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應處罪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胡 寶儀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寶 儀並交付之,且每次均向胡寶儀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三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二)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時、地,每日一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 上)予其妻丙○○。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每10 日一次,代丙○○購入海洛因,而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二、嗣乙○○於98年7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街12號5樓之1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海洛因四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 第三項第六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第二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 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 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胡寶儀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第226頁),惟證人胡寶 儀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乙○○,他是我丈夫的好朋友。我 毒品來源都是向乙○○所購得之海洛因。對乙○○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編號:11、12、2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 ○販售毒品之通話,在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乙○○都 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就向我拿二萬二千元等語(見偵卷【二 】第61至62頁),與其於9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海洛因 來源是我先生甲○○在94年8、9月因為毒品案件被關的時候 ,我在家整理的時候找到一塊海洛因,是不規則狀,直徑約 一個手掌大,厚度約二公分,因為我先生剛被關,我怕警察
會來我家,所以我拿著這塊海洛因到乙○○新竹市的家中, 我拿給他請他幫我保管,我要用的時候再跟他拿回來,我會 打電話給乙○○,他就會拿一小包給我。我每次拿海洛因的 時候沒有交錢給乙○○云云(見偵卷【三】第316至31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 但不是我跟被告買的,是之前我先生那一塊海洛因被被告用 掉,然後被告就拿海洛因還給我,這一次被告沒有跟我要錢 ,只有拿東西給我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 ),顯然前後矛盾,惟參酌證人胡寶儀於警詢時已自承被告 係其配偶甲○○之好友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且於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察沒有刑求我,只跟我說要我配 合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第326頁),並對原 審質問警察要其如何配合時,證稱:「他只是這樣講而已」 (見原審卷【一】第326頁),顯見證人胡寶儀於警詢作證 時,其心理及所證述之內容均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再依前 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胡寶儀與被告均未談及證人 胡寶儀有寄藏前述海洛因塊及該塊海洛因尚餘多少數量與本 次應扣抵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情事,故綜合上開各情觀之, 足見證人胡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情形。又證人胡寶儀於警詢中之證述乃係證明本件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且有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準此,本院認 為證人胡寶儀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亦屬傳聞證據,且辯護 人亦對此項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 4頁、第226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所 食用的毒品是我先生供應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 及反面),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 我都是從我先生那裡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不同,惟因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我施用 毒品是乙○○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與其於 警詢之證稱一致,是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即難認其具有 必要性之要件,故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 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 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 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 