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判決意旨均詳如原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 不起訴處分前,並未調閱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此觀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及該偵查卷宗自明,嗣經調閱上開帳戶後, 發現除有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轉入並遭提領外,尚有多 筆同樣由黃正威帳戶轉入再以金融卡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富邦商銀興隆分行(99年)北富 銀興字第一號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帳 戶確係遭利用為詐騙工具,且被害人不只乙○○一人,而該 份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並非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時已存在之證據 ,原審失察,遽認本件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為重行起訴, 因而據以判決公訴不受理,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復有明定。又按 前開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而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 。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被害人乙○○遭搶奪自小客車後,再經以想拿回汽車須 依指示付款十五萬元恐嚇,後經討價還價依指示匯款十二萬
元至陳詩怡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另案被告簡祥裕將前開 十二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先轉入黃正威於第一商銀帳戶,嗣 該筆款項其中五萬元經轉匯至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七萬元則轉匯至 王峻峰上海商銀帳戶,因認被告提領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 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三一頁補充理由書),核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係以被告辯稱其帳戶失竊,核與証人 周鳳英証稱知被告均用花旗之帳戶,收入正常,未聽聞其有 金錢方面問題,核與經調查被告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在 職証明等,認被告既有正當工作,所辯無出賣帳戶供犯罪集 團使用之意圖,合於常情而可採,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認被 告有出賣帳戶之事証,而以事証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七號影卷第 七一~七四頁)。又檢察官於前案與本案,均係以被害人乙 ○○之指証;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黃正威、簡祥裕、陳 詩怡等人之供述;及乙○○匯款單據,陳詩怡、黃正威、王 峻峰及被告前開帳戶匯款資料等相同之証據為起訴。至於本 院另多出另案被告陳詩怡、陳進銘、陳水龍、黃世廉、王莒 光、陳信安、蔣忠明於警偵訊之自白或証述及相關扣案物品 ,則均係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之事証,而與本案被告曾否交 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証無關,揆諸前開規定 說明,自無從認係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証據。則檢察官本件重 行起訴,顯已違法定程序,原審據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違 誤。
五、又檢察官以富邦商銀於九十九年一月廿日函附被告前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係不起訴處分後於本案新調取,於交 易明細中,尚見有多筆同樣由黃正威帳戶轉入再以金融卡提 領之交易紀錄,認被害人不只乙○○一人,可証被告上開帳 戶確係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認即係本件得據以重行起訴之新 証據,指摘原審未察,逕為不受理不當云云。然查,前開被 告富邦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係檢察官重行起訴(聲請簡 易處刑)後,經原審命補正俾確認起訴被告甲○○犯罪事實 後,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時,方 聲請原審法院函調被告前開富邦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此有原審法院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在卷(原審桃簡影卷 第二四、二五頁;易卷第三一頁)可按,是前開富邦商銀於 九十九年一月廿日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於本件檢察官重行起訴時,既尚未調取,何來為其據以重行
起訴之新証據?況該帳戶縱尚有其他多筆同樣由黃正威帳戶 轉匯入被告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之交易紀錄,而有其他被害 人,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交付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無何關連性,亦難認係發現之新事証。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重為 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誤認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時已 存在之證據,其理由雖有不妥,然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非 與「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起訴事實相關聯,亦 非屬發現新證據,無從認本案重行起訴之合法性之結果則無 二致,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依新事証重行起訴合法,指摘原 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20巷11號11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偵字第105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張雅君、陳俊任、廖惇彬、楊 麗鳳、張國珍、黃正威等7 人(張雅君、陳俊任、廖惇彬、
楊麗鳳、張國珍均由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案 件另行審理,黃正威由本院另行審理),均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自民國94年5 、6 月間起迄95年7 月間之期間內, 分別將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甲○○等人頭帳戶之姓名、金 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等,請詳參卷附95年度偵字第19062 號卷卷一第88頁「人頭帳戶一覽表」所載】提供或販售予另 案被告曾富群(另行偵查、審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水龍 (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案件另行審理) 、另案 被告簡祥裕、陳進銘(簡祥裕、陳進銘2 人所涉收購金融帳 戶詐欺部分,同一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後,再交予同一集團之另案被告王莒光(王莒光於提供帳 戶後,進而被該集團吸收為車手)、黃世廉(王莒光、黃世 廉2 人涉案部分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1號案件另行審理 )等車手,供渠等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用,同時該集團以網 路交友詐財、假藉臨時有困難名義借錢、假藉簽賭六合彩或 職棒要求匯款、假藉網路訂購中獎要求匯款、假冒司法人員 身份,謊稱對方涉案要求匯款以供擔保,及偽裝對方親友, 亟需用錢要求匯款等手法,致被害人蔣明撰等70餘人陷於錯 誤,而依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進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施 詐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領取詐 騙所得贓款,藉此牟取不法所得【蔣明撰等被害人之姓名、 遭詐騙金額及時間、遭詐騙之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等,請 詳參卷附95年度偵字第19062 號卷卷一第67頁「被害人一覽 表」】。