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29號
TPHM,99,上訴,1329,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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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浚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漢澤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浚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浚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漢澤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以承攬機關團體制服供應為業,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除利用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企業社名義投標 附表所示之各該機關工作服、制服採購案外,更未經貫綸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綸公司)負責人張志仁之同意,擅自以 先前貫綸公司為其製作樣品服飾參與投標之機會而所取得之 貫綸公司執照影本與相關文件,及經張志仁同意代刻之貫綸 公司大、小章,偽造附表編號1、10、12、14(起訴書將全 部投標廠商家數誤繕為6家)、15 (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商 家數誤繕為6家)、16號採購案之貫綸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 ,盜用貫綸公司印章,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使附表編號1 、2、3、5、7、8(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商家數誤繕為17家 )、9(起訴書將決標金額誤繕為785,000元)、11、12、13 (起訴書誤將貫綸公司記入投標廠商)、14、15、16號所示 之機關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漢澤企業社、貫綸公 司均係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使附表編號1、2、7 、9、11、13、16號所示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足 以生損害於貫綸公司;另附表編號5採購案,因投標廠商未 達3家而流標,附表編號3、8、12、14、15號所示採購案因 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企業社或貫綸公司均未得標,致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附表 編號10除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罪嫌;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企業社之代表人 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科以被告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各該條之罰金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 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 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 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 之,詐術或其他方法與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 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 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固以證人張志仁及證人施采秀之證述、附表編號1、10、12 、14至16標案之相關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科 貳字第096004124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認被告乙○○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及被告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 罰金部分,則以證人甲○○張志仁林志麟王紅紋之證 述、附表各標案之相關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 科貳字第096004124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為浚汎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及漢澤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又附表編號1、2、3、5、7、8、9、11、12、 13、14、15、16號標案中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或被告漢 澤企業社之投標資料均係其指示被告浚汎公司之員工所製作 ,且有使用貫綸公司大小章,並製作附表編號1、10、12、 14至16標案中貫綸公司向招標單位投標之相關資料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盜用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投標前不知道有幾家公司參與 投標,伊無法操縱招標單位決標;又附表編號14至16之標案 為異質性採購,重點在前階段評選,精神還是最有利標;另 附表編號9之標案係先透過選樣評選故仍有實質競爭;此外 其他標案都是最有利標,以固定金額決標,亦有實質競爭, 伊無法決標。至於使用貫綸公司大小章及製作貫綸公司向招 標單位投標之相關資料部分,證人張志仁確實知道是要投標 用,第一次投標時因為比較急,證人張志仁要伊自己去刻章 ,之後要投標伊也會請貫綸公司傳真營業稅申報書,故貫綸 公司對投標均知情,縱使貫綸公司不知情,但每次投標均傳 真營業稅申報書,亦足使伊誤認有提供投標之意思等語。肆、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志仁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 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 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 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所為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至於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 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編號 1、10、12、14、15、16 標案所示之投標資料, 其中以貫綸公司名義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申 報書皆係貫綸公司所提供,而投標文件上所使用之貫綸公司 大小章及成衣公會的會員證書亦係貫綸公司負責人張志仁



