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87號
TPHM,99,上訴,1887,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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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23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岳鴻(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 第9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建 華銀行附近之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109 號8 樓之6 ,下稱建華保全公司)籌備處內 ,未經時任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268 號6 樓,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負責人之林綵蘩同 意或授權,即推由陳岳鴻偽造「林綵蘩」之署押1 枚,另由 甲○○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金龍保全公司之大、 小章並持以蓋用,進而偽造出金龍保全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 1 紙,以表示金龍保全公司已同意無償提供所有裝設於客戶 端之保全設備及器材予建華保全公司營運使用,旋由陳岳鴻 持以向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游仁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僭稱金龍保全公司已 同意將前開客戶端之保全設備及器材轉提供予建華保全公司 ,使游仁條據以同意配合將金龍保全公司所有,而由上博公 司管控授信密碼,遍佈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約1500組客戶 端之保全設備及器材,無償移轉供建華保全公司營運使用, 此足生損害於金龍保全公司及林綵蘩。嗣因金龍保全公司申 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 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陳岳鴻 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2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證人即金龍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埕(原名林文誠 )、登記負責人林綵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仁條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5年度 他字第1089號卷第44頁所附之94年1 月10日同意書1 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金龍保全公司,在該公司於 93年7 月間發生退票事件後,即轉至建華保全公司任職,並 曾於93年12月間居中介紹陳岳鴻游仁條認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同意書之犯行,供稱:當初係林文 埕告訴伊說陳岳鴻要來承接金龍保全公司的業務,要伊與陳 岳鴻見面,嗣伊於建華保全公司籌備階段到該公司擔任副總 乙職,陳岳鴻方面的人有問伊要如何經營公司,如何買器材 ,伊將所知都詳細告訴陳岳鴻,但伊從未見過上開偽造之同 意書,陳岳鴻游仁條商談時伊不在場,同意書是在開庭時 才看到等語。經查:




㈠卷附以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之同意書1 紙,其內容係 :「茲乙方(即陳岳鴻先生)同意無償代為管理甲方(即金 龍保全公司)在臺北縣及大桃園地區之系統保全客戶之保全 受信,巡邏服務、甲方則無償提供所需保全受信設備及器材 ,供乙方營運使用以便乙方與客戶之聯絡與服務」,其上並 蓋有「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誤繕為法公司代理人) 林綵蘩之印文各1 枚,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44頁) 。而上開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金龍保全公司及林綵蘩之印文均 屬偽造乙節,除經告訴人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綵蘩 及實際負責人林文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板檢97年度他字 第3833號卷第19頁、第24頁),且經核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該公司另於94年2 月26日與案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所蓋用之金龍保全公司及林綵蘩之 印章,不論係印文的字體、排列,確與本案系爭之同意書上 所蓋用之印文有所不同,足認本案系爭之同意書之金龍保全 公司及林綵蘩之印文確為偽造無疑。
