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8年度,55號
TPHM,98,金上重訴,55,201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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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
      陳昱宇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97年度偵
字第2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74
1號、第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丁○○非常規交易罪刑及申○○執行刑部分,暨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81號1 樓,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嗣於94 年12月8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 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506號,96年11月2日起 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二、申○○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 長,並於96年3月間起兼任總經理。另於91年間起擔任宇捷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8號2 樓,下稱宇捷通公司)董事長,並為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邦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弗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實際掌控鎧立公司、源浩 公司、BESTWAR公司等。卯○○自89年4月20日起至96年3月 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並為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紘立公司)負責人,亦投資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鴻公司)。辰○○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友 昱公司董事,並於93年11月間起擔任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琦公司)董事長,亦為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下稱CHAMPWA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自92年、93年間起至96年3月 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監察人,並為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元公司)負責人。乙○○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月 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後轉任友昱公司管理部經理迄 96年6月30日。丁○○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擔任 友昱公司董事長申○○之特別助理。渠等分為友昱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且申○○、卯○○、辰○○ 、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三、子○○於92年、93年間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96年4 月16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擔任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壬○ ○自93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於96年7月間轉任 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長迄同年11月間止。癸○○自93 年5月間起,擔任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韻碩公司)負責



人。甲○○於94年間擔任美鈦公司董事,並為CHAMPWAY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寅○○自94年間起擔任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陞吉公司)負責人。午○○自85年間起擔任源元進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負責人。丑○○於95 年、96年間擔任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負 責人。子○○、壬○○、癸○○、寅○○及午○○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
四、申○○因友昱公司於95年初獲利不如預期,自96年2月間起 至96年5月間止,為隱藏友昱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使友昱 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與卯○○、辰○○及戊 ○○商定,由渠等各提供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偽作買賣,以 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 式美化財務報表。再者,乙○○、丁○○、子○○、壬○○ 、癸○○、寅○○及午○○亦與申○○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宇捷 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 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 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 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 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或BESTWA R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 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而為下列分工 (其中辰○○、戊○○、卯○○、乙○○、癸○○、子○○ 、壬○○、寅○○、午○○、丑○○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一)由申○○每月告知乙○○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 交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乙○○指示不知情 之友昱公司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 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或由申○○直接指示子 ○○,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不知情之林瑞芳、賴惠 美及知情之子○○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 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 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同料號,再由壬 ○○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 公司、BESTWAR公司間之交易,由卯○○負責聯絡與紘立 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辰○○負責聯絡與浩琦公司 、美鈦公司間之交易,由戊○○負責聯繫與源元進公司、 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名 、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人員據以製



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 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昱公司 帳冊。
(二)申○○另指示壬○○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 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 R公 司進出貨所使用之訂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 並將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口報關到境外之CHAMPWAY 公 司、BESTWAR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進口至 友昱公司。
(三)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間循環交易,而累積大量應收帳 款,或帳齡逾期時,即由申○○、戊○○、丁○○安排與 韻碩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間虛偽交易,並以預付 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CHAMPWAY公司,再由CHAM -PWAY公司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友昱公司沖銷 部分應收帳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帳齡, 或由申○○或卯○○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暨由丁○ ○在暫放單上直接蓋用申○○之印鑑章出貨放行等違反內 控稽核之方式,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申○○與 卯○○、辰○○、戊○○、乙○○、丁○○共同以上揭直 接及間接方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使友昱公司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 報關等費用,導致友昱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 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58,078,000元 ,並需提列120,958,000元之呆帳費用,使友昱公司遭受 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
五、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94年11至12月間與友昱公司實際交 易之應付帳款,其於95年6月間尚餘29,636,894元與25,658, 095元逾期未清償,戊○○遂與申○○協商解決方式,經友 昱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60元之價格,處分戊○○前所提 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友昱公 司股票2百萬股中之120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應付 帳款,詎申○○於同年11月間代墊清償債務,取回設質之12 0萬股友昱公司股票,陸續處分變價7千2百萬元後,除清償 前開代墊債務清償之1千4百萬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將餘款5千8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他用,並未用以清償 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帳款,而侵占友昱公司 資產。
六、卡邦公司迄96年8月31日止,帳面上對友昱公司累積48,528, 401元之應付帳款未付,簽帳會計師要求卡邦公司出具還款 計畫及擔保,申○○為免簽證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將之調整



