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6、3518、519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共同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暨乙○○殺人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其餘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綽號「小豪」戊○○、綽號「阿雄」丁○○及綽號「阿范」 或「雞肉」乙○○(3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戊○ ○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渠等平 日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 對外聯絡,其中戊○○與綽號「小派」之杜承恩熟識,而杜 承恩則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使用。因戊○○擅在網路簽賭 負債,惟恐其老大發覺,遂要求杜承恩出面替其擔下該筆賭 債,杜承恩幾經思索,禁不住戊○○苦苦哀求,遂應允暫替 戊○○擔下該筆賭債,然要求戊○○務必儘速設法解決處理 ,然戊○○並未解決處理,杜承恩恐遭戊○○老大報復,屢 以粗鄙言詞向戊○○抱怨,要求其處理賭債,並揚言道出實 情,因而引戊○○極度不滿。再因戊○○與杜承恩前因於網 路簽賭,致戊○○積欠杜承恩賭債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
,惟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杜承恩遂再透過友人己○○傳話 向戊○○索債,戊○○對杜承恩張揚其積欠賭債之事心生不 滿,惱羞成怒,且恐杜承恩對其老大供述其前擅自在網路簽 賭負債,要求杜承恩擔下之事東窗事發,對杜承恩益生怨恨 報復之心。
二、嗣戊○○萌生強押杜承恩教訓並加以殺害之犯意,迨於民國 97年2 月26日上午7 時4 分許,杜承恩又以門號0000000000 手機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聯絡戊○○催討債務,2 人復 為此事於電話中起爭執,引起戊○○不悅,遂於同日上午10 時許,戊○○先邀集丁○○、乙○○2 人同行助陣,並告知 欲與杜承恩談判前揭賭債糾紛,伺機強押杜承恩加以教訓, 戊○○、丁○○、乙○○達成強押杜承恩教訓(尚未達成殺 人之犯意聯絡)之共同犯意聯絡,戊○○再於同日上午10時 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給杜承恩,相約於是 日中午碰面談判。戊○○、丁○○及乙○○等3 人在臺北縣 中和市僑福保齡球館會合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K8-535 6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乙○○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 路369 巷30弄52號住處,改乘數日前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AP」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給戊○○使用,而停放於丁○○住 處之車牌號碼0372-DH號休旅車,車內已備有黑色束帶2 條 及球棒1 支,仍由丁○○駕車,乙○○坐於副駕駛座,戊○ ○則坐於後座,一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道街9 巷4 弄23號 杜承恩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戊○○一行人抵達 後,杜承恩即搭上該車後座,車行不久戊○○與杜承恩2 人 即為前揭代替戊○○擔下賭債及兩人間賭債之事發生爭執, 並互相扭打,戊○○旋命丁○○臨時停車,繼要求乙○○與 其合力將杜承恩制服,乙○○隨即下車,進入該休旅車後座 與戊○○共同壓制杜承恩,並由乙○○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 2 條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迨杜承恩之雙手受制後, 乙○○即回到副駕駛座,戊○○即命丁○○旋將車開往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南下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杜承恩之行動 自由,而戊○○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硬物毆擊, 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於車行途中,在後座以 拳頭及持上開車內球棒1 支毆擊杜承恩之頭部、胸腹部及手 腳等部位【此時丁○○、乙○○已知悉戊○○強押杜承恩之 目的,非僅教訓,其另一目的係為防止杜承恩向戊○○老大 供述戊○○擅自在網路簽賭負債,要求杜承恩擔下該賭債, 及兩人間因賭債問題時生齟齬,戊○○亟思殺害杜承恩滅口 、報復之犯意,竟未為反對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參與其犯 行】,杜承恩為求脫逃,多次衝撞車門及車窗,丁○○仍未
