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462號
TPHM,99,上易,146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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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 簡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 月十五日,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曾炳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時間,由辛○○駕駛車牌號碼一六0一-HD自小 客車,搭載曾炳華、「小黃」二人,同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地點之當舖,再由「小黃」提供內為錫製、外層以金 箔覆蓋之假金戒指,交予曾炳華持向各當舖業者典當,致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曾炳華典當之 物為金戒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得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因被害人及時發現金戒指為贗品, 未能得逞。嗣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曾 炳華因此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假金戒指,並循線 查獲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一六0一-HD 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炳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一 號,丙○○經營之「市銀當舖」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攬客之無 牌計程車司機,曾炳華及「小黃」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其 包車,前往林口、新莊等地,最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 十字路口處結帳離去,因其等有付錢,所以沒有多問什麼云 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曾炳華於警詢陳述:警方於現場查獲我一人;現金 六千元、假的金戒指一枚(淨重二點二錢)。我要用假金戒 指一枚向市銀當舖典當現金,當時我將假金飾交給丙○○後 ,於負責人尚未將錢交給我時,警方即到場將我逮捕。我與 綽號小陳、小黃二名男子一同前往;汽車一六0一-HD。 (問:如何分工?)由小陳駕駛車輛,小黃坐在前座乘客座 處,小黃負責提供假金戒指給我典當。我取得每日詐騙後的 總金額十分之一。小黃與小陳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們總 共詐騙四天,約二十幾次,成員都是我、小陳、小黃等三人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國華當舖(詳 細住址及詐騙金額見附表一編號1);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吉利當舖(詳細住址及詐騙金 額見附表一編號2);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 台北市信義區寶山當舖(詳細住址及詐騙金額見附表一編號 3);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當 舖(詳細住址及詐騙金額見附表一編號4);九十八年四月 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三立當舖(詳細住址及詐騙 金額見附表一編號5);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台 北縣林口鄉南華當舖(詳細住址及詐騙金額見附表一編號6 )上述六件詐欺案是我所為。上述六件詐欺案是由小黃所提 議,小陳負責開車、小黃提供假金戒指給我,我負責進入當 舖典當現金。我所典當詐騙之現金全數交給小黃,待當天行



騙結束後,再由小黃將當日詐騙總所得金額的十分之一交給 我,至於小陳跟小黃如何拆帳我就不知道。(問:經警方查 詢自小客一六0一-HD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使用人為 該車車主劉麗玉親弟弟辛○○所駕駛使用,經警方調閱刑事 檔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跟你一同犯案之小陳?)我看不 出來,這張照片我認不出來。…我約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認 識小陳、小黃,當時我住在公園內,三餐在附近廟寺用餐, 小陳、小黃二人一同上前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所以要我加入 他們的行列,一同行騙等語(詳偵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其 於偵查中證述:我從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跟辛○○及 一名男子,共乘坐辛○○所駕駛之一六0一-HD號自小客 車,由我持假的金飾分別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向該等當 舖分別典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問:誰提議?)是綽號「 小黃」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向我提議的。辛○○是他的 朋友。車子是辛○○開的。…是小黃及小陳找我一起去等語 (詳偵卷第八三、八四、九一頁);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 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沒有跟辛○○去 騙,我是跟一個叫小黃跟小陳的人一起去騙的,辛○○是被 抓那天載我們的人,他是開計程車的人,當天是小黃去叫的 車子,我不認識辛○○。