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47號
TPHM,99,上訴,1747,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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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原名黃司含.
      乙○○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68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與甲○ ○間有71萬元之債務糾紛,因甲○○避不見面,竟基於共同 妨害自由之犯意,囑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鄭」(或「 鄭哥」)之成年男子找出甲○○帶至其住處。嗣「阿鄭」獲 知甲○○於98年8月16日投宿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18號「 愛摩兒汽車旅館」526號房,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偕同另3名不詳人士進入該房內,隨即揮拳 毆打甲○○之臉部及眼睛數下(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阿鄭」再與丙○○聯絡,將甲○○帶往丙○○臺北市○○ ○路○段100號住處,丙○○則於其住處以腳踹甲○○之肩部 及背部,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適因丙○○有事須前 往高雄,為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債務獲償止,乃將 甲○○帶往丁○○臺北縣板橋市○○路163號3樓住處,丁○ ○明知丙○○向甲○○催討債務未果,且甲○○因而遭毆打 成傷,行動自由遭到剝奪,竟仍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除提供其住處房間予丙○○催逼甲○○償還債務外



,並聯繫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友人乙○○前來共同監視、 看管甲○○。丙○○並在該房間命甲○○撥打電話予親友籌 款還債,期間並以鐵製衣架毆打甲○○之手臂,及踹踢甲○ ○之大腿(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逼迫甲○○簽立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36萬元之本票各1張,同 時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到 死。」等語恫嚇甲○○後,先行離去前往高雄。丙○○並於 離去前,將上開本票交予丁○○,囑託丁○○繼續看管甲○ ○,並於甲○○籌得款項後幫其取款。嗣因甲○○撥打電話 央求其父張習文代其清償債務時,張習文聽聞甲○○聲音有 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乃佯為甲○○之叔叔與甲○○對話, 確認甲○○遭毆打受傷,行動自由受控制後,假意相約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122號「環球購物中心」先清償35萬元 ,丁○○誤信為真乃囑乙○○攜上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帶同 甲○○前往取款。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環球購物中心」前 ,為警當場查獲帶同甲○○前往取款之乙○○,並扣得上開 丙○○因犯罪取得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甲○○始得脫 身。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甲○○於 98年8月17日2時46分至5時30分警詢時陳稱:伊先被押至丙 ○○小套房,再被押至丁○○住處,最後被押至環球購物中 心。屋內3名男子在房間內看管伊,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 ;於同日15時5分至16時25分警詢時陳稱:伊被強押出汽車 旅館,隨後被強押至丙○○住處,之後又被強押至丁○○住 處。丙○○交待屋內3名男子看管好伊。乙○○負責看管伊 行動及押伊去環球購物中心收款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頁正 、背面);於98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事實如 警詢所述,丙○○、丁○○、乙○○在丁○○住處沒有捆綁 伊,但伊上廁所,他們都會跟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證稱:伊沒有被押著進丙○○住處。 伊在丁○○住處時,並沒有很想走。丁○○、乙○○沒有限 制伊行動,他們扶伊上廁所之用意,伊不清楚。