靠路肩停車或勸阻戊○○,仍駕車高速行駛以防杜承恩跳車 脫逃,而其間乙○○為防止杜承恩脫逃,出手捉住杜承恩手 部,任由戊○○毆打杜承恩,致杜承恩受有頭部前額偏右側 10乘15公分及8 乘8 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 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 乘8 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 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 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 乘3 公分皮下出血、胸 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 乘1 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 、6 肋 骨皮下出血3 乘2 公分、左手肘3 乘2 公分皮下瘀青挫傷、 右大腿前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戊○○、丁○○及乙 ○○3 人明知杜承恩已遭連番重毆,應已達教訓之目的,彼 等3 人竟不思罷手,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繩索扼 縊或以手強押扼頸,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仍 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戊○○先 指示丁○○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丁○○購買繩索,丁 ○○乃將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5號「坤展10元店」前 ,停車到該店購買斑馬牌五股童軍繩1 條交予戊○○,復再 開車上路,戊○○與乙○○即合力以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 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再由戊○○與乙○○分執童軍繩兩 端拉勒,以該童軍繩勒絞杜承恩之頸部,復由戊○○以手強 掐杜承恩頸部,致其頸部受有喉頭左側8 乘4 公分皮下出血 ,並佈及肌肉深層達3 公分,左側頸部於左耳旁有5 乘4 公 分皮下出血,頜下區有2 乘1 公分皮下及組織間出血之傷害 ,因而致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迨杜承恩死亡後,戊○ ○等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將該休旅車開往臺北縣永 和市○○○路○ 段河堤邊停車格停放,並以報紙蓋住杜承恩 之屍體,以掩人耳目,隨後即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乙 ○○不想管及參與掩埋杜承恩屍體之事,戊○○、丁○○乃 邀同綽號「AP」之男子,3 人於同日晚間一起搭乘計程車前 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河堤旁停車處,由綽號「AP」 之男子提議將杜承恩之屍體運往內湖山區掩埋(遺棄屍體部 分,詳後述)。嗣戊○○經警循線查獲,丁○○、乙○○則 透過律師向警方投案,迨於97年3 月4 日晚上9 時許,經戊 ○○、丁○○及乙○○3 人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棄屍 地點,而順利挖出杜承恩之屍體,並於埋屍地點附近扣得前 揭已剪斷之黑色束帶1 條,始循線偵破上情。
三、案經杜承恩之父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偵辦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戊○○、丁○○、乙○○殺人及被告戊○○、丁○ ○遺棄屍體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人即被告3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被告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戊○○、丁○○、乙○○殺人 及被告戊○○、丁○○遺棄屍體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 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 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以下 所定之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條則為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例外 規定。經查:
㈠證人甲○○、丙○○、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
