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1年度,15號
TCDV,91,親,15,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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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生)、甲○○(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生)均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 即不睦,原告遂於八十一年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丙○○對原告不加聞問,遑 論噓寒問暖,斯時起原告即未曾與被告丙○○同居。然於上開期間,原告皆以打 零工賴以維持生計,且於八十九年下旬在工作場合認識男友即訴外人白文彬,且 於同年十月間自白文彬受胎,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產下乙○○甲○○(尚未 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登記)即被告之女嬰,因原告與被告丙○○現仍在婚姻關係 期間,致乙○○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丙○ ○分居後,原告始生下乙○○甲○○,但乙○○甲○○實非自被告丙○○受 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件,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賜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自八十一年間即與被告丙○○分居,惟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白文彬受胎生有雙胞胎即被告乙○○甲○○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書為證。惟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無法配合作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 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再者,被告乙○○甲○○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親子關 係指數(CPI)5454.149,親子關係概率(PP)99.98%」、「根據DNA標記之 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白文彬甲○○的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乙○○甲○○係原告於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所生之雙胞胎,亦有惠欣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綜 上,此段期間內原告既未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甲 ○○顯然不可能由被告丙○○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乙○○甲○○ 非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之受胎 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甲○○ 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乙○○甲○○既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有起 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 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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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