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18號
TPHM,99,上更(一),218,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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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4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遂與其在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下稱民生國中)擔 任技工之朋友甲○○商議,由甲○○親自或授權乙○○向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交由乙○○使用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 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向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與乙○○使用,並於 該信用卡遺失後,於同年四月十日掛失後補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仍交由乙○○續用 ,又於同年九月間,授權乙○○代為填寫申請書,並提供其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 存摺影本等資料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乙○○持上開資料據 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分別取得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然於九十年四月間起,乙○○因 經濟轉趨拮据,無力清償信用卡款,前開銀行乃向甲○○催 繳,甲○○明知上情,為免遭銀行追償,竟基於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向 警員謊稱:前揭信用卡係乙○○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 用云云,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一○號(嗣改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分案審理,甲○○為達前揭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乃基 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



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在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使之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又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 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乙○○ 無罪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另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 決後,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被訴詐欺犯嫌部 分,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已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附此 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 之5規定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三民派出所 報案,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 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為前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雖有填寫申請書,向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伊領取該信用卡後未曾使用 即遺失,伊有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又伊所交付乙○○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 郵局存摺影本等文件,係乙○○向伊索取供作保之用,伊不 知乙○○持以冒名,向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九十年間上開信用卡遭乙○○刷爆,伊接獲前開銀 行之催繳通知,始知乙○○冒用其名義使用信用卡,伊在三 民派出所申告及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係伊親 自辦理,該銀行並將信用卡寄到民生國中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十六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領取,要無 疑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領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後並未使用即遺失,伊有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審理中則稱:伊 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後,曾至新東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購物簽帳一次即告遺失,後來伊有申 請停用,但乙○○又申請補發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 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就其領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有無刷卡消費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已難盡信。況觀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九三)字第○二四 三四號函可知,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掛失後補發新卡續用(見原審訴緝字第二 九號刑事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該信用卡自開卡 後第一筆消費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消費地點為新東 陽公司,迄至該信用卡於同年四月十日掛失止,業已簽帳消 費多達十九次,金額共計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其間尚有二次 繳款紀錄,金額合計五千零三十元,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帳 單地址原為台北市○○街三十巷一號即民生國中,然自八十 九年一月起之帳單地址已改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 二號九樓,此觀卷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 一頁至第九十九頁),又上址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乙 ○○與其配偶夏瑋琴之住所,此亦據證人夏瑋琴於原審證述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衡情若非被告將該信用 卡交付乙○○使用並支付信用卡款,焉有將其信用卡帳單地 址由台北市○○街三十巷一號民生國中改至乙○○住處之理 ?又其發現該張信用卡遺失,既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辦理掛失,則其對於該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掛失前 有無遭人不法使用,理應會特別注意,詳細探詢,並與發卡 銀行核對消費名細內容,豈會對於該信用卡自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之十八筆消費紀錄、帳單地址變 更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質疑、更正,直至該信用卡於九十 年三月遭刷爆而為銀行催繳之際,始知遭該信用卡遭人盜刷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綜上,足認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確為被告申請後交付被告使用無誤。至於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指稱:觀諸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補發新卡資料 ,並無任何關於補發申請人之記載(見原審第二九號卷第一 六二、一六三頁),顯無從據以判斷究由何人申請補發,原 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即逕行判決,其證據調查 職責已嫌未盡;又原向該行申領信用卡之人為上訴人,且其 八十九年一月間申請時填寫之資料,並無上開帳單地址之記 載,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結帳之帳單地址卻已記載為上開乙 ○○地址,其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 函查結果,因被告甲○○所持有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停用,更改帳址及補發新卡的歷史紀錄已逾本行保留 期限,固無法查知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永豐銀控管部九九字第四七九號函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見上開發回意 旨之指摘之事項已無調查辯明之可能,附此說明。(二)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 乙○○冒用伊名義申請,伊直至該等信用卡遭刷爆,經銀行 通知催繳方知悉云云,然查:
1.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所 載申請人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均與被告自承為其 親筆所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職業欄所載之資料一致 (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 七頁),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電話號碼0 0000000號,更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自書之家中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 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果如被告所言,該聯 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係遭乙○○冒名申請,則乙○ ○豈有明知銀行會撥打電話向申請人即被告徵信之情況下, 猶填寫被告真實之聯絡電話、職業資料,而不畏遭被告發覺 之理?
2.證人即乙○○之配偶夏瑋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電話號碼 00000000號,是明湖國中合作社的電話,是我與乙 ○○自己申請,在合作社使用之電話,八十九年間,被告及 乙○○曾到我工作之明湖國中合作社找我,說他們要申辦信 用卡,拜託我幫忙接聽銀行打來找被告之電話,他們要求我 以被告配偶之身分回應,我說不行,後來銀行有打電話來找 被告,我就說被告不在,銀行問我是否有這個人,我說有, 但並未向銀行表明我的身分,他們好像辦了好幾件,我在臺 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住處曾收過銀行寄給被 告之信件長達數月,我均將之置於屏風處,乙○○回來就會