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 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依現行法 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 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該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胡寶儀、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胡寶 儀、丙○○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 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胡寶儀、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226頁、第19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肆、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寶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胡寶儀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胡寶儀約在 96年先拿半塊海洛因約二百公克給伊,伊慢慢還給胡寶儀 云云。辯護人另辯以:由被告跟胡寶儀之間之通聯可看出 ,只有一通有五千元之金額,其他通聯沒有關於金額的談 話,且五千元是借錢,也沒有被告賣給其他人的通話,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販毒,且被告也有向胡寶儀拿毒品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胡寶儀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胡寶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都是 向乙○○所購得。乙○○是販售海洛因給我,他都拿一包 海洛因給我,就向我拿二萬二千元,有時候不到一兩重, 也向我拿二萬二千元,或是用來抵銷他欠我丈夫的錢等語 明確(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並有證人胡寶儀指認 被告之相片附卷足佐(見偵卷【二】第64頁)。 ⒉證人胡寶儀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部分 ,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本人使用。 警方提供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 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編號:11、1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乙○○販售毒品之通話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 及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2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指乙○○要拿海洛因給我,譯文中的「那個」就 是指海洛因,我們交易的地點有時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偵 卷【三】第4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 詰問時我說於98年5月25日通話之後被告沒有拿海洛因給 我,是我搞錯了,通話之後應該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6頁、第319頁)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98年5月25日下午2時48分18秒,我們互通電話,我 會拿毒品給她用。98年5月25日我跟她說「那個」,應該
是海洛因,當天下午4時多,我說「我在外面,你下來」 ,是當日交給她。98年5月(偵訊筆錄誤載為6月)25日那 天我有交海洛因給胡寶儀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第 322至323頁)。再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 監察譯文,證人胡寶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上開受監察之電話連絡時,二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 (見偵卷【一】第22頁編號11、12):
⑴98年5月25日下午2時48分18秒(A:乙○○、B:胡寶 儀)
B:喂。
A:摩西。
B:嗯。
A:我現在過去,妳再拿五千借我啦,我順便拿那個給 妳啦,身上都沒錢。
B:喔,好啦。
A:我現在過去。
B:現在喔,晚一點好不好。
⑵98年5月25日下午4時26分49秒(A:乙○○、B:胡寶 儀)
B:喂,再10分鐘就好了。
A:我已經在外面啦,妳下來啦。
B:好。
⒊另證人胡寶儀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 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之46號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乙○○販售毒品之通話等語(見偵卷【 二】第62頁),及於98年7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8 年6月5日,乙○○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三】 第45頁),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一】第30頁 編號46的譯文中,被告跟我說等一下要過去找你,超正點 等語,應該就是拿海洛因給我吧,98年6月5日被告跟我後 來有碰面,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3至314頁)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拿幾次 給胡寶儀,她會打電話跟我要。98年6月5日我確實有拿一 包海洛因給胡寶儀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第322至3 23頁)。復參酌被告前述受監察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與證人胡寶儀間,於98年6月5日晚間10時31分01秒許, 確有如下之對話(見偵卷【一】第30頁編號46)(A:乙 ○○、B:胡寶儀):
