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丁○○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丙○○認二人關係 不被丁○○親友認同,遂提議分手,並開始與丁○○疏離。 丁○○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 絡,並要求丙○○外出與之見面,卻遭丙○○拒絕,丁○○ 猶不死心,繼續撥打丙○○之電話,丙○○皆未接聽,丁○ ○乃改撥打丙○○之父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7巷3號 所裝設之室內電話,並向接聽電話之女子表示要找丙○○之 意,經該女子覆以:「丙○○不在家,不要再撥打電話來」 等語後,丁○○認丙○○應該仍居留於前址,僅係不願意接 聽其電話,甚為氣憤,遂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並先行將腳 踏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4 號後,徒步行至上址 ,見上址圍牆外堆置雜物(含廢紙、紙箱、鋁罐等物)竟萌 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洩憤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 0 時30分許,隨手拾取遭棄置之打火機,引燃上開雜物堆, 並將打火機一併丟入燃燒後,立即逃離現場,所幸附近住戶 即時發覺撲滅火勢,僅致上開雜物堆之紙張、鋁罐等雜物受 火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並致停放於上址圍牆外之甲○○ 所有之腳踏車前輪燒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261-DZ 自 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輕微燒損,未延燒至該住宅而未得逞。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丁○○涉有重嫌,於翌( 11)日夜間23時30分許,拘提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 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 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縱火,本件火災是他人抽菸引起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其前女友丙○○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197巷3號住處,以隨手拾得之打火機點 燃上址圍牆外堆放之雜物堆後,並將打火機擲入一併燃燒即 行逃離現場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45、46、原審卷126頁、 本院卷笫51頁反面),並有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同日凌晨 0時26分許步行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街189號前,及步行至 桃園縣桃園市○○街197巷3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30、38頁、原審卷第75頁下方、 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縱火 ,本件火災是他人抽菸引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㈡本件火勢經附近住戶發現及時撲滅,仍造成甲○○所有之腳 踏車前輪燒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261-DZ 自小客車左 前側保險桿輕微燒損,堆放現場之紙張、鋁罐等雜物均受火 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業經證人乙○○、丙○○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98年9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77頁),且據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 曾瓊萱說明:「如果本案的火災現場在第一時間沒有即時被 撲滅,因為雜物跟汽車的位置很近,現場火勢會延燒到自小 客車,會燒到油管,油管會燒破,整個車子會起火燃燒,火 勢會很大,火焰會有向內,就是向一樓房子延燒的可能,因 為旁邊有盆栽,加上火及熱源具有向上的特性,火勢會從一 樓向上延燒。」等語,故被告之放火行為,足以發生燒燬上 開住宅之危險,甚屬明確。
㈢本件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個案(即被告) 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衣著整潔,個人衛生稍差,言語對答 合宜,無答非所問,情感恰當,思考內容及思考邏輯性尚可 ,目前無妄想、無幻覺、無自殺意念,身體軀力正常。一般 智力功能檢查稍差,定向力、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無明顯異常。個案自述縱火是因與女朋友 吵架,心情不好,過去無縱火情況,也非病態性縱火狂。個 案從小學習能力稍差(心理衡鑑為輕度智能不足),可能另 有學習動機,或行為問題或其他因素未完成小學學業,就在 家中幫忙養牛至70年間,之後順利服役2 年,以上兵退伍後 ,做零工10幾年並娶妻,顯見過去的社會功能及社會判斷尚 可,在事件當時,個案對人、時、地、物之描述皆很清楚, 並對自己的行為(縱火)、目的(給她一點教訓)、後果( 可能的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個案在會談中對於被問到縱火 釀成火災是會致人於死,個案是知道且很後悔的),推斷也 屬是有能力,且知道的,個案過去曾有恐嚇取財、竊盜、傷 害等前科,可能其有衝動及不顧後果的行為特質。個案最可 能的情況為並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狀況,其意志力及判斷 力無受損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1月13日桃醫醫字第09800 002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再佐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書沒有讀很多, 伊與被告相處過程中,並未覺得被告精神有狀況或有怪異之 行為舉動,被告只是因為都找不到工作,有點失志、覺得自 己生不逢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辯以:被告對事務判斷能力顯低 於常人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人供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 論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但因附近住戶及時撲滅火 苗,而未產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前女友丙○○居住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197巷3號,而該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於 上址門口放火,火勢一旦迅速蔓延,將燒毀整棟公寓,且於 夜間放火,因住戶處於休息狀態,反應較為遲緩,又因夜間 視線不佳,逃生不易,人命損傷之程度,將益行擴大,竟出 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放火行為,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並向四周竄燒,所幸附近住戶即時發覺,報警處理,少頃火 勢即遭撲滅,未造成人命傷亡,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1 條 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 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伊沒有要殺害丙○○或其家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