乙○○自行刻用或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貫綸公司負責人 張志仁於偵查時證稱:投標資料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稅額申報書都是貫綸公司提供給乙○○的,此外,貫綸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很久以前乙○○說急著要取領標單,伊叫她 來公司蓋章,她說來不及了,要自己刻一個貫綸公司大小章 ,伊就說好。至於成衣公會的會員證書不是伊公司辦理的, 先前乙○○有告訴伊說要辦這份證書,伊有同意,她有告訴 伊,但辦好後沒有給伊,她是說將來若有配合的案件可以用 得到等語(第1810號偵卷㈠第65至67、80至81頁)、於原審 證稱:伊公司大小章,有次乙○○說要領標單,伊說妳來公 司蓋,她說來不及,大約幾年前,她說自己要去刻一個,伊 說好。伊曾經提供貫綸公司執照影本給乙○○,配合公司伊 都會把公司資料給他們看,當初說若有標案可以配合。營業 稅申報書是伊提供給乙○○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並有上開各標案之投標資料附卷足憑(外放之嘉義縣消防局 97年4月30日函卷第133至139頁;第1810號卷第88至105頁 ;第1810號偵卷第215、221至222、246至249頁;第1810 號偵卷第177至202頁,第1810號偵卷第258至273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證人張志仁於偵查另證稱:貫綸公司未參與上開標案,當 時乙○○跟伊要稅單,是說要看伊公司營運是否正常,伊不 知道她用途。至於貫綸公司的大小章是很久以前乙○○說急 著要取領標單,伊叫她來公司蓋章,她說來不及了,要自己 刻一個貫綸公司大小章,伊就說好,伊的意思只讓她用這一 次,伊有告訴她後續若要使用貫綸公司的章,要經過伊的同 意,伊並未同意用於上開標案上云云(第1810號偵卷㈠第65 至67、80至81頁)、於原審證稱:乙○○跟伊要稅單時,她 是說要看伊公司營運是否正常,伊不知道她用途云云(原審 卷第168頁)。而證人即張志仁配偶施采秀於原審亦稱:乙 ○○有跟伊要過貫綸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她沒有說用途,因 為配合很久,她說要傳真伊就傳真云云(原審卷第170頁) ,然:
⒈觀諸張志仁亦證稱:伊跟浚汎公司間的業務不需要提供公司 大小章或是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則公 司業務上既無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衡情,證人張志仁當不 可能會於不知用途之情形下無端提供公司重要資料予第三人 ,是證人張志仁證稱:不知用途云云,尚難採信。 ⒉參以證人張志仁於原審證稱:伊為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認識乙○○,當時伊在楨記公司負責打版、打樣,她有請伊 幫忙打樣,讓她去接單、標單、比賽,她接到單子會請楨記



公司製作。所說的比賽,就是給單位裡面員工票選,若票選 到伊等的東西,就跟伊等下單。貫綸公司93年3月26日成立 。貫綸公司和楨記公司一樣,乙○○跟伊說她的需求,請伊 打樣,她去比賽,再下單給伊製作。乙○○說若是伊打的樣 品,若要出二支標,會找伊配合,時間很久了,不記得正確 日期。一般伊提供給浚汎公司都是去比賽較多,伊不知道這 是否算投標,員工票選第一名就跟伊下單,伊不知道她以何 公司名義參加比賽。伊曾經提供貫綸公司執照影本給乙○○ ,伊都會將公司資料給她們看,當初說若有標案可以配合。 伊拿樣品給她,若她需要陪標或是公司要出二支標,就配合 ,她有這樣提過,但是同不同意還要問伊等語(原審卷第16 0、163、166頁),顯見張志仁對於提供上開資料是否係供 陪標之用,要不可能毫無所悉。兼衡以張志仁前於調查局係 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有該調查局筆錄在卷足稽( 第136號偵卷第20至21頁),其於原審上揭所述是否為避免 入己於罪,而否認有同意被告乙○○使用上開資料,即非無 疑。
⒊何況,觀諸上開各標案之投標資料所示(第1810號偵卷㈡第 47頁;第1810號偵卷㈩第161頁;外放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 月30日函卷第138頁;第1810號偵卷第248頁;第1810號偵 卷第184頁;第1810號偵卷第263頁):附表編號1標案 中檢附有貫綸公司提供之93年7、8月營業稅申報書、附表編 號10及12標案中檢附有貫綸公司提供之95年7、8月營業稅申 報書、附表編號14標案中檢附有貫綸公司提供之95年11、12 月營業稅申報書、附表編號15標案中檢附有貫綸公司提供之 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附表編號16標案中檢附有貫綸公 司提供之96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而附表編號1標案貫綸 公司之標單標封(第1810號偵卷㈡第10頁)、附表編號10標 案貫綸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1810號偵卷㈩第16 1頁反面)、附表編號12標案貫綸公司之標單標封(外放之 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卷第139頁反面)、附表編號14 標案貫綸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第1810號偵卷第221頁反 面)、附表編號15標案貫綸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企 畫書(第1810號偵卷第188、190頁)、附表編號16標案貫 綸公司之資格封、標封、標單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 1810號偵卷第259、260、266、272頁),其上並填載有貫 綸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應係00- 00000000號之誤繕),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37頁)。甚至,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上所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則為貫綸公司所申請設立,亦有該申請單及陽信商 銀社中分行98年11月6日函為憑(外放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 月30日函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0至33頁),對照證人張志 仁於調查局曾供稱:有些招標案的單位會寄送資料到伊公司 的地址,伊隨即打電話過去向乙○○詢問該資料是因何故, 陳回答伊因為有伊所提供的樣品衣參與投標之故,伊有跟她 說以後有使用貫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要事先讓伊知道並且徵 得伊的同意,因為浚汎公司與貫綸公司從以前就合作配合很 久,加上伊本人對於招標案件的流程不是很熟悉,所以伊就 沒有繼續和陳計較云云(第136號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 即張志仁配偶施采秀於原審亦證稱:押標金以前也有一次退 回,退回後伊也拿給乙○○,有次退回一張支票到貫綸公司 ,伊就拿給乙○○,也沒問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顯見證人張志仁若非已知悉乙○○有以貫綸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當無接續提供貫綸公司93年、95年、96年等之營業 稅申請書與乙○○之可能。乙○○亦不可能於投標資料填載 貫綸公司之聯絡電話,使招標單位有得以向貫綸公司求證之 可能,亦無將押標金退入貫綸公司帳戶,增加貫綸公司可能 侵吞押標之風險。