去環球購物 中心途中,乙○○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不是被押到環球 購物中心,被押走是警察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 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甲○○ 接受警詢時距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尚未與被 告丙○○和解,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考量被告之刑 事責任,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證人甲○○於第一次接受警 詢時雖係在凌晨2點至5點間,惟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已在午後 3點,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 稱:警員、檢察官未對其施加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卷第79 頁背面)。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之內容,復與其身體之傷勢,及證人即警員咸培旺於電話中 聽聞之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僅主 張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自己願意跟伊上 車,伊沒有妨害甲○○行動自由。當天因伊父親住院,打算 要回高雄,甲○○本來要跟伊一起回高雄,但是車上東西太 多,甲○○眼睛又流血,甲○○又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幫他還 錢,且丁○○住處附近剛好可以上高速公路,所以伊才先帶 甲○○去丁○○那裡。那時伊趕著回高雄,甲○○有連絡到 他朋友及他父親,說有人要幫他還錢,伊就請丁○○幫忙有 人拿錢來還時,先幫伊收下伊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丁○○辯 稱:甲○○在伊家中可以自己去上洗手間,也可以自由走動 ,伊沒有限制甲○○行動自由,有關債務的事情,伊都打電 話給丙○○要他直接跟甲○○說,後來因為伊要帶小孩出去 ,所以才請乙○○幫伊帶甲○○去拿錢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伊並沒有在丁○○住處負責看管甲○○,且伊等在該 處走動時,也沒有去碰觸或是用言語威脅甲○○,後來伊只 是載甲○○去拿錢而已,要去哪裡拿錢是甲○○說的,從丁 ○○住處離開時,也是各走各的,伊沒有碰觸甲○○,也沒 有用言語約束他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8年8月16日投宿於「愛摩兒汽車旅館」5 26號房,「阿鄭」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另3名不詳人 士進入該房內,隨即揮拳毆打甲○○之臉部及眼睛數下, 「阿鄭」再與丙○○聯絡,將甲○○押往丙○○住處,丙 ○○則於其住處以腳踹甲○○之肩部及背部,丙○○再將 甲○○押往丁○○住處,由丁○○、乙○○看管在小房間 內,限制行動自由。丙○○在房間命甲○○撥打電話籌款 還錢,其間並以鐵製衣架毆打甲○○之手臂,及踹踢甲○ ○之大腿,逼迫甲○○簽立面額各為35萬元、36萬元之本 票各1張,同時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 ,就要折磨你到死。」等語恫嚇甲○○,並於離去前交待 丁○○將甲○○看管好,要甲○○趕快湊錢後,即先行離 去。嗣甲○○撥打電話向張習文籌錢,張習文報警處理。 其後甲○○被乙○○押往「環球購物中心」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見上 揭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55至56頁);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在丁○○家的時候有無 打你?)有。」、「(他打你時,你是否正在打電話給你 爸爸?)是,那時丙○○踹我大腿。」、「(你在跟你爸



爸講電話,你爸爸是否有把電話給你一個叔叔聽?)有。 他不是我真正的叔叔,我知道他是警察,我雖然知道他是 警察,但是我沒有跟丁○○或是乙○○講。」、「(檢察 官問你時,你回答『他們沒有綑綁我,但是我上廁所他們 都會跟』,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跟我去上廁所…」 、「(丁○○、乙○○和你是否都在辦公室內?)沒有, 丁○○與乙○○都有一直進進出出的,只有我一直待在辦 公室…」、「(是否曾經有只有你1個人待在辦公室的情 形?)他們2人一定會有1人跟我一起在辦公室…」、「( 你於警詢中說受不了折磨,所以簽本票等語,是否屬實? )簽本票部分有,我是之前就簽本票給丙○○,我簽本票 之前2、30分鐘丙○○有打我,另說折磨我到死的話…」 、「(你當時身體的左眼、左臂、左手、左大腿、頭部都 有受傷,是否如此?)是。」、「(你之前在警詢中說在 丁○○住處丙○○也曾經用鐵製衣架打你右臂,是否實在 ?)是。」、「(你在警詢也提到丙○○在他承租的套房 裡用腳踹你的肩膀及背部,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正、背面、第80 頁正、背面);核與⒈證人張習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下午接到甲○○電話,說他欠人家錢,要伊幫忙他,伊認 為是假的,伊說沒有錢。後來4點他又打電話過來,說一 定籌到錢,伊聽到電話裡傳來「不要打了」等語,也有聽 到甲○○喊「啊」,伊認為事情是真的,就跟甲○○說要 他等一下,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到伊家來。後來甲○ ○打電話過來,警察跟甲○○約在「環球購物中心」,警 察跟伊一起過去,警察就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72 至74頁);⒉證人即警員咸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習 文報案說兒子遭人家毆打、妨害自由。