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90號
TPHM,99,上訴,1390,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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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六號、第一0九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己○○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己○○,處有期徒刑陸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伍包(合計淨重伍拾玖點參陸公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壹佰拾柒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肆點肆貳公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玖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附表一編號二及四至七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及四至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後曾因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 由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再由本 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七二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附表四編號 七至八所示案件,則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七 至八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並就附



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於減刑後定其應執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與附表四編號 八所示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扣除已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入監起算其刑期,再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原應於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 繳納剩餘刑期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甲○○、乙○○、己○○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意 圖製造而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為供渠等施用而萌 生持有大麻種子而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出資安排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ven」之 成年男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嗣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返臺後,即由甲○○覓得臺南市○○街一七二號十一 樓租屋處(下稱臺南市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地點,並由 己○○提供向丙○○(無從證明與甲○○、乙○○、己○○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 予甲○○作為資金後,陸續購入相關設備用料,再由甲○○ 透過電腦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大麻種子三十粒,交由乙○○ 持至該臺南市租屋處負責栽培照料,而己○○則負責前往臺 南市租屋處指導乙○○將大麻種子以水耕之方式栽種出大麻 植株十二株,己○○並將其中三株交付予任承浩(無從證明 與甲○○、乙○○、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另案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持往其臺北 縣樹林市○○路二九0號十三樓住處持有保管。直至九十八 年二月間,甲○○、乙○○、己○○因考量臺南市租屋處之 租金較高,乃圖另覓其他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處所,復於斯時 起,再由乙○○邀同其友人丁○○一同參與,而丁○○亦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亦因此心 生與甲○○、乙○○、己○○共同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原臺南市租屋處栽培出之大麻株九株 ,搬移至由丁○○出面而由甲○○出資所承租之高雄市○○ 路一七二號九樓(下稱龍勝路租屋處),接續由乙○○、丁 ○○經由己○○之指導下,在龍勝路租屋處,將上開大麻株 九株植入甲○○出資而由乙○○丁○○陸續購入如附表二 編號五至二五所示之幼株培養棉、培養石、培養盤內,再架



設抽風機、電風扇、沈水馬達、冷水機、打氣泵浦、二氣化 碳鋼瓶、打氣泵浦、反光鋁板、水耕水筒及水耕循環水管等 設備,並以溫度計、電源線、水銀燈及七十五瓦水銀燈罩、 定時器等控制大麻株生長之溫度、濕度,復使用PH值筆、 PPM測定筆等以控制水耕營養劑之成分,對上開水耕栽培 之大麻種盆施以澆水、營養劑、照光等培養照護,期間乙○ ○、丁○○並輪流使用由甲○○所交付案外人葉美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有關大麻株成長 之情形,而己○○除前往龍勝路租屋處親自教導乙○○、丁 ○○栽種大麻外,復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導乙○○丁○○二人應如何照料大麻株 ,待大麻株開花熟成起,甲○○、乙○○、己○○丁○○ 四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每批熟 成植株之大麻葉片及大麻花以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剪刀剪 下,以自然風乾或使用烘碗機、微波爐(未扣案,無從證明 尚未滅失或為甲○○、乙○○、己○○丁○○所有)予以 烘乾之方法,將所栽種採收之大麻葉及大麻花製造成可供人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以供甲○○、乙○○、己○○丁○○四人各自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九00號裁定強制戒 治、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己○○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丁○○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七0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三一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四人並將其餘之大麻煙草 以包裝袋包裝。
三、甲○○、乙○○、己○○丁○○復承前揭栽種大麻以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另 由己○○指示丁○○將原本龍勝路租屋處所栽種之大麻株以 「截枝」之方法培育出之大麻幼株一百十七株,搬移至另行 承租之高雄市○○街(起訴書及原審筆錄均誤植為裕國路) 八十三號十一樓(下稱裕國街租屋處),並由甲○○、己○ ○出資而由甲○○、乙○○、己○○丁○○四人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栽種器 具一批、營養劑、雙氣水、PH值檢測筆,再由乙○○及丁 ○○組裝以繼續栽種上開大麻株,而甲○○己○○則暫先 離開裕國街租屋處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接人。幸旋經警循線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灣高鐵左營 車站三樓大廳拘獲己○○,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非己○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於 臺灣高鐵左營站一樓將另因偽造文書案通緝中之甲○○逮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 晨零時五分許,前往裕國街租屋處查獲丁○○乙○○,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甲○○交付予丁○○乙○○共同 使用之案外人葉美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由乙○○帶同警方至龍 勝路租屋處,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之自白,及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乙 ○○、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 :對於被告甲○○、乙○○、己○○丁○○在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 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 是被告甲○○、乙○○、己○○丁○○四人前揭自白自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乙○○己○○丁○○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



