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蔡肇財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蔡世鈴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7、58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案案號:99年度偵續
五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蔡肇財)、蔡重吉(已死亡)、乙○○(原名 蔡世鈴)等3人係祭祀公業蔡興遜(原設於臺北市○○路109 號3樓,後遷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65號4 樓,下稱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副主任委員兼管 理人、委員兼管理人(期間均自民國78年8 月20日起至85年 止),受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 財產,丁○○則係擔任祭祀公業之會計(期間自79年起至88 年止),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祭祀公業帳冊及 向稅捐機關辦理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為附隨業務。甲 ○○、乙○○明知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公業財 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82年8 月間,連 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一 年期定期存單1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億3,500元),私下指示不知情之丁○○持 向該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共計 1億1,8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1,850元),而將其中7,850萬元款項悉數予以侵占入己( 扣除以祭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款項4,000萬元)。迨至85年3
月11日,因渠等未善盡職守,致祭祀公業帳面上之定存單出 現金額2億8,704萬2,061 元之資金缺口,甲○○、乙○○為 掩飾侵占犯行,乃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以倒填日 期之方式,製作8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將上開資金缺口以 不實「暫借款-蔡肇財、蔡重吉之暫借款」之會計科目銷帳 ,並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84、8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平衡表內,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84年1 月至12月間,又指示丁○○取得其所投資經 營之金尊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稱豪門酒店,下稱金尊公司) 統一發票454 紙,金額共762萬2,2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作為交際費名義之支出單據,用以沖銷該遭甲○○侵占入 己之款項,丁○○明知上開發票並非甲○○實際支出交際費 之單據,竟與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祭祀公業帳冊 及84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丙○○、戊○○、蔡鎮宇(原名蔡文良 )、蔡輝松、蔡丁財、蔡子騫、蔡錫鍚、蔡永成、蔡郭耀、 蔡伯卿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等人所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80 條第2款)為十年,新修正刑法第80條第2款之追訴時效期間 則為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次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釋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本件既認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所
作之前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此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乃係就刑法第80條修正後,如係適用新法時,即 無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意旨之適用,尚有軒輊(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因涉 犯侵占等罪,前經告訴人於88年3月6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迭經多次處分不起訴及聲請再議,迄97年3 月 31日提起公訴為止,此段期間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不 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等人之 犯罪行為自82年8 月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止,扣除偵查期間 (無時效進行問題)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故被告等之 辯護人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侵占,7,850 萬元是背信,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侵占任何款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矢 口否認有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侵占任何款項,只是背信,且原審判刑過重云云。被 告丁○○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 伊僅是受僱人員,依照上面指示記帳,伊沒有侵占,亦沒有 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三第8 頁、第58頁),核與告訴 人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戊○○、蔡鎮宇、蔡輝松、 蔡丁財、蔡子騫、蔡錫鍚、蔡永成、蔡郭耀、蔡伯卿等人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永輝(88年祭祀公 業總幹事)、蔡水泉(公業監事)、蔡阿成(公業監事)、 蔡志明(公業監事)、蔡成富、蔡文華、蔡永樹、蔡全能、
蔡明通、蔡炎坤、蔡炎輝、蔡長壽、蔡順良、蔡緒雄、蔡模 、蔡澄雄等人於偵訊時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祭祀公 業蔡興遜規約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1 月16日北市民三 字第493號函核備在案,見517號偵續卷第72頁至第74頁)、 萬泰銀行定存單影本(見517 號偵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借據影本7紙(見517號偵續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祭祀 公業79、81、82、83、84、8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 算申報書、平衡表、80至8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見27號調 偵續㈡卷第556頁至第557頁、第178頁至第189頁)、84年12 月31日轉帳傳票(見517號偵續卷第113頁)、78年9月9日祭 祀公業財務存款移交清冊(見517 號偵續卷第82頁)、丁○ ○於85年3 月11日所書「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務報告表」 (見146號偵續㈠卷第286頁)、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年3月4 日(93)忠孝字第09300290034 號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存 單存款查詢資料明細、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年6 月11日(93 )忠孝字第09300290090 號函(見27號調偵續㈠卷第58頁至 第60頁、第286頁)、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日(93) 忠孝字第09300290199 號函暨附件定存單、傳票及帳戶交易 明細、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4年5月17日忠孝字第09400290118 號函暨附件定存單、擔保物提供書、撥款憑單、撥入之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應付利息計算清單、利息收 入及本金收回憑單影本(見27號調偵續㈡卷第346頁至394頁 、第415頁至第468頁)、臺北一信93年3月4日北市一信社字 第3 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見27號調偵續㈠卷第 54頁至第57頁)、臺北一信建成分社93年11月4 日北市一信 建字第14號函暨附件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交易明細表( 見27號偵續㈡卷第395頁至第400頁)、祭祀公業交際費帳冊 (見146號偵續㈠卷第383 頁至第410頁)、84年問題帳目( 蔡肇財交際費-酒店、酒家、舞廳)暨金尊公司發票影本454 紙(見146 號偵續㈠卷第498頁至第598頁)、祭祀公業帳冊 17本(95年藍1060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0年4 月28日北 市民一字第6733號函、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章程影本、祭祀 公業蔡興遜財產清冊(見6107號偵卷第4頁至第11頁、146號 偵續㈠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9年3 月 31日北市信民字第8920709300 號函(見517號偵續卷第75頁 )、88年2月1 日丁○○移交清冊(見146號偵續卷㈠第31頁 至第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5 月28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930053025號函(見27號調偵續㈠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祭祀公業79年至85年總支出合計明細(見27號調偵續㈠ 卷第325頁至第335頁)、代理經管財務移交書等資料(見27
