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王月華三人偽造自訴 人名義簽發31張支票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三人偽造 有價證券一案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駁回上 訴無罪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16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自 訴人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7號大阪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 車場準備要開車時,因被告丙○○、乙○○委託張凱仁(另 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向自訴人催討票款,張凱仁即帶領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分乘三輛自用車,前面第一輛車就下來數名男子,將自訴 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方向之山上後,又換另一部 自用車,再將自訴人押下山至泰山收費站東邊,從泰山鄉○ ○路23號旁進入泰林路二段579 巷6 弄1 之20號圓山芳鄰之 公寓內,對自訴人稱自訴人欠丙○○新臺幣(下同)3200萬 元,丙○○叫他們來討債,自訴人告以並未欠丙○○的錢, 惟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丙○○、乙○○連繫後 ,對自訴人說他們在跑路沒有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自訴 人不得已只好答應給付300 萬元,對方不允,並稱最少要給 付900 萬元,自訴人不得已佯為答應,是日晚上11時許該數 名不詳姓名男子遂將自訴人押至新莊市體育會旁之鼎雲茶館 ,但發覺有警車,於是日晚上12時許又將自訴人押至御書園 西餐屋談判,自訴人為求脫離魔掌,只好再應允分三期付給 900 萬元,於翌日凌晨2 時許,又將自訴人押回新莊市○○ 街98號之新莊市體育會,進門就有4 、5 人在體育會等候,
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自訴人簽寫每張本票 金額為300 萬元,並要在場自稱新莊市體育會會長之弟陳里 源在本票上背書,陳里源要自訴人找來羅新明(原判決誤載 為羅新民)在本票上背書,嗣羅新明到體育會後,陳里源要 其在自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但羅新明卻對陳里源 說如要我背書,你也要背書,經陳里源答應後,陳里源及羅 新明都在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然後三張本票都 暫放羅新明處,並約定是日上午10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 且要求自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 ,自訴人應允後,始將自訴人釋放等情,因認被告丙○○、 乙○○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 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 ,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 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 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張凱仁業經判決有罪,及證人張凱仁、周 文水等人之證述、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1 張、羅新明保管之本票影本3 紙、調解筆錄影本1 份、自訴 人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1 份及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審判筆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因工作的關係得知被告丙○○與自訴人之間有債務 糾紛,我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奇之人(即張凱仁),我將被 告丙○○與自訴人之間的糾紛告知阿奇,阿奇表示認識新莊 調解委員會的人可以處理這件事,我就向被告丙○○回報可 以請他們處理,我從被告丙○○處拿到支票正本,就交予阿 奇之人,隔二、三天後阿奇電話告知已經處理好了,我就通 知被告丙○○到新莊調解委員會,到場後,張凱仁請丙○○ 簽委任書,之後就完成本件的調解書,至於張凱仁有無帶人 將自訴人帶到別處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要張凱仁或阿奇用 非法的方法處理本件債務,我並無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 行等語;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我和自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因自訴人持我父親簽發 之支票做客票融資之抵押品,惟自訴人開立的支票陸續退票 ,我父親開給自訴人之支票亦無力償還,我父親一筆土地遭 銀行扣押800 萬元的債務,我找自訴人處理此筆債務,惟自 訴人置之不理,因乙○○表示有朋友在調解委員會做事,我 就請乙○○全權處理調解的事情,我雖持有自訴人開立3300 萬元的支票,但只針對父親損失的800 萬元向自訴人求償, 至於乙○○找何人處理,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有將支 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拿給自稱調解委員的人,也有簽發委 任書委託張凱仁處理,我並不知道張凱仁以何種方法和自訴 人處理上開債務,我也沒有請張凱仁以非法的方法來處理本 件債務,我並無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一)另案被告張凱仁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乙○○之委託,出面與 自訴人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協商 ,自訴人先簽發上開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3 張,經陳泉 源、羅新明2 人背書後,暫放羅新明處保管,後經自訴人 報警協助後,雙方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新莊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委員周文水為其等書立88年民調字第101 號調
解書乙份,再由自訴人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200 萬元之 本票各乙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等情,業據張凱仁 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及證人羅新明、周文水 此部分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923 號偵卷第136 至139 、 265 至268 頁、306 號偵卷第93至104 、232 至235 頁、 61號偵卷第55至57、108 、109 、117 至121 頁、原審95 年度訴字第2296號卷第42至51頁),復有被告丙○○所簽 立委託書影本、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張、面額 各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張、面額150 萬元 之本票影本2 張及88年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書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張凱仁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此有本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2 號判決書及張凱仁前案明細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
