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122號
TPHM,98,交上訴,122,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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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晚間8 時15 分許,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176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 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者 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 嫌,係以證人丙○○、李政豪、甲○○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22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發當晚有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伊當日駕車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並非往山佳方 向行駛,伊並未開車撞擊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甲○○所述其行駛方向、所行車道,參以證人李 政豪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前面之車輛即證人甲○ ○所駕駛之車輛,證人甲○○之證詞前後顯有矛盾,且不符 經驗法則,與證人劉賢能所言亦有矛盾,證人甲○○所指被 告沿八德街左轉復興路,惟該處不僅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以 該處之車流、駕駛人視線,亦無可能左轉復興路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地點,步行穿越臺北縣中山路 1 段176 號前馬路時,遭行駛於該路段往山佳方向之汽車 撞擊,因而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該撞 擊告訴人之汽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而立即駕車逃逸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目擊證人李政豪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20、44至46、 74頁、原審卷第113 、116 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告訴人係遭何車輛所撞,經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穿 越中山路一段要搭公車時,突有一台往山佳方向直行汽車 車頭正面撞倒伊身體,該肇事車輛為新車,不像一般舊車 ,沒有其他線索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被撞的時候,有看到車子為深色的,但無 法確定廠牌,車不會很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 117 頁),可徵告訴人係於步行穿越道路時,遭行進間之 車輛所撞擊,且告訴人僅知該車為深色、新車,不像一般 舊車,並未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及廠牌,亦無法分辨肇事 車輛之車型。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被車撞時,有 看到該車顏色、新舊,車頭前面有好幾個圈圈等語(見偵 查卷第52頁),然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 被撞當時,確實有看到車頭有圓圈,但有幾個圈圈,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數廠牌之自小客車 標誌均有圓圈圖案,故無從依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言推認 肇事車輛之廠牌。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其於步行 穿越道路時,遭行進中之汽車撞擊,無法進而認定該肇事 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7-7355號自用小客車,無從 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經證人李政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伊妻坐在樹林市 ○○路○ 段與育英街口轉彎處咖啡店喝咖啡,距離肇事地 點約50公尺,聽到撞擊聲很大聲,就站起來查看,1 名傷 者躺在內側車道,1 台黑色類似休旅車高度的車,沿著中 山路1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那輛車子撞到人,有頓一下, 車子沒有停就行駛離開事故現場,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



廠牌不明,行人倒在路上內側車道,之後救護車前來將行 人傷者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是撞到以後才看到,當時是1 輛黑色的休旅車,走 在中山路往南的方向,該車撞到一個女子,伊有聽到碰的 一聲,就看到一個女子躺在路中央,那台車在該倒地女子 前面,當時有下不小的雨,車子是黑色,天色很暗沒有看 清楚廠牌、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74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著大雨,伊突然聽到碰的一 聲,就發現前面發生車禍,然後看到一個路人躺在馬路上 ,而1 部黑色廂型車從路人的附近開走,黑色廂型車車行 位置在比較靠近人行道的車道上;聽到碰一聲,伊看到時 ,黑色廂型車有停下來一下,然後就馬上開走;碰一聲時 ,伊沒有特別注意黑色廂型車的附近有無車子,好像有一 、二部轎車,但顏色及廠牌伊都不記得,接著後面陸續有 車子經過,伊看到離路人躺的位置最近的車子就是休旅車 ,不是一般的轎車,與路人倒臥處距離很近,可能不到一 步路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證人李政豪恰巧在肇事路段附近喝咖啡, 因聽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碰撞聲響而目擊肇事車輛於事發 後逃離現場之情形,參以證人李政豪與被告、告訴人均不 相識,僅係於車禍發生時偶然在場目擊之路人,非駕車行 經該處之人,無被質疑為行為人之疑慮,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言,自無設詞誣陷他人 或有所偏頗、偏袒他人之合理懷疑,其證詞堪以為採。依 證人李政豪上開證述情節,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係黑 色廂型車或休旅車車型之車輛,且證人李政豪為有長期駕 駛經驗之職業駕駛人,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開 計程車的,從76年開到現在,可以分辨一般的自小客車或 廂型車、休旅車,不會誤判,一般而言,伊認定休旅車比 較高,而廂型車的高度與休旅車一樣,所以休旅車與廂型 車的高度都比一般轎車高;伊所稱上開黑色廂型車,並非 偵卷26頁照片所示的車子(即車號K7-7355 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故證人李政豪就車輛車型之認定, 應無誤判之虞,益徵其證述本件肇事車輛之車型乃係高度 高於一般轎車之廂型車或休旅車之情,應可採信。而本件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乃係一般轎車, 並非廂型車或休旅車,有該車照片2 幀存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6頁),則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顯非撞擊被 害人之車輛。
(四)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目擊告