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 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 乙○○己○○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各 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對證人被告乙○○己○○丁○○於 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故證人即被 告乙○○己○○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三、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 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人即被告 乙○○丁○○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己○○丁○○於偵查時或原審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乙○○己○○、丁 ○○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中有部分陳述未經具結,惟檢察官 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上開三人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 依法對乙○○己○○丁○○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六頁、 第二三六頁背面至第二四0頁背面、第三一二頁背面至第三 一三頁背面),並經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 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五、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被告乙○○丁○○所共 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法監 聽之監聽譯文部分: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乙○○丁○○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三月四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九00六



號卷一第一六六頁)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被告乙○○丁○○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九00六號 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二00頁),被告甲○○乙○○、己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供被告甲○ ○、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 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 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 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 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鑑定書及被告乙○○己○○丁○○三人所採尿液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查獲機關及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 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調 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三八八0號、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 一四六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



四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六 五頁、第七三頁、第七七頁),自得作為證據。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乙○○、己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先購買大麻種子後栽種成大麻株,再製 成第二級毒品,且陸續在臺南市租屋處、龍勝路租屋處栽種 ,又被告乙○○己○○丁○○均有施用前述製成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煙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詳偵 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稱:「(問: 警方所查獲之大麻成株、大麻葉及相關器具係做何用途?) 大麻成株收成後及大麻葉都會交給甲○○...因為我們剛 開始就說我跟丁○○負責栽種,收成後都交給甲○○。.. 甲○○負責栽種時所需資金,我跟丁○○,負責栽種,收成 後交由甲○○處理。..我是過去中國大陸向當地的朋友學 的,而丁○○是一邊栽種一邊跟我學習才懂得如何栽種的。 (問:你所栽種之大麻種子是如何取得?)我是從網路上訂 購的,那是個國外網站我訂購後匯款給對方,對方就會把大 麻種子寄過來。(問:你是以多少金錢購得何數量之大麻種 子?)我是以新臺幣九千元購得大麻種子三十粒。」等語、 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三九頁稱:「當時購買的三十顆大 麻種子都有栽種成功,但是因為其中只有十二盆是母株,十



八盆是公株,因為公株大麻並沒有用,所以丟掉了,其中十 二盆母株大麻,有九盆我們搬到高雄市○○路的處所,就是 當天查獲的大麻成株,另外三盆母株是甲○○己○○的朋 友『大任』搬走了。...(問:高雄市○○路查獲之幼株 大麻之來源?)是從成株大麻剪下來插枝,因為大麻插枝就 會成長。」等語、同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稱:「在九十七 年八、九月開始,由甲○○開始提議計畫要種大麻,後來吳 收益與我、丁○○就有分工計劃,最後分工結果是:由甲○ ○負責栽種的資金及完成後的大麻成品交給甲○○,由甲○ ○銷售,我和丁○○負責栽種及成品陰乾,在九十七年十月 左右由甲○○出資送找去中國大陸與甲○○的朋友『史帝芬 』學習栽種大麻技術、方法及後續弄成成品,我九十七年十 一月回國後甲○○就開始籌資金及找地方、購買栽種器具, 大麻種子是甲○○以網路訂購方式向外國網站訂購,... 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我和甲○○至台南市○○街七十二號 十一樓租房子,後來就由我和丁○○開始在台南開始栽種, 後來因為台南租金比較高,所以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栽 種處所搬到高雄市○○區○○路一七二號九樓..(問: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二號九樓查 獲之『大麻共五包』及在『高雄市○○區○○路八十三號十 一樓』查獲之『大麻成品』、『剪碎大麻葉』、『大麻樹枝 』等證物係自何處取得?)應該是丁○○從種植的大麻摘下 來的。..(問:活株之大麻如何製造為大麻成品?)大麻 開花後將整株剪掉後倒吊陰乾,至於在烘碗機烘乾,則是我 們想說先是看看製作結果。..甲○○負責資金及成品銷售 ,我與丁○○福負責栽種及製作成品,己○○則會交代丁○ ○栽種的事情。」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 一第一三九頁稱:「(問:何人承租高雄市○○區○○路一 七二號九樓?)是丁○○承租的,我與丁○○都住那邊。( 問:高市○○街八十三號十一樓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是誰 租的,我也沒住那邊。..(問:在高市○○路扣得的大麻 九株,大麻葉及水耕器具等物是何人所有?)都我的,是我 與丁○○一起買的,時間大概是在今年一月底二月初,買來 是為了跟陳後福一起栽種大麻。..(問:甲○○是擔任什 麼角色?)是甲○○出資金為要我與丁○○一起栽種,種完 後將成品交給甲○○,由甲○○拿去賣..(問:鄭柏耕有 無參與種植大麻?)是甲○○請鄭柏耕指導我們種大麻,鄭 柏耕有去過龍勝路,有告訴我二氧化碳要多加,要達一定的 量,才會長得高。..(問:『0000000000』是 何人使用的電話?)是我與丁○○一起使用,有時是他接,