號調偵續㈡卷第486至第490頁)、92年11月23日祭祀公業蔡 興遜房代表會議第四次會議記錄及出席會議簽到簿(見27號 調偵續㈡卷第514頁至第525頁、第576至第587頁)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等人上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乙○○、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6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分別係祭祀公 業蔡興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委員兼管理人( 期間均自民國78年8 月20日起至85年止),受祭祀公業之全 體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竟未經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82年8 月間,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祭 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一年期定期存單14紙, 金額合計1億3,500萬元,私下指示不知情之丁○○持向該銀 行辦理質押借款共計1億1,850萬元,其中扣除以祭祀公業名 義投資大陸之款項4,000萬元外,而將其中7,850萬元款項悉 數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迨至85年3 月11日,因祭祀公 業帳面定款項發生金額2億8,704萬2,061 元之缺口等情,事 證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甲○○、乙○○係就處理他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將定存單質借之現金7,850 萬元據為己有,依照上開判例規 定,應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是被告甲○○、乙○○認係 應成立背信罪,顯有誤解。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甲○○固於82年 8月間,向萬泰銀行忠孝分行質借1億1,850 萬元,但其後即 以祭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款項4,000萬元,且於82年8月28 日及30日,又存入萬泰銀行忠孝分行3,700萬元,其餘4,150 萬元,均已轉入三信銀行民生分行祭祀公業帳戶,均有取款 憑條及傳票影本,可資證明」云云,然被告甲○○並未舉證 說明7,850萬元之最後資金流向,及何以至85年3月11日祭祀 公業帳面款項發生金額2億8,704萬2,061 元之缺口,況被告 甲○○其中2,600 萬元係轉入被告甲○○臺北三信民生分行 之支存帳戶,有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所提被證11及被證15文書, 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被告甲○○於84年1 月至12月間,又指示丁○○取得其所 投資經營之金尊公司統一發票454 紙,金額共762萬2,2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交際費名義之支出單據,用以沖 銷該遭甲○○侵占入己之款項,丁○○明知上開發票並非甲 ○○實際支出交際費之單據,竟與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 作成之祭祀公業帳冊及84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 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已據被告甲○○、丁○○於原審自白不諱,且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是金尊酒店的人拿給伊的等 語(見27號調偵續㈠卷第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蔡丁財(已死亡)拿給伊的,帳是蔡生(已死亡) 叫伊記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顯屬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詞,自不足取。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等 有利。㈡罰金部分: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有金刑
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後,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㈣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 有利。㈤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最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乙○○分別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兼管理人、委員兼管理人,均受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委 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丁○○則係擔任祭祀公 業之會計,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祭祀公業帳冊 及向稅捐機關辦理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為附隨業務。 核被告甲○○、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乙○○、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甲○○、乙○○二人就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乙○○、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甲○○、丁○○所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丁○○均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乙○○、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 甲○○、乙○○、丁○○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上述連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掩飾業務侵占罪行,所犯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祭祀公業之會計,其與被告甲 ○○、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82年8 月間,受被告甲○○、乙○○等人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一年 期定期存單14 紙,金額合計1億3,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3,500元),持向該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共計1億1,850 萬元 ,而將扣除以祭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款項4,000 萬元後之款 項,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僱人員 ,財務長蔡生(已死亡)叫伊怎麼記帳,伊就怎麼記帳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有 明揭。㈡被告丁○○雖為祭祀公業之會計,然祭祀公業所有 之定存單均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主委甲○○、副主委蔡重 吉、委員乙○○及已過世之蔡生保管,被告丁○○並無保管 定存單,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 證述:祭祀公業的財產、定存單、現金,是由甲○○、蔡重 吉、乙○○、蔡生四個管理人保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 頁 反面及第8 頁反面)相符。又祭祀公業之定存單均放在銀行 保管箱,領用時需四位管理人之用印,此經被告甲○○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146號偵續㈠卷第81 頁),且附表一所示 定存單質押之借據上,除蓋有祭祀公業之印章外,確僅有被 告甲○○、蔡重吉、乙○○及蔡生之用印,此有萬泰商業銀 行之借據在卷可參(見513 號偵續卷第106至第112頁),可 見被告丁○○並無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權限,其既無從過問
