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前因詐欺 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嗣於民國98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申請簡便,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則可藉此躲避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被告竟為圖綽號「馬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允諾每週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而與「馬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兼或本意無違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馬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99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報紙登載徵人啟事。適被害 人乙○○於99年3 月15日閱覽該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電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應徵工作,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統一超商 前見面,被告則依「馬哥」指示,於該日下午1 時許依約前 往,並向乙○○詐取日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仍依 「馬哥」指示放入中壢火車站門口旁之置物箱內。「馬哥」 領取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WII 遊戲機之訊息,適丙○○於99年3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內,透過網路知悉上開訊息,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自 動櫃員機將45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內,惟丙○○遲未見商品之寄送。嗣因乙○○交付上開 金融卡及密碼後,心有不甘,商請友人高國賢於99年3 月16 日上午11時,依上開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聯繫佯裝欲應徵工作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要求高國賢準備履歷表、身分證、駕照影本及金融卡等, 並稱會派人前往領取。被告復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依「馬哥」指示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71號欲向高國賢詐領上開資料,迨 高國賢交付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後,旋為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與「馬哥」聯絡本 案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M卡1枚)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22頁),核與證人張振坤、丙○○、高國賢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18頁),復有證人丙○○提出之大眾銀行自動 櫃員機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乙 ○○之聲明書及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本案查獲照片8 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7頁、第 38頁、第41頁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且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本件關於被害人乙○○ 、丙○○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被告就被害人高國賢部分所為,被告既已著手於詐取高 國賢持乙○○所有之國泰商銀帳戶金融卡,然因員警已在旁 埋伏,高國賢並無交付該金融卡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則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 經理」、「林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詐欺既、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次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前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詐欺行為而 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予以先 加後減;被告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同時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曾因犯幫助詐欺一案而經本院判 刑確定,入監服刑,未汲取教訓,竟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領取被害人金融卡在詐 欺集團扮演之角色輕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三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月;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無 訛(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其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並無犯意,係 因受求職陷阱所害;行動電話為被告自用達六、七年之久,
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用;並無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亦 無幫助他人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