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97號
TPHM,99,上訴,1897,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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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曹祖榮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自民國96年間起,收入不穩, 經濟困頓,又需終日照料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曹祖榮之生活起 居,身心俱疲,遂萌輕生念頭,惟因擔心身故後留下曹祖榮 ,會造成其女甲○○或整體社會之負擔,明知曹祖榮係重度 智能障礙之人,生活全賴其照護、帶領,且不具自斷生命之 意思決定能力,不解自殺與死亡之意義,仍決意帶同曹祖榮 共赴黃泉,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自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35號3樓住處,騎乘車號M9Z-637 號重 型機車,搭載曹祖榮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將 機車停放在十八王公廟旁核電廠之側門口後,下車帶領曹祖 榮先至廟旁小吃店購買飲料及鵝蛋分食後,復將之領往海邊 戲水,至下午約3 時16分接獲友人鍾巫細妹電話勸阻後,仍 不改其意,便於下午3至4時許,攜曹祖榮行至臺北縣石門鄉 ○道臺二線31.5公里處海岸邊之消波塊上,乙○○利用曹祖 榮對其亦步亦趨,並能理解要隨同乙○○一起行動之「GO、 GO 、GO」 語意,輔以手勢,示意不知情之曹祖榮跟隨一起 跳海後,即縱身跳下,致不解此舉可能危及性命之曹祖榮果 跟著跳入海中,造成曹祖榮溺水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至乙○○則因遭海浪打回岸邊,再度跳海後,亦復如此,自 殺不遂,故打消自殺念頭,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因發生 車禍腿傷,電聯甲○○前來協助,並告知上情。迄當日晚間 約6 時35分許,釣客黃輝久廖萬金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 二線31.5公里處岸際岩石塊處,發現曹祖榮屍體,報警處理 並通知檢察官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廖萬金黃輝久均曾於警詢中為陳 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係與被告 及被害人無關之人,於上開警詢僅客觀描述偶然發現被害人 屍體之經過,並未針對特定嫌疑人所為,是渠等於警詢之陳 述原具有可信之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 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



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因不堪經濟壓力,有意尋死,又不 願身故後留下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子曹祖榮,造成其女甲○○ 或整體社會之負擔,隨決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 ,令其子即被害人曹祖榮跟隨一起跳海,而致被害人死亡之 事實,惟辯稱:伊與被害人曹祖榮一起跳海是自殺,並非殺 人,伊將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告知甲○○時,有告訴甲○○要 報警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件案發 前一週即曾向甲○○及鍾巫細妹表明欲自殺之意,案發當日 甲○○及鍾巫細妹知悉被告將帶同被害人至十八王公廟附近 自殺,必定會報警,顯屬常人均可預見,被告自當可預見此 一情節,因此甲○○因被告告知自殺地點,向警方通知被告 帶同被害人自殺一事,應符合委託報案自首;且被告於案發 當日自殺未果後返回住處途中再以電話聯絡甲○○,清楚告 知有關被害人死亡之情事,並告知甲○○去報警,足見被告 確實有委託甲○○將被害人死亡一事告知警方;又被告於97 年12月20日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 稱岸巡大隊)訪談時,斯時岸巡大隊人員雖因甲○○之陳述 而知被害人死亡及被告帶同被害人自殺之情,但尚不知被害 人死亡是否因犯罪所致,迨訪談被告,經被告主動陳述偕同 被害人自殺經過,始知悉被害人係跟隨被告之後跳入海中死 亡,均構成自首,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決意帶領被害人一起自殺,並於前揭時間,將被害人帶 往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海岸邊之消波塊上, ,以被害人理解要隨同被告一起行動之「GO、GO、GO」語意 ,輔以手勢,自己先行跳海,嗣於當日晚間,被害人屍體即 遭人在跳海處附近發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供明在卷外(見98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36至38頁 、第73至75頁,98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4、5、34頁,原審 重訴字卷第13頁、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鍾巫細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伊於本 件案發前一週即聽聞被告稱生活過不下去,有意尋短之類的 話,97年12月17日早上10時許,被告又對伊說了一些對人生 絕望的話,伊勸導被告後先回公司請假,約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再過去被告住處時,就不見被告父子,伊立即致電告知被 告之女甲○○,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伊 其人在十八王公廟橋頭附近,伊乃將此訊息轉告甲○○,伊 持續和被告以電話聯繫,直到同日下午2、3時斷了音訊,直 至下午6 時許才經甲○○電稱被告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要 伊去被告住處幫忙,伊遂至被告住處協助被告換掉濕衣服,