嗣經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一隊申請監聽後,於95年7 月5 日,持票前往另案 被告黃世廉、王莒光、陳永龍、陳信安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段29號9 樓之5 、臺中市西區龍潭里龍洋巷17之 12號、桃園市縣○路3 號等住處搜索,並扣得人頭帳戶24 本、印章20顆、金融卡22張、行動電話10支、記事本1 本、 帳戶資料表1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2 張、網路郵局契約5 張 、二聯式複寫本2 本、傳真紙1 張、現金新台幣3 萬7,900 元等物而悉上情。另補充被告甲○○、黃正威均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4年間,被告甲○○將自己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黃正威則將自己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於 94年11月22日19時20分,乙○○駕駛車號5116-FQ 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82 號前,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數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於94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聯絡被害人乙○○稱:「想不想拿回車子,如想拿回,則依 指示付15萬元。」等語,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經討價 還價後以12萬元達成贖車交易,俟94年11月24日19時許,被 害人乙○○接獲指示後,先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許,至彰 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匯入12萬元進入另案被告徐偉倫(另 行偵查、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再於94年11月 28日13時40分,接獲犯罪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乙○○匯入陳詩怡(另行偵查、審理) 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另案被告簡祥裕再依「陳先生」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被害人乙○○所匯入12萬元,轉入被告黃正威所有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甲○○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5 萬元,另匯入另案被告王峻峰(另行審理)所 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7 萬元後,由另案 被告簡祥裕持被告甲○○及另案被告王竣峰所有之金融卡,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1號、62號7-11與萊爾富超商提領 共計12萬元,嗣因被害人乙○○仍未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且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 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 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 而以:該帳戶係由其前夫陳明熙盜用,並非伊主動交付他人 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明知另案被告簡祥裕、陳進銘向其購買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可能供常業詐 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物,竟仍不違背本意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4年某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 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等物,出售交予另案被告簡祥裕 等人使用,嗣於94年11月22日19時20分,被害人乙○○駕駛 車號5116-FQ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82 號前 處,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上開自小客車得手,94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被害人乙○○稱:「想不想拿回 車子,如想拿回,則依指示付15萬元。」等語,使被害人鄭 雅靜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以12萬元達成贖車交易,嗣94 年11月24日19時許,被害人乙○○接獲指示後,先於94年11 月25日上午10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匯入12萬元進 入另案被告徐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 再於94年11月28日13時40分,接獲犯罪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乙○○匯入陳詩怡所有之 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案被 告簡祥裕再依「陳先生」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 人乙○○所匯入12萬元,轉入被告黃正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後,再分別匯入被告甲○○所有上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5 萬元及另案被告王峻峰所有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7 萬元後,再持被告甲○○ 及另案被告王竣峰所有之金融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61號、62號7-11與萊爾富超商提領共計12萬元,嗣因被害人 乙○○仍未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嫌 。