⒋綜上,因認證人張志仁前開否認同意被告乙○○使用上開資 料之陳述,應係卸責之情,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12400號鑑定 書認定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 澤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似,黏貼方式一致等情 (第136號偵卷第49至57頁),被告乙○○對同時製作該3家 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不爭執,惟亦無由證明被告乙○○有盜用 印章、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 罪。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 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 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



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 法第18第4項、第1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 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 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若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 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廠 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 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 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 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採最 低標決標」,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若第一 次公開招標採異質性最低標決標方式,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第 19、48條第一次招標時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 規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㈡附表編號1、3、7、8、14、15、16標案部分: ⒈觀諸上開該標案之投標資料所示(第1810號偵卷㈡第4、6至 18、33至51頁;第1810號偵卷㈣第184、137頁;第1810號偵 卷㈦第42、24頁、第27頁反面;第1810號偵卷㈧第75、40頁 ;第1810號偵卷第366至371頁;第1810號偵卷第181頁 ;第1810號偵卷第6、255、267頁;第1810號偵卷第8、 194頁):除浚汎公司、貫綸公司外,另外尚有如附表編號 1、3、7、8、14、15、16所示之其逾五家、二家、三家、十 七家、五家、五家、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且編號1標案之採 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18、1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編號3標案之採購 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18、1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編號7標案之採購金 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依據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 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告;編號8標案之採購金 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8、1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編號14標案之採購金額 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 標作業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先經 評審,再就達80分以上之合格廠商擇日辦理價格標之比價;



編號15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 分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告;編 號16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 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 定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又編號8、14、15之標案,則均非 由浚汎公司、貫綸公司或漢澤企業社得標。
⒉依上開投標資料所示,上開標案既均採公開招標、公告之方 式辦理招標,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非被告乙○○ 所得事先探知,被告乙○○對每標案又僅各以2家公司之名 義投標,則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 於形式上3家廠商以上之要件,決標結果亦視其他廠商投標 、競標之金額、品質而定,尚難保證必能順利開標或得標。 衡以上開各標案之評選程序,復係先由員工依據廠商檢送之 樣品衣,就合格之參與廠商中票選出前三名後,再經由評選 委員評比後選出最終得標之廠商,此與一般採購案單純以最 低標決定得標廠商之條件甚為不同。參與投標之廠商,若已 提出不同企劃書與樣品衣,則究屬無得標真意之陪標行為或 旨在提供不同之衣樣選擇以增加得標之機會,仍有探究之必 要,惟公訴人所提證據亦尚不足認被告乙○○有與其他廠商 串連圍標、聯合議價等情,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欺 之行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附表編號2、11之標案部分:
⒈觀諸上開該標案之投標資料所示(第1810號偵卷㈢第6、12 至14、29至35頁;第1810號偵卷第79至80、150頁),編 號2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 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告;編號 11之標案則係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招標方式係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 再依優勝廠商順序依序議價決標之限制性招標。 ⒉依上開投標資料所示,編號2、11標案均不受政府採購法公 開招標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規定之規範。又編號2標案 中之漢澤企業社因未展示服裝樣品,與招標規定不符,而不 得參與評選;編號11標案之漢澤企業社復因企劃書份數不足 之明顯瑕疵,而未能參加評比。衡以上開漢澤企業社之瑕疵 ,均係明顯存在之瑕疵,被告乙○○既有多次參與投標之經 驗,如有施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要不可能有 如此之疏失。則上開標案中之漢澤企業社與浚汎公司是否存