並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伊並未多問詳細事發經過,只知曹 祖榮已死亡等語明確(見前引相字卷第74反面、第75頁)。 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 一週叫伊到被告住處,稱要帶被害人去一個地方不會再回來 ,已先預告尋短之意,伊與鍾巫細妹一直勸導被告,案發當 天上午鍾巫細妹告訴伊,被告帶被害人出遠門,被告稱不會 再回來,伊聽鍾巫細妹之講法即知被告要帶被害人去自殺, 乃即打電話報警協尋,希望能阻止悲劇發生,在找尋被告父 子下落期間,伊與被告通話幾次,均在勸被告帶被害人回來 ,後來聯絡不到被告,直到同日下午5 時許才接獲被告電稱 其出車禍,腳部骨折,無法上樓進入住處,伊問被告被害人 在何處,被告答稱「已回家了」,言下之意已經死亡,伊即 聯絡鍾巫細妹前往協助被告,稍晚被害人屍體被尋獲,是伊 前去認屍,並向警察、檢察官陳明是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 情綦詳(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8頁至54頁,本院卷第49、50 頁)。而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釣客廖萬金黃輝久也證 實被害人屍體係彼等於97年12月10日當晚6 時35分,在臺北 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岸際,即臺電核一廠出水口 旁岩石塊處發現無誤(見前引相字卷第3、4、6、7頁),並 有發現被害人屍體照片、被告停放機車處與行至跳水處現場 沿路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前引相字卷第9至14頁、偵字卷第 15至21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帶領被害人實際跳海求死 之時間,業據被告供明係97年1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見前 引相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渠於97年12月17日 下午1至3時16分許,各與案外人鍾巫細妹使用之0000000000 號及甲○○使用之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間,有頻繁之通 聯,自下午3 時16分之後,鍾巫細妹或甲○○再致電被告, 便均無法撥通,而被告在此期間收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 石門鄉無訛(見前引相字卷第85至94頁),是被告帶領被害 人跳海之時間,應在同日下午3時16分通話後之同日下午3至 4 時許間,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係因溺水引起呼吸性休克窒息而死亡之事實,已經檢 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由法醫鑑定明確,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905號解剖報告 書、(98)醫鑑字第0981100071號解剖鑑定報告書與相驗、 解剖相片等存卷可按(見前引相字卷第26至31、49、50、54 至60、66至75、102至111頁)。
㈢被害人乃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不懂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不解自殺之意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引相字卷第72 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0頁),且有被害人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98年2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 038828號函覆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等存卷供參(見前引 偵字卷第12頁、相字卷第99、100頁)。 而被害人平日主要 由被告照料,外出行動亦由被告帶領,被告向被害人稱「GO 、GO、GO」,輔以手勢,被害人便會跟隨被告行動,被害人 不會游泳,97年12月10日被告帶被害人到海邊跳水處,被害 人沒有抗拒,還很高興,因渠等很少出門,且被告知悉被害 人會一起行動,又考慮倘自己不跳海,被害人也不會跳,所 以才先向被害人稱「GO、GO、GO」等要被害人一起行動的言 語,並輔以手勢示意一起跳海後,自己先行跳海等情,已經 被告供承甚明(見前引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證人甲○○也證稱:被害人從小由被告與伊照顧,伊自97 年2、3月間離家後,就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很少外出,沒有 游泳經驗,有外出也是父親即被告帶出門等語明確(見原審 審重訴字卷第52、53頁)。顯見被害人心智能力嚴重不足, 並無自斷生命之決定能力,也不知彼缺乏泅泳能力即貿然跳 海,足以溺水而危及生命,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明知於 此,僅因自己有求死意願,卻不願遺留被害人在人間造成其 女或社會負擔,即利用被害人心智能力不足之缺陷,而平日 全然信賴被告行動帶領之支配性,以自己先行跳海並用言語 、手勢示意一起行動之方式,藉此誘使不能判斷跳海之舉足 以危及其生命之被害人,模仿被告行動而跳海溺死,被告顯 係利用對被害人之支配性影響,藉自己帶領被害人先行跳海 之舉動,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跟隨模仿,以令被害人死亡之 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在下午3時16分至4時許跳海後,雖 未及後顧被害人究否跟隨跳入海中,但由前述被害人與被告 互動關係,及被害人屍體在當日稍晚6 時35分許,即在被告 跳海處附近之核電廠海岸邊遭人發現,且死因即為落水溺死 等情觀之,平日極度信賴被告帶領之被害人勢在被告跳海後 ,即跟隨被告跳入海中,並因此致溺水死亡無誤。則被害人 死亡與被告帶領支配、誘引跳海之舉間,也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渠與被害人是一起自殺,而非渠殺害被害人云云 ,但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 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隔,明顯係以 被害人有死亡之決意與否為標準,而非以行為人自己是否謀 為同死為區別。倘被害人無死亡之決意,或根本無自斷其生