1.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甲○○ 、丙○○、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證人甲○○、丙○○ 、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於被告丁○○、乙○ ○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2.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丙○○、己○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丙 ○○、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業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 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則證人甲○○、丙 ○○、己○○等人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丁○○、乙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其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乃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解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陳述其等證詞 ,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 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 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 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 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符合上開規定,且證人戊○○、丁○○、乙○○部分又經 原審及本院分別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均使當事人就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 得採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 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 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 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 (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審酌 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 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 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 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 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認被害 人杜承恩筆記本內頁記錄內容無證據能力,然審酌其記載內
容(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豪(被告戊○○之綽號 「小豪」)131,000」 ,另筆記內容尚有記載其他人之債務 資料,而被告戊○○亦坦認有積欠被害人杜承恩籃球簽賭債 務,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積欠杜承恩十幾萬元賭債(原審 卷〈一〉第27頁),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交互 詰問時證稱:戊○○在僑福保齡球館時,就說他欠杜承恩13 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 ,與該筆記所記載13萬 1 千元若符合節,且筆記內頁上記載被告戊○○行動電話, 另尚記載其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揆諸上開記載內容有前後 順序之別,顯係被害人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記載,且其當無 預料日後成為本案之證據,而被害人已遭殺害死亡,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復酌以其作成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規定相符,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是 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㈣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丁○○、乙○○被訴殺人部分一、訊據被告戊○○、丁○○、乙○○3 人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 、地共同在上揭休旅車內以束帶反綁杜承恩而妨害其行動自 由及被告戊○○坦承毆打杜承恩等犯行不諱,惟被告3 人均 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及故意。