㈡證人游仁條迭於偵查中以證人或被告之身分為證述及供述, 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本來不認識陳岳鴻,是透過 甲○○介紹才認識。甲○○是建華公司的副總經理,在93年 第4 季的時候帶同陳岳鴻直接到我公司來找我,代表建華公 司跟我們談。因為林文埕於93年7 月金龍保全公司跳票後曾 向我說,欠上博公司的錢也就是150 萬元的權利金會在受讓 客戶時,請受讓人代為漬償。林文埕有說一個是陳董的人, 但沒講陳董的真實姓名。後來陳岳鴻來找我,並要求我將金 龍公司的器材重新設定參數,以移轉桃園地區的客戶,但我 不信任陳岳鴻,他是不是林文埕所說的陳董我也無法確認, 所以我要求陳岳鴻提出金龍公司的同意書,我才願意轉訊號 。我們談了很多次,主要是與陳岳鴻談價金的事情,也就是 陳岳鴻要幫金龍保全公司還給我多少錢的事,可以感覺出都 是陳岳鴻在做主。因為陳岳鴻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有說陳岳 鴻就是「陳董」,而被告在金龍保全公司的職位還算蠻高的 ,是業務類的協理,本身也蠻受林文埕的器重,所以我更相 信陳岳鴻,但因為口說無憑,所以我強烈要求要同意書。我 在第一次與陳岳鴻見面時就有要他提供,但他一直推託,說 可不可以不要,我告訴他不行,否則我站不腳,當時被告並 未做任何表示。隔了約一個月,也就是94年1 月11日我與陳 岳鴻在建華公司位於桃園建華銀行樓上的營業所簽約時,陳 岳鴻就拿該同意書原本給我看,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同意書 ,我要求把該同意書影印後作為契約的附件我才願意簽約,



故我只有同意書影本,同意書的原本是在建華公司手上,此 契約書與同意書影本間有蓋騎縫章,但騎縫章是上博公司與 陳岳鴻的章。同意書上大小章是誰蓋的及署名是何人簽的, 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該份同意書是偽造的。我看到該份 同意書時,上面已經蓋完章及簽名完畢,而且日期也改好了 。當時金龍保全公司已經跳票,我聯絡不到林文埕,故無法 向金龍保全公司的人確認此同意書的真偽,但我當時只能相 信陳岳鴻是陳董,因陳岳鴻願意幫金龍清償部分欠我的債務 ,與林文埕向我說的條件相符;再則是陳岳鴻持有金龍保全 公司出具的同意書。該同意書是陳岳鴻交給我的,簽約當時 也只有我與陳岳鴻在場,在簽契約書及拿到同意書過程中, 除了陳岳鴻之外,並無其他人參與。且在我與被告一起和陳 岳鴻第一次見面後,嗣被告亦並未向我表示關於同意書的相 關事情;我拿到同意書後,也沒有詢問被告關於同意書的內 容等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116 至117 頁、板 檢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31至32頁、板檢97年度他字第 3833號卷第25頁、第28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36 、37頁及原審卷第40至45頁),是依證人游仁條前揭所述可 知:被告僅有於93年12月間帶同陳岳鴻一起至證人游仁條之 公司,引薦其二人認識,惟後續關於陳岳鴻如何代金龍保全 公司清償先前積欠上博公司之權利金、清償數額為何,皆係 由陳岳鴻一人與證人游仁條接洽,陳岳鴻並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未再參與;且雖然證人游仁條於第一次與陳岳鴻見面時 ,即曾當著被告的面要求需有金龍保全公司的同意書才肯配 合進行參數重新設定,然於94年1 月11日證人游仁條與陳岳 鴻簽約時,係由陳岳鴻出示卷附偽造之同意書,且簽約時亦 僅有證人游仁條陳岳鴻二人在場,證人游仁條事後並未向 被告提及同意書乙事,被告亦未主動針對該紙同意書有何表 示。則被告辯稱其只有介紹陳岳鴻游仁條二人認識,從未 看到本案系爭偽造之同意書乙節即非無據。
㈢雖證人陳岳鴻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時均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只有偽造林綵蘩之簽名,同意書上 的印章都是由被告甲○○處理,再由其將同意書交給游仁條 而行使云云(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28頁、原審 97年度訴字第2828號卷第38頁),惟上開供述內容既均係陳 岳鴻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未經何具結之程序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說明, 自應嚴格審視其供述之真實性,且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防



