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甲○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a○○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第100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
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618號、第11267號、第138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k○○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與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k○○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第1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驗餘合計捌佰陸拾玖顆)及大麻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k○○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2號裁定減刑為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R○○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迭經本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三、丙○○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6月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四、寅○○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 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3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寅○○明知「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 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仍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漢生東路口,收受綽號「長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男子所交付用於擔保債務清償之「一粒眠」藥丸870顆 (合計淨重179.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00顆,應予更正) 後,均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 之分租房間內,嗣因「長腳」遲未清償債務,寅○○遂於同 年4月間某日萌生販賣該等「一粒眠」牟利之意圖而繼續持 有之,旋並陸續詢問綽號「可樂」、「荔枝」、「里長」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有意購買該等毒品而均遭拒絕。二、寅○○、k○○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寅○○先於97年6 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收受綽號「阿 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香菸1支 (淨重0.8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或19日某時, 寅○○攜帶該大麻香菸前往k○○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63號2樓,離去時將之遺忘在該址客廳;嗣於97年6月22或2 3日下午某時,k○○發現該大麻香菸,因覺長度有異,旋 於同日與寅○○聯繫而得知係寅○○遺留之前揭大麻香菸後 ,仍加以持有,並繼續放置在上址住處。
三、寅○○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26日止,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於96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 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住處 ,將海洛因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年月22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叁、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
一、k○○、R○○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 意聯絡,自97年5月間某日起,由k○○提供自己所有之打 凸字機1台,以及向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取得俗 稱「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 卡號及內碼燒錄在偽卡背面磁條內,且未打印卡號及持卡人 姓名等凸字)之偽卡半成品及信用卡內外碼,均交予R○○ (內、外碼係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交予R○○),再由R○
○利用k○○所提供之上開設備、白卡、內外碼資料,及其 自行添購之筆記型電腦、打凸字機、打數字機、磁卡讀寫機 及色帶等設備,在其向不知情之李茂璘承租使用之房間內(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2樓),先以打凸字機在白卡打 上信用卡號碼,並以打數字機在背面簽名欄內印製卡號,再 以燙金機及色帶將號碼燙金後放入磁卡讀寫機,復以筆記型 電腦輸入及燒錄由k○○所交付之國外信用卡內碼,以此方 式,接續壓製偽造完成具完整內外碼資料及持卡人姓名、卡 號等凸字,而可供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壹所示)。旋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其中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 表貳、一、編號A至D所示4張卡片除外),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丙○○、寅 ○○、甲甲○等人盜刷使用;R○○並另自行交付其中如附 表貳、二及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戊○○、乙○○等2人盜 刷使用(關於盜刷犯行部分,詳後述。又k○○侵占遺失物 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丙○○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1月間,自何文榮處取得 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貳、一、編號A至C所示信用卡3枚、 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來源所取得如附表貳、一、編號D 所示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信用卡1枚,及於97年6月間,向k○ ○購買,並自R○○處取得如附表貳、一、編號E至F所示信 用卡2枚,均係偽造信用卡,仍單獨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 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指附表貳、一之編號A、編 號B第1筆至第5筆、編號D、編號E及編號F部分),或與k○ ○約定由丙○○出面持偽造信用卡盜刷(即擔任「車手」) ,k○○負責變賣盜刷所得財物,2人再朋分所得之分工方 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 指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至7筆、編號C部分),於取得該等 信用卡後,丙○○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署名,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而購買商品或服 務,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信用卡持 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交付丙○○盜刷購買之金飾等財物,或提供住宿等服 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 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至F所示,共計 23次盜刷行為)。
