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166號
TPHM,99,上更(二),166,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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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97年度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
97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6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4096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偵字第1518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乙○○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乙○○(綽號「小高」)係朋友關係;緣乙○○之 友人綽號「小珍」之李翠珍之聾啞女子,與同為聾啞人之男 子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會 款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1 萬5 千元予「小珍」。嗣後蔡 淑媛死亡,李翠珍即委託乙○○及瘖啞人游文豊袁行知等 人至聾啞人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在基隆市○○區○○路 4 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8 萬 5 千元欠款。李樹水受催討後,曾於民國96年7 月間,在基 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給受李翠珍委託之袁行知。 惟李翠珍游文豊袁行知乙○○等人,仍不斷向李樹水 索討剩餘款項,李樹水因此避不見面。乙○○李翠珍及游 文豊、袁行知等人無法得知李樹水行蹤,竟以黃意成為李樹 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成李樹水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 並多次至黃意成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96年11月 1 日下午,由乙○○委託因涉嫌販毒案及強盜案,而遭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丙○○,一 同至基隆市欲向黃意成陳詠絮索討該筆款項。丙○○為遂



求索得款項之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 ㎜制式子彈 4 顆(一顆經丙○○擊發,僅採得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以色列IMI 廠製傑立寇( JERICHO )941FBL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槍支號碼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號),置於隨身攜帶之格子條 紋背包內(該背包係由丙○○透過乙○○,在乙○○住處向 李翠珍借用後,交予丙○○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 再與乙○○李翠珍,從臺北一同駕駛乙○○租來之車號不 詳黑色小客車至位於上址之「日進寶油漆店」。同日下午5 時許,丙○○等3 人先將車輛停放在「日進寶油漆店」對面 馬路邊,由乙○○李翠珍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李 翠珍以手語、乙○○則以自行攜帶之紙筆或以手語,輪流向 黃意成陳詠絮夫妻詢問李樹水去向,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 代李樹水償還剩餘款項,黃意成陳詠絮則以不知李樹水所 在及表明無義務替李樹水還債而拒絕二人索討,李翠珍見無 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回到車上。此時,丙○○將上開裝 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側背放於腹部前面 ,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然後站 在乙○○黃意成陳詠絮筆談之桌子旁邊。乙○○繼續與 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以手語或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且先前已代償3 萬元 ,游文豊等人並簽立協定書,保證不會再至店內索討、騷擾 ,故表明拒絕給付。乙○○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竟與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連 絡,由乙○○於紙上詢問黃意成二人是否要買槍,黃意成陳詠絮未料丙○○真持有槍、彈,陳詠絮即用簡單之手語及 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表示無錢購買。丙○○見狀,旋 即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 嚇黃意成陳詠絮二人,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丙○○即趕 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並衝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 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黃意成油漆店旁之鄰居莊俊鴻 ,聽聞陳詠絮黃意成大叫,乃出外查看,見陳詠絮等人慌 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丙○○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 見丙○○手持條紋女用背包在奔逃,以為陳詠絮夫妻遭該人 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丙○○乙○○則趁亂返回車上,與 李翠珍駕車離開現場。嗣莊俊鴻追趕丙○○至愛四路、仁三 路口時,眼見追趕不及,乃大喊「搶劫」,此時於愛四路、 仁三路口擺設攤位之攤販郭錦源見狀,亦加入追捕。丙○○