有時是我接。(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1418時監聽 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鄭柏耕使 用的電話。這通是我接的,己○○沒有過去,因為鑰匙沒有 給他。(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0237時監聽譯文, 是何意思?)應該是鄭柏耕告訴我們怕種大麻的水不夠。」 等語、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稱:「(問 :為何種植大麻?)為了賺錢,是甲○○在去年十月之前就 找我討論種大麻,我十月到大陸跟一個叫『Steven』 的人學的,大麻種籽是甲○○賣用網路買的,用信用卡付費 ,我不知道是用誰的信用卡,龍勝路是丁○○租的,是甲○ ○要丁○○租的,但我剛從大陸回來時,尚未開始種植大麻 ,因為甲○○沒錢為一直到今年一、二月才開始在龍勝路種 植大麻,甲○○與鄭柏耕是好友,鄭柏耕在我們開始種植大 麻後,有到查獲的二址過,有告訴我加水打二氧化碳的事情 ,至於鄭柏耕與丁○○如討談論種植大麻的問題,我比較不 清楚。(問:龍勝路所扣得大麻葉成品、剪碎大麻葉乙包、 大麻樹枝乙包是何人所有?)是我與丁○○修大麻葉剪下來 的,該葉子沒有用。我們打算陲植好的大麻,再交給甲○○ 拿去賣。大麻葉及大麻花,我們打算等它們自然乾,再交給 甲○○。(問:己○○有無到裕國街、龍勝路?)都有。( 問:鄭柏耕去上開二址時,該二址是否已經種植大麻?)是 的。(問:種植工具是你與丁○○購買的,由甲○○出資? )是的。(問:大麻種籽如何取得?)應該是甲○○在網路 上買的...(問:鄭柏耕擔任何角色?)因為鄭柏耕有種 植大麻的經驗,我適到種植大麻的問題時,會問鄭柏耕,鄭 柏耕已經知道我們種植大麻,己○○會給我們一些意見,例 如營養液要加多水、二氧化碳要加多少等,因為二氧化碳我 不會打,所以這部分是己○○教我的,至於鄭柏耕與丁○○ 對於我們種的大麻涉入多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剛開始我是 在龍勝路種植,後期我時常上臺北與甲○○在一起,所以高 雄都交給丁○○,我偶爾下高雄,也只有去二、三天,所以 ,鄭柏耕與丁○○對話內容涉及到何程度我不清楚,我知道 甲○○要種大麻時,原本想找己○○教我種植,鄭柏耕原本 不肯但後來我知道甲○○有找己○○幫忙一下。(問:提示 龍勝路、裕國街扣押物清單,是否 都是甲○○出資,你們 去買回來種植大麻的器具?是否拋棄?)是的。都不要了。 」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五二頁背 面至第五三頁稱:「(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問: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問:本件己○○負責哪些事情?)我有去大陸學種