㈡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害 人乙○○於94年11月22日19時20分,駕駛車號5116-FQ 自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82 號前處,遭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自小客 車得手,於94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要求以15萬元贖回上開自小客車,經討價還價後 以12萬元達成贖車交易,嗣94年11月24日19時許,被害人鄭 雅靜接獲指示後,先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許,至彰化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欲匯入12萬元進入徐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匯入,再於94年11月28日13時40分,接獲犯罪集團中之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乙○○匯入陳詩 怡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另案被告簡祥裕再依「陳先生」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被害人乙○○所匯入12萬元,轉入被告黃正威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後,再分別匯入被告甲○○ 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5 萬元 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簡祥裕、陳進裕供稱屬實,核與被害 人乙○○指訴詳實,復有提款人(簡祥裕)翻拍照片、筆記 本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乙○○之匯款憑條及通聯記錄在卷 可稽。次查,被害人乙○○到庭陳稱:「不像是被告簡祥裕 ,說話不一樣,當時與我對話之人說話很流利,國語說的很 標準,而那人與我對談他的教育程度很高,而簡說話不流利 ,不像是與我對話的人,可以確定不是陳進銘。」等語,核 與另案被告簡祥裕、陳進銘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 所存入之金額,係由另案被告簡祥裕以網路銀行再轉匯入被 告甲○○帳戶,非被告甲○○所為。再查,訊據證人周鳳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我所知甲○○都是用花旗的帳戶 ,我有陪過她去開戶,而她有無臺北富邦帳戶不清楚,不過 94年10、11月時甲○○已經在台中,當時是做直銷,收入正 常,沒聽說有金錢方面的問題,她當時有搬過很多次家。」 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再參以況被告甲○○ 均有正當工作,此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在 卷足參,自亦難認被告甲○○有出賣上開帳戶供其犯罪集團 使用之意圖,是其所辯,尚不悖於常情,本件被告甲○○既 為帳戶失竊之人,而非出售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來掩飾 犯行,自無從得知該遺失之存摺巳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做為 犯罪工具之用,自難認另案被告簡祥裕將錢匯入被告甲○○ 之上開存簿,即認為參與犯罪之人,並為詐騙集團乙員,進 而強盜被害人乙○○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是被告甲○○所為 ,自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於 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36號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 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97號卷 第71頁至第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 卷可稽。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公訴人重行起訴,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害人乙○○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甲○○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另案被告簡祥裕、陳進銘、陳詩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卷第9 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36 頁 至第239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被告黃正威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 3136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害人乙○○匯款單據(見 95年度偵字第3136頁偵卷第56頁)等資料均已列於前案偵字 第3136號偵卷內,是此部分證據,均為前案已存在,並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上開證據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本件96年度偵字第10574 號偵查卷,就被告甲○○上開犯罪 事實之部分雖多出另案被告陳詩怡及陳進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見96年度偵字第10574 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又95 年度偵字第19062 號偵卷就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 雖多出另案被告陳水龍、黃世廉、王莒光、陳信安、蔣忠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9062 號偵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8 頁 、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另案被告 簡祥裕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9062 號偵卷卷五 96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以及如公訴人犯 罪事實所述之相關扣案物等,但此部分證據僅係有關正犯詐 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之事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 術使其他被害人等因而受詐欺匯款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物自各該 帳戶內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之事實,均並非有關被告甲 ○○於94年間,是否曾交付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該證據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於94年間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部分無任何 關連,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交付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99年1 月21日(99 年)北富銀興字第1 號函暨函覆資料(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253 號 卷第34頁至第69頁):上開函文所附被告甲○○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之83年起 訖99年1 月21日前各年度歷史交易明細表,然就公訴人起訴 被告犯罪事實係於94年間,則該年度被告甲○○上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則為檢察官於95年6 月25日為 95年度偵字第3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已存在之證據,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又該證據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94 年間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等部分亦無任何關連,難認此部分證據為 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
㈤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 之情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