三、甲甲○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5月間,向k○○所購買 ,並自R○○處取得如附表貳、五之編號A所示之信用卡為 偽造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 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先預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署名,再先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 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 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加 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交付甲甲○盜刷購買之服飾、手機等物,均足以生損 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 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 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 附表貳、五之編號A所示,共計2次盜刷行為)。四、寅○○明知其意圖行使,於97年6月間某日,向k○○所購 買,並自R○○處取得如附表貳、四、編號A至C所示信用卡 3張均為偽造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取得該等偽造信用卡後,先預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先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 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 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 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而分別交付寅○○盜刷之保養品、餐飲等物,均足以生 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 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 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 如附表貳、四、編號A至C所示,共計6次盜刷行為)。五、R○○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 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 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6月間,由R○○將其 所偽造如附表貳、三之編號A至K所示偽造信用卡11張交予戊 ○○意圖行使而收受後,由戊○○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後,戊○○再依R○○之指示,持該等
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再將該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 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戊○○盜刷 之保養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 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三之編號A至K所示,共 計57次盜刷行為),盜刷所得物品部分則交由侯淑如(被訴 贓物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轉賣 變現後,由戊○○及R○○2人朋分花用;另於97年5、6月 間,因乙○○積欠戊○○款項,戊○○、R○○2人遂與乙 ○○約定,由戊○○提供R○○偽造之信用卡,並陪同乙○ ○至特約商店,由乙○○出面盜刷所指定之商品後,再以所 得財物價值之2成抵償乙○○積欠之債務,謀意既定,戊○ ○、R○○、乙○○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R○○將其所偽造如附表貳、二之編號A至J所 示之信用卡交予戊○○,戊○○再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由乙 ○○預先在卡片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後,戊○○即帶同 乙○○前往其所選定之特約商店,並指示欲購買之商品後, 由乙○○持偽造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 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 名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 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 付乙○○盜刷之保養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 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 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 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二之編號 A至J所示,共計25次盜刷行為),並由乙○○取得盜刷所得 財物價值之2成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其餘8成則歸戊 ○○、R○○等人所有。
肆、嗣經警於97年6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k○○、R○○、戊○○、寅○○、甲甲○、丙○○等人 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搜索扣押地 點、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陸及附表柒所示),並經被害之各 特約商店人員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k○○、甲甲○被訴侵占部分,被告甲甲○未就該部分 上訴,被告k○○於本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均未上訴,是被告k○ ○、甲甲○被訴侵占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貳各項下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貳、一之犯行部分,被告寅○○於本院雖未到庭, 然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97年6月24日前往 被告寅○○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之分 租房間搜索時,當場查獲之藥丸870顆扣案足憑;而該等藥 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均為外觀型 態相似之粉紅色藥錠(合計淨重179.22公克),經隨機抽取 1顆(淨重0.21公克)化驗,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此有該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 00991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11267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參以扣案「一粒眠」之數量甚鉅,顯逾一般 供己施用之量。此外,復有被告寅○○於97年6月1日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荔枝」之人聯繫表示 自己有「一粒眠」,並詢問是否需要,「荔枝」表示拒絕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0頁)。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寅○○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貳、二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寅○○、k○○於原 審(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41頁)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員警前往被告k○○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3號2樓住處 搜索時,當場查獲之香菸一支扣案足憑(淨重0.861公克)
