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71號
TPHM,98,重上更(二),171,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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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如以共犯為證據方法,該共犯於審判中,原則上應 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共犯於自己 之案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包含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 ,對其他共犯之案件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 證據。查本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具有共犯關係之乙○○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詐 欺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1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中之供詞,係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依前 開說明,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 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 諸上揭說明,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12 月間並未任職於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志賢, 以下簡稱台意公司),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之年籍資料 ,交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乙○○○之「87年 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台意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游志賢」之印文各1枚)及乙○○ ○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游志賢」印文1枚,及偽簽「



游志賢」署押1枚)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意公司、游 志賢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偽 造私文書後,再佯以乙○○○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以動產抵押分式, 申請貸款,購買車號W9-3132號、BENZ廠牌、E320型 式之1998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汔車),將前 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分別於88 年6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同年7月9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 書,持以行使代辦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事項,甲○○另委請 不知情之友人洪秋男王國義為本件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 ,年薪達新臺幣(下同)136萬5千元,而准予核撥貸款150 萬元以供購買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 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 88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並自88年8月起,每月1期, 共分36期,並交付以「許祺汶」為發票人之客票7紙,為付 款之擔保。詎於88年8月27日經提示乙○○○所交付之上揭 支票,未獲兌現,再經查訪台意公司未果,始知上情。因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聯邦銀行代理人王文靜鄧文彥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890號、8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之供述、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車輛貸款之聯邦銀行行員田



一傑、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2人之證述,及偽造之乙○○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1紙、系爭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 申請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經謝榮達之介紹認識乙○○○,並委託 王顯智辦理購車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 、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當初係綽號「 老三」之人說有車子要賣,伊就問謝榮達是否有朋友要買車 ,謝榮達說乙○○○要買,後來「老三」、謝榮達與乙○○ ○3人約在維也納餐廳見面,伊並未前往,嗣後謝榮達說乙 ○○○缺一個保證人,伊就幫忙找洪秋男當保證人,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均係乙○○○傳真至伊中和辦公室,當時王顯 智和唐展均在場,因傳不清楚,王顯智說下次直接傳到他辦 公室,後來伊就不清楚,之後伊僅有載洪秋男乙○○○住 處辦理對保,其餘之事,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經由其友人謝榮達而認識乙○○○,因綽號「 老三」之人要賣系爭汽車,而乙○○○要買車,被告因認 識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其乃介紹王顯智與乙○○○認 識,並委託王顯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辦理貸款所須之 文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乙○○○乃請謝榮達至台意公 司去拿,拿到後乙○○○乃從伊住處樓下統一超商傳真至 被告辦公室,以轉交予王顯智,但因傳真不清楚,乙○○ ○隔沒幾天乃再傳真至順益汽車王顯智上班之地方給王顯 智;後因貸款須2個保證人,除簡福仁(後因資格不符, 改由王國義作保)外尚缺1個,謝榮達乃請被告幫忙找, 被告遂幫忙找洪秋男當保證人,以後之對保手續均是由乙 ○○○與王顯智、車主聯絡,當時被告與謝榮達以為該交 易已經終止,然在銀行要撥款時我有跟謝榮達和被告講他 們才智道交易仍在繼續進行中,惟銀行將汽車貸款撥款給 車主後,車主卻未將車子移交給乙○○○,車主要乙○○ ○付完車價尾款再交車,因車主之要求與當初所談條件不 一樣,乙○○○乃再向催促車主交車,車主不理會又音訊 全無找不到人,乙○○○乃找介紹人謝榮達與被告,但渠 等卻說找不到車主,期間聯邦銀行對乙○○○提出告訴, 致乙○○○遭羈押,被告與謝榮達又未幫忙,乙○○○當 時心情很差,汽車係車主在使用,銀行貸款卻要乙○○○ 承擔,乙○○○乃認為伊係成為人家之人頭,故要被告及 謝榮達負連帶責任,故乙○○○之前於法庭上說伊是謝榮 達和被告之人頭其意在此,並非係他們找乙○○○當人頭 之意;乙○○○亦未說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係被告偽造的



