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劉子梅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方**
被 告 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方**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地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面積約60平方
公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83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9,800元(計算式:60×830 =498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①原
告所欲通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記載其所有人之完整
姓名),再以該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補正本訴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資送達
;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