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榮彬與賴秋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原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4巷15號高榮彬住處。於兩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高榮彬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管教幼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高榮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左手抓 住賴秋樺手臂,將賴秋樺推倒於床上,並拉扯賴秋樺頭髮, 且徒手毆打賴秋樺,致使賴秋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 併淤青、右肘挫傷併淤青併抓傷、右手背挫傷併淤青、右大 腿挫傷併淤青、左手食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賴秋樺因而離開 上址住所,並依家庭暴力防法治規定聲核發保護令,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49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高榮彬不得對賴秋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
㈡賴秋樺因有上揭保護令,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其 母親賴張麗嬌、父親賴四海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 城派出所警員歐景華陪同返回上揭高榮彬住處取走其個人生 活所需物品,高榮彬僅讓賴秋樺及警員歐景華進入屋內,讓 賴張麗嬌、賴四海在屋外等候,詎高榮彬竟無視尊重岳母長 輩之倫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住處門口內,在該 住處左右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對外大聲以「低級」、「 下賤」、「不要臉」、「愛說謊」等語辱罵站在門外巷道上 之賴張麗嬌,對面鄰居因而出門觀看,使賴張麗嬌感到難堪 與不快。
㈢嗣賴秋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訴請與高榮彬離婚,詎 高榮彬竟罔顧前開仍在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約束,於收受上開 保護令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接續為:
⒈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98年3月7日上午10時 12分止期間內,接續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
容為:「打妳家電話是給妳媽面子、妳媽面子重要還是秋 樺婚姻重要?無理要求我不會妥協,不要臉的人我也不會 給面子,做錯事還狡辯說謊、叫人如何體諒?妳媽很理性 嗎、她懂得教育跟真愛嗎?父母對子女的關心要求全來自 於真愛嗎?部份只為了自己價值觀跟需要、結果子女感受 到的只有壓力並不是被愛的感覺、她永遠也不會懂。我們 之間的恩怨妳自以為能出頭?感謝有那麼多丟臉事可以讓 我羞辱她、哈不要臉」、「一個沒幫助的意見是多餘的、 一個讓事情更糟的意見教餿主意、妳媽的餿主意讓秋樺越 難做人、妳會發現我不會跟秋樺惡言相向、反倒是跟妳媽 。總之二女兒教不好、大女兒婚姻快破裂、那不要臉的還 好意思開廟渡人、講出去只會笑掉人大牙。妳不會告訴我 那是她的自由吧、有沒有羞恥心榮譽感?大學生?那胡搞 瞎搞跑去偷生一個也沒關係是不是?因為是妳的親人所以 怎樣都對?好不好意思?」、「我有錄音你別忘了、我有 暴力習慣嗎?妳的起訴書是妳們要付出最大代價的時候、 愛說謊!」、「妳有失憶症?我會在法庭上讓妳想起來、 別學一個愛說謊的老女人、那只會讓我開始把妳看扁了」 、「妳有棄養、摔小孩的話、半年內妳媽得口腔癌走掉、 妳爸得肺癌走掉、我每個晚班都會經過行天宮、再去幫妳 發誓、愛說謊低級」、「那天你報警到的時候,有個老女 人就說我當媽的怎麼教壞女兒?但警察根本沒問她做了什 麼、就不打自招欲蓋彌彰,下賤得可笑哼我都有證據,有 個愛管閒事的乾女兒我祝她一輩子生不出小孩、那是她的 報應,妳不理小孩到時我告得越重、那賤貨才能教出兩個 不負責任的媽」等語之文字簡訊,至賴秋樺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騷擾賴秋樺。 ⒉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賴張麗嬌、王雅妤陪同賴秋 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2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調解室外等候離婚事件開庭時,高榮彬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接續以「不要臉」、「說 謊」等語公然辱罵賴秋樺,使賴秋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 以上開方式對賴秋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二、案經賴張麗嬌、賴秋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賴秋樺、賴張麗嬌、王雅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 賴秋樺、賴張麗嬌、王雅妤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榮彬固坦承有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114巷15住處內與告訴人賴秋樺發生口角 爭執,其有拉扯告訴人賴秋樺,並將告訴人賴秋樺推倒在床 上,於97年12日26日上午10時許,其有在上開住處門口罵告 訴人賴張麗嬌「愛說謊」,及其有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家護字第14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有於97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23分許至98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期間內,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內容至賴秋 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告訴人賴秋樺所受頭部 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及左手食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係其所 造成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賴張麗嬌、賴秋樺之犯行,辯稱 :「97年9月24日伊只有推賴秋樺,並未出手打傷她;伊未 於97年12月26上午公然辱罵賴張麗嬌『下賤』、『不要臉』 、『低級』」,亦未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室外公然辱罵賴張麗嬌、賴秋樺『說 謊』、『不要臉』、『下賤』,伊只有說賴張麗嬌、賴秋樺 說謊;伊傳簡訊給賴秋樺沒有要騷擾她的意思。」云云。經