;而該香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證實 摻有屬於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此有該中心出具之97年 7 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4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7年 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31頁)。綜上各情,被告寅○○、k○ ○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寅○○、k○ ○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貳、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卷第 8 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CH/2008/7009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7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22028號 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CH/000000000濫 用藥物檢要報告在卷可稽(同卷第42頁、第108頁、第43頁 、第104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叁各項下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叁、一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R○○對於與被告k○○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接 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將其中部分卡片交予被 告丙○○、寅○○、甲甲○、戊○○及乙○○等人盜刷使用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k○○固坦承交付自己所有之打 凸機1台及信用卡白卡1批,及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提供信用 卡內外碼予被告R○○供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 與將偽造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丙○○等人盜刷行使之犯行,辯 稱:「伊係販賣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及白卡等原料予被告R ○○,並按筆收取費用,至於被告R○○後續如何製作信用 卡,及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販售交付予被告丙○○等人盜刷 使用等情,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被告R○○上開自白及被告k○○坦承交付打凸機1台及提 供信用卡白卡、內外碼予被告R○○製造偽卡之供述部分, 經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寅○○、甲甲○ 、戊○○等人一致證述渠等盜刷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其中附表貳、一之編號A至D部分除外)係被告R○○ 所交付等情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壹之一、二、五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附表陸、三所示被告k○○或R○○所有供偽造 信用卡所用之物,及卷附R○○手機(使用0000000000號門
號)所收受被告k○○傳送信用卡內外碼簡訊之翻拍照片等 件(見97年偵字第8618號卷㈤第206頁至第218頁)可佐。參 以被告R○○自承開始製造偽卡之時間為97年5月初,核與 被告丙○○、寅○○、甲甲○、戊○○、乙○○等人實際持 該等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月及6月間乙節 (如附表貳所示),及一般偽卡製造完成後,應以儘速盜刷 獲利,以免卡號狀態變動,致無法使用之常情相符。綜上, 足認被告R○○上開自白,及被告k○○坦承提供打凸字機 、白卡及信用卡內外碼予被告R○○偽造信用卡之供述,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k○○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究如下事證,認係 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甲○於97年5月4日13時28分16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 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通聯內容略以:「蘇 :我約老闆7、8點聊天,你今晚一起來聽,一起來講…兩位 老闆都在…。」等語,復於97年5月27日19時36分42秒、97 年6月11日12時43分46秒以0000000000門號先後與被告k○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聯內容 略以:「蘇:大仔我問你,你現在料不要補,還要我還你錢 是嗎?」、「蘇:你不是說要補,楊:沒有來,要補,蘇: 多久要補,楊:你錢給人家了沒,還問多久要補,蘇:我沒 錢給人家啦,楊:沒有東西來,要怎麼補。」等語,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2頁、第17頁、第87 頁)。訊據被告甲甲○於原審結證稱上開通聯內容係因R○ ○向伊催討購買偽造信用卡的錢,伊認為拿到的偽卡都刷不 出來,遂打電話向k○○抱怨,要求k○○再補幾張卡給伊 ,之後因R○○持續向伊要卡錢,並表示k○○在催錢,若 伊要補卡,要直接跟k○○要內外碼,否則不能補卡,伊遂 再打電話給k○○,要求其提供內外碼給R○○,當時k○ ○則仍表示要伊付錢,事後伊知道偽卡來源即為k○○,而 通聯中所稱「約老闆」是指約k○○,要談偽卡10萬元的帳 ,因帳都是R○○跟伊要,所以伊也叫R○○老闆,後來有 補3張卡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64頁至第266頁、第 270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R○○於原審結證稱: 甲甲○向k○○買偽卡,再由伊將卡打好後交給甲甲○,並 由伊負責向甲甲○收錢,因卡的品質不好,甲甲○不肯付錢 ,後來甲甲○私底下跟k○○協調,k○○叫伊補3張卡給 甲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 審卷㈢第189頁)相符,衡情被告k○○如僅係單純販賣白 卡及偽卡內外碼予被告R○○,並未與被告甲甲○間有何偽
卡販賣關係,被告甲甲○何以要約被告k○○出面洽談所積 欠購買偽卡款項10萬元之事,並一再聯絡被告k○○要其對 偽卡品質不佳負責(即要求補卡),而被告k○○又何需在 乎被告甲甲○是否已給付購買偽卡之款項,上開通聯內容顯 見被告k○○並非僅單純提供內外碼予被告R○○,其尚有 與被告R○○共同將偽造完成之偽卡販賣並交付予被告甲甲 ○之事實甚明。
⑵又證人丙○○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R○○交予伊之偽卡,係 伊向R○○所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然經原審 詰以所取得之偽卡是否係透過被告k○○轉手,被告丙○○ 則稱因k○○與R○○很熟,若R○○給的偽卡品質不好, 伊會請k○○向R○○反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而衡情,被告丙○○如係僅與被告R○○購買偽卡,以 其等間之交易往來關係,如對偽卡品質有所不滿,其僅需直 接向被告R○○反應要求改善即可,當無所謂因熟稔程度之 考量,而需迂迴透過被告k○○向被告R○○傳達,進而將 被告k○○牽扯其中之必要;毋寧由前述被告甲甲○發現取 得之偽卡品質不佳時,係約被告R○○、k○○共同出面處 理,當時並曾聯絡被告丙○○一起見面討論等情參互析之, 堪認被告k○○應非僅係單純提供製作偽卡原料或向R○○ 轉達反應偽卡品質不佳;再觀乎卷附被告丙○○與k○○之 通聯紀錄,顯示渠2人曾於97年6月1日2時32分聯繫,通話內 容略以被告k○○表示已交待好將東西放在「樂仔」(指被 告R○○)處之老地方,被告丙○○則表示將過去拿取,旋 於6月3日22時29分許,渠2人再次聯繫,內容係被告k○○ 要求被告丙○○付錢等情節(見原審卷㈣第79頁至第80頁) ,經核該通聯內容雖未明指所稱「東西」為何,然經比對被 告丙○○於原審證稱:伊在97年6月初曾前往R○○住處拿 取2張偽卡,R○○都會把卡片放在他家外面信箱,或是門 口地上一塊木板下方,由伊自己去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125頁),其中所提及之拿取偽卡時間、在R○○住處之特 定放卡地點等節,均與上開通聯紀錄中所稱拿取「東西」之 情節相符,堪認所稱「東西」係指偽卡無訛,該通聯係被告 k○○以電話聯絡丙○○至R○○處拿取偽卡,嗣並向丙○ ○索討偽卡款項甚明。