伊前往張習文住處 ,一開始是張習文跟甲○○對話,張習文不相信甲○○是 否真的欠朋友錢,後來由伊跟甲○○對話,伊一開始告訴 他伊是派出所的員警,叫他不要告訴對方,伊都是佯裝叔 叔與甲○○對話,他表示說話不方便,只能簡短表示意見 ,就由伊提問,由他答是或否。伊問他是否真的欠朋友錢 ,他說是。伊問他人在哪裡,有無受傷,他說他不知道被 抓到哪裡,有兩人在看管他,眼睛有一點小傷。伊從他的 語氣中聽出有遭人控制及害怕的感覺。因為他表示說話不 方便,伊問他有無傷他回答說有,伊問他有無被打,他說 有,伊又問他有無被控制他也說有,所以伊研判他真的有 遭人家控制行動自由。伊就請甲○○跟對方協調如何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原本約定在板橋交錢,後來由伊提出在中



和「環球百貨」交35萬元。伊跟張習文及另外兩位同事前 往,張習文看到甲○○在路邊跟乙○○站在車後面,距離 約1個人的距離,伊就前往以現行犯逮捕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相吻合;並有⒈記載甲○○因左 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外傷性瞳孔反射降低,左前臂、左 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全身多處傷害入 急診治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8月16日 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32頁);⒉「愛 摩兒汽車旅館」98年8月1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扣案本票1紙等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71頁、第31 頁)。又⒈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要 求「阿鄭」幫伊找甲○○,8月16日早上「阿鄭」打電話 說甲○○在汽車旅館,要帶甲○○過來找伊,有4人帶甲 ○○到伊住處。伊又帶甲○○到丁○○住處,伊在丁○○ 住處有踢甲○○大腿好幾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月16日伊趕著回高雄,伊帶甲○○ 到丁○○住處,伊沒有問甲○○是否同意一起到丁○○住 處,伊在丁○○住處有用腳踢甲○○,伊有告訴丁○○甲 ○○就是欠伊錢的人,伊離開丁○○住處前有跟丁○○說 如果甲○○的父親或朋友有來處理,等一下可能會拿錢, 請他陪甲○○一起去拿錢,伊還會再回來。伊要甲○○簽 發2張本票作為保障,本票是甲○○在丁○○家簽的,伊 將本票放在桌上,有交待丁○○拿到錢時要將本票還給甲 ○○。伊有跟甲○○說如果不還錢,就折磨他到死等語( 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 ○○帶甲○○到伊家,說要借伊家談他與甲○○的債務問 題。伊有看到丙○○用手捶甲○○的腳。丙○○有叫甲○ ○打電話調錢。伊知道甲○○欠丙○○錢,伊麻煩乙○○ 帶甲○○出去收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至8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8月16日有打電話叫乙○○過來 。甲○○是在房間內,伊與乙○○都有進去房間。伊有看 到丙○○打甲○○。丙○○麻煩伊幫他收錢,伊麻煩乙○ ○去向甲○○父親收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8至79頁)。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8年8月16日19時你人 為何會前往中和市○○路○段122號『環球購物中心』前? )是丁○○叫我去的,但是是綽號『小寶』委託丁○○的 。」、「(你進小辦公室內有無其他人在場?)有被害人 甲○○、丁○○及綽號『小寶』。」、「(你為何要看守 被害人甲○○?)我沒有很執意,都是進進出出。」、「 (有無人專責看守甲○○?)沒有。只有我在注意甲○○



的舉止。」、「(你在看守被害人甲○○時是否發現張員 身上有明顯外傷?在屋內看守甲○○多久?)我有看到他 的眼睛腫起來。從下午14時許至18時許,後來就去中和市 ○○路○段122號前取款。」、「(你何時押被害人甲○○ 去取款?查扣之本票何人交給你?)約16日下午18 時30 分許。丁○○。」、「(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看守甲○○ ?)有。是綽號『小寶』男子。」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 頁背面至13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警訊筆 錄有依伊陳述記載。丁○○中午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進去 到1間房間裡面,裡面有甲○○、丙○○及丁○○3人。伊 看到甲○○走路一拐一拐的,眼睛腫腫的,當時覺得怪怪 的。伊有聽到丙○○說甲○○有欠他錢,丁○○說甲○○ 會叫他家裡的人準備錢。伊聽到丙○○委託丁○○幫他要 錢,丁○○就委託伊去幫他拿現金35萬元,35萬元的本票 是去「環球購物中心」前丁○○給伊的,他說如果伊拿到 現金,就把本票還給甲○○的家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7 至48頁、第58至59頁)。