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賴秋樺頭髮及右手,並將告訴人 推倒於床上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賴秋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住處內,因小 孩玩電話,被告要我不要罵小孩、不要兇小孩,因為小孩太 小聽不懂,我覺得小孩看表情還是知道我在不高興,被告就 生氣一直罵,最後就用打的,被告舉起右手要打我時,就脫 臼,被告就用左手打,一隻手將我推倒於床上,再抓我頭髮 ,我撞到床,被告又將我拉起來,大腿的淤青是被告打的等 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05號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於97年9月24日上午因小孩子在玩電話,我制止 小孩,至被告就不高興,說我在發脾氣,被告就先罵我然後 動手打我,當天我不敢去驗傷,2天後趁被告不在的時候, 我才去驗傷,驗傷單上所載傷勢是被告毆打造成的,被告本 來是要用右手握拳準備打我,他揮下來時,他的右肩膀就脫 臼,我以為他會因此作罷,結果被告用左手抓我右手、右腳 、頭髮,並將我整個往床上丟過去,我的傷勢主要是被告用 手抓傷的,我左手食指的指甲在我要制止被告打我的過程中 就斷掉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又告訴人賴秋 樺於97年9月26日下午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驗 傷結果,發現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淤青、右肘挫傷 併淤青併抓傷、右手背挫傷併淤青、左手食指指甲脫落等傷 害,有該院97年9月26日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卷),且依告訴人賴秋 樺所受傷勢觀之,其受傷多在右手臂,傷勢狀況為挫傷、淤 青併抓傷,參以被告自承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賴秋樺並將告 訴人賴秋樺推到在床上,過程中其情緒激烈等情,益徵告訴 人賴秋樺證述驗傷單所載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拉扯、毆打所造 成等語為真。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以為核發97年度家護 字第14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理由,有該保護令影本1件卷 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罵告訴人賴張麗嬌「 不要臉」,因為她愛說謊,有無罵下賤、低級,因時間太久 不記得,主要是罵不要臉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站在門口罵告訴人賴張麗嬌「愛說謊」,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張麗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保護令下來 ,其陪同賴秋樺回被告家裡拿東西,被告不讓我進門,被告
站在門裡面對著外面一直罵,被告罵我「低級」、「下賤」 、「不要臉」等語,最後還說「賴張麗嬌你去死!」,被告 當時沒有罵三字經,但一直詛咒我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 第13頁及原審卷第60、61頁),且據證人賴秋樺於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被告住處是獨棟透天厝,沒有庭院,大門 打開進去就是客廳,當時被告站在門裡面,我父母親站在門 外面,門是格子狀的鐵門,上面有玻璃,我和警察下來時, 就聽到被告在家裡面罵,我父母在門外,被告罵我母親「不 要臉」、「下賤」、「低級」、「愛說謊」,連對面鄰居都 跑出來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3頁及原審卷第58至60 頁)。由證人張賴麗嬌、賴秋樺上揭證述可知,其等一致證 稱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賴張 麗嬌等節,由證人賴秋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經 過情形,前後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點、地點情節與告 訴人賴張麗嬌指述內容相同,雖其等所指述被告辱罵內容不 盡相同,惟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難免故予 誇大,尚屬人情之常,惟其等所述情形大致相同,參以被告 亦自承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愛說謊」,時間太久,不 記得有無罵下賤、低級等情,堪認上揭證人所述,堪以可採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參照)。而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 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 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 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闡釋甚明。查案發當時賴張 麗嬌及其夫賴四海站在被告住處門外巷道上,被告站在門口 處大聲辱罵站在門外之賴張麗嬌「不要臉」、「下賤」、「 低級」、「愛說謊」,且音量大到引起對面鄰居出來觀看, 且巷道為不特定之人亦得行經該處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 告於前述時間在門口出言侮辱告訴人賴張麗嬌,揆諸上開說 明,自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告訴人賴張麗嬌之犯行堪予論定。
㈢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確傳送前述簡訊,惟辯稱其無騷擾告訴人賴秋 樺之意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秋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綦詳,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 護字第14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1份、告訴人賴秋