祭祀公業之資金支出,則其是否有參與被告甲○○等人之侵 占犯行,並非無疑。又該定存單借款後所匯出之款項,僅係 匯至祭祀公業之另一帳戶,並無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 此有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日(93)忠孝字第0930029 0199號函暨附件之定存單、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萬泰銀行 忠孝分行94年5月17日忠孝字第09400290118號函暨附件之定 存單、擔保物提供書、撥款憑單、撥入之收入傳票、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應付利息計算清單、利息收入及本金收回 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27號調偵續㈡卷第346至第394頁、 第415至第468頁),足見被告丁○○應未自該質借之款項獲 得任何利益,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被告丁○○ 雖曾製作84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將祭祀公業資金缺口28 7,042,061 元登載為被告甲○○、蔡重吉之暫借款,並由被 告甲○○核章,此有前揭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57號偵續㈠ 卷第119 頁),惟該資金缺口是否為被告等人經營不善而導 致之虧損,抑或係侵占之款項,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且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以萬泰銀行定存單質借款項後予以侵吞 之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執此實難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甲 ○○等人即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丁○○於85年 3月 11日雖曾呈報有關祭祀公業之定期存款,帳面上只剩下1 張 500 萬元之定存單,關於三信民生、一信建成之三筆餘額共 287,042,061 元,請示管理委員會如何銷帳等情,有祭祀公 業蔡興遜管理委員會會務報告表附卷可參(見146 號偵續㈠ 卷第286 頁),然被告丁○○既為祭祀公業之會計,對於帳 目不符該如何核銷本即應請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事後 請示被告甲○○等管理人該如何核銷帳款之行為,亦屬其身 為會計之職責,尚難認其對於侵占款項乙事知情並共同參與 侵占之行為。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丁○○所指訴之 共同侵占事實,依卷內所存證據觀之,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 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因與被告丁○ ○前揭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公訴人認具有修正前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甲○○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共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0年1 月10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甲○○、丁○○供 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祭祀公業之損害迄今仍未能獲得任何 賠償,與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以被告等侵占金額應至少為2億4,704萬元,然與起 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為7,850 萬元不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超過7,850 萬元部分撤回請求上訴,見本院卷二第 52頁),既不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另被告丁○○與被告甲 ○○、乙○○間就侵占7,850 萬元間有共犯關係,檢察官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亦無理由,均應 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乙○○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量處 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本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第 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達成民事和解,有 祭祀公業派下員丙○○、蔡永輝、蔡成富、蔡天來具名之刑 事陳報狀、協議書各一份及支票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96頁),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即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對被告乙○○連續犯業侵占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侵占金額,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又於94年2 月2日再度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 算1 日。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中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90年1 月10日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蔡重吉三人自78 年8 月20日起擔任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受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 該祭祀公業出售座落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所得價金應分配 予派下員即告訴人蔡伯卿已歿之父蔡水永及叔蔡水波之現金 各166萬6,660元,侵占入己,未存入祭祀公業之帳戶等候蔡 水永、蔡水波領取,亦未提存於法院,違背渠等擔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嗣蔡伯卿自85年起即陸續發函請求祭 祀公業返還上述款項,甲○○、乙○○、蔡重吉三人竟拒絕 發給上述應受分配之款項,渠等於85年5月8日將祭祀公業營 運及財務調度移交由3名監事代管時,祭祀公業之存款僅餘1 張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其餘全遭虧空殆盡,致生損害於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 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查移送併辦之告 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蔡重吉(已死亡)自78年 8 月20日起擔任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受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 該祭祀公業出售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所得價金應分配 予派下員蔡伯卿已歿之父親蔡水永及叔叔蔡水波之現金各16 6萬6,660元,侵占入己,未存入祭祀公業之帳戶等候蔡水永 、蔡水波領取,嗣蔡伯卿自85年起即陸續發函請求祭祀公業 返還上述款項,被告甲○○、乙○○、蔡重吉三人竟於85年 5月8日起迄87年12月31日止,將祭祀公業營運及財務調度移 交由三名監事代管,迄88年1 月24日始受返還前揭管理權利 ,惟移交時監事並未發現有財務之異狀,告訴人自85年起即 陸續發函請求祭祀公業返還上述款項,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辦理返還告訴人前揭款項,並自88 年1 月24日起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而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甲○○等人之侵占時間為88年 1 月24日,核與本案被告甲○○等人以萬泰銀行定存單質借 款項後予以侵吞之時間為82年8 月間,兩者時間差距甚遠, 且依告訴人蔡伯卿所指述之侵占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情節,亦 與本案之侵占情節顯不相同,實難認被告甲○○等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 力所及。此外,復查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質借侵占之萬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
│編號│定存單號碼│定存日期│存單金額 │質借日期│質借金額 │結清時剩餘本金│
├──┼─────┼────┼──────┼────┼──────┼───────┤
│ 01 │0000000 │82.08.05│1,000萬元 │ │ │ │
├──┼─────┼────┼──────┤82.08.06│1,350萬元 │146萬9,787元 │
│ 02 │0000000 │82.08.05│500萬元 │ │ │ │
├──┼─────┼────┼──────┼────┼──────┼───────┤
│ 03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4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5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82.08.09│5,500萬元 │ │
│ 06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680萬7,129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