認列為呆帳,明知登記於林珮茵名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譯通公司)之股票計1百萬股(股票號碼:91-NF-000 0000-00)共計10張,係其於同年8月9日透過未○○向曾建 浩借款1千4百萬元之擔保,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竟於96年8月底某日,在宇捷通公司南京東路其辦公室內, 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表示林珮茵同意將上開 股票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 昱公司應付貨款,並盜用林珮茵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 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友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昱公司 、曾建浩及林珮茵。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開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戴淑玲、溫 信惠、蔡靜怡吳芬芬、賴惠美、詹子瑩、袁靜雯、林曉君張紹宗戴秋華、倪偉倫、姚佩伶李銘宗江容妙、楊 郁真、劉宏彥、施淑霞、施含笑黃碧娥洪德勇張連興 、曾慶斌、王淑芬、曾增仙、陳惠雯、曾金豐、黃資淇、余 俊基、李政芳林允中、張良雲、楊淑芬、林鴻彬、曾楊惠 萍、廖志岳、陳章潭、林軟、張柯美惠、洪清泉、陳進宗、 林賽珠、劉茂盛進德、郤振中、張雅芳、胡森賢、盧周 愛蘭、林于茜陳介中盧壯卿王阿嫩、陳美雲、劉昆 杉、黃美玉、陳美伶、張崇睿、梅華菁、柳進叁、李碧華江明生楊麗珍陳宏安、戴坤勳、葉南宏、魏荻祐、許財 旺、王健民林秀容趙偉宏林仁智、楊錦華、郭政樟、 林水滿、桂梅芬、林郁竹、牟招壽、牟夏香珠、徐月娥、吳 淑美、劉湯盛、施海出、施淑敏鄭哲仁、林秀瑩、吳春秋 、秦杜嬌鸞、郭素玫、于述偉、許銘修王士杰邱建勳陳銘坤葉建良、林正義、許素英、褚劍龍、吳穎怡、吳瑞 仁、王文欽徐海堂楊格權、林國華、黃欽智及陳隆夫( 下稱李銘宗等92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該證人之證述



作為證據,且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申○○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99年6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7、93頁),被告申○○ 固坦承其係友昱公司董事長,其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而為 上開虛假交易,並處分被告戊○○所提供120萬股友昱公 司股票,另曾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並交付友 昱公司。惟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
1.伊雖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然係以5 千萬元購買股權方式進入董事會,且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 制,直至96年3月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卯○○遭停權,伊使 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為同案被告卯○○ 全權主導。
2.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友昱公司交易往來,目的為創造友 昱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友昱公司帳面上之應收帳款,事實 上包括創造之利潤,並非友昱公司實際損失之金額,且自 95年2月起至96年10月止,友昱公司固支付宇捷通等公司 之款項計305,497,298元,然宇捷通等公司陸續給付友昱 公司之金額達323,036,405元,兩者相較,宇捷通等公司 多支付友昱公司17,539,107元,足徵友昱公司實際上未遭 受重大損害。況觀諸起訴意旨,僅論述友昱公司股價下跌 ,並未敘明或舉證友昱公司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自不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 3.同案被告卯○○、戊○○以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 公司進行交易所產生29,636,894元及25,658,095元呆帳一 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就伊所知,齊元公司所有 之友昱公司股票2千張,係被告戊○○以1千4百元之對價 質押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質押品,非屬友昱公司之資產或擔