有實際競爭之意,自非無疑,尚不可單以漢澤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同為乙○○即逕認漢澤企業社無投標之真意。 ㈣附表編號5之標案部分:
⒈觀諸上開各標案之投標資料所示(第1810號偵卷㈥第160頁 反面、第163、112至116、192頁),編號5標案部分,其採 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 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告,惟因參與投標廠 商未達三家,僅有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二家公司而宣布流 標。
⒉編號5之標案,被告既僅以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二家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惟開標與否,尚取決於其他廠商之參與,復 無證據足認漢澤企業社果無投標之真意(同前附表編號1、3 、7、8、14、15、16標案之理由),而第二次辦理招標時, 被告乙○○復僅係浚汎公司一家參與標案,自難認被告乙○ ○就編號5之標案有何施用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行為。
㈤附表編號9之標案部分:
觀諸編號9標案之投標資料所示(第1810號偵卷㈨第91、94 至101、37至39頁),該次標案係第二次辦理公告招標,且 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 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招標方式係依據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明開標時間、 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本不受3家以 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規定之規範。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漢澤 企業社並無投標之真意,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㈥附表編號12、13之標案部分
⒈觀諸卷附編號12標案之投標資料所示(外放之嘉義縣消防局 97年4月30日函卷第122反面、第131至132頁、第136頁反面 、第116至120、81至82頁),編號12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 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 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告,有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及貫 綸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嗣因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未於 指定或截止期限前送達樣品衣而視為無效標,至於貫綸公司 則未檢附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 體之證明,經審查資格亦不符合,因而遭招標機關當場宣布 廢標。嗣第二次辦理招標時(即編號13之標案),則因採購 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決標



方式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並依據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所辦理之第二次公告,共有 浚汎公司及漢澤企業社2家廠商投標。
⒉編號12之標案部分:按政府機關辦理招標時,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必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始得開標、決標,否則所 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亦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雖以貫綸公司、 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企業社之名義投標,惟因政府採購 法已有相關防弊之規定,該3家廠商均未備齊資料,依上揭 規定不予開標,客觀上自無從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 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未合。
⒊編號13之標案部分,該次招標既非第一次招標,本不受三家 以上廠商參加之限制,不需要借用漢澤企業社。何況,招標 機關「95年度行政人員便服98人份採購案」決標方式非為複 數決標,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亦即本次之投標 係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投標,並非以投標金標多寡為得標 唯一依據,申訴廠商(浚汎)自無須借用漢澤企業社之名義 而為投標。又申訴廠商(浚汎)與漢澤企業社皆係以自己名 義參與投標,投標服裝款式、布料材質、各自代理品牌等均 不相同,應係實際競爭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3月29日函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5至92頁)。是浚汎公司與漢澤企業社 既係實際競爭,自難認乙○○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正行為。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乙○○所為 既不成立犯罪,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企業社亦無庸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各科以罰金,應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以:①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詞,可知張志仁僅同意以貫綸公 司打樣之產品投標,且應投標前取得張志仁之同意,然被告 乙○○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之各案均未得張志仁同意,自有 偽造標單、盜用印章之不法,原判決誤認已得張志仁同意一 節,顯有誤認。再者,原判決未審酌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罪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②另被告乙○○ 以浚汎公司、貫綸公司或以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二家參與 投標之行為,固未達形式上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條件,然顯