於逃至基隆市○○路24號「三兄弟」豆花店門前時,因過於 慌張而跌倒在地,起身後,趕緊躲入「三兄弟」豆花店內, 旋為隨後而至之莊俊鴻郭錦源追及。莊俊鴻郭錦源質問 丙○○為何搶劫,丙○○否認,並表示願意與陳詠絮夫妻對 質,莊俊鴻即以左手臂架住丙○○右手臂,郭錦源則以右手 臂架住丙○○左手臂,二人分立丙○○左右二邊,抓住丙○ ○,由愛四路往仁三路方向,欲帶丙○○回日進寶油漆店對 質、釐清。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三人行至基隆市○○路24 號「白馬遊樂廣場」前騎樓時,丙○○為求脫逃,乃對莊俊 鴻與郭錦源二人稱伊有手槍,如不放手,則將開槍等語,同 時一面掙扎,一面以掙脫之右手自背包內取出手槍,莊俊鴻郭錦源丙○○欲掙脫並取出手槍,乃與丙○○拉扯,欲 取下丙○○手槍。丙○○旋遭二人壓制在地,莊俊鴻與郭錦 源亦因與丙○○拉扯、掙扎,而跪倒在地。三人拉扯扭打時 ,丙○○明知郭錦源即緊鄰其身旁左側,詎其為求順利掙脫 ,雖已預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射擊極可能生致人於死 之結果,猶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被壓制於地上 之右手所握持、槍口朝左上方郭錦源左腹部位之手槍擊發, 幸未擊中郭錦源莊俊鴻丙○○開槍射擊,乃趕緊將右手 食指伸入並卡住丙○○所持手槍扳機後方,以防丙○○再次 開槍。此時,「白馬遊樂廣場」內之顧客、職員,以及附近 商家居民及路人,聽聞巨響,紛紛朝聲響來源處探看。郭錦 源見到相識之「白馬遊樂廣場」員工羅清杠,亦圍觀探看, 乃要求羅清杠幫忙取下丙○○之手槍。羅清杠取下丙○○之 手槍後,將手槍(其內尚有子彈3 發,此部分原審未於事實 欄載明,應予補正)交給據報到場處理槍擊案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所員警呂鈞輝扣案。經警當場逮捕丙○○, 並查獲丙○○所持有,用以放置手槍之條紋背包1 個,另於 現場地上採獲丙○○已擊發之彈殼1 顆。(丙○○乙○○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97年 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丙○○ 所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8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黃意成陳詠絮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莊俊宏羅清杠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莊俊宏羅清杠於警詢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等於警詢 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審酌其等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且係案發後立即製作之筆錄, 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距甚近,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莊俊宏羅清杠李翠珍之 偵查筆錄:
㈠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 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 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 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游文豊莊俊宏、羅清 杠、李翠珍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其 等對本案發生經過均能為自由而完整之陳述,無任何干擾,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乙○○立於被告之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 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 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見原審卷㈠第 285 頁,原審卷㈡第84頁、第184 頁),則乙○○以證人身



分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 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 結果之實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 酌必要性後,徵得被告二人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 測謊鑑定人對其等施以測謊鑑定。於測謊程序實施前,經被 告二人書立測謊同意書表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 而法務部調查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 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有會員證書1 件在卷足參,以具有 實施測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之測謊人員對被告二人實施測 謊,以實務上測謊鑑定所慣行採行之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 法之測謊方法,其所得之測謊結果,自具相當之專業可靠性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2333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6 至154 頁),故被告二人 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鑑驗機關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委無可採。