保品,嗣後伊與被告戊○○協議,由伊個人出資取回該等 股票中之1千2百張,並加以出售,縱出售款項未用以清償 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僅為伊與戊○ ○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4.系爭快譯通公司1百萬股係伊提供被告未○○予金主曾建 浩之擔保,而由曾建浩暫以林珮茵名義登記,雙方均明知 伊為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人,曾建浩、林珮茵當初在伊另 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同意將股票及印章交還伊行使權利 ,足見雙方已合意該等股票可由伊自由使用、處分。伊固 以股票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作為卡邦公司對友 昱公司之債務擔保,然因該同意書之內容未違反伊確為股 票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是伊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二)被告申○○丁○○與辰○○、戊○○、卯○○、乙○○ 、癸○○、子○○、壬○○、寅○○、午○○、丑○○( 其中辰○○、戊○○、卯○○、乙○○、癸○○、子○○ 、壬○○、寅○○、午○○、丑○○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 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 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 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 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 境外CH AM PWAY公司、BESTWAR公司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 ,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 友昱公司帳冊,藉以營造友昱公司交易活絡,高營業額及 高獲利等假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就供述證據而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辰○○ 、戊○○、卯○○、乙○○、癸○○、子○○、壬○○、 寅○○、午○○及丑○○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友昱公司 前管理處副理鄭元豐(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友昱公司 財務部副理周莎莉(原審卷四第17至19頁)、友昱公司前 會計溫潔芸(原審卷四第79至84頁)、友昱公司前採購人 員林瑞芳(原審卷四第33至38頁、原審卷五第118至126 頁)、友昱公司前物管部副理賴惠美(偵查卷A第273至 274頁)、友昱公司前總經理秘書戴淑玲(偵查卷A第257 至259頁)、友昱公司資訊部副理溫信惠(偵查卷A第269 至271頁)、友昱公司前成本會計蔡靜怡(偵查卷A第279 至280頁)、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偵查卷A第281 至 286頁)、友昱公司前會計詹子瑩(偵查卷A第277至278 頁)、宇捷通公司業務助理袁靜雯(偵查卷A第279至299



頁)、宇捷通公司助理會計林曉君(偵查卷A第302至304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2.就非供述證據而言,有辰○○手繪之交易流程圖(偵查卷 A第26頁)、韻碩公司訂貨單、匯出匯款單、統一發票、 宇捷通公司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卡邦公 司匯款回條(偵查卷A第36至54頁、第6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0月5日(96)國世國金 字第005號函檢附之CHAM PWAY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戶 95年迄今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A第91至103頁)、友昱 公司出貨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偵查卷A第127至129 頁)、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司還款契約書、 卡邦公司還款契約書(偵查卷A第236至238頁)、友昱公 司採購狀況表、出貨總表(偵查卷A第267至268頁)、卡 邦公司進貨單、訂單(偵查卷A第300至301、305至306頁 )、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 622至636頁)、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 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 (偵查卷C第654至655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 商資料卡(偵查卷C第664至673頁)、韻碩公司基本資料 、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 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78至686頁)、陞吉公司 基本資料、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 偵查卷C第690至696頁)、格蘭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 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70 2至707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 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297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友昱公司95 年、96年應收付帳款(偵查卷C第727頁)、韻碩公司95 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28頁)、宇捷通公司95年出貨 明細、出貨退回明細(偵查卷C第728至732、740頁)、 弗斯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3頁)、卡邦公 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4、741頁)、陞吉公司95 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5頁)、格蘭特公司95年出貨 明細(偵查卷C第736頁)、美鈦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 查卷C第737頁)、CHAMPWAY公司95年進貨明細(偵查卷 C第738至739頁)、弗斯特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查 卷C第742頁)、宇捷通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查卷 C第743頁)、CHAMPWAY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