被告戊○○辯稱:我與杜 承恩先在車上發生爭執,後來因為在車上有發現束帶,我才 先用束帶反綁住杜承恩的手在背後,但是杜承恩還是一直衝 撞、反抗,我才叫丁○○下車買童軍繩,買繩子是要綁住杜 承恩他的手,保護他,不是要勒住他的脖子,我拿童軍繩綁 住他的兩臂綑了兩圈,後來不小心綁到他的脖子,因很生氣 沒有鬆開手,所以杜承恩才斷氣,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而 且中間有要送杜承恩去醫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沒 有參與殺人,但承認下車去買童軍繩,因為戊○○叫我下車 幫忙買童軍繩,我不曉得他買童軍繩的用途,戊○○拿童軍 繩勒杜承恩的時候我沒有幫忙,我沒有殺害杜承恩犯意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殺害杜承恩的動機,戊○○與 杜承恩他們衝撞的時候,我是怕杜承恩衝撞到丁○○的開車 ,我只是在阻擋他,不是拉住杜承恩讓戊○○打,亦未與戊 ○○共同拉繩扼勒杜承恩頸部,並無殺人犯行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戊○○前因擅在網路簽賭負債,惟恐其老大發覺,遂 要求被害人杜承恩出面替其擔下該筆賭債,被害人禁不住戊 ○○哀求,遂應允暫替戊○○擔下該筆賭債,然要求戊○○ 務必儘速設法解決處理,惟戊○○並未解決處理,被害人恐 遭戊○○老大報復,屢以粗鄙言詞向戊○○抱怨,要求其處 理,揚言道出實情,因而引起戊○○極度不滿。再因戊○○ 與被害人前因於網路簽賭,致戊○○積欠被害人賭債,雙方 對金額迭有爭執,被害人遂再透過友人己○○傳話向戊○○ 索債,戊○○對被害人張揚其積欠賭債之事心生不滿,惱羞 成怒,且恐被害人向其老大道出,其前擅在網路簽賭負債, 要求被害人擔下之事,東窗事發,對被害人益生怨恨報復之 心之事實。其中關於:⑴被告戊○○前因擅在網路簽賭負債 ,惟恐其老大發覺,遂要求被害人出面替其擔下該筆賭債, 被害人禁不住戊○○哀求,遂應允暫替戊○○擔下該筆賭債 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被害人與被告戊○○於97年2 月17日 通電話時在旁聽聞之被害人友人蕭叡鴻於原審證稱:因為戊 ○○輸一些錢不敢讓他老大知道,要杜承恩承認,事後戊○ ○會付這條錢,杜承恩怕被戊○○賴帳,所以把這段話錄下 來,97年2 月17日之後一直到同年2 月2 月26日之間,杜承 恩一直跟戊○○要錢,因為戊○○另外有欠杜承恩錢約13萬 元,另外杜承恩他幫戊○○擔的錢,有無付給戊○○的老大 ,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而上開杜 承恩錄音檔案,由杜承恩於當日(97年2 月17日22時28分) 傳送至蕭叡鴻使用手機(經原審當庭勘驗蕭叡鴻使用之手機 無訛),嗣蕭叡鴻將上揭錄音檔傳送給友人己○○,而己○ ○將再將此錄音檔提供給予杜承恩之父親甲○○,甲○○提 供予警方交由檢察官提出於原審,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1至16、64頁) 。此情,核與證人即戊○○、被害人共同友人己○○於原審 證稱:「(你聽到光碟內容,那兩個人聲音你是否認識?) 大聲的是杜承恩,小聲的是戊○○。」等語(原審卷〈一〉 第66頁)。且被告戊○○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亦陳稱 :我不記得錄音光碟內容,但是聲音是我的,上次勘驗是因 為認不出聲音,才否認是其本人聲音,事後回想才覺得是其 聲音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當庭勘驗後亦陳稱:比較小聲的聲音,有像戊○○的
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相互勾稽上情,堪認被 告戊○○前因擅在網路簽賭負債,惟恐其老大發覺,遂要求 被害人出面替其擔下該筆賭債,嗣被害人不斷向被告戊○○ 要求處理並要錢,確有其事。⑵另關於被告戊○○積欠杜承 恩賭債約13萬元(實為13萬1 千元)乙節,亦據證人己○○ 於原審證稱:「後來有1 筆十幾萬的錢,戊○○欠杜承恩十 幾萬,也是職棒簽賭的事情,是杜承恩向戊○○簽賭,然後 贏了十幾萬元的錢,然後戊○○還沒有給杜承恩。」、「他 (指杜承恩)請我打電話給戊○○,要我跟戊○○對話,就 是為了催討那筆十幾萬的債務,就是他贏得的那筆錢。他叫 我用擴音的方式,請我和戊○○談,談話的內容是戊○○他 說也沒有辦法,之後他說他是兄弟,杜承恩只是業績幹部, 要幹掉他,隨時都可以。」等語(原審卷㈡第67、69頁); 又證人蕭叡鴻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是否你的手機號 碼?)是的。」、「(你是否認識杜承恩、戊○○、丁○○ 、乙○○?)我只認識杜承恩,但是我聽過戊○○的名字, 我知道他綽號是小豪。」、「(是否知道杜承恩與戊○○之 間的金錢糾紛?)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賭職棒,是戊○○是 組頭,杜承恩有無當組頭我就不清楚,杜承恩是戊○○的下 線。」、「(就簽賭的事情他們有無積欠對方金錢?)戊○ ○欠13萬元,但是,杜承恩就我所知他沒有欠戊○○錢。」 、「(2 月17日之後一直到2 月26日之間,杜承恩有無提到 這件事情後續發展?)他一直跟戊○○要錢,因為戊○○另 外有欠杜承恩錢拾參萬,但是這條他幫戊○○擔的有無付給 他老大,我就不清楚。」、「(2 月25日晚上10點51分杜承 恩有打電話給你,這通電話講了1、2分鐘,通話內容?)他 一直跟我說,他要不到錢,他很煩,我不清楚杜承恩平日有 無工作。」、「(2 月25日晚上你們通話時,杜承恩有無提 到要用什麼方式跟戊○○要錢?)他說要打電話找戊○○要 這筆13萬元。」等情(原審卷㈢第9 至13頁);而證人即被 害人杜承恩之父甲○○於原審亦指稱:「有一次在杜承恩電 話手機錄音中,是我兒子有錄音,時間在97年1 月底2 月初 ,我聽到我兒子與戊○○的對話,裡面我兒子說『小豪(指 被告戊○○),我之前有義氣幫你承擔這些債務,現在你欠 我十幾萬,我這些錢97年2 月22日之前,因為向同學借的錢 ,他們要註冊了,一直逼著我要,請你快點還我錢』戊○○ 就說『你逼什麼?逼我現在沒錢!我是混堂口的,你只是大 學生,要做掉你還不容易』我兒子就很生氣說『誰怕誰?你 年紀比我小,如果你再不還錢,我就把你上次的事情,告訴 你大哥偉志,我知道你大哥的電話』戊○○就苦苦哀求我兒