五、本案所涉之書證:卷附背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表、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代賠償切結書、白馬遊藝場監視光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人李翠珍之記帳資料、現場圖,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 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 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 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 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持有槍彈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行, 辯稱:槍枝不是我的,背包是向李翠珍借的,但向她借背包 時包裡沒有槍。是乙○○從身上背的咖啡色背包中拿出槍拍 桌子,且警察查扣的槍枝經過鑑定沒有我的指紋,我沒有持



槍也沒有開槍,現場有聽到槍聲,但不是我開槍,也不知是 何人開槍,當時我手分別被二個人抓住云云。
㈡惟查:
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 (37)經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 對法之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以色列IMI 廠941FBL型,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叁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09601705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5669號卷第139 至143 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本案扣案之背包是在乙○○家中時 ,因為我自己帶的黑色背包破掉,我剛好看到李翠珍有壹個 包包,所以就請乙○○李翠珍借她的背包,來放我包包裡 面的手機、充電器等東西,背包是李翠珍拿來借我的,當時 我跟李翠珍乙○○三個人一起在客廳,當時李翠珍是當面 借給我的,本案扣案的包包是我背來基隆的等語(見原審96 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168 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李 翠珍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扣案包包是我的,是乙○○叫我借 給丙○○,當天背包是丙○○背的,我有看到丙○○將手機 、充電器放入包包內,但沒看到放手槍等語相符(見96年度 偵字第5669號卷第351 頁至第356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 1207號卷㈠第322 頁)。況且參酌證人陳詠絮於警詢中供稱 :一名男子突然由隨身所背的背包內拿出壹把手槍,用力往 桌上拍打等語,並於員警提供被告丙○○及扣案背包照片時 ,指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當天持槍恐嚇之人,照片中之背包 即為當天丙○○背在身上,並由該背包中取出手槍等情,此 有96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 卷第22至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亦與被告丙○○就其稱 未持槍前往案發之油漆店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 結果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 2333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207 號 卷 ㈡第135 頁),足見被告丙○○將扣案槍彈及其所有之手機 、充電器等私人物品共同裝置於上開向李翠珍借用之背包內 ,並背至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等 情堪可認定。
⒊又依證人黃意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96年11月1 日下午5 點



左右,有二男一女到我店裡,表示要討債,其中一男一女( 即乙○○李翠珍)已經於96年中秋節之後(8 月下旬)沒 幾天就開始來店裡討債3 次,連同今天已經第4 次了,另外 一名男子(即丙○○)則是第一次來,在店裏面走來走去, 好像在查看什麼,小高用寫的問我要不要買槍,我說不要, 小黃突然走到我的桌子前,放一把槍在我桌上,聲音很大, 所以我跟我太太都嚇一跳,因為我只顧著跟小高說話,沒有 注意到他槍從那邊掏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陳詠絮於 警詢及偵查證稱:於96年11月1 日下午5 點多,我跟我先生 都在店裏,剛開始進來是小高跟那個女的,小黃是第一次來 ,我不認識他,他背著微黃帶著咖啡色的格子背包,他是側 背著,把包包放在腹部前面,他一進來就在店內四處走走, 然後站在桌子旁邊,小高用寫的問有沒有錢可不可以用槍跟 我們換錢,我用簡單手語並且掏掏口袋比說我也沒有錢,那 個姓黃的就突然把槍拍在桌子上,聲音很大,我跟我先生都 嚇一跳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115 頁至第117 頁),亦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 載被告丙○○稱未持槍在桌上猛力敲擊,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及被告乙○○稱未持槍在桌上敲擊時無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一致,有該局97年8 月11日調科參字 第0970032333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 第1207號卷㈡第135 頁)。佐以扣案槍彈既係放置於被告丙 ○○所背之背包內,且為被告丙○○恐嚇黃意成陳詠絮時 掏出拍打於桌上,益見扣案槍彈確係置於被告丙○○實力支 配下無訛。