止該自白非出於真實。經比較陳岳鴻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1.其於96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3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是建華保全公司籌備時的負責人,公司正式成立後 我就退出,實際負責人是許思美,我知道許思美柯賜海的 女朋友。甲○○原本是金龍保全的業務員,她介紹林文埕給 我認識。甲○○與林文埕叫我成立一家保全公司,承接金龍 保全的客戶,但沒有結果,所以我後來為了幫甲○○跟林文 埕解決客戶的問題,所以就找許思美及一些原來金龍保全公 司的員工共同成立一家新的保全公司,就是建華保全公司。 甲○○她是建華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負責招攬客戶,一開 始是掛名業務經理,後來我離開後我就不知道。」、「94年 1 月10日的同意書我看過,陳岳鴻名字是我所簽的,我簽時 已經有林綵蘩的字跡及金龍保全公司和林綵蘩的印章。該同 意書是94年1 月10日在桃園大園建華公司的設籍地址,是一 個金龍公司的劉小姐交給我的,但我現在不記得她的姓名, 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劉小姐及黃正宗等人,當時林文 埕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到林綵蘩。」(見板檢96年度偵字 第146 號卷第31至32頁)、「當時因為金龍公司已經倒閉, 但金龍的客戶與該公司簽了1 至5 年的契約,而且將相關的 款項也都支付了,我受林文埕甲○○的委託要解決這些問 題,所以向上博公司買器材並借參數設定器,來設定用戶端 的設備,已便將保全的信號傳到我的器材繼續服務客戶,我 附該同意書是為了證明我已經取得林文埕甲○○的授權。 我與林文埕會認識是因為我買法拍屋,被柯賜海佔住該屋, 我與他協調後他把房子還給我,因此與柯賜海認識,經柯賜 海介紹才認識林文埕」等語(同上卷第22頁),是依其前揭 供述內容:陳岳鴻係透過柯賜海始認識林文埕,並受林文埕 及被告之託欲解決金龍保全公司倒閉的後續問題。本案系爭 同意書係由金龍保全公司某位不知名的劉小姐交付予陳岳鴻 ,交付時其上已有偽造之「林綵蘩」之簽名及偽造之金龍保 全公司印文;且陳岳鴻製作該同意書之目的係欲證明其已取 得被告及林文埕之授權。
2.陳岳鴻嗣於96年5 月17日板檢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是 於94年1 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的建華銀行旁的一棟民宅內 寫該同意書的,陳岳鴻的部份是我自己簽章,金龍公司及林 綵蘩部份的簽名及蓋章部份,是金龍公司的監察人甲○○當 場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已簽好林綵蘩姓名並蓋章,也蓋 好金龍公司的章,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我拿到同意書時,因 為甲○○是金龍公司監察人,所以我沒有問她來源,因為甲 ○○是保全的內行人,只有她會做,在場的人都是要投資建



華保全公司的人,有甲○○及其朋友」、「我拿到同意書之 前,就已聯絡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仁條,因 為訊號開通主機及密碼放在上博公司,因為早就再研究如何 開通訊息及密碼,我拿到同意書後,就進一步聯絡上博公司 ,執行業務的事是甲○○負責,我只負責居中協調金龍公司 倒閉後,錢已經收了,客戶未受服務,如何延續服務的問題 ,拿到同意書後,我就不知道後續的事了。」「(問:有無 看到甲○○林綵蘩的姓名於同意書上?)我不記得當時情 況,因為很久了,我需要回想」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 146 號卷第5 至6 頁) 。查:
陳岳鴻就關於本案系爭同意書係由何人所交付、交付時在場 的人有誰、在場人數為何等情節之供述,顯已與先前於北檢 開庭時所述相為歧異,惟卻未就其為何翻異前詞提出堅強之 論據,已難予遽予採信。
②況且陳岳鴻供稱其拿到同意書後,即不知後續的事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於95年間向北檢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建華保全公 司與上博公司於94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 日先後簽立之契 約書及採購合約顯示(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43至 45頁、第46至50頁):於本案系爭同意書製作完成後,陳岳 鴻除曾以其個人名義與上博公司簽立契約,而約定由陳岳鴻 代為清償金龍保全公司積欠上博公司之債務;嗣更以建華保 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博公司採購管制中心機材1 批。