子。」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且被害人杜承 恩之筆記本內頁上亦有記載「0000000000小豪」、「豪,13 1000」等內容,有告訴人甲○○向警方提供之被害人杜承恩 筆記本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3至215頁)。 足證被告戊○○與被害人杜承恩確有簽賭賭債糾紛之事,杜 承恩屢向戊○○催討賭債未果,並曾透過友人己○○向戊○ ○索債,致戊○○心生不滿,始於電話中「嗆聲」,而杜承 恩又於案發當日早上以電話向戊○○討債,更引發戊○○之 「不悅」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告戊○○因上揭網路簽賭,致戊○○積欠被害人賭債,惟 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致生嫌隙,於97年2 月26日上午,被告 戊○○與被害人以電話相約當天中午碰面解決賭債之事,被 告戊○○乃邀集被告丁○○、乙○○2 人同行助陣,欲與被 害人談判前揭賭債糾紛,由被告丁○○駕駛數日前由綽號「 AP」之成年男子提供給被告戊○○使用,而停放於被告丁○ ○住處之車牌號碼0372-DH號休旅車,車內已備有黑色束帶 2 條及球棒1 支,仍由被告丁○○駕車,被告乙○○坐於副 駕駛座,被告戊○○則坐於後座,一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 道街9 巷4 弄23號被害人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戊○○一行人抵達後,被害人與被告戊○○談話不久後,即 搭上該車後座,車行些許,戊○○與被害人2 人即為前揭替 戊○○擔下賭債及兩人間賭債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扭打, 戊○○旋命丁○○臨時停車,繼要求乙○○與其合力將杜承 恩制服,乙○○隨即下車,進入該休旅車後座與戊○○共同 壓制被害人,並由乙○○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2 條將被害人 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迨被害人雙手受制後,乙○○即回到副 駕駛座,戊○○即命丁○○旋將車開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下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戊○○ 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硬物毆擊,將導致生命發生 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於車行途中,在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 內球棒1 支毆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被害人 為求脫逃,乃多次衝撞車門及車窗,丁○○仍未靠路肩停車 或勸阻戊○○,仍駕車高速行駛以防被害人跳車脫逃,而其 間乙○○為防止被害人脫逃,並出手捉住被害人手部,任由 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前額偏右側10乘15公 分及8 乘8 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腫出血、 前頂枕區中區8 乘8 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血、眼瞼 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肩胸區及 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 乘3 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體下緣 局部出血約5 乘1 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 、6 肋骨皮下出
血3 乘2 公分、左手肘3 乘2 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大腿前 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戊○○、丁○○及乙○○3 人 明知被害人已遭連番重毆,無力反抗,應已達教訓之目的, 彼等3 人竟不思罷手,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繩索 扼縊、以手強押扼頸,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 仍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戊○○ 先指示丁○○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丁○○購買繩索, 