⒋雖證人黃意成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小高說要用槍換現金4 萬5 千元,我用手語回說沒錢,小 高就把槍枝從背包裡面拿出來,用力放在桌上,小黃則是用 手用力拍桌子,當天扣案背包是小高帶進去的,且槍枝是從 背包裡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73 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更一卷第181 頁反面)。證人陳 詠絮亦於原審改證稱:我先生講的過程跟我要講的都一樣, 是小高拿槍拍桌子,小黃用手大力拍桌子云云(見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76頁),核與其等前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不相符合,亦與被告丙○○自承扣案背包為當天其背於 身上等語歧異。又證人黃意成陳詠絮於原審經審判長及檢 察官質以何以前後證述不同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何人是小 高、何人是小黃搞不清楚,把二人的相貌搞錯了云云(見原 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75頁、第76頁),然證人黃意



成、陳詠絮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當日前往討債之人,其中 乙○○李翠珍已來過數次,唯有丙○○係第一次來,丙○ ○掏槍出來時,其等正與乙○○筆談等語,並在員警出示犯 罪嫌疑人照片時,明確指認丙○○即為把槍拍於桌上之人, 陳詠絮更於原審時證稱我記得乙○○一直來我家打擾我們; 黃意成亦於原審證稱乙○○丙○○二人我可以分辨出來等 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173 頁、第174 頁) ,顯見證人黃意成陳詠絮於案發當時確可清楚分辨被告乙 ○○及丙○○二人。再參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陳明輝於原 審時證稱:證人黃意成陳詠絮都有跟我提案發後有人跟證 人接觸,是透過其他瘖啞人向證人黃意成陳詠絮表示,開 庭時不要亂講話,在開庭時要幫助丙○○講話,不然黃意成 夫妻在哪裡開店,他們都知道,至於是何人去找證人,我不 知道,只是確實是有人去找他們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1207號卷㈡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及於原審審判長詢問證 人陳詠絮時,陳詠絮哭泣陳稱不想再增加麻煩,亦不否認確 有陳明輝證述之事實,堪認證人黃意成陳詠絮於原審所為 證詞當係事後受到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
⒌況黃意成油漆店旁之鄰居莊俊鴻因聽聞陳詠絮黃意成大叫 ,乃出外查看,見陳詠絮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丙○ ○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丙○○手持格子條紋女用 背包在奔逃,以為陳詠絮夫妻遭該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 丙○○,嗣莊俊鴻追趕丙○○至愛四路、仁三路口時,眼見 追趕不及,乃大喊「搶劫」,此時於愛四路、仁三路口擺設 攤位之攤販郭錦源見狀,亦加入追捕。丙○○於逃至基隆市 ○○路24號「三兄弟」豆花店門前時,因過於慌張而跌倒在 地,起身後,趕緊躲入「三兄弟」豆花店內,旋為隨後而至 之莊俊鴻郭錦源追及。莊俊鴻郭錦源質問丙○○為何搶 劫,丙○○否認,並表示願意與陳詠絮夫妻對質,莊俊鴻即 以左手臂架住丙○○右手臂,郭錦源則以右手臂架住丙○○ 左手臂,二人分立丙○○左右二邊,抓住丙○○,由愛四路 往仁三路方向,欲帶丙○○回日進寶油漆店對質、釐清,惟 於三人行至「白馬遊樂廣場」前騎樓時,丙○○為求脫逃, 乃對莊俊鴻郭錦源二人稱伊有手槍,如不放手,則將開槍 等語,同時一面掙扎,一面以掙脫之右手自背包內取出手槍 ,莊俊鴻郭錦源丙○○欲掙脫並取出手槍,乃與丙○○ 拉扯,欲取下丙○○手槍,後丙○○遭二人壓制在地,莊俊 鴻與郭錦源亦因與丙○○拉扯、掙扎,而跪倒在地,丙○○ 即趁隙持槍朝郭錦源左腹部位射擊,幸未擊中郭錦源,莊俊



鴻見丙○○開槍射擊,乃趕緊將右手食指伸入並卡住丙○○ 所持手槍扳機後方,以防丙○○再次開槍。此時,「白馬遊 樂廣場」內之顧客、職員,以及附近商家居民及路人,聽聞 巨響,紛紛朝聲響來源處探看。郭錦源見到相識之「白馬遊 樂廣場」員工羅清杠,乃要求羅清杠幫忙取下丙○○之手槍 。羅清杠取下丙○○之手槍後,將手槍交給據報到場處理槍 擊案之員警呂鈞輝等情,業據證人莊俊鴻郭錦源羅清杠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呂鈞輝於原審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 第566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118 頁至 第122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258 頁至第259 頁),且互核一致,並有上開槍枝、子彈、用以放置手槍子 彈之格子條紋背包1 個及在「白馬遊樂廣場」門口前擊發之 彈殼1 顆扣案為證,及現場照片4 張、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8至29頁、第 102 至108 頁)存卷可佐。而警方在「白馬遊樂廣場」門口 前扣得擊發之彈殼1 顆,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鑑定該彈殼係由何把槍枝擊發,經該局鑑識科鑑定 結果:「‧‧‧送鑑彈殼1 顆經與扣案槍枝(本局96年12月 3 日刑鑑字第0960170544號槍彈鑑定書內載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相吻合,認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7年9 月16日刑鑑 字第09701259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卷㈡第270 頁),堪信證人莊俊鴻郭錦源羅清杠呂鈞 輝上開證述均為真實。