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核與荷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表姊夏瑋琴、配偶林淑 薰,聯絡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等情核屬一致,且 依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荷法函催字第 三八三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 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所載之信用卡帳單地址,均 係寄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收件人之姓名亦均為被告,再 依上開荷蘭銀行信用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台北市○○ 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即乙○○之住處(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四十七頁),果若該荷蘭銀行信用卡係遭乙○○冒名申 請使用,焉有將其信用卡帳單地址由上開乙○○住處改至被 告任職之民生國中之理?又被告焉有收受該信用卡帳單長達 近半年,均未察覺有異而向荷蘭銀行反應之理?亦與常情相 違。
3.再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 國中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 料(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 十五頁),均為被告交付乙○○,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係乙○○要求伊 提供作保核對資料使用,然該等資料或為個人基本資料,或 為個人財力之證明,均屬重要文件,且被告擔任證人夏瑋琴 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八六○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五 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且被告業已提 供民生國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生人字第八八○四五號服 務證明書、民生國中八十八年一月、七月之薪資清單作為上 開借款案件之證明文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三) 國世中和字第二三二號函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 頁至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相違, 並無足取,倘若被告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 生國中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 資料並非供乙○○申請信用卡之用,焉須一再交付?再以,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台北市○○區 ○○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即乙○○之住處(見原審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然於持卡期間亦曾有申 請變更帳單地址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之紀錄,有聯邦商業



銀行九九年七月十六日九九聯銀信卡字第四○○二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 頁),益見被告辯稱不知乙○○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一 節,應非實情。
4.參互上情,足證乙○○係經被告授權始以被告名義申請上揭 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無訛。被告前揭辯稱: 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伊名 義申請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經本院前審去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申 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 ,聯絡住址雖均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 」、電話「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前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 址悉與被告甲○○授權乙○○以其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一致(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 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即乙○○之配偶夏瑋琴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證實,前開地址、電話,為其等於內湖之住址及使用 電話(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然縱認 前開電話亦係乙○○以被告甲○○名義所申辦,是否為冒名 申辦,尚非無疑,況被告甲○○亦自承關於乙○○冒名申辦 電話乙案,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反面),並有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66至67頁),則亦難執此遽認乙○○即有偽 冒被告甲○○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情至明。(四)被告既明知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 行之信用卡,係由其親自或授權乙○○辦理,並交由乙○○ 使用,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三民派出所向 警員謊稱:前揭信用卡係乙○○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 用云云,又於該案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九十三年度訴 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 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 之具結後陳述: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交付乙○○使用,又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 係乙○○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有結文附卷足憑(見原審訴 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三六頁),顯係違反事實而為之虛 偽陳述,其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誣告及偽證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條文修正前 、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 其親自或同意乙○○向銀行申請,並授權乙○○使用,此一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原審 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犯上開偽證罪, 係為達其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五、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檢附其他財力證明文 件等資料,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至48頁),原判決理由欄(見原審判決



第五頁)誤認被告另有提供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 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予乙○○,而據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避免遭銀行追償,明知前揭信用卡係其親自或授權乙○○ 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竟向三民派出所警員虛偽 申告乙○○犯罪,復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 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並妨 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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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