以著手以虛增投標競爭廠商之方式,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然編號1、2、7、16部分標案,因浚汎公司確已得標 ,自應論以既遂罪責,縱非浚汎公司得標之編號3、5、8、 14、15部分,至少已因達著手階段而應論以未遂罪責。③至 於編號9、11、13部分,原判決固以該等標案不受三家以上 始得開標之限制為由,認被告無犯罪之動機,然若投標廠家 數不影響決標之結果,何以被告會增加額外成本另以漢澤企 業社名義參加競標,因認原判決上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④編號12部分,雖因投標文件未齊備而廢標,然於其他不 足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時,被告仍有可能以文件未齊之詐術, 使其他廠商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無法實質審標,甚而亦有可 能因審查人員未及時發現而予以開標,可見該部分要非屬不 罰之不能未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 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 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 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 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 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而上開浚汎公司 、漢澤企業社、貫綸公司均係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有上 開各標案之投標資料在卷可參,自非該87條第5項之要件未 合,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解。
二、至於證人張志仁所稱;未同意乙○○以貫綸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陳,自難 採信。
三、觀諸附表編號所示之標案,除編號12之標案係以浚汎公司、 漢澤企業社、貫綸公司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其餘編號 1、2、3、5、6、7、8、9、11、13、14、15、16之標案,僅 以浚汎公司、漢澤企業社或浚汎公司、貫綸公司名義二家公 司名義參與,嗣浚汎公司並標得編號1、2、6、7、9、11、 13、16之標案。檢察官固認浚汎公司順利得標之部分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條之既遂罪,而未成功得標之部分至少 應論以未遂罪責云云,然:
㈠上開各標案參與投標之漢澤公司、貫綸公司有無投標之真意



一節,尚未能證明,而上開編號13之標案,業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以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係自己名義參與投標,投標 服裝款式、布料材質、各自代理品牌等均不相同為由,應係 實際競爭,均已如前述。則其他標案,既有相同之情形,應 認屬實際競爭,否則於不受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標案,浚汎 公司實無庸另外增加額外之投標成本,另以漢澤企業社或貫 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必要,是檢察官單從被告一人以數家 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為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尚嫌不足。 ㈡至於編號12之標案,因三家廠商均資格不符而遭宣布廢標, 第二次重行公告招標時(即編號13標案),貫綸公司業經認 定與浚汎公司係實際競爭。再者,未依時送達樣品衣,或未 檢附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證 明之瑕疵,係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倘被告乙○○有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依一般常情觀之,實不可能犯上開之 失誤,檢察官認被告乙○○該部分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云云, 顯與常理不合。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 商之資料未齊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可能導致第四家、 第五家參與投標廠商之因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未能開 標,亦不能將可能無法開標之風險,當然推由被告乙○○承 擔。
㈢另本件上開標案,既不能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條之 罪,自不生既遂、未遂之判斷問題。
四、綜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附表編號四、六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10號起訴書可 參,自非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決標日期│ 採購機關 │ 採購案名稱 │得標廠商│全部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 │ │ │ │ │ │ │
├──┼────┼──────┼──────┼────┼────────────┼─────┤
│ 1 │民國93年│台灣電力公司│C組混紡工作 │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新臺幣 │
│ │11月11日│台北南區營業│服 │ │貫綸公司 │(下同) │
│ │ │處 │ │ │全裕企業有限公司 │707,742元 │
│ │ │ │ │ │歐樺服裝行 │ │
│ │ │ │ │ │冠球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聯邦服裝廠 │ │
├──┼────┼──────┼──────┼────┼────────────┼─────┤
│ 2 │94年4月 │南投縣議會 │女性員工冬夏│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396,000元 │
│ │13日 │ │季工作服33套│ │漢澤企業社 │ │
│ │ │ │採購案 │ │度力實業有限公司 │ │
├──┼────┼──────┼──────┼────┼────────────┼─────┤
│ 3 │94年4月 │臺北縣中和市│購置清潔隊隊│冠翰實業│浚汎公司 │2,396,000 │
│ │24日 │公所 │職員工作服 │有限公司│漢澤企業社 │元 │
│ │ │ │ │ │冠翰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磊旺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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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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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悅服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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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晟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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