⒍雖證人羅清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槍是我撿的,並非 從在扭打的三人手上拿的,我把槍交給圍觀群眾,但群眾不 知道是誰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卷第220 至 221 頁)。而證人莊俊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 扭打,沒有看到丙○○拿槍,有聽到聲音,不確定是車子倒 地的聲音還是槍聲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卷第 221 至222 頁)。及證人郭錦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有和丙○○扭打,打完我就走,以後的事我不知道云云 (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卷第222 至223 頁)。經核 與彼等前開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審酌證人莊俊 鴻、郭錦源羅清杠於警詢、偵訊時,與被告丙○○素不相 識,亦無宿怨,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因偶發之事件,出面 參與逮捕被告丙○○,衡情當無故意構陷被告丙○○而為偽 證之可能,且其等就案發經過證述清楚明確,顯非一般憑空 捏造證詞可擬。又證人陳明輝亦於原審證稱:案發後莊俊鴻 有跟我說有人去找他,說他機車行在這邊,出入也在這裡,



他的小孩也都還小,意思就是要他小心一點,開庭不要亂講 話,羅清杠也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羅清杠是在白馬上班的 ,有人找他,說他是在白馬那邊上班的,不需要捲入這淌渾 水,開庭就說不知道,不清楚,羅清杠開庭時,確實對所問 的問題回答不知道,莊俊鴻還跟我說你們警察不能24小時保 護我,我只能回答說有事情發生事情的時候,就打110 等語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292 頁),故堪認上開 證人嗣於原審所為不清楚、不記得、沒看到等避重就輕之證 述(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66至70頁,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153 至168 頁),及其等在本院上訴 審中所為前開證詞,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丙○○之詞,無可 採信。
⒎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扣案槍枝射擊 後,被告虎口並無槍擊殘跡,顯見被告丙○○當時並未開槍 云云。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 09700629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丙○○左右手虎口均未 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然於備考中 亦載明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 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部分 制式子彈(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50頁),顯見 部分制式子彈經射擊後,並不會產生鋇-鉛-銻特性金屬元 素之槍擊殘跡,縱會產生此種特性金屬元素成分亦需在無破 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始能檢出。且經原審再次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無機射擊殘跡係屬微物跡證 ,具有易散失、轉移之特性,而未於開槍者雙手虎口檢出鋇 -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之結果,可能與該擊發之子彈是 否可產生具有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射擊殘跡微粒,抑或 是否有採得殘留於虎口處之射擊殘跡等因素有關,尚不足排 除開槍之可能;另開槍後有奪槍之情形,不排除因而造成微 物跡證散失,致無法檢出前開微物跡證之可能等語,此有該 局97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25922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270 頁),可知該扣案槍枝於被 告丙○○射擊後,證人莊俊鴻以右手食指伸進手槍板機後方 ,卡住不讓丙○○再擊發,及證人羅清杠白馬遊樂廣場內 聽聞槍響出面察看,而將被告丙○○之槍枝奪下等情,均可 能造成微物跡證散失,故尚難僅以被告丙○○左右手虎口未 檢出射擊殘跡,遽為認定被告丙○○並未開槍射擊。至被告 丙○○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槍枝試射,鑑定試射者虎口有無 射擊殘跡及請求鑑定槍枝是否有被告丙○○指紋乙節,因本 案扣案槍枝擊發後,業經證人莊俊鴻羅清杠觸碰、搶奪,



射擊殘跡及槍枝上之指紋恐因此而滅失,故本院認無再加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另辯護人請求調取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被告 丙○○有無持槍射擊郭錦源。然本件監視錄影光碟已附於原 審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350 頁,且監視器翻拍照片14 張亦附於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合先 敘明。雖監視器因距離及角度關係未能清楚視及被告丙○○ 究竟有無手持槍枝,然被告丙○○確有持槍射擊郭錦源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丙○○有利之 證據。
