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79號
TPHM,99,上訴,187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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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09 號、第1849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7 號;
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0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丙○○(原名溫上棟)與丁○○、甲○○夫妻為鄰居關係。貳、丙○○明知所經營,由其配偶乙○○(已於民國97年10月6 日離婚)擔任名義負責人的「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塔奇諾公司)」已於93年7 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廢止公司設立登記。丙○○實際上也未參與投標任何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國防部中科院)軍品採 購案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採購案,竟向丁 ○○、甲○○佯稱投資其中,邀約參與投資,致使丁○○、 甲○○陷於錯誤,而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間止,先 後交付多筆款項予丙○○(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拘役70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丙○○上訴之後已 於99年6 月18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叁、丁○○、甲○○屢向丙○○索討投資的本金及利潤,丙○○ 為免丁○○、甲○○起疑,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先向丁○○謊稱公司擬購買福特公司車輛予 丁○○,但因手續問題無法按時過戶,謊稱福特公司願代付 丁○○春節期間另外租車的費用,請丁○○持發票向福特公 司請領租車的款額。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2 月5 日於租車公司刷卡支付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4130元 。
丙○○又起詐欺取財犯意,向丁○○訛稱已代丁○○洽租停 車位,2 個月的車位租金共7520元。丁○○不疑再次陷於錯 誤,又於97年2 月間,於住處樓梯間,交付現金7520元予丙



○○。
嗣因丁○○駕車前往停車場停車遭拒,以及前述2 萬4130元 租車費用遲遲未經福特公司撥款,丁○○始知受騙。丙○○ 共計詐得3 萬1650元。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被告丙○○乙○○無罪部分」聲明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之後已於99年6 月18日撤回上 訴,分別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 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乙○○原判決無罪 部分。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以及共同被告對於彼此 的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6月18日、99年7月28日筆 錄)。
叁、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 、甲○○指訴情節(原審訴709 卷133 頁),互核相符,並 有策略聯盟合作合約書、對帳單以及被告電子郵件、償還金 額說明書(他卷9 、12、51、52頁)可證。 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可 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確有前述詐欺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全情,而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無罪的諭知,應有誤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丙○○詐先後詐取租車及停車位租金費用,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丙○○犯罪的動機在於掩飾之前的詐騙犯行,及 其目的、手段、詐得的金錢數額、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 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的易刑標準如主文。
伍、上訴駁回(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丁○○、甲○○夫妻於97年2 月間察覺遭丙○○詐騙之後, 自97年3 月間起,即時常前往丙○○乙○○住處催討還款 ,乙○○因而知悉丙○○行使偽造國防部中科院訂購合約詐 騙證人丁○○夫婦達6 百餘萬元犯行。
97年8 月間,丁○○夫婦屢次催款未果,乙○○明知丙○○ 早已自臺灣通信公司離職,且臺灣通信公司並無拖欠員工薪



資與資遣費以及召開勞資協調會等情,竟基於與丙○○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1日,將丙○○所 交付偽造的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等6 間子公司間勞資糾 紛的勞資糾紛協議書,持交證人丁○○、甲○○予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及丁○○、甲○○。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也是遭被告丙○○謊騙而誤信被告丙○○所稱其仍任職 於臺灣通信公司。因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間有勞資糾紛 ,致有拖欠薪資、資遣費,並召開勞資協調會,所提出的勞 資糾紛協議書為真,不知被告丙○○所交付,要求轉交予丁 ○○、甲○○的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的勞資 糾紛協議書均是被告丙○○所偽造。」等語。