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下載資料1份及被告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觀之前 述簡訊內容,本院斟酌一般大眾之價值觀及被告大安高工畢 業,現擔任公務員之智識程度,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賴秋樺之 簡訊內容用詞遣字充滿漫罵、諷刺之字眼及用意,被告顯有 故意以傳送前述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賴秋樺之目的甚明, 其所辯傳送前述簡訊無騷擾告訴人賴秋樺之意云云,要屬事 後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 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樺具結證述綦詳,並據 證人王雅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法庭外面罵賴秋樺 「不要臉」、「說謊」,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社工人員、 律師及賴張麗如在場,被告是對著賴秋樺罵,當時我坐在賴 秋樺旁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又對他人為公 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 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 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 訴請與其離婚一事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室等候 開庭,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賴秋華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後, 曾傳送內容為「我有錄音你別忘了、我有暴力習慣嗎?妳的 起訴書是妳們要付出最大代價的時候。愛說謊」等語之簡訊 騷擾告訴人賴秋樺等情,足認被告於收到告訴人賴秋樺訴請 離婚起訴狀後,顯然已心生不滿,依當時被告係因賴秋樺訴 請離婚而經法院通知先行調解等情狀觀之,其向告訴人賴秋 樺表示「不要臉」、「說謊」一語,係因雙方互有爭執,心 有不滿而為之辱罵行為,被告確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 之意思無疑。再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家事庭調解室外,罵告訴人「不要臉」、「說謊」,客 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 情形。又案發當時係在屬公共場所之該院家事庭調解室外, 實際上亦有賴張麗嬌、王雅妤、賴秋樺之訴訟代理人及勵馨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社工告訴人賴秋樺身旁,有特定多數 人在場見聞,且有不特定之人亦得行經該處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本院家事庭調解室外出言侮辱告訴 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被告空口否認 犯行,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確以前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賴秋樺,以達對其實施精神法侵害及騷擾之意甚明。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亦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⒈、⒉所非犯罪時間,係告訴人賴秋樺之 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事實欄一㈢⒈部分,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 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 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罪為足。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傳 送辱罵詛咒字語之簡訊至告訴人賴秋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在本院家事庭調解室外大聲辱罵,對告訴人賴秋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 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 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 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罪。又事實欄一㈢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敘及被告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然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
,且與事實欄一㈢⒈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㈢又被告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 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賴秋樺成傷,所為非 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淤青及抓傷,及被告因夫 妻感情失和,未經深思即出言不遜,致貶損告訴人賴秋樺、 賴張麗嬌之名譽,行為實有不該,復無視於法院所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以傳送辱罵詛咒內容簡訊至告訴人賴秋樺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對告訴人賴秋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騷擾,其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賴秋樺、賴張麗嬌受有 精神上及生活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就傷害、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於法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認其深愛前妻即告訴 人賴秋樺,係賴秋樺太愛花錢及岳父母不明事理,唆使賴秋 樺與其離婚始犯本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且 被告離婚後須獨力扶養幼子,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於99年6月1日仍傳送:「另外法院那 邊換你付出代價了,別太得意。」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有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告訴人陳明 其之前已給被告很多次機會,無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99 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
度,顯無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 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亦不符「無再犯之虞」之宣告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