744頁)、卡邦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5頁)、 宇捷通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6頁)、CHAMPWA Y公司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7至748頁)、卡邦公司96 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9頁)、宇捷通公司96年進貨 明細(偵查卷C第750頁)、卡邦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 (偵查卷C第751頁)、弗斯特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 偵查卷C第752頁)、宇捷通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 查卷C第753頁)、弗斯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 卷C第754頁)、格蘭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 C第755頁)、宇捷通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 第756至757頁)、韻碩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 第758頁)、卡邦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9 頁)、陞吉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60頁) 、宇捷通公司採購單、友昱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 、轉帳傳票、出貨單、CHAMPWAY公司採購單、匯款回條、 卡邦公司統一發票(偵查卷C第761至797頁、第799頁、 第807至第814頁)、櫃買中心96年10月31日證櫃審字第 0960101882號函(偵查卷C第815至818頁)、友昱公司內 部稽核建議表、工作底稿、銷售管理作業查核—樣本總表 (同上苗栗地檢偵查卷第80至93頁)、卡邦公司、弗斯特 公司、陞吉公司、韻碩公司、宇捷通公司、格蘭特公司交 易往來表、逾期帳齡表(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卡邦公 司債務清償及擔保協議書、弗斯特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 協議書、宇捷通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偵查卷一 第79、82、85頁)、卡邦公司擔保品質押協議書(偵查卷 一第267頁)、友昱公司出貨總表(偵查卷一第269頁)、 友昱公司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偵查卷一第270至274頁 )、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應收沖銷明細(偵查卷二第15 2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及百萬元以上逾期未收之客 戶帳齡分析(偵查卷二第153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 授信情形(偵查卷二第154頁)、友昱公司96年及95年6月 30日財務報告(偵查卷二第9至36之1頁)、友昱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對帳單(偵查卷二第185至186、193、205頁)、 存摺交易明細(偵查卷二第188之1頁)、96年1月應收帳 款總明細表暨銷售排行榜(偵查卷二第194頁)、韻碩公 司繳款單(偵查卷二第204頁)、友昱公司統一發票(偵 查卷五第81至85頁)、紘立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三第16 3至164頁)、友昱公司95年異常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 至27頁)附卷足憑。
(三)被告申○○雖辯稱: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伊自96年3



月始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係由總經理即被告 卯○○全權主導。且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等與友昱公司為 交易往來,創造友昱公司帳面上利潤,友昱公司未遭受重 大損害云云。惟查:
1.前開友昱公司與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均為 被告申○○具體指示,直接交由同案被告乙○○、壬○ ○等人執行。倘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過高時 ,則由被告申○○核准暫放。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於96年3月前,依權限劃分均有經營權,是被告申○○ 、卯○○均知悉友昱公司之每筆交易,同案被告乙○○ 經手之財務報表,被告申○○均會審視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乙○○、壬○○供述在卷(偵查卷四第138至140頁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2.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溫潔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友昱公 司之授信額度之決定者,其於94年係同案被告卯○○, 而於95年後係被告申○○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 。足見被告申○○自95年之後,即實際操控友昱公司, 自不得將本人之責任歸諸予同案被告卯○○。
3.被告申○○於94年間起,已在友昱公司相關授信、採購 、出貨及傳票上簽署其英文名「Willy」或蓋用圓戳章等 事實。此有宇捷通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 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 623至636頁)、卡邦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 第645至655頁)、弗斯特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 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偵查卷C第 665至673頁)、韻碩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 第679至686頁)、陞吉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 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91至696頁)、格蘭特公 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 C第703至707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 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同上苗栗地 檢偵查卷第47至50頁)、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轉 帳傳票、出貨單(偵查卷C第761、707至799頁)在卷可 稽。
4.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申○○於96年3月間兼任友昱公司總 經理前,其與同案被告卯○○係依授信額度權限分工, 故被告申○○於96年3月前對於友昱公司之經營業具有決 策及主導權無訛。職是,被告申○○辯稱:伊自96年3