B:喂。
A:等一下我再過去找妳,超正點的喔
B:等一下,我先去火車站…。
A:沒關係,我沒那麼快,我是跟妳說等一下,我去找妳 喔。
B:好,掰掰。
⒋又證人胡寶儀之夫與被告為結識多年之友人,且證人胡寶 儀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業經被告與證人胡寶儀分別於警詢 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9頁, 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是證人胡寶儀即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而施用毒品海洛因,亦屬犯罪行為而有被追訴 之虞,且證人胡寶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述 為真,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無甘冒觸犯施用毒品罪及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⒌另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一雖認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販賣予證 人胡寶儀之海洛因金額為五千元,然證人胡寶儀對該筆五 千元實乃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45頁,原審卷【一 】第28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5月25日當天 我跟他說「我現在過去,你再拿五千借我啦,我順便拿那 個給你,身上都沒有錢」是因為我當時身上剛好沒錢,五 千元不是我販賣毒品的代價。98年5月(筆錄誤載為6月) 25日那天,五千元是我跟胡寶儀借的,不是買賣海洛因的 代價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第322頁)相符,且由 前述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係陳稱:「妳再拿 五千借我啦,我順便拿那個給妳啦,身上都沒錢」,顯見 證人胡寶儀及被告所述該筆五千元係被告向證人胡寶儀借 款等語,尚非虛構,是起訴書認被告於98年5月25日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所得財物為五千元 ,即屬誤會。而證人胡寶儀對被告每次販售海洛因之價格 均為兩萬兩千元,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應為二萬二千元。又被告及 證人胡寶儀雖均未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胡寶儀之數量與金額,惟依證人胡寶儀於 警詢所為上開證述觀之,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海洛因予證人胡寶儀時,其金額亦為二萬二千元。至 於數量,證人胡寶儀於警詢供稱:他都拿一包海洛因一兩 給我,就向我拿二萬二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重量,我只知道我可以用一個月 等語(見偵卷【三】第31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每次向梁華民買一錢,花了18,000元等語((見偵卷【
三】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進來大約一兩18 、19萬元等語(本院卷我90頁)。另參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9日函復本院檢送之「98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海洛因部分,98年上半年中盤1台兩平均最高價為25.30 萬元,最低價為19.76萬元(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 所供販入價格與市價相當。證人胡寶儀僅係零星使用,對 於毒品重量,較無概念,其於警詢供稱:他都拿一包海洛 因一兩給我云云,應係一錢之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一次給胡寶儀一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應係 附合胡寶儀之說詞,自不可採。又被告與胡寶儀之通聯紀 錄固未談及數量及金額,然證人胡寶儀於警詢已供稱:他 都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就向我拿二萬二千元,足認二人交 易模式十分固定,就數量、價格已有默契,自無庸於電話 中再談及。至監聽譯文未監聽到被告販賣予其他人之對話 ,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其他人,不能據以否認 被告與胡寶儀間之交易行為。
⒍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對證人胡寶儀交付海洛因塊 之時間,於98年10月21日偵查中先供稱:胡寶儀在去(97 )年前將這一塊海洛因交給我,是在她先生去關之後的事 云云(見偵卷【三】第321頁),與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胡寶儀在距今兩年前,大約是在96年拿半塊海洛 因約二百公克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亦與證人胡寶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先生甲○○在94年8、9月因為毒品案件被關的時候,我找 到一塊海洛因,我拿給乙○○請他幫我保管,約從我先生 入監後一個月,每隔約一個月就向乙○○拿一小包海洛因 云云(見偵卷【三】第316至3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找到我先生留下來的海洛因是在我先生入獄之後可能 快一年(即約95年)或是沒滿一年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319至320頁),均不一致。查胡寶儀之丈夫甲○ ○係於94年6月14日入台中監獄執行,有其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2頁)。距本件查獲時間98年7月29 日,相隔已近4年,縱胡寶儀確有拿一塊海洛因給被告保 管,其稱每隔一個月拿一小包1錢重,衡情亦應早已用罄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自己有用他交給我的那一 塊海洛因,所以那一塊很早就用完,之後我就從台北跟小 莊買,買了之後胡寶儀跟我要的時候,我再交給她等語( 見偵卷【三】第32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遽信 。