且 證人游仁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全公司的設備分成兩 部分,一部分是接收設備的管制中心,一部分是客戶端的發 送設備,這兩個互相配合才能夠完成保全系統,建華保全公 司的管制中心設備是向我買的,就是剛剛卷附的94年2 月合 約書,客戶端的設備他們不需要向我買,我只需要提供參數 轉換器給他們,客戶同意他們進入店裡去轉換,這就完成移 轉。本來94年1 月時,陳岳鴻有說,管制中心的設備部分要 從金龍保全公司拿到建華公司,後來到2 月時,陳岳鴻告訴 我說他拿不出來,所以建華保全公司才向上博電子公司買新 的管制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陳岳鴻於將同 意書交付予證人游仁條後,並持續參與建華保全公司之營運 事宜,其供稱只有在本案系爭之同意書上簽上己之姓名,即 不知後續的事,執行業務的事都是由被告負責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
3.陳岳鴻再於96年8 月7 日板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建華公 司是延續金龍公司的服務,所以必需要延續保全的授信密碼 ,此授信密碼在游仁條的公司,游仁條說要取得授信密碼, 必須要有林綵蘩簽名同意書,這張授權同意書是甲○○方面



的人拿出來的,當時我不認識林綵蘩,當時我認為我是為了 解決金龍公司的糾紛,我認為在此文件任何人簽名都沒關係 ,只要寫上林綵蘩三個字就可以,所以我就在文件上簽名, 而在場的人都知道林綵蘩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時在 場的人有甲○○在場,游仁條知道該簽名文件是假的」(見 板檢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28頁)、「『林綵蘩』這三 個字是甲○○提供給我的,甲○○林綵蘩是金龍保全公司 的負責人,林文埕不是負責人,我認為甲○○是以金龍保全 公司監察人身份授權我簽的」(同上卷第29頁)、「如果不 是甲○○告訴我金龍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綵蘩,我不知道有林 綵蘩這個人,如果不是甲○○授意我簽同意書,我就不會簽 名,而該同意書是甲○○游仁條協調出來的,要找到林文 埕必須透過甲○○,我只見過林文埕二次面,就沒辦法再找 到林文埕,我對保全公司是外行,成立建華保全的提議,如 果沒有甲○○的大力提議,是沒有人會去做的,而且甲○○ 是金龍公司的監察人,所以這當中的策劃,也就是延續金龍 公司的業務,沒有人會懷疑,建華保全公司的一開始的業務 ,是甲○○一手承包,佔業務中的百分之九十(同上卷第31 頁)、「我在建華的籌備處或在游仁條的辦公室,拿同意書 給游仁條時,我有親自向游仁條說明林綵蘩的簽名不是林綵 蘩本人簽的,只是為了解決糾紛,而由我來簽,所以游仁條 知道該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林綵蘩親筆親名,當時甲○○ 也在場,甲○○是全程參與,因為如果沒有甲○○參與,我 們其他人根本沒人懂保全的事」(同上卷第33頁)、「我不 知道同意書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來」、「 同意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內容怎麼來,我也不知道 誰拿給我的,當時是在會議桌上我拿來簽的」云云(同上卷 第34、35頁)。惟查:
陳岳鴻先供述同意書係甲○○方面的人拿出來的,復又改口 供稱不知道是誰拿的,就是從會議桌上拿來就簽云云,其於 同日同一庭期所為之供述竟已前後反覆矛盾,自亦難予遽信 。
②況且陳岳鴻既已於96年5 月17日板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有 無看到甲○○林綵蘩的姓名於同意書上」時,答稱:「我 不記得當時情況,因為很久了,我需要回想」等語(見板檢 96年度偵字第146 號卷第5 至6 頁),可見其於斯時已對本 案系爭同意書上各部分之印文、簽名究竟如何而來記憶已模 糊不清,則其為何能於近3 個月後即96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 問時,反而能清楚回憶細節,並再次翻異前詞,改供稱同意 書上的「林綵蘩」三字係由被告告知伊後,讓伊書寫上去的



,當時在場的有被告,而非其先前所供稱係「金龍保全公司 某位劉小姐或被告交付予伊時,即已書寫好全部內容,在場 的係被告及欲投資建華保全公司之人」云云?亦已與常情相 悖。
③再陳岳鴻供稱拿同意書給游仁條時有親自向游仁條說明林綵 蘩的簽名不是林綵蘩本人簽的,當時甲○○也在場云云,此 核與證人游仁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僅有伊及陳岳鴻 二人在場,伊並不知道同意書係偽造的乙節亦有所不符(見 原審卷第45頁)。