訴人遭車輛撞擊後,立即駕車緊跟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 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K7-7355 號後告知警員許書能 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44至45、87至88頁、本院卷第 88至92頁),另證人即警員許書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5 月30日晚間伊在偵查隊時,有接獲證人甲○○之行 動電話表示因看到肇事逃逸而跟在肇事車輛之後,並告知 伊車號,伊當下即查詢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反面),惟綜以上開2 證人各次證詞,存有下列與常情不 合之處:
1.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想看肇事車輛車號,即 由後追趕,該車由中山路右轉八德街,至復興路口停下 等紅燈,伊欲看清楚車號,斜叉至右側,見車號為K7-7 355 號,伊確定車號後就沒再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 至17頁),可知其所稱緊追肇事車輛之目的,僅在於查 知車號;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追到肇 事車輛處有交通警員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則依證人甲○○所述,其於八德街、復興路口所見交通 警員,為離事發時間、地點最為接近之警務人員,應最 易掌握狀況,且肇事者車輛方行經該處,該交通警員有 立即攔車、蒐證之可能,然證人甲○○於抄得車號後, 竟未當場交給該警員處理,亦未請警方攔下該肇事車輛 ,此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記下車牌,該車左轉復興路 ,伊右轉復興路就走了,不到5 分鐘就打電話給樹林偵 查隊的警員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伊當義警很多年,所以與刑事組長官很熟,很 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樹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許書能,告 知中山路有車禍,並告知車牌號碼,許書能說好,其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證人甲○○意僅抄 得某車號並報知其熟稔之警界友人,並無其餘促使警方 立即查證之作為,與一般目擊交通意外肇事車輛逃逸時 ,所為追蹤並要求肇事人返回現場或促請在場警員處理 之情形,有所出入。另證人許書能於查出車籍資料後之 處理方式,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行動電話 中說有看到撞倒人肇事逃逸,給伊車號後,甲○○繼續 跟肇事者車後面,還在追,但之後未回報追的結果,伊 不知有無其他人報案,亦未對傷者如何救治有所處理, 伊未於當日或隔日將資料交給交通分隊,因伊認為交通 分隊處理很好,到一、兩天交通分隊還在找,所以伊就 將車籍資料交給交通分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顯見證人許書能已知有人被撞,且肇事者已逃逸



