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2 號5 樓之瑜珊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以90分鐘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女子田00與男客范 00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從中收取900 元,餘歸田00 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田00、范 00之陳述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 受僱擔任瑜珊養生館櫃檯會計人員,其營業項目為按摩、推 拿而已,營業場所並貼有告示載明不得從事非法行為,田0 0與范00為性交易,純係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2 號5 樓瑜珊養生館櫃檯 人員,於98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接待男客范00,安排該 館僱用人員田00為之服務,館方可由所得中抽取900元利
潤,餘歸服務人員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田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附卷可資佐證,洵堪認 定。
㈡證人田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范00有 無叫妳幫他口交?)有,他說如果幫他做的話,可以多付50 0元給我……」、「事實上嘴巴根本沒有碰到范00的性器 官,但是已經準備要做了,他已經將性器官露出。」等語, 與證人范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跟一名女子在做半套 服務……」、「(問:美容師在做什麼?)……做性交易, 就是半套口交。」等語,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警員陳大華具結證述:「我在被告陪同下,我 們敲門,並且直接打開門,因為門沒有鎖,發現裡面的小姐 田00幫客人口交。」、「我只注意到男客的性器官放在女 生的口中,但是沒有注意到他的穿著。」等語(以上均見原 審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范00經被告 接待,進入房間後,確與田00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 ㈢證人范00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進去時是被告跟我介 紹,被告說他們有按摩,還有半套服務……」、「被告跟我 介紹,說這裡有按摩及特別服務,價錢是半套2300,按摩是 1800。」、「……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問被告你們是做什麼 ,被告也是跟我介紹這裡有按摩,還有暗示有特別服務,所 謂暗示就是說如果你想要特別要比較貴,要2300。」等語, 然其所述各情與證人田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被告是否知道范00有叫妳提供半套服務?)她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幫妳安排客人做半套服務?)沒有。 」、「(問:當天范00有無叫妳幫他口交?)有,他說如 果幫他做的話,可以多付500元給我,我說公司規定不可以 。」、「因為男客說不幫他做的話,他就連1800也不願意付 ,後來他就漲到2000,然後我就答應,原本他開500的時候 ,我沒有答應。」等情節,顯屬扞格。參以證人陳大華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范00是我們請他去瑜珊養生館打探是否 有色情,因為有人檢舉後,我們才請他過去,我找范00的 時候拿一萬元給他,但沒有說要何時去查,但有跟他講說如 果裡面有色情的話,就另外聯絡……」等語,與卷附范00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照觀之,本案發 生前,范00與陳大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確曾通話聯繫;證人范00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有無跟陳大華說你人在瑜珊養生館?)有,我有跟 陳大華說我在裡面從事性交易,當時是我跟田00做的時候
。」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益徵范00係由 警員陳大華出資,按其指示前往瑜珊養生館,並於與田玉秀 從事性交易之際,通知警方人員到場查察,依其情節,顯有 相當之動機誘使現場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以免徒勞而返, 且證人范00原否認與陳大華間之關係,經原審法院提示前 開通聯紀錄,始坦承配合員警辦案之情,其所為關於被告媒 介、容留田00與之為性交易之陳述,憑信性極為薄弱,實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依證人田00前開證述 ,其係於被告接待范00至房間內後,因范00誘之以利, 復經議價,始與之為性交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媒介或明知其 情而予容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媒介 、容留田00與男客范00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圖利媒介或容留性交營利之犯行,原 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田00與被告有同事關係, 證詞難免迴護;又證人范00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仇怨, 證詞應較可信云云,惟僅憑證人范00之陳述,而范00又 係警員陳大華支付費用授意其誘使現場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 ,此外別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尚難徒憑范 00之片面陳述即遽入人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