⒎又證人胡寶儀於警詢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偵
查中始證稱:因為我先生剛被關,我怕警察會來我家,所 以我請乙○○幫我保管云云(見偵卷【三】第316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把海洛因弄淡一點 ,因為這樣會很濃,可能我用一、兩口就睡著了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如其 確實有拿一塊海洛因給被告保管,再分次拿回,而未曾以 金錢購買,理應於警詢時自然地反應此情而明確回答,其 卻供稱每次以二萬二千元購得,已違常理。再以海洛因為 我國嚴加查緝之違禁品,是其取得不易,價值必定不菲, 衡諸常情,持有者必對海洛因之重量錙銖必較,然證人胡 寶儀於偵查中竟具結證稱:我發現的那一塊海洛因重量多 重,我不知道,我沒有秤,乙○○每次拿給我一小包重量 多重,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三】第317頁),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還沒有還完,我都沒有算重量 ,我只告訴被告說快用完要跟我講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315頁),是由證人胡寶儀對被告何時返還海洛因、每 次返還多少數量及是否已全部還完等細節,均全不知情, 亦與常情不符,且依二人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98年6月 28日淩晨1時4分8秒許去電胡寶儀稱:我去跟你拿那個, 我沒有了哩;於同日23時38分25秒去電稱:等一下再一點 點給我啦,真的不夠哩(偵【一】卷第30頁、31頁),證人 胡寶儀亦於警詢供稱:有時候他拿給我後,又會向我調回 毒品等語(偵卷【二】第62頁),可知被告當時家中並無多 餘毒品,始須臨時再向胡寶儀調貨,如胡寶儀確有寄放海 洛因於被告處,且尚未用完,自可直接取用,何須至胡寶 儀住處調貨。故證人胡寶儀之上開證述,即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⒏證人胡寶儀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 係由其夫債務中扣除云云(見偵卷【三】第45頁)。然與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前次偵查中說,我跟乙○○拿 毒品,乙○○會從他欠我先生的一百六十萬元去扣抵,是 說當我交給他的那一塊海洛因已經都分次給我完後,另外 他再交給我的海洛因,他會再跟我先生算云云(見偵卷【 三】第318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98 年5月25日之前,沒有拿海洛因給我,要求扣抵積欠我先 生的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第294頁),均 不相同,已難憑採。再依證人胡寶儀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 證稱:我先生不在之後,我與乙○○才有聯絡。於98 年5 月25日乙○○打電話給我之前,他積欠我先生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剛開始欠了一百多萬元,我跟檢察官說
毒品價格是直接從積欠款項扣抵,是因為乙○○自己會跟 我先生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90頁)。被 告於偵查中曾一度附和證人胡寶儀之說詞而供稱:我有欠 甲○○六十萬元,沒有證明云云(見偵卷【三】第323頁 ),惟其所述欠款金額亦與證人胡寶儀所述之一百多萬或 一百六十萬元,相差甚鉅,且被告始終未曾供稱有交付胡 寶儀海洛因用以抵債之事,足見證人胡寶儀此部分證述, 要難採信。退而言之,縱二人有以交付毒品用以金錢債務 相抵,亦係有償買賣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自承販入海洛因之價格一錢約1萬8千或1萬9千元,而其 賣予胡寶儀則一錢2萬2千元,足認其係意圖營利。(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辯解,僅 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其遭查獲前一個月內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即其妻丙○○之行為,而矢口否認在此之前有 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偵查中被抓前約 一個月才知道丙○○有在用海洛因,之前都是她偷用的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丙○○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施用的毒品是乙○○給我的,全部都是他給我的,我只 用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今(98年7月29)日凌晨1 、2時在家中施用,海洛因摻雜在香菸中。第一次施用是 因為我不舒服,又睡不著,他就拿給我用,後來我就會自 己跟他要,第一次施用應該是97年時,我每天向他要一次 ,我沒有跟別人要過,我周遭沒有這樣的朋友。98年6 月 2日下午5時32分29秒,我跟乙○○說「我沒那個啦,現在 就」,「那個」就是海洛因,他有時會帶在身上,我叫他 拿給我用。被告有把毒品提供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 55至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來抓我先生 之前一年的10月份,差不多就是97年10月份左右,我開始 施用海洛因,我都用香煙吸食,每次的份量就是一點點, 同一天有時候一支會一次吸完,有時候會分兩次吸完。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34(即98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29秒之通 話)我說「我沒那個拉,現在就…」,「那個」是指海洛 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38頁)明確 ,核與被告於98年7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都會拿毒品給 我太太用,第一次是97年,是我在用,我就放著,她自己