…我前面的六次都是跟小陳及小黃 去,他們都是成年人,最後一次小陳沒來,之前都是小陳開 車,我跟小黃下車去當舖。最後一次小陳沒來,是小黃到中 壢市的火車站叫的車子,我們坐火車到中壢火車站,辛○○ 開的是野雞車,我不認識辛○○,我也沒有跟他講話,他不 是小陳。金戒指是小黃的,這次是沒有騙成的,之前騙成的 都拿走了,新台幣六千元是我的錢,是小黃拿給我的,至於 這個錢的來源是不是騙來的,我不清楚。我騙錢時並沒有跟 辛○○交談,我不清楚辛○○與小黃的關係,我自己沒有跟 辛○○講過話。(問:你是如何坐上那台車?)因為辛○○ 過來招呼,我跟小黃就坐他的車。…我眼睛不好,怕認錯車 ,辛○○有跟我講車號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一0 七頁反面、一二四頁正反面)。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是由曾炳華一人進來,但外 面還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六0一-HD號在接應,至於另有多 少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其於偵查中證 述:外面有一台車在接應,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是曾炳華 跟我說的,他是在警察到了以後告訴我的,他說那台車子是 接應他的。…警察到了以後,那台車就跑掉了等語(詳偵卷 第九九頁);其於原審證述:我當時沒看到那部車,但我知 道那台車有在當舖繞圈,好像是警察有看到,我有跟警察講



車牌號碼。…那部車在警察到達前開走。但在警察來的這段 期間,對方一直有打電話給曾炳華,但我們不讓他接電話, 一直到警察來以後,我們才讓他接電話。…在曾炳華已經出 包,但對方還不知道的時候,那時候我們的老闆有去外面看 ,那時那台車有從我們的店前面經過。…我們老闆看到車子 在麥當勞附近,警察只有看監視器,並沒有看到車子在當舖 附近繞圈圈。我有看到監視器裡車子有同時出現二次在畫面 ,但是否有繞圈圈,我不知道。…我說你到底是跟何人來, 我只是想要知道幕後的人是何人,若你不講的話,我們一定 報警。曾炳華一開始都不說,好像是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沒 有辦法確定這部分,但我可以確定車子的號碼及顏色是曾炳 華親口講的。…曾炳華說車上連他總共有三個人。…我們的 監視器可以放慢,那台車經過我們店的畫面大概一秒,二個 攝影機都有拍到,我們的店門口二台監視器的鏡頭是相對交 叉在店門口,二台監視器拍到汽車經過的畫面時間並不長, 總共拍到汽車經過二次,這二次拍到的時間,曾炳華已經進 到我們店裡面了,從監視器的畫面可以看到車子的顏色及車 款。…曾炳華進來以後,我發現是假戒指,我第一時間先通 知老闆,也打電話報警,但曾炳華不知道我已經發現,曾炳 華在那邊等,我老闆從別的地方趕回來,時間不超過五分鐘 ,老闆進來之前,我有問曾炳華是跟何人一起來,曾炳華說 是朋友載他來的,老闆進來之後,我們跟曾炳華提到拿假戒 指騙人的事,在老闆來的這段期間,也有人打電話進來,曾 炳華也有接,之後,老闆進來了,我們跟曾炳華講假戒指的 事後,他很鎮定,我們就問他你朋友呢?一開始他說他不認 識載他來那二個人,後來他有說出一個人的外號,後來他有 說那個外號也是瞎掰的,這時我們就跟他說,你若能供出後 面的人,我們就不報警,這時候他就供出車號。…曾炳華有 說那二個人是在桃園的公園裡認識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 七至一四九頁反面)。
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曾炳華一開始不講,到我報警後, 在等警察趕過來時,他才說是有同夥用車載他來,他告訴車 號,車子停那裡,我就循著車號出去找,我有找到,因為我 一個人不可能對他們怎麼樣,等警察來,但當警察來時,車 子已經走了,該部車至少在現場徘徊了四到五趟,車子至少 有二人,我一直問曾炳華車上有幾個人,他不講,我去現場 看,至少有二個,有一個人坐在後座。…我們的監視器拍不 到那個汽車,但我有親眼看到那台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 九至一六0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認識綽號小黃?)不認識。那天



有兩個人從火車站出來,我問他們要不要坐車,他們就開始 跟我談價錢。(問:最後為何跑走?)坐我副駕駛座綽號黃 仔的人說在這邊結帳,他就下車,我就上高速公路回中壢。 …(問:一天去那麼多地方,又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你不 會懷疑?)他們有付錢。我不方便問他們,他們說要下車辦 事情。而且一位下車,另一位在車上,所以我覺得他們不會 不給錢跑走。(問:為何曾炳華說,外面那台車是接應他的 ?)他的確是坐我的車,但是他為什麼這樣說,我不清楚等 語(詳偵卷第九0、九九、一00頁)。
㈤復有被害人乙○○、己○○、甲○○、壬○○、庚○○於警 詢之指述(詳偵卷第一八至二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三五、四0、四五、五0 、五五、五九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卷 第六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見偵卷第六二頁)、當票及假金戒指照片(見偵卷第六五至 七四頁)可佐。
㈥綜上,依同案被告曾炳華歷次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均表 示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由伊和小黃、小陳三人所犯,嗣其於 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前面的六次都是伊跟小陳及小黃去,最 後一次小陳沒來,之前都是小陳開車,最後一次是小黃到中 壢市的火車站叫辛○○的車子,辛○○不是小陳云云。是小 陳究竟有無參加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同案被告曾炳華前後 供述不一。然據同案被告曾炳華歷次所述,除提到自小客車 一六0一-HD號外,從未提及其他車牌號碼;再者,同案 被告曾炳華與小黃所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若係臨時 於中壢火車站前叫的車子,何以同案被告曾炳華會記下該車 號?況同案被告曾炳華下車前往證人丙○○所服務之市銀當 舖行騙時,小黃仍留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若同案被告 曾炳華因視力不好而記下該車號,則以小黃為目標不是更為 清楚?