大麻,回來之後有些細節 不了解,我會問己○○己○○ 只是跟我說怎麼種而已,他並沒有去現場照顧過大麻。(問 :你負責哪些事情?)負責栽種,種完後,我把大麻成品即 大麻花交給甲○○甲○○會去處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 清楚,他應該是拿去賣,當時還沒有說到賣了之後如何分, 只是說賣的人可以分的比較多,種的人分的比較少,至於分 配金額、比例都還沒有具體談到。」等語、同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三七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 實是否認罪?)均承認。我承認有栽種大麻,而且為了要施 用有把大麻葉拿來烘乾,大部分是用自然陰乾的方法,少部 分是用烘碗機來烘乾,是嘗試的性質,我們是用烘碗機,並 不是用微波爐。我們是從九十七年十一月開始栽種大麻,一 開始是在台南市○○街一七二號十一樓栽種,該處是甲○○ 承租的,一開始就是甲○○找我,他有先出部分資金讓我去 大陸學栽種大麻,我是在九十七年九月或十月去大陸學栽種 大麻一個月,這段期間參與的人有甲○○、我、己○○,另 外大任也曾經到台南租屋處拿走三顆大麻,大任的名字是任 承浩,當時丁○○還沒有參與,這段期間大麻並沒有栽種成 功,因為大麻苗還沒有長大,後來在九十八年二月搬到高雄 市○○路一七二號九樓,因為台南的房租太貴,台南租屋處 的租金,我知道是由己○○提供一台法拉利甲○○拿去典 當,典當得到的錢再由甲○○拿去付租金,高雄市○○路租 屋處是丁○○租的,丁○○是我找他來幫忙的,他當時因為 車禍受傷,九十八年二月要租高雄市○○路房子稍前,我去 找丁○○過來幫忙,搬到高雄市以後,大任偶爾會來龍勝路 租屋處,他是過來看我們栽種的情形,並且拿他所拍攝他先 前從台南租屋處拿走那三顆大麻的成長情形的錄影紀錄給我 們看,大任並沒有負責實際在高雄市○○路栽種,栽種的人 是我跟丁○○己○○當時每天幾乎都會過來指導,有一次 我跟丁○○二人要開車北上,當時打算請己○○到龍勝路租 屋處負責栽種,但後來忘記把鑰匙交給己○○,所以他並沒 有一個人進入龍勝路租屋處負責栽種過,我們栽種的大麻有 拔下葉子自然陰乾或烘乾,當時我、丁○○己○○都曾經 拿烘乾或陰乾的葉子來施用,甲○○沒有在租屋處拿烘乾或 陰乾的葉子施用,大任好像也沒有,當時我們的分工情形是 我跟丁○○負責栽種,栽種後把葉子烘乾或陰乾後的成品交 給甲○○甲○○當時說他自己會拿去處理,應該是拿去賣 ,甲○○當時說看我們收成多少,賣得的錢,我們栽種的人 會分比較少,甲○○拿去賣的人會分比較多,沒有提到己○ ○可以分多少錢,至於實際分配金額的成數跟金額當時還沒



有提到,大麻種子是己○○甲○○從網路上購買的,因為 己○○有一位朋友,他們都叫他『光華』(同音)懂英文, 己○○都請他上網到國外去購買種子,直接用信用卡付款, 種子直接寄到我當時位於板橋市○○路○段四四一巷十六號 六樓租屋處,當時我跟甲○○一起住在那邊。我們被查獲的 前二個星期,甲○○叫我陪他北上,我回到高雄後才知道己 ○○又叫大任到高雄市○○路八十三號十一樓另外租一個地 點,我當時並不太清楚為何又租那個地點,我到裕國路租屋 處後發現原來放在龍勝路租屋處的一些小株大麻都被移到裕 國路租屋處,應該是己○○移的,至於為何要移到裕國路租 屋處我不清楚,我抵達裕國路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警察查獲 ,當時還沒有提到我跟丁○○也要到裕國路租屋處栽種大麻 ,我跟丁○○也沒有實際在該處栽種過,我跟甲○○北上的 時候,丁○○有在龍勝路的租屋處,所以己○○才能進去。 警方在龍勝路租屋處所查扣的大麻葉成品,是我們從栽種的 大麻,拔下葉子陰乾或烘乾後的成品;大麻樹枝一包是原本 打算要丟掉的,那是沒有用的;冷水機是用來控制水溫種大 麻;打氣幫浦是要把空氣打到水中,讓大麻的根長的比較好 ;電風扇是拿來吹大麻,讓大麻比較有在種,枝幹可以比較 強韌;定時器是用來調設照射大麻燈光的時間;沉水馬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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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