④且觀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約日期之年份處曾遭人修改,並蓋 有陳岳鴻之印章(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44頁), 且上所書寫「元月十日」之「元」字,經肉眼觀察,與陳岳 鴻前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元」字之運筆、勾勒亦極為相 似(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38至40頁);而證人 游仁條則證稱伊看到同意書時,內容均已書寫完成,連日期 皆已修改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可徵本案系爭同 意書之簽約日期亦係由所陳岳鴻所填寫,惟陳岳鴻卻供稱其 僅有在同意書上簽上「林綵蘩」三字及自己之姓名,其供述 顯有不實。
4. 至於陳岳鴻於97年8 月28日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28號案件審 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94年 元月10日同意書中林綵蘩的簽名是我於94年1 月10日在桃園 縣大園鄉建華保全公司籌備處偽造的,至於該同意書上金龍 保全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刻的。因為甲○○是金 龍保全公司的監察人,上開金龍公司的章是甲○○拿出來的 ,我只負責簽林綵蘩的名,林綵蘩的章也是甲○○拿出來的 ,這二個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只承認我有偽造林綵蘩簽 署上開同意書的部分,至於上開二盜用印章部分我並不知情 。後來我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交給甲○○,後續是甲○○處 理,我知道這個偽造同意書是要給上博公司看的,我後來有 去找游仁條,跟他說金龍保全舊有已經收錢的客戶未服務完 的期限移轉給建華保全,繼續作無償的服務」、「我承認與 甲○○共同偽造起訴書所載94年元月10日同意書,其中林綵 蘩簽名是我於94年1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建華保全公司籌 備處偽造的,至於印章部分是甲○○處理。並由我將上開同 意書交給游仁條而行使」云云(見該案審理卷第38、47頁) 。惟查:
①證人林文埕因跳票導致信用不佳,自93年7 月1 日起乃改由 其姐即證人林綵蘩任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 年8 月2 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除為證人林綵蘩



、林文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第73頁、板檢97年度他字第3833號卷第22頁),並有金龍保 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 89號卷第106 頁)。而本案系爭同意書係於94年1 月11日陳 岳鴻與證人游仁條簽約前始偽造完成,距離金龍保全公司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已有數月之久。且陳岳鴻係受林文埕所託 欲解決金龍保全公司跳票後舊有客戶之服務延續等問題,其 成立建華保全公司之目的更在於接收金龍保全公司之舊有客 戶,則其對於金龍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自林文埕變更為 林綵蘩豈有完全不知悉之理?況且依證人游仁條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第一次與陳岳鴻見面時即提及需有同 意書始願為建華保全公司作參數設定的變更,中間歷經約1 個月,陳岳鴻始提出本案系爭之同意書,則在此段期間內, 陳岳鴻亦有充分的時間至經濟部商業司所設置之網站或經由 其他管道查詢「林綵蘩」三字應如何書寫,殊難以「林綵蘩 」三字較少見於一般姓名,即遽予採信陳岳鴻前揭供詞。 ②再者,倘本案系爭同意書上確係由陳岳鴻及被告兩人共同所 偽造,其中金龍保全公司及負責人林綵蘩之印章係由被告事 先委請不知名之刻印業者所刻造,被告並於交付予陳岳鴻前 即已將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則何以會特地獨留 「林綵蘩」三字予陳岳鴻書寫?蓋陳岳鴻既為該偽造之同意 書當事人之一方(乙方),其亦需於同意書上之當事人欄簽 名,則由陳岳鴻偽造「林綵蘩」之簽名,僅會徒然增加讓人 發現同意書上甲乙雙方之簽名均係由同一人所為之風險,是 陳岳鴻所供上情,顯與常理不符。
5.綜上所述,經勾稽比對陳岳鴻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歷次之 供述,對於究竟本案系爭同意書係由何人交付予陳岳鴻?交 付時有何人在場?同意書上之「林綵蘩」三字係由陳岳鴻書 寫,抑或於取得該同意書時即存在?對於同意書上所蓋用之 金龍保全公司及林綵蘩之印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取出,還 是於陳岳鴻取得同意書時上面即已用印完成等節,前後供述 已矛盾不一。且就其交付該同意書予證人游仁條時,被告是 否在場?陳岳鴻是否曾向證人游仁條說明「林綵蘩」三字係 偽造等節,亦與證人游仁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相符合 ;再陳岳鴻除書寫「林綵蘩」三字外,是否亦有一併填寫該 同意書之簽約日期,並於其上用印?亦核與卷內其他事證有 所違悖,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雖證人林文埕於偵查中證稱:「甲○○掌有掌有金龍公司 大章但沒有小章,連發票章、整本發票都由甲○○負責。公 司全部客戶的資料及契約期間甲○○也都能全部看到。甲○