⒐至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略以:其在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時,被告丙○○ 拒簽並不承認扣案槍彈是係所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然此應係被告丙○○畏罪故拒絕在前開 文件簽名及否認槍彈為其所有,惟並不能以此即遽謂被告丙 ○○並未持有槍彈,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暨定執行刑部 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單獨持有扣案槍彈,原審認被 告丙○○與被告乙○○應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詳後述) 。被告丙○○上訴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丙○○攜帶制式槍彈至被害人陳詠絮黃意成經 營之油漆店,並持槍拍打桌面恐嚇被害人,及其持有制式手 槍之型式、子彈數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槍枝及實際試射後剩餘子彈2 顆,均係屬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子彈2 顆彈殼 ,其中1 顆,係被告在遊樂場前射擊擊發,另1 顆則經鑑定 單位採樣射擊,均經射擊,僅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扣案之上開背包一只,係 包裹上開槍彈之用,供被告丙○○持有槍、彈之物,然該背 包係屬李翠珍所有,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持有槍彈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李翠珍係朋友;緣李 翠珍係聾啞女子,與同為聾啞人之男子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 媛間,有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I 萬5 千 元予李翠珍,嗣後蔡淑媛死亡,李翠珍即委託乙○○及瘖啞 人游文豊袁行知李樹水之友人即聾啞人黃意成陳詠絮 夫妻二人於基隆市○○區○○路4 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 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8 萬5 千元欠款。李樹水受催討 後,曾於96年7 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 給受李翠珍委託之袁行知,惟李翠珍游文豊袁行知、乙 ○○等人,仍不斷向李樹水索討剩餘款項,李樹水因此避不 見面。乙○○李翠珍游文豊袁行知等人無法得知李樹 水行蹤,竟以黃意成李樹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成代李樹 水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多次至黃意成經營之「日進寶 油漆店」內索討。96年11月1 日下午,被告乙○○丙○○李翠珍一同從台北駕駛乙○○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 至基隆市○○路4 號「日進寶油漆店」討債。丙○○先將其 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一顆經丙○○擊發 ,僅採得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 之以色列IMI 廠製傑立寇(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原槍支 號碼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號 ),置於向李翠珍借來之格子條紋背包內,再與乙○○、李 翠珍同行。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丙○○等3 人至基隆 後,先將車輛停放於「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路邊,由乙○ ○及李翠珍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李翠珍以手語、乙 ○○以自行攜帶之紙筆,輪流向黃意成陳詠絮夫妻詢問李 樹水去向,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替李樹水償還剩餘之4 萬 5 千元,黃意成陳詠絮一直以不知李樹水所在及表明無義



務替李樹水還債而拒絕二人索討,李翠珍見無法達到討債目 的,乃先行回到車上。此時,丙○○即攜帶裝有前述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 內四處走動、觀察。乙○○繼續與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 以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 代償,故表明拒絕給付。乙○○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竟 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連 絡,由乙○○於紙上詢問黃意成二人是否要買槍,黃意成陳詠絮未料乙○○等人果真持有槍、彈,誤以為乙○○係開 玩笑之語,陳詠絮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 作,表示無錢購買。乙○○見狀,旋即自丙○○隨身背包內 ,取出前述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丙○○亦以手掌 拍打櫃臺桌子,丙○○再以手勢命黃意成陳詠絮還錢,以 此方式恐嚇黃意成陳詠絮二人。陳詠絮黃意成見狀大驚 尖叫,往店外跑出,丙○○趕緊取回手槍藏放於背包內,衝 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黃 意成油漆店旁之鄰居莊俊鴻,聽聞陳詠絮黃意成大叫,乃 出外查看,見陳詠絮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丙○○逃 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丙○○手持條紋女用背包在奔 逃,以為陳詠絮夫妻遭該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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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