命之決定能力,行為人下手予以殺害,縱行為人謀為同死, 亦無礙其殺人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害人並無自斷生命之決定 能力,已如前述,遑論被害人於被告著手帶領其跳海之時, 有何死亡之決意,被告在明知被害人自己無求死能力或意願 下,故意著手以前開舉動,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跳海死亡, 揆諸上揭說明,渠所為乃殺人而非對被害人加工自殺,甚為 明確,被告辯稱渠所為是與被害人一同自殺云云,殊無可採 。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雖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人表示願負犯罪責任,而無委託其向偵查機 關為自首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又所謂發覺犯罪事 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 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12月17日甚至更早 之前,曾向渠女甲○○或友人鍾巫細妹透露要帶被害人一同 尋死之念,又犯罪後雖亦告知甲○○及鍾巫細妹渠已令被害 人解脫,即已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但究非向偵查 機關自承犯罪,且依被告供稱:「我曾經有(對甲○○)講 過我已經帶曹祖榮去自殺,『她如果要報警就去報警』…… 。」、「我交代她(指證人甲○○)……哥哥已經往生了, 『如果去報警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縱 被告有向證人甲○○為上開陳述,僅足彰顯被告不在乎證人 甲○○報警與否,亦非委託證人甲○○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 表示。況證人甲○○於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害人外出 後,雖有報警之舉,係意在請求警方協尋,俾阻止被害人死 亡之悲劇發生,嗣經被告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證人甲○○再 度打電話報警,以及認屍、相驗時向警方、檢察官陳述被告 坦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乃是要揭露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犯行,而非受被告之託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此經證 人甲○○結證:「(問:妳向檢察官陳述是妳父親造成妳哥 哥死亡,妳是要向檢察官揭露妳父親的行為,還是要幫妳父



親向檢察官自首?)是要揭露他的行為。」、「(問:對於 妳父親《指被告》辯稱妳打電話報警,是他叫妳幫他自首, 有何意見?)我非常不同意,不是他叫我幫他報警自首。」 、「(問:妳在認屍時,向警察陳述是妳父親造成的,妳這 樣的陳述是代妳父親向警察自首嗎?)不是。」、「我那天 報警的目的,並不是要幫他(指被告)自首,是要請警察幫 忙找我哥哥,阻止悲劇發生。」、「(問:請回答被告剛剛 對妳的提問:《我交代她的事情,她都沒有講,我就是希望 不讓她有負擔,哥哥已經往生了,如果去報警沒有關係?》 )被告沒有交代我去報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49頁反 面至51頁),則被告向甲○○或鍾巫細妹告知犯行計畫或犯 罪事實,但無委託渠等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核均非自 首,殆無疑義。再證人甲○○於97年12月17日受警詢時,即 已陳明被害人當係遭被告帶往跳海致死之情,嗣於同年月18 日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再度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此為證人甲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49、50頁),並有警詢、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見前引相字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已使 偵查機關有相當確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被告 之犯罪事實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則被告嗣 後於同年月20日受警詢時,坦承犯行,充其量僅屬自白犯行 而已,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 之犯行,符合自首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 罪。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係同法第29 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然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乃以對 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之行為人,出於故意,對被害人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為要件,倘 行為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並積極著手以其行為戕害被害人 生命者,即應論以殺人罪,而非遺棄致死罪。查被告有意帶 領被害人跳海死亡,並利用被害人定然跟隨渠跳海溺死之支 配力,則渠先行跳海之所為,意在誘引不知情被害人直接跟 隨跳海而死亡,並無遺棄被害人或消極不對被害人為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與遺棄罪構成要件已有不 符,另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更與遺棄致死罪之要件 不符,故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自



己對被害人之支配性影響,使不能判斷跳海足以危及自己生 命之不知情被害人,模仿渠舉動而跳海溺死,係利用被害人 自己為犯罪工具,應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更養護心智 障礙之被害人達30餘年,不曾離棄,卻因不堪負荷經濟壓力 與照料被害人之身心疲憊,萌輕生之念,又恐心智障礙之被 害人獨活於世增加其女或社會之負擔,竟即起意帶同被害人 一起赴死,戕害被害人生命,併考量被告利用被害人之心智 缺陷與對渠之信賴,誘使被害人一路跟隨渠至海岸邊跳海以 溺死之犯罪手段,與渠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遺憾結 果,並致被害人之妹甲○○悲憤莫名,此經甲○○於原審及 本院陳述甚明(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51頁), 另審諸被告迄今仍認渠犯行乃減輕社會整體負擔,顯然過於 看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有待他人扶助、養護之特質,輕忽被 害人獨立生命之尊嚴與價值,更無視渠親生、養護之被害人 在受害時所能感受到之恐懼與痛苦,由此推知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說 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將心智障礙之被害人視為社會負 擔,更自認帶被害人去死是自殺而非殺害被害人,顯對被害 人作為獨立生命之尊嚴與價值毫無尊重,將子女寶貴生命視 作自己可任意剝奪、處分之物,被告更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 賴,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路跟隨至溺斃而亡,犯罪情狀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倘僅因被告上述 犯罪動機,即認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得邀減刑之惠,不 啻貶低身心障礙者之生命價值,更無異助長現今社會父母動 輒帶同子女輕生,令人痛心之惡風,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經核原審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與被害人曹 祖榮一起跳海是自殺,並非殺人,另稱其有委託甲○○報警 云云,辯護人辯以:本案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並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判決雖未敘明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節,稍有疏漏,惟不影響 判決本旨,且經本院補充如前,尚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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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