○就其業務,需要用公司印或發票章,我都授權她使用。建 華保全的客戶幾乎全部是由金龍保全轉過去的,而能辦到的 只有甲○○所擁有的客戶資料及配合上博公司轉換參數。據 我所知,建華公司沒有去拓展新客戶,只有挖走金龍的舊客 戶。其挖走的方法是甲○○去說服客戶,換成建華公司,如 客戶同意,變更參數即可。主機上的參數必須由上博變更, 才能換成建華的客戶,不用拆走主機。」等語(見板檢97年 度他字第3833號卷第23至24頁),惟其亦自承「同意書上的 印章不是我交給甲○○的公司大章。因為印章的字體不一樣 。我只交給甲○○一套公司章,同意書上的公司印文是金龍 公司印鑑章的字體,但我不可能把印鑑章交給甲○○,公司 印鑑章仍在我手上,何人盜刻金龍公司印章我不知道。」( 同上卷第24、25頁),是以本案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金龍保 全公司印章既非證人林文埕平日交由被告供業務使用的公司 章,自難以被告曾保管該公司之印章,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再者,縱然如證人林文埕所述:陳岳鴻偽造本案系爭同 意書之目的,係希冀得在不另外購買新設備之情況下,接收 金龍保全公司舊有之客戶,而欲達成上開目的,並需有熟悉 金龍保全公司業務之被告的配合,以提供客戶名單、並說服 舊有客戶接受此種營運模式,惟被告斯時既已因金龍保全公 司發生跳票事件,而轉任職於建華保全公司,即便被告於說 服舊客戶改使用建華保全公司之服務時,即知悉建華保全公 司欲使用轉換參數之方法而非安裝全新的客戶端發送設備, 惟此事涉陳岳鴻游仁條、林文埕三方如何協調設備移轉、 債務承擔之事,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介入其三人間之協 議過程,而偽造系爭同意書,要難以證人林文埕前揭證述即 遽予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依憑共犯陳岳鴻之自白、證人游仁條、林 文埕林綵蘩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論據,然陳岳鴻之自白既仍存在上開瑕 疵可指;證人游仁條、林文埕林綵蘩之證述亦皆難以證明 被告確有參與偽造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述之理由,與本院所 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若無金龍公 司內部人員與陳岳鴻配合,陳岳鴻縱使已利用系爭同意書而



取得授信密碼,也無從接收金龍公司之客戶,是整體犯罪目 的若欲達成,必定需要熟悉金龍公司業務之人共同參與。且 被告在卷附金龍公司與國聯公司之協議書(97他3833號第39 頁)上,與林文埕同列為代表人並且共同簽名,足徵被告在 金龍公司係有相當地位之人,證人林文埕林綵蘩所言應屬 實。另被告自承其於建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等語。而 證人游仁條證稱係被告介紹陳岳鴻與其認識。由此觀之,被 告係一能夠掌握金龍公司業務內容及客戶資料之人,而其又 在建華公司擔任副總,則金龍公司究竟有無同意將設備無償 轉讓予建華公司,被告不可能不清楚。且陳岳鴻要單獨完成 整個接收設備與客戶之流程,既不可能,且陳岳鴻原先亦不 認識游仁條,必須透過被告的引介,則依卷證資料,唯有被 告是有能力提供金龍公司印章、業務內容、客戶資料予建華 公司之人,且能夠找到游仁條取得授信密碼,亦必須透過被 告之引介。故被告與陳岳鴻自是共同策劃將金龍公司之設備 及客戶移轉予建華公司,陳岳鴻前開證述內容自堪以採信云 云。惟查,證人陳岳鴻偵審中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且與 常理相悖,已如上述;至於被告甲○○縱使熟悉金龍公司業 務,嗣後又在建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居中介紹陳 岳鴻與游仁條認識,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並蓋 用金龍公司及林綵蘩印章之犯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與陳岳 鴻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猶有可能 係陳岳鴻為因應游仁條之要求,始偽造同意書並行使,告訴 人林綵蘩之指訴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同意書上所蓋用之章,並非金龍公司之印鑑章,業如 前述,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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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