會去拿,有時候我那邊都沒有,她會跟我要,我同意她跟 我拿,可是我要求她不要用那麼多,她都一天用一、兩次 ,她已經用了八、九個月等語(見偵卷【三】第57頁)相 符。而被告與證人丙○○夫妻二人感情良好,亦經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再者,依前述編號34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與證人丙○○間,於98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29秒許 ,確有如下之對話(A:乙○○;B:丙○○)(見偵卷 【一】第27頁)
A:喂
B:在哪。
…
B:你要回來了沒
A:怎樣要回,要回去哪
B:回去家裏丫
A:我等一下要載小孩啊
B:我沒那個啦,現在就…
A:啊,你要去那個嗎
B:不要,我今天不要,我今天很不舒服,你先回去家裏 好嗎,你先回家啦
A:嗯
…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 ○○施用之犯行。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係每日 轉讓給丙○○一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個星 期到十天給我太太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 人丙○○之證述不符,且被告與丙○○係夫妻,日常起居 均在一起,可隨時提供毒品,亦無一次給一星期以上份量 之必要,應認此期間被告每日轉讓一次海洛因給被告,較 為合理。
⒉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丙○○所拿走的海洛因是我 出錢買的,她不會說也想要買的意思,我買海洛因的錢, 就是我爸爸給我的,還有收租金的錢。我會跟丙○○要錢 ,她知道我要去買海洛因,但她沒有說這個錢有一部分是 她要買海洛因的。我被抓之前至少半年前,開始跟丙○○ 拿錢去買海洛因,一直拿到我被抓。我第一次跟丙○○拿 錢買海洛因時,有告訴她,我要拿錢買海洛因,我跟她拿 錢買海洛因,買回來的海洛因,她說她也要用。丙○○承 認她有施用海洛因之後,她所用的毒品都是我去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至第28頁)。查被告上開供述,係 原審詰問證人丙○○之前,由審判長訊問被告所陳,被告 事先並未預計審判長有此訊問,其供述應無虛矯,而可採 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太太跟我是同財共居, 應該不能算轉讓等語(本院卷第9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 顯見被告與證人丙○○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但依現行民法 規定,採法定財產制者,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參照),是被告或丙○○各人出 資購買之財物,仍屬個人所有。本件,被告係於98年7月 29日為警查獲,查獲前半年,即98年1月29日之前,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來源,無論是被告之父所給予或是被告 的租金收入,均屬自己所有,其仍將其所購得毒品海洛因 無償交付證人丙○○施用,自屬轉讓無疑。至98年1月30 日起(附表二編號二),被告係向丙○○拿錢去購毒,證人 丙○○亦知悉被告拿錢去買海洛因,且買回來時,證人丙 ○○也要施用,則此部分既係由丙○○出資,由被告係代 為購買海洛因,再交付予丙○○,丙○○係有償取得,並 非由被告無償轉讓予丙○○,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罪名。又被告幫助施用之次數,應以被告代購毒品之次 數為準,被告上開於本院供述每星期或十日交付被告一次 ,可據以認定被告約每星期或十日對外購買毒品一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十日幫助被告施用 一次。自98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28日,共計179日,每十 日一次計算,共18次(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因本案被抓之前一個多 月才知道她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 ,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會拿毒品給我太太用,第 一次是97年,是我在用,我就放著,她自己會去拿,有時 候我那邊都沒有,她會跟我要,我同意她跟我拿,可是我 要求她不要用那麼多,她都一天用一、兩次,她已經用了 八、九個月等語(見偵卷【三】第57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被抓進來的兩、三個月前知道丙 ○○有在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前 後不一,亦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始 施用幾個月後,印象中是在98年母親節前,應該是4、5月 的時候,遭被告懷疑我施用海洛因。我是從被告發現,我 也跟他承認後,約在母親節那個時候,開始跟被告要海洛 因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41頁)不符,是被 告所辯要難採信。
⒋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說我施用
的毒品是我先生供應的,是指我是從我先生那裡偷來的, 又我在檢察官那裡作證,說吸用毒品是乙○○給我的,也 是說我都是從我先生那裡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6頁),然證人丙○○嗣後經檢察官追問:「自己偷用跟 你向被告要,這兩個記載是否相同意思」時,答稱:「不 同」,且檢察官繼續追問:「當時筆錄這樣記載,你也認 為意思不一樣,你有無跟檢察官表示記載內容跟你的意思 不同」時,證人丙○○答稱:「沒有」。且原審質問證人 丙○○關於跟被告要毒品來用,與偷被告的毒品是否一樣 時,證人丙○○亦明確答稱:「不一樣」,並對偵查中訊 問之過程證稱:「檢察官問我,我就這樣說」,對本院再 質之「檢察官問你第一次施用是在何時,為何你回答出第 一次是我自己偷的,後來就是我自己跟他要,而不是說毒 品是我買來的或是我跟別人合資或是搶來的、撿來的」時 ,答稱:「就沒有搶所以怎麼能說是搶來的」(見原審卷 【二】第37頁、第40頁),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應係 本於其主觀上之認知而據實陳述。再衡諸常情,證人於警 詢作證時,因尚不知悉警方偵辦重點,故其無暇斟酌利害 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與被告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 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所食用的毒品是我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