三、經審理,認定被告乙○○部分,起訴犯行不能證明:(一)被告乙○○坦承曾將被告丙○○所偽造手寫勞資糾紛協議 書及電腦繕打列印的勞資糾紛協議書各1 份,於97年8 月 底某日,在住處樓梯間轉交予證人甲○○。數日後,將偽 造電腦繕打列印的勞資糾紛協議書持交證人丁○○等事實 ,並經證人丁○○、甲○○明確證述(偵8096卷11頁;偵 18777 卷79頁;原審訴709 卷134 、136 頁)。(二)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明確結證:當時因被告乙○○得 知被告丙○○詐騙證人丁○○、甲○○款項後,不斷逼問 被告丙○○薪資問題並要求被告丙○○儘速償還證人丁○ ○、甲○○,因而編造大同公司與所任職的臺灣通信公司 間有勞資糾紛,無法發放薪水等語謊騙安撫被告乙○○, 進而偽造手寫及電腦繕打列印的勞資糾紛協議書持交被告 乙○○。因當時證人丁○○、甲○○已無法相信被告丙○ ○所言,因此利用不知情的被告乙○○將偽造的手寫勞資 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的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丁 ○○、甲○○,藉以取信證人丁○○、甲○○,拖延還款 等語(原審訴709 卷108-109 反)。
(三)被告丙○○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曾任臺 灣通信公司工程師。臺灣通信公司確屬大同公司關係企業 ,有大同公司98年6 月12日大同人收字第000208號函可憑 (偵8096卷51頁)。
被告溫嘉編造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其中關於大同公司與 臺灣通信公司是關係企業的有關資料部分非全屬杜撰,不 能排除被告乙○○因而信以為真的可能性。
(四)被告丙○○坦承嗣後又於97年9 月24日偽造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原審99年訴字第436 號另案審理)持交被告 乙○○(原審訴709 卷221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 察署指揮書暨被告丙○○警詢筆錄及偽造的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可證(原審訴709 卷116-121 頁)。 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正股執達員王家芳證稱:「被 告乙○○曾於98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傳真偽造的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詢問該案為何歷時甚久仍無執行結 果。」等語(原審訴709 卷156 、157 頁)。足證被告乙 ○○對於持交予證人丁○○、甲○○,由被告丙○○交付 的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屬 於偽造並不知情。應認被告乙○○的辯解可以採信。(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早於97年9 月24日即收受 被告丙○○偽造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檢察事務官 也於98年6 月18日已當庭告知被告乙○○並無勞資糾紛一 事,而認被告乙○○遲至半年後,98年12月7 日才向原審 法院詢問執行情形,真意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等語。 經查,以法院名義出具、蓋有法院關防的文件,一般人大 多相信為真正,此由現今詐騙集團假冒法院名義施行詐騙 ,致使多人誤信而受害的情形可證。被告乙○○雖然早已 收受被告丙○○偽造的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經檢察事 務官告知並無勞資糾紛等情,但此僅能推論被告乙○○可 能知悉並無勞資糾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以法 院名義出具、蓋有法院關防的偽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確知其屬偽造。
(六)被告乙○○於證人丁○○、甲○○得知遭被告丙○○詐騙 之後,面對證人丁○○、甲○○質問何時還款以及勞資糾 紛協調進度,雖曾依據被告丙○○告知的內容轉知證人丁 ○○、甲○○,甚至隨意回覆證人丁○○、甲○○(原審 訴709 卷135 頁)。被告乙○○辯稱因時常面對證人丁○ ○、甲○○不斷質問相關細節,不堪其擾又不知應如何回 答的情形下,未敢將其與被告丙○○曾相約前往勞資協調 會現場及探視公司財務長,因被告丙○○藉故推託致實際 上並未成行等實情,據實告知證人丁○○、甲○○等語, 經核非無可能。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被 告丙○○並未在臺灣通信公司任職、書寫的勞資糾紛協議 書以及電腦繕打列印的勞資糾紛協議書均屬被告丙○○偽 造,而仍持交證人丁○○、甲○○。
(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 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丙○○於96年11月29日在住處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 中山科學研究院書函、國防部中科院採購議價須知公文書( 他3031卷83-86 頁),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證人丁○○ 電子郵件信箱的方式加以行使的行為,已經被告丙○○坦白 承認(原審訴709 卷220 反),並經證人丁○○明確證述( 同上卷220 頁),且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郵件內容為憑( 同上卷224-229 頁)。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未據起訴 ,應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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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