衡諸常情,被告丙○○委託「阿 鄭」找被害人甲○○出面解決債務,而「阿鄭」夥同他人 至汽車旅館找到甲○○後,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眼 睛,甲○○受此傷害,焉敢自行離去,甲○○隨「阿鄭」 等人至債主被告丙○○住處,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處 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嗣被告丙○○於其住處又以腳 踹甲○○之肩部及背部,甲○○隨被告丙○○至被告丁○ ○住處,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仍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 態甚明。其後被告丙○○於丁○○住處再以鐵製衣架毆打 甲○○之手臂,及踹踢甲○○之大腿,斯時甲○○已受有 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外傷性瞳孔反射降低,左前臂、 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全身多處傷害 ,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強迫簽發兩張本票,並遭被告丙○ ○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 到死。」等語恫嚇,甲○○行動自由苟未受限制,焉有不 思離去被告丁○○住處之理。又被告丁○○、乙○○2人 苟無看守被告丙○○之意,何需注意被告丙○○之舉止, 連上廁所都要跟隨。再者,甲○○於丁○○住處受看管時 ,苟有辦法自行脫身,何須告知冒充叔叔之員警其行動受 到控制,而假意與員警相約取款,藉以脫身。足見甲○○ 自遭「阿鄭」毆打後至員警逮捕被告乙○○為止,其行動 自由始終處於受剝奪之狀態至明。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陳述其行動自由受限制一情,足堪採信。證人甲○○於98 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沒有被押著進丙○○



住處。伊在丁○○住處時,並沒有很想走。丁○○、乙○ ○沒有限制伊行動,他們扶伊上廁所之用意,伊不清楚。 去環球購物中心途中,乙○○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不 是被押到環球購物中心,被押走是警察說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76頁、第7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應係其與被 告丙○○於99年3月8日和解(見原審卷第94頁)後,故為 迴護被告等之詞,洵不足採。
㈡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98年8月1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之 翻拍照片,⒈於被告丙○○住處門口錄影之翻拍照片,並 未見被告丙○○有對甲○○施暴,且甲○○有來回搬運物 品至被告丙○○車內;⒉於被告丁○○住處樓下電梯錄影 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丙○○與甲○○在被告丁○○住處 樓下搭乘電梯時,係由被告丙○○先行進入電梯內,被害 人甲○○再跟隨被告丙○○進入電梯內;有錄影翻拍照片 多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2至31-8頁、第31-10至31- 19頁)。但查,甲○○先在「愛摩兒汽車旅館」遭「阿鄭 」揮拳毆打臉部及眼睛,其後又在被告丙○○住處遭被告 丙○○以腳踹肩部及背部,有如前述。雖被告丙○○未持 續不斷對甲○○施暴,且緊盯甲○○之舉止,防止甲○○ 脫逃。惟甲○○之自由意志已因毆打受到壓制,自不敢任 意脫逃,以免激怒被告丙○○遭受報復。自不能因甲○○ 有來回搬運物品至被告丙○○車內,及被告丙○○先行進 入電梯內,被害人甲○○再跟隨被告丙○○進入電梯內, 即謂甲○○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
㈢證人吳品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乙○○有到伊住處 ,伊住處內有自己及朋友的小孩共7人,下午伊全家有到 萬華夜市。伊有看到被害人眼睛受傷,伊以為是眼角膜受 傷之類的所以沒有問。被害人在伊家過程中,伊未看到、 聽到任何人對其為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惟查,甲○○係被限制在被告丁○○住處之 1個房間內打電話籌款,至少有1人在房間內看管注意其舉 止,甲○○上廁所時亦有人跟隨。而甲○○身體受傷且人 單力薄,在多人看管下,焉有可能隨意走出房間傷害被告 丁○○之家人。被告丁○○於小孩在家之情況下,仍同意 出借1個房間予被告丙○○看管甲○○,並無違常情。又 證人吳品諭係被告丁○○之配偶,所言難免偏坦被告丁○ ○。且被告丙○○自承有在被告丁○○住處以踢甲○○大 腿好幾下,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注意甲○○的 舉止。況證人吳品諭亦無可能置家中小孩於不顧而全程注