月間始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四)被告申○○就前開以友昱公司庫存品所為之虛偽交易,友 昱公司須支付運費及報關等費用等情,業據供承在卷(原 審96年度聲羈更一第16號卷第315頁)。且上開提高銷貨 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雖 使友昱公司帳面上產生盈餘,然長期循環交易結果,將使 友昱公司對前揭關係公司累積之應收帳款過高,致逾期無 法回收,造成友昱公司於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高達158, 078,000元,並須提列多達120,958,000元之呆帳費用等情 。此有友昱公司96年及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95、97頁)。其屬非常 規交易,並影響友昱公司在商業上之信譽,自對友昱公司 之財產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申○○ 雖辯稱其未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然要 無足採。準此,被告申○○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申○○被訴侵占處分股票所得5千8百萬元部分:(一)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其以證 人身分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12月將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 司之LCD(液晶顯示器)業務介紹入友昱公司,依照友昱 公司之業務流程,必須要有足夠之擔保,故起初總經理即 同案被告卯○○要求伊以友昱公司股票作擔保,伊為此提 供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 之友昱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嗣因友昱公司興櫃,公司營業 項目沒有LCD項目,必須剔除之,加上應收帳款帳期由4個 月縮短為2個月,造成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周轉困難, 故伊於95年6月間與被告申○○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友昱公 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約5千7百萬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1 千2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處分,嗣後雖有人幫伊 清償1千4百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股票,然伊於95年12月 始知悉被告申○○執行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 打消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 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48頁)。自證人戊○○之上開證言 可知,證人戊○○提供其伊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 而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友昱公司股票1千2百張作為擔保 ,證人戊○○並於95年6月間與被告申○○協商以處分擔 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5千7百萬元,被告申○○ 執行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友昱公司對格 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




(二)同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其以證 人身分證稱: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 款,起初採月結45天有風險,故伊要求同案被告戊○○提 出相對應之擔保,應收帳款於95年6月間逾期,因牽涉友 昱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之職權,所以給格蘭特公司及陞吉 公司機會處理應收帳款,據伊所知悉,該應收帳款直至95 年底均未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自證人卯○ ○之上開證言可知,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於95年底時, 尚未清償積欠友昱公司之應收帳款。證人即友昱公司資訊 部副理溫信惠亦證述:友昱公司迄至96年10月17日,對陞 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應收帳款之金額各為29,636,894元、 25,658,095元等語(偵查卷五第5反面至第6頁)。是證人 卯○○與溫信惠證言相符。再者,參諸有華南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98年2月10日(98)華竹南字第980031號函檢附之 齊元公司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2000張,提供該行質押擔保 品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五第15 6至160頁)、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 偵查卷五第75至77頁)。益徵被告申○○處分擔保之友昱 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5千7百萬元,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友 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甚明。(三)被告申○○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原審卷六第90頁),雖 欲證明上開1千2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係其與齊元公司間之 買賣。然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該合約係為因應會 計師之要求,而於96年2月補簽,因當時被告申○○係以 個人名義售出上開股票,無法用齊元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名 義,故使以齊元公司名義與被告申○○個人簽署該合約等 語(本院卷六第150頁反面)。職是,該合約書係因應會 計師之要求而於嗣後簽訂,並非被告申○○與齊元公司之 買賣合約書,故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申○○有利之認定。(四)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申○○既依友昱公司董事會之決 議及授權,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被告戊○○所提供擔保之 友昱公司股票,再將其中1千2百萬股,以每股60元之價格 處分,所得價款7千2百萬元,除用以清償該等股票於華南 商業銀行質借之1千4百萬元外,餘款5千8百萬元未依友昱 公司董事會決議用以清償友昱公司對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 司之應收帳款,而易持有為所有,挪作他用,係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並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職是,被告申○ ○辯稱:股票出售款項固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格蘭特公 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然為伊與被告戊○○間之民事糾紛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故被告申○○此部分犯



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1111號著有判例。卷附蓋用林珮茵印文,係以 林珮茵名義出具之股票擔保同意書,其記載係茲同意本人 名義持有之快譯通公司之股票計1百萬股(股票號碼:91- NF-0000000-00計10張),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 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應付貨款償還保證。本 人並承諾上開股票係合法發行簽證之股票,於提供擔保期 間本人放棄對該等股票之任何權益,且無任何第三人得對 該股票主張之任何權利。此致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 同意書人林珮茵等語(偵查卷A第20頁)。本院參諸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係表示林珮茵同意將登記其名下 之前開快譯通公司股票,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 ,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貨款償還擔保。(二)上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申○○提供作為其 於96年8月9日經由同案被告未○○曾建浩借款之擔保, 並由曾建浩指定登記於林珮茵名下,並授權被告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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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