(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父親與自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伊 持有自訴人開立之3300萬元支票,自訴人置之不理,因乙 ○○表示有朋友在調解委員會做事,就請乙○○全權處理 調解的事情;而被告乙○○則自承有從被告丙○○處拿到 支票正本,交給張凱仁處理,隔二、三天後張凱仁電話告 知已經處理好了,我就通知被告丙○○到新莊調解委員會 ,到場後,張凱仁請丙○○簽委任書,之後就完成本件的 調解書。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丙○○、乙○○與另案 被告張凱仁或其餘某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是 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296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坦承受被告乙○○之 委託,出面與自訴人甲○○調解被告丙○○與自訴人甲○ ○之間債務糾紛一事,惟張凱仁自始至終從未指稱被告乙 ○○或丙○○要求其以非法方法調解債務,且從未指稱在 其調解債務之過程中,被告乙○○或丙○○有具體掌握其 調解之狀況,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乙○○、丙○○委託另案 被告張凱仁調解債務一節,即遽以推論被告乙○○、丙○ ○就另案被告張凱仁於調解債務過程中之任何非法行為確 有犯意聯絡。
⒉另依據證人周文水、羅新明之上開證言,僅能認定另案被 告張凱仁有以丙○○受任人之名義處理丙○○與自訴人甲 ○○之間之債務糾紛並進行調解一事;證人陳祥齡、溫秀 梅之證言僅能證明自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不詳男子強
押上車一事。渠等均未證稱在上開期間有目睹被告乙○○ 、丙○○在場參與,抑或是以何種方式指揮、控制或瞭解 另案被告張凱仁與該三、四名男子之行為,亦不能以該等 證人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⒊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 31 張 、由羅新明保管之本票影本3 紙、調解筆錄影本1 份、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 本1 份、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審判筆錄等,僅能 證明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以 及被告丙○○、乙○○有委請張凱仁處理上開債務,且張 凱仁有以丙○○委任人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立調解筆 錄等事實而已,尚不能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丙○○、乙○ ○就另案被告張凱仁及某三、四名不詳男子之前開妨害自 由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丙○ ○、乙○○就另案被告張凱仁與某三、四名男子等人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丙○○係本件債務 關係之債權人,以及被告乙○○代被告丙○○央請張凱仁出 面處理債務,即認被告丙○○、乙○○亦涉有擄人勒贖或妨 害自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乙○○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張凱仁 並非在調解委員會做事,被告何以要委託張凱仁處理,而不 依正常程序提出聲請調解;又張凱仁並不認識自訴人,倘非 被告二人基於工作之便知悉自訴人行蹤,並告知張凱仁,張 凱仁何以會知悉自訴人之相貌及自訴人當天在大阪城餐廳之 行程;且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二人債務,是被告二人與張凱 仁擄走自訴人意在勒贖甚明云云。惟查:
㈠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就另案被告張凱仁與某三、四名男 子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涉 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凱仁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亦證稱:「是與乙○○於二十幾歲認識的玩伴、同事 ,不是與丙○○」、「...乙○○說有筆債務糾紛,因為 我在新莊有認識體育會理面的人即陳泉源,乙○○拜託我解 決,我才聯絡甲○○解決這件債務糾紛」、「(之前跟姚金 師講說認識調解委員會的人,才幫忙他處理?)我的意思是
說新莊體育會就有調解委員會的人在那邊上班,我是問陳泉 源,這是陳泉源告訴我的」、「我打電話到甲○○公司,電 話應該是乙○○給我的」、「(11月17日下午5 點左右,當 時你們在調解委員會,如何叫丙○○把31張支票傳真給你? )他應該是拿過來的,因為調解完時,我有叫他們來簽名」 等語,而自訴人既稱與張凱仁並不相識,則被告乙○○既拜 託張凱仁處理本件債務,由其告知張凱仁有關自訴人之電話 等相關資料以利尋找自訴人,亦屬事理之常,尚難遽此即認 被告二人與張凱仁等人有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且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及張凱仁,我大 約是在85、86年間購入DS─2849號車,該車在幾年前車禍 之後就賣掉了,我是88年10月22日退伍,當兵時該車交給我 哥開,退伍後,就還給我,當兵回來,車子常借給別人使用 ,朋友跟我借車時有的會說要做什麼,有的不會說,大部分 是說車子借給我一下。88年11月16日當時借給何人使用我已 不記得了,也沒有說要做何用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6 日審 判筆錄),是證人丁○○之證詞,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亦有自訴 人所提出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1張、由羅 新明保管之本票影本3 紙、調解筆錄影本1 份、自訴人簽發 之本票影本4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1 份、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審判筆錄等資料足資證明,自訴人陳稱 與被告丙○○並無債務糾紛,顯無可採。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證據 及共犯張凱仁、周文水等人之供述、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丁○○於99 年8 月6 日庭訊所為證詞,語多不確定,又稱其車帶當兵時 其兄弟在使用,則究竟有無將車返還?何時返還?有無借予 他人?是否曾借予被告二人及張凱仁?故請求再開辯論並傳 訊潘子賢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
:不認識被告二人及張凱仁,在85、86年間購入DS─2849 號車,88年10月22日退伍,當兵時該車交給哥哥開,退伍後 ,就還給我,當兵回來,車子常借給別人使用,朋友跟我借 車時有的會說要做什麼,有的不會說,大部分是說車子借給 我一下。88年11月16日當時借給何人使用我已不記得了,也 沒有說要做何用等語,已如前述,證人丁○○雖無法清楚說 明88年11月16日當時究竟將DS─2849號車借給何人使用, 然該車係登記丁○○名義,有台北市監理處99年3 月9 日北 市監牌字第09965225900 號函在卷可憑,依通常情形該車應 為丁○○所有,且因事隔久遠,證人丁○○上開陳述,尚無 悖於經驗法則,自堪採信,證人丁○○就自訴代理人之上開 疑問,均已陳述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潘子賢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