丁○○乃將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5號「坤展10元店」前 ,停車到該店購買斑馬牌五股童軍繩1 條交予戊○○,復再 開車上路,戊○○與乙○○即合力以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 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再由戊○○與乙○○分執繩索兩端 ,以該童軍繩勒絞被害人之頸部,戊○○復以手強掐被害人 頸部,致其頸部受有於喉頭左側有8 乘4 公分皮下出血,並 佈及肌肉深層達3 公分,左側頸部於左耳旁有5 乘4 公分皮 下出血,頜下區有2 乘1 公分皮下及組織間出血之傷害,因 而致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被告戊○○、丁○○、 乙○○除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外,其餘均坦認不諱。惟查:被告戊○○確有殺害杜承恩之 犯意,其理由如下:
1.查被害人因坐上被告丁○○所駕駛,搭載戊○○、乙○○上 揭休旅車後,遭被告戊○○、乙○○合力壓制,並由被告乙 ○○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2 條將被害人之雙手反綁於背後, 被告戊○○即指示丁○○旋將車開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 往中和方向行駛,其間被告戊○○在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 內球棒1 支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被害 人為求脫逃,乃多次衝撞車門及車窗,被告丁○○仍未靠路 肩停車或勸阻被告戊○○,仍駕車高速行駛以防被害人跳車 脫逃,其間被告乙○○為防止被害人脫逃,並出手捉住被害 人手部,任由被告戊○○毆打杜承恩,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 害。斯時被告戊○○、丁○○及乙○○3 人明知被害人已遭 連番重毆,無力反抗,3 人竟不思罷手,明知頸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倘以繩索扼縊、以手強押扼頸,將導致生命發生危 險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戊○○先指示丁○○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 丁○○購買繩索,丁○○旋下車購買通軍繩交予戊○○,復 再開車上路,戊○○與乙○○即合力以該童軍繩纏繞在被害 人頸部等處,再由渠2 人以該童軍繩勒絞被害人之頸部,且 戊○○復以手強掐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頸部受有前述傷害 ,因而致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6頁、第17至 22頁、第24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5頁)。 2.被告戊○○辯稱:買繩子是要綁住杜承恩他的手保護他,不 是要勒住他的脖子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車子 到達中和市○○街坤展10元商店附近時,杜承恩在車子後座 已經沒有繼續再衝撞;車子從坤展10元商店離開,一直到我 聽到戊○○說杜承恩沒氣了,這段期間杜承恩在車上都沒有 再衝撞等語(原審卷〈三〉第108、110頁)。又被告乙○○ 於97年3 月4 日經警拘獲時,於警詢亦供稱:戊○○是用類 似童軍繩勒死杜承恩等語(偵第3518號卷第19頁),惟此時 杜承恩遺體尚未經法醫師解剖,被告乙○○即向警方供稱杜 承恩係遭勒斃,此核與法醫師日後解剖杜承恩屍體,鑑定結 果:死者杜承恩....,絞縊、扼頸部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等語,不謀而合。且酌以被告戊○○於原審證稱: 其使用丁○○下車購買之童軍繩捆綁被害人脖子繞2 圈等語 (原審卷〈三〉第41頁),苟被告戊○○僅為防止被害人衝 撞車門或駕駛丁○○,並控制其行動,僅需捆綁被害人之雙 手、雙腳即可,豈須以童軍繩纏繞杜承恩脖子2 圈?況被害 人當時已先由被告戊○○、乙○○以束帶先行綑綁雙手並反 轉在背面,已足控制被害人行動,無需再命丁○○下車另行 購買童軍繩,纏繞被害人脖子綑綁,足見被告戊○○所稱其 捆綁被害人僅係要控制杜承恩行動自由,顯悖於常情,實無 足採。按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分,以手掐住人之頸部或以繩 索扼縊勒頸,均足以置人於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害人在遭被告戊○○、乙○○以童軍繩繞頸捆綁並分持 繩索兩端勒縊,及被告戊○○以手強掐頸部前,已先經被告 戊○○、乙○○以束帶反手捆綁,無力反抗,觀之被害人頸 部受有於喉頭左側有8 乘4 公分皮下出血,並佈及肌肉深層 達3 公分,左側頸部於左耳旁有5 乘4 公分皮下出血,頜下 區有2 乘1 公分皮下及組織間出血之傷害,此有法醫研究所 (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戊○○、乙○○用力之猛,否則豈會對於已遭 雙手反綁無力反抗之被害人造成肌肉深層達3 公分之傷勢, 被告戊○○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灼然甚明。 3.被告戊○○辯稱:其無殺害杜承恩之意,是捆綁過程中不小 心造成死亡云云。然查,警方於97年3 月4 日,依被告戊○ ○所述被害人屍體埋在上址內湖山區,把杜承恩屍體挖出來 ,當時被害人屍體狀況是雙手在背後,附近現場有找到黑色 束帶,由呈現的狀況顯然當時被害人雙手還是被綁在身後等 情,有警方挖掘被害人屍體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被告戊○