是同案被告曾炳華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不足採 信。且依證人丙○○及戊○○所言,伊等在等待警察到達現 場前有看到曾炳華所指之接應車輛,在現場徘徊多次,則若 非同案被告曾炳華與小黃時常搭乘該車,何以該車駕駛會同 意一直在市銀當舖現場繞,而不起疑?又同案被告曾炳華曾 於警詢時指述,伊和小陳、小黃二人係在公園認識等語,核 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曾炳華有說車上那二個人是在桃 園的公園裡認識的等語相符。準此,堪認被告即是同案被告 曾炳華口中之小陳。復經同案被告曾炳華於原審自白及被害 人乙○○、己○○、甲○○、壬○○、庚○○於警詢指述明 確,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與「小黃 」及同案被告曾炳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述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正 反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依被告行為 時尚未失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 罰金;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有易科罰金規定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併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曾炳華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用之假金戒指,且屬共犯「小 黃」所有,業經同案被告曾炳華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 七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 收。至起訴書所載在同案被告曾炳華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即便是,亦應發 還相關被害人;而除附表二所示假金戒指以外之另五枚假金 戒指,分別為被害人乙○○(見偵卷第五0頁)、己○○( 見偵卷第五五頁)、甲○○(見偵卷第三五頁)、壬○○( 見偵卷第四0頁)、庚○○(見偵卷第四五頁)持有中,提 出作為證據之用,依當舖業法之規定,逾滿當期限,所有權 即移轉於當舖業者,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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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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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98年3 月22日中│臺南市○區○○路2 段│丁○○│5,500 元│
│ │、曾炳│午12時許 │458 號(國華當鋪)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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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98年3 月25日下│臺北市○○區○○路24│乙○○│6,500 元│
│ │、曾炳│午2 時許 │6 號(吉利當鋪)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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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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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98年3 月26日下│臺北市○○區○○路2 │己○○│5,500 元│
│ │、曾炳│午4 時許 │段71號(寶山當舖)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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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98年4 月1 日中│臺北縣林口鄉○○路13│甲○○│4,500 元│
│ │、曾炳│午12時許 │3 號(林口當舖)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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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98年4 月1 日中│臺北縣林口鄉○○路67│壬○○│5,000 元│
│ │、曾炳│午12時許 │號(三立當舖)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
│ 6 │辛○○│98年4 月1 日下│臺北縣林口鄉○○路37│庚○○│4,500 元│
│ │、曾炳│午1 時許 │號(南華當舖)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
│ 7 │辛○○│98年4 月1 日下│臺北縣新莊市○○路34│戊○○│無(未遂│
│ │、曾炳│午2 時30分許 │1 號(市銀當舖) │ │) │
│ │華、小│ │ │ │ │
│ │黃 │ │ │ │ │
│ ├───┴───────┴──────────┴───┴────┤
│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數量│備 註│
├──┼─────────┼──┼──────────────────┤
│ 1 │假金戒指 │1 枚│共犯「小黃」所有,用以詐騙如附表1 編│
│ │ │ │號7 所示被害人所用之物(未典當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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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