,然其除調閱車籍資料外,並無任何立即之作為。又證 人甲○○所稱其擔任義警等情,核與證人許書能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甲○○ 對於一般刑事案件處理之事項,應稍具瞭解,另證人許 書能為偵查隊分隊長,對於交通、刑事等案件證據之掌 握厥為破案之關鍵,均當有所知悉,尤本件有人被撞、 肇事車輛復已逃逸,其相關跡證稍縱即逝,如能即時發 覺肇事車輛並予採證、查扣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對肇事者進行酒測或藥物檢驗等,均為一般案件蒐 證流程,應無消極延宕之理由,然以證人甲○○、許書 能等之作為,均僅在於抄錄某車號、查閱車籍資料,未 有其他追查或交承辦人員儘速蒐證或瞭解被害人救治狀 況等舉措,實違常情。
2.其次,當時雨勢甚強,而證人甲○○下車抄車號時,並 未帶雨傘,此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車 不多,雨非常大,幾乎看不清楚行人,伊未聽到剎車聲 ,亦未聽到撞擊聲,只有雨下很大的聲音,追到復興路 口,剛好肇事車停紅燈,為路口第1 台車,伊為第3 台 ,中間還有1 台計程車,伊將車抄到肇事車旁邊,下車 走到該車車頭看車牌,當時沒有拿雨傘,伊用筆將車牌 號碼寫在手上(證人當場用右手從T 恤口袋抽取原子筆 做抄寫於手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 則以證人甲○○未持傘即下車進入滂沱大雨,當必立即 淋濕,其如何將車號抄於手心,不無疑問。又被告居住 於臺北縣樹林鎮○○路,平日以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 對於八德街、復興路之交通狀況、是否經常有交警指揮 、標誌設置情形,均當知之甚詳,而八德街不得左轉復 興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3 面,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99年6 月2 日北交工字第0990479465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第151 頁),如被告自事發地點欲往復興路住處,尚 有如其所述轉入育英街,或轉入文化街,再左轉復興路 之路徑,其選擇經由八德街違規左轉復興路之可能性相 對為小;況依證人甲○○所述,該路口當時尚有交通警 員指揮交通,則被告何有可能停等紅燈後,甘冒為警攔 檢之風險,於該處違規左轉復興路。從而證人甲○○所 述目睹被告之行車路線,亦屬有疑,被告所述未由八德 街左轉復興路一節,較為可採。
3.再者,告訴人於步行間遭車輛撞擊,身體拋飛而出,其 撞擊力道非弱,於肇事車輛留下撞擊跡證之可能性甚高 ;惟經被告陳稱:伊於97年5 月30日返家時,所駕駛之



K7-7355 號車輛並無損壞,迄97年6 月3 日為警查詢前 ,亦無送修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本案警 方並未於車號K7-7355 號車輛查得任何撞擊痕跡相符, 有警製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實 則,事發後未久,警員許書能即已接獲證人甲○○通報 之K7-7355 車號,是被告所駕駛之K7-7355 號車輛,於 當時即處於警方可得立即查證之狀況,警方卻怠於為之 ;而證人甲○○於事發當時適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亦有 涉案之疑,其卻未能提供當時所駕車輛供警方採證以求 自清;另警員許書能若當晚即將相關資料交付承辦警員 ,亦有逐一查證上開事項之可能,然此等立即追查之可 能性,均因證人甲○○、許書能異於常態之處理方式, 致無從確證。
4.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當時目擊之肇事 車輛抄錄於行動電話等語,並有本院當庭拍攝其行動電 話記事內容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該行 動電話並無法顯示該筆記事係何時輸入,且該行動電話 內之記載,僅能證明證人甲○○有於肇事地點附近看見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尚無從證明係該車號車輛撞及 告訴人。
承上各節,並參以證人甲○○當時乃係駕車經過肇事路段 之人,已如前述,與當時單純在路邊喝咖啡而目擊車禍發 生之證人李政豪相較,證人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 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述內容,又有前開與常情不符 之處,則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證 人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認均無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 略以:案發當時證人李政豪原係在路邊喝咖啡,聽聞碰撞聲 響後,始起立朝車禍現場查看,而被告在警詢中自述當時時 速約50公里,以被告並未停車之速度推算,證人李政豪起立 並抬頭查看時,肇事人應已在數十公尺之外,反觀證人甲○ ○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且自始至終有看到車禍情形,其後並 一路尾隨在被告車輛之後且記下車牌,苟證人甲○○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何利害關係,何需主動向其警界之友人透露其 在車禍發生當時也在現場?又一般見義勇為之人於目擊肇事 經過後,或因畢竟事不關己、或因認為警方終能自行查知肇 事者身分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並無何與一般常情相違之處等 語。然查:證人甲○○之證詞未符常情,亦與其所稱被告行 車轉彎處之禁止標誌、該處尚有警員指揮等情不合,均如前



述,且關於告訴人係被告所撞擊一節,除證人甲○○之證詞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自難僅憑證人甲○○存有瑕疵 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原審綜據上 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本件檢察官所舉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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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