,乙○○○在92年4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就 說伊其當時心情很亂,以前所言不實,被告會因乙○○○ 的案件而被起訴,乙○○○心裡有些過去不去,所以才寫 自白書等情,有卷附乙○○○之自白書1份可稽(見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在原審證述:於第一審審理之 初,亦稱上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並非偽造,亦非被告所 交付,係其委請台意公司為其製作,並委託謝榮達前往公 司取得後,交由其傳真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2 二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自白書是否你親 自寫的?自白書說的事實是真實?)沒錯,是我自己寫的 ,與事實相符。」、「(問:台意公司扣繳憑單是誰給你 的?)是公司給我的。」、「(問:扣繳憑單、員工職務 證明書是不是甲○○交給你的?)不是。」、「(問:那 是你向聯邦銀行自己貸款的不是人頭?)是。是我自己親 自要貸款的。」「(問:聯邦銀行的貸款你有沒有拿到? )沒有拿到,貸款申請書是我簽的,借據不是我簽名的, 貸款錢交給誰我不清楚。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問 :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 一個叫謝榮達去公司幫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正、反面)自明。另參諸證人王顯智於原審審理時僅係證 稱:「辦理對保之前我並沒有和乙○○○通過電話,我不 確定是否為乙○○○傳的,但有一次我去被告辦公室收資 料時,有傳真東西過來,但資料不清楚我就沒有拿回去, 是誰傳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2年4月1日訊問筆 錄),證人唐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未與乙○○○接 觸,只知她要辦信用貸款,某天在被告事務所獲悉有人傳 真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因文件不清楚,才受託找 謝先生拿文件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謝榮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介紹房屋仲介之 同業乙○○○向上訴人友人「老三」購車,乙○○○因需 辦貸款而委其代為至台北市○○路乙○○○之公司拿取扣 繳憑單,其取得後已交予乙○○○,並不知該資料係偽造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本件乙○○○持供 向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用之乙○○○扣繳憑單、員 工職務證明書,係由謝榮達取得交予乙○○○,再由乙○ ○○傳真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既非由被告所取得,亦 非由被告交予王顯智乙節,應堪認定。
(二)末查,乙○○○於87年度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得



1萬4千元等情,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1份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890號偵查 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45頁);另乙○○○於87年間是否 任職於台意公司乙節,徵諸證人即台意公司負責人游志賢 於本院前審(即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 記得乙○○○,她是否有在你們公司服務過?)沒有。」 、「(問:你們公司當時職員多少?)大概兩三位,台意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游惠民,伊只是掛名。」、「(問:你 怎會知道乙○○○有沒有在你們公司上班?)這個伊不知 道,他(游惠民)有把薪資表給伊看過,但是並沒有乙○ ○○這個人。」、「(問:是否可以確定乙○○○她到底 是否有在你們公司上班?)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證人游志賢既無法確 定羅黃美珠87年是否在台意公司上班,本件尚難僅憑證人 游志賢上揭證述,而認上揭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係 屬偽造。況依卷附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見偵緝字第416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原審卷第 65頁)所示,其上之申請人欄有乙○○○之簽名及印文, 申請人資料欄之服務單位為「台益國際貿易公司」,年所 得為136萬5千元,而上開貸款申請書內容係由聯邦銀行承 辦員田一傑幫乙○○○寫的,年所得為136萬5千元是根據 扣繳憑單寫的,且該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由乙○○ ○親自為之,簽名時有看過申請書內容一下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足證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內容為被告所同意填載 ,且被告對於其在台意公司年所得為136萬5千元乙節亦不 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既係由謝榮達取 得後交予乙○○○,再由乙○○○傳真予王顯智王顯智 取後再交予聯邦銀行承辦員田一傑,則縱認上開扣繳憑單 、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亦難認與被告有關,而逕認 定係被告交由不詳人士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尚難僅憑聯邦銀行代理人王文靜鄧文彥之指訴,同案被告 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一傑、王顯智2人之證述 ,及卷附乙○○○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系爭借款契 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 文件,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 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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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