,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 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 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 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被告於98 年9月12日第3次警詢時固供稱:「(問:你縱火的目的為何 ?)我要放火把丙○○燒死。」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惟其於同日之前第2 次警詢時係坦承:「我因為最近和 她(指丙○○)有口角,然後我到他家前原本是打算找她談 ,但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心情不好一時氣憤就隨手撿 起打火機,將她們家前的資源回收紙點燃……我點燃後就離 開。」(見偵查卷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 :據你在警詢中表示縱火目的是要燒死丙○○?)沒有,我 只是想燒紙,我只是想嚇嚇丙○○家人。」(見偵查卷第4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問:檢察官起訴你要去 殺你的前女友丙○○,才去他住的地方放火,事實是否如此 ?)不是,我只是想要嚇他(指丙○○)。」(見原審卷第 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去放火?) 我要嚇嚇他。」(見原審卷第126頁)各等語。依被告歷次 自白放火目的,先後兩歧,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 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 不得偏執一端,徒憑其於第3 次警詢時之自白,遽謂其有殺 人之犯意。
⒉本件被告放火之起因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前女友 丙○○聯絡,要求丙○○外出與之見面遭拒,被告因而氣憤 才放火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6頁),核與證 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丙○○並 證稱:「我覺得被告很可憐,找不到工作,他的家人98年6 、7 月要求我們分開,我就漸漸的疏遠他,被告還是會找我 要求挽回。」、「(問:《案發前與被告通話》當時你為何 會覺得他有在生氣?)他的情緒激動,那天好像問到車子的 事情,我就說車子賣掉,他就很生氣,罵一些很難聽的髒話 。」、「(問:他有無威脅你如不出來見面就要對你或家人 做什麼?)他沒有說。」、「(問:你跟被告之問,除了你 前述不要見面及車子的事情,讓他激動外,還有不愉快之處 或有何爭執?)我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找我,我有要他去找 工作,要他這2、3個月,看他工作的情形再談交往的事,我 這樣跟他說時他沒有很生氣。」、「(問:你跟他交往期間 ,有無發現他會做一些一般人不會做的違法事情?)沒有, 只是有時叫他去找工作,他會很徬徨,他想要傷害自己。」
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91、92頁),是以被告與 被害人丙○○之關係尚非決裂,未達由愛生恨之地步,僅因 被害人丙○○一時拒絕會面,衡情被告當無致丙○○或其家 人死亡或受傷之動機。
⒊被告係至丙○○住處前,見圍牆外堆置雜物(含廢紙、紙箱 、鋁罐等物),乃隨手拾取遭棄置之打火機,引燃上開雜物 並將打火機一併丟入燃燒後,立即逃離現場,經被告供承如 前,參以火災現場並未檢出任何含有可燃性之促燃劑成分, 為火災鑑定人曾瓊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 被告係至現場臨時起意放火,並未事先準備點火之器具或助 燃物,信無致住宅內人員於死或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殺人故 意。又證人丙○○、乙○○一致證稱:渠等經由鄰居拍門呼 叫失火,打開大門查看時,火勢已經被撲滅等語(見原審卷 第88頁反面、第90頁),參以現場除直接起火點之上開雜物 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外,僅致停放於上址圍牆外之甲○○所有 之腳踏車前輪燒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261-DZ 自小客 車左前側保險桿輕微燒損,已如前認定,可見被告放火之火 勢並非猛烈,益見被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再者,上開 雜物係堆放在上址住宅水泥圍牆外,並非在住宅大門前,而 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停放在上址住宅大門前,有前揭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及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 68、69頁),倘被告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儘可挪移雜物堆 之紙張至上址住宅大門前引燃,或縱火引燃大門前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其捨此不為,僅點燃圍牆外含紙張、鋁罐之雜物 堆,雖存在放火燒燬住宅之抽象危險性,但究與殺人、傷害 之實害性有間,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殺害丙○○或其家人之 意思等語,應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行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併予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放火之犯行,雖無足採,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其僅因 細故,即於深夜在住宅外放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因附近 住戶警覺而及時撲滅,致實害不大,被告犯罪後對於案發經 過,大致坦承,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度否認,且案發至今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資儆 懲。
㈢至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打 火機係隨手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復已投入雜物堆一併燃 燒等語明確在卷,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打火機屬於被 告所有,或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