至於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聯 分別係伊向被告k○○借錢,及伊要向「阿泰」要錢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與通聯內容明顯不合,要係臨訟任 意編造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k○○尚有與被告 R○○共同將偽造完成之偽卡販賣並交付被告丙○○之犯行 ,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寅○○雖於原審證稱係向被告R○○購買盜刷之偽卡 ,與被告k○○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195頁) ,然觀乎卷附被告k○○與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渠2 人曾於97年6月7日7時59分、8時3分密接聯繫,第一通通聯 內容略以被告寅○○向被告k○○表示試第一張「中國信託 的」,額度不夠,拒絕交易,第二通內容則係被告寅○○表 示兩張卡都不過(見原審卷㈣第30頁),被告寅○○於原審 結證該等通聯內容係因其出國前向被告R○○拿了2張偽卡 ,在機場出國時,被告k○○向伊聯繫詢問刷卡情形,當時 被告k○○知道伊身上有兩張偽卡等情明確在卷(見原審卷 ㈢第198頁),顯見被告k○○對於被告寅○○持偽卡盜刷 成功與否甚為關心,更知悉被告寅○○向被告R○○取得2 張偽卡之事實,益徵被告k○○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僅單純 提供內外碼予被告R○○製作偽卡,而未參與販售偽卡云云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R○○所 證被告k○○確有參與販賣伊所偽造完成偽卡予被告寅○○ 之證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k○○、R○○確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 聯絡,並以被告k○○負責提供偽造偽卡所需之內外碼、白 卡等材料及設備,被告R○○負責製造之犯罪分工方式,共 同接續偽造完成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進而販賣交付予前述 被告丙○○等人盜刷行使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叁、二之犯行部分,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未 到庭,然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貳、一所 示時、地,盜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 或服務等情坦承不諱,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犯行,然如附表貳、一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A○○等人於警 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渠等店內遭 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情節與其在原審之自白一致。此外,並 有如附表貳、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又被告k○○共同參與附表貳、一之編號B第6、7筆, 及編號C第1筆之盜刷犯行部分,訊據被告k○○雖矢口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僅係幫丙○○將盜刷所得金飾返還被害 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該3 筆盜刷所得並未與被告k○○拆帳,係因某不詳女子介紹伊 至被害店家盜刷,事後商家發現被騙,表示欲報警,伊才將 金飾委託被告k○○交予該女子返還店家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128頁),惟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於97 年2、3月間,曾擔任被告k○○之車手,刷得東西如有賣出
,則伊分得賣價三成,否則以市價七折後之價格分得三成, 97年3月5日在嘉義市○○路319號刷了15萬3仟元,共刷2張 卡,刷到的東西都交給k○○處理,伊有將刷得之金項鍊給 介紹之女子,該女子是k○○那裡認識來的等語(見97 年 度他字第22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取得之信用卡有時是買斷,若身上沒有錢,則擔任k○ ○之車手來抵,97年2、3月前伊偽卡是向k○○購買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顏梅枝於警 詢時證稱:「(問:…丙○○供稱知道你們要報案後,已將 金飾透過k○○還給你們,是否屬實)不實在,我沒有收到 ,我也不認識k○○是誰。」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8618號卷㈢第282頁),堪認丙○○所稱被告k○○僅係協 助返還店家遭盜刷之金飾云云,並非屬實。揆諸前開事證, 被告丙○○既曾於97年2、3月間擔任被告k○○之車手,彼 時所為部分盜刷行為,即係以車手身分所犯,而附表貳、一 之編號B第6、7筆及編號C第1筆之盜刷犯行時間即於97年3月 間,復係透過被告k○○認識女子之介紹而至該被害商家盜 刷,且盜刷所得金飾亦交由被告k○○處理,堪認該次盜刷 犯行,確係由被告丙○○擔任被告k○○之車手所為,被告 k○○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k○○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
㈢犯罪事實叁、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貳、五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陳佳 鳴、陳宜稜於警詢中指訴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而受 騙財物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貳、五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甲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叁、四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55頁、第207頁),核 與附表貳、四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趙捷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 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 、四所示之簽帳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雖 就附表貳、四,編號C所示3筆消費翻異前供,否認係其盜刷 偽卡所為,然觀乎卷附該3筆消費之簽帳單所示,其上之持 卡人簽名均為「馬成杰」,且簽名之樣式、筆順、姿態均與 被告寅○○坦承犯行之之附表貳、四之編號A所示2筆消費之 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馬成杰」簽名相同,且盜刷時間亦極 為接近;參以證人即被告R○○亦於原審審理中證實「馬成
杰」係伊打給被告寅○○之偽卡所使用之名字乙情明確(見 原審卷㈢第192頁),何況有無盜刷信用卡,僅被告本身知 之最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自始即否認起訴書所載多 筆盜刷犯行(詳後述),衡情倘前揭附表貳、四之編號C所 示3筆消費之盜刷犯行非其所為,當無可能於原審任意承認 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應以 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寅○○此部分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叁、五之犯行部分:其中附表貳、三所示時、地之 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戊○○持被告R○○偽造後交付之偽卡 所為;而附表貳、二所示時、地之盜刷偽卡消費,係由被告 戊○○陪同被告乙○○共同前往特約商店後,由被告戊○○ 將被告R○○偽造後交付之偽卡交由被告乙○○所為,被告 乙○○取得盜刷所得財物價值2成並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戊 ○○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 致供承不諱,並依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13-16 頁至第213-18頁、第213-32頁至第213-33頁),核與附表貳 、二及三備註欄所示被害人M○○等人於警詢指述,及證人 即被害人I○○、g○○、d○○、劉桂蓮等人於偵查中結 證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而受騙保養品等商品之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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