意觀察被害人與他人間之互動,其證稱未看到、聽到任何 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等 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證人鐘明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開車載乙○○去丁○ ○家吃飯。伊有看到甲○○眼睛有受傷。甲○○在電腦房 間打電話時,沒有人控制他的行動自由,或限制他的對話 內容。丁○○與乙○○2人有同時出現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伊進入電腦房間時,都有碰到丁○○或乙○○其中1人 。甲○○只有上廁所時,才會經過客廳,並沒有人跟著他 或是扶著他。伊沒有問他們2人為何甲○○會在這裡。伊 與乙○○在丁○○住處待了3、4個小時,因為乙○○說他 要跟甲○○出去,伊要回家,就順路載他們出去,乙○○ 沒有說他們去那裡要做什麼。乙○○坐在副駕駛座,甲○ ○在副駕駛座後方。路途中是否有因等候紅燈而停車很多 次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5頁)。但查,證人鐘明 生恐牽涉本案幫助犯,本難期證人為真實之證述。又證人 鐘明生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在被告丁 ○○住處留滯3、4小時後,又搭載被告乙○○前往「環球 購物中心」取款,足見其與被告乙○○關係匪淺。而證人 鐘明生於被告丁○○住處見甲○○全身是傷,除上廁所外 均留在房間內打電話,卻未加詢問甲○○之身分及搭載甲 ○○前往環球購物中心之原因,顯違常理。參以,被告乙 ○○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注意甲○○的舉止,被告丙○○ 亦有看守甲○○。證人鐘明生證述沒有人控制甲○○的行 動自由,丁○○與乙○○2人有同時出現在客廳一起看電 視。甲○○上廁所時,並沒有人跟著他云云,要屬故為迴 護被告及避免自身涉犯幫助犯嫌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 鐘明生駕車前往「環球購物中心」途中雖有多次停車,而 甲○○皆未趁機脫逃。然查,甲○○斯時已與冒充叔叔之 員警假意約定取款,其到場後在警方協助之下即可脫身無 虞,且車上尚有被告乙○○在旁看守,自無冒險跳車逃脫 之必要,自不能因此遽謂被告行動自由未受剝奪。 ㈤證人王慈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王慈瑄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稱:「鄭哥」有打甲○○,被打應該算恐嚇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卻認為被告是自願跟「鄭哥 」他們走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6頁),所述相互矛盾, 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本件被告丙



○○僅係以毆打、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於籌款 解決債務前不敢自由離去,並由丁○○及乙○○監視、看 管其行動,渠等所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乙○○ 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核被告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鄭」之成年男子間,以及 與被告丁○○、乙○○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 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甲○○ 簽立本票2張,並出言恫嚇被害人甲○○,揆諸上開說明, 所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 說明扣案之本票乙紙應予沒收或不予收沒之理由,自有未洽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有參與被告 丙○○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公訴人並未起訴),原判決 認被告丁○○、乙○○所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自有未合。㈢被告丁 ○○、乙○○僅係受託看管被害人及幫忙取款,並未對被害 人施暴,參與犯罪程度較被告丙○○為低,且被害人陳明不 再追究被告等刑責(見原審卷第28頁),原判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6月稍嫌過重。被告丁○○、乙○○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本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債務糾紛,即動手毆打、出言 恫嚇被害人,並與被告丁○○、乙○○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 甲○○之人身自由,惡性非輕。被告丙○○、丁○○及乙○



○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之輕重,被告丙○○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刑責。兼衡 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第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 案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取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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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