○亦肯認上情,而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姿勢沒有改變(即被害 人雙手已經被綁在身後),依被告戊○○所述,在被害人汐 止市住處附近時,就已遭被告戊○○、乙○○綁在身後。斯 時,為何被告戊○○還要去毆打被害人,且被告戊○○在偵 訊中提及被告乙○○有幫忙抓被害人的手以利被告戊○○毆 擊,復觀之被害人的頭部、身體有淤挫傷,且面積相當大, 此種傷勢,依解剖報告乃是皮下出血,顯是生前造成,苟被 告戊○○表示只有打被害人頭部,然被害人的胸口有拳頭大 小的瘀傷,受這麼多外力創傷,已如前述。惟反觀被告戊○ ○於97年3 月3 日經警拘獲到案,羈押入看守所時,沒有新 舊傷痕,有被告戊○○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時之健康體檢 紀錄表在卷足按(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期間不逾 10天,如果當時車內發生衝突,依被告戊○○供述杜承恩一 直猛烈衝撞,且被告戊○○身高190 公分(原審卷〈三〉第 35頁),杜承恩身高依照驗斷書170 幾將近180 公分(相字 第157 號卷第18頁背面),事後找到這台休旅車,後座的寬 度空間,此輛車的後座空間只有125 公分(原審卷〈三〉第 159至162頁),渠2 人坐在後座所餘空間不大,依被告戊○ ○陳述被害人在後座曾與其扭打,且不斷猛烈衝撞,則被告 戊○○為何身上並無任何傷勢,顯見車上除被告丁○○駕車 外,被告乙○○協助控制被害人,以利被告戊○○施暴於被 害人甚明,而被害人行動自由既已遭控制後,被告戊○○猶 朝被害人頭部等處重擊及用繩索勒絞被害人頸部,焉能謂全 無殺害被害人動機。
4.又被害人係「生前」遭人強押全身鈍挫傷絞頸、扼縊頸部窒 息併呼吸性休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上引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 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7 月2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3148號函(原審卷〈二〉第62至 63頁)可證。而頸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任何外力之 扼縊,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被告戊○○等人 依其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戊○○初始 固因其與被害人之賭債糾紛,而欲教訓被害人,惟在被害人 上車後與其爭執,先遭被告戊○○、乙○○以束帶將其雙手 反綁於身後,再由被告戊○○用拳頭及持球棒毆擊,斯時被 害人顯已無力反抗,被告戊○○等人若僅意圖教訓被害人, 此時既已達傷害教訓之目的,理應罷手,然被告戊○○等人 對於業已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仍共同以童軍繩勒住其脖子加 以攻擊,並任由被告戊○○、乙○○扼縊及被告戊○○強掐 被害人頸部之要害,其等所為顯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甚明。
5.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戊○○並無殺人動機,案發當時 戊○○是準備好19萬6 百元要去還給杜承恩,且丁○○及乙 ○○均證稱擔心被告戊○○之安危,方會陪同被告戊○○去 還錢云云。惟查,警方於被告戊○○身上起獲19萬6 百元, 係被告戊○○,恐行跡敗露,於97年2 月29日晚上7 時40分 許,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王水仲、王海建所駕駛之中 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欲偷渡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迨於同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我國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 海浬 處,即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 隊)查獲,並在被告戊○○身上查獲19萬6 百元等情,業據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九海巡隊偵查卷第7-9 頁),則被告戊○○所攜帶19 萬6 百元現金(其中尚含預給大陸人士之偷渡費用2 萬元,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顯係被告戊○○殺害被害人後,所 籌集之逃亡生活費用,並非辯護人所稱欲償還被害人之款項 甚明。再者,依被告戊○○於原審自承:其欠杜承恩賭債, 自97年2 月26日上午,杜承恩就一直打電話催我還錢給他, 後來就想去找他談,要去找杜承恩之前,時間大約在同日上 午9 點多左右,我先聯絡丁○○,想要跟丁○○借錢還給杜 承恩,後來我們二人就約在中和市僑福保齡球館見面,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