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017號
TPHM,98,上訴,4017,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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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乙○○
自訴代理人
兼 反 訴
辯 護 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
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案
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丙○○提起反訴),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既知於追查貪污弊案 時,任何指述與弊案有牽連者,將使其人在社會之人格及聲 譽受到嚴重詆毀。而被告二人竟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播)之 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在位在台北之錄影棚內, 一搭一唱相互附和陳稱下述言論:
㈠被告丙○○部分:可能有一件,喔,如果目前追下去的話, 可能整個,整個... 台灣政壇就要整個毀掉了,本來就是台 灣有史以來最大的貪污舞弊案件,也是最龐大的貪污共犯結 構與集團,目前剛才友驊與甲○提到的基本上都是陳哲男, 但是這邊啊,我們本來只知道說是乙○○的主政時代,但是 一直沒有很明確的證據指向謝長延,今天發現有一筆新台幣 (下同)八百萬的金額,今天報紙上也有寫一篇,就直指向 乙○○院長,這筆錢是2003.3.10日由高雄市調處發現的 , 這筆錢跟友驊提到的狀況是一樣的在洗錢,是透過國內的基 金會來洗錢。當時專案小組在追查這些蛛絲馬跡時,準備要 去搜索「高雄都會發展聯誼會」(下稱都發會),上頭不准 ,之後,無正當理由,要檢調專案小組上簽呈再搜索,准許 的時間為十天,讓龐大的金額都藏在都發會中,但其中有一 單筆的八百萬的金額部分,從哪裡來,到哪裡去,當檢調要



去查帳冊時,帳冊已由謝院長助理交還給謝院長,但是銀行 帳冊全部保留住。檢調在高雄市調處的部分被押了十幾天, 到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這個案子被吃掉,我現在要求 調帳冊時,高雄地方法院說調不到,我就跟高雄法院開玩笑 調不到的問題,但是銀行中帳冊已保留住了,你只要把這帳 冊調出,這筆八百萬部分,從哪裡來,是否為高捷的回扣, 是否到謝院長口袋裡,清清楚楚,因為這個部分都必須要負 責的。這筆錢,我們呼籲地方法院也好,檢察署也好,市調 處也好,都不要再吃案了,整個帳冊清清楚楚,只要把這筆 錢從哪裡來,哪裡去,跟全國老百姓交代得清清楚楚,這個 弊案是否會發展到謝院長,一清二楚?我們會靜待這件事的 發展。
㈡被告甲○部分:⒈包含阿貴講的這個事情,乙○○為什麼這 六年來在高雄安然無事,兩個人在幫他,兩個人在幫他壓東 西,一個是市調處處長柯尊仁,第二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長 朱楠,所以謝院長做了院長,柯就升調查局主秘,朱楠高升 法務部次長,兩個人都高升了,其實這件事在高雄早有所聞 ,一個在市調處被柯尊仁壓了,地檢署檢察長的朱楠吃了! 明天我會在司法委員會中,我要直接問。⒉被告甲○更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稱: 謝院長打電話給我,這是一個多月前的事,要想爆料的話, 我早就做了!何必等到現在?若非他自己先在立法院爆料他 已和我通過電話,我也不會告訴記者通話的內容。有關『皇 帝娘』的說法,確實是謝院長說的....。以及於媒體前散播 不實內容:「曾就高捷弊案和謝揆通過兩次電話,堅信謝揆 背後還有更高層級的黑手,第一次與謝長延通電話時,謝長 延曾經告訴我,你追查的方向是正確的,只要繼續查,這個 案子很快就會破了,但是你要記得不要打到『皇帝娘』、如 果查到『皇帝娘』案子就查不下去了。...」等語。 ㈢依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自 應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系爭部分是 都發會用徐政朝名義來收錢,當時將整個徐政朝名下誤以為 只有一筆八百萬元,後來才知道是一億一千多萬元,這是從 附在卷裡的存摺查到的。若這種事情不許別人評論,這個政 治會腐敗到什麼地步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0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 ,提及高雄市調處發現都發會涉及洗錢,有證據指向自訴人 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譯文一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三、二五頁);被告丙○○亦不爭執有 為上開言論(詳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
㈡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你在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發言當時,是依據何證據使你有相當理 由認為你的發言內容係屬真實?答:當時是一位調查局的人 員到機場去接我,他告訴我調查都發會這個案子被壓下來, 但是這個人姓名我不方面透露,其他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一 第二六四頁反面)。
㈢自訴人於本院稱:他(指被告丙○○)講事後發展一億一千 多萬元,這個就是選舉的捐款,不是用都發會我記得是用徐



政朝的名字,因為他是我選舉後援會會長,我當時是市長, 我要選舉用自己名字開戶的話,會與我私人的錢混淆,當時 政治獻金法還沒有施行,所以我們是自律等語(詳本院卷第 一六八頁反面)。
徐政朝於告訴陳春生涉犯妨害名譽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稱:第一次選的時候(指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我們是支 持他的,他選上之後,我們才成立一個聯誼會,並且開了一 個帳號,供該協會使用,協會的目的是要協助乙○○推展市 政,後來在九十一年間乙○○要選連任市長的選舉之前,我 們聯誼會又開了一個帳戶是要讓乙○○選舉專戶用的,因為 乙○○的選舉募款需要使用的,但成立第二個帳號之後,原 本的第一個帳號並沒有供乙○○使用,那個帳號只是供我們 會務、雜支的錢使用,乙○○的選舉募款並沒有匯到第一個 帳號去,此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 )。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陳春生妨害名譽案,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查,該分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 七)以兆銀高字第0一四九號函覆並檢附該00000000000─7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易字第三八號卷第六六至七六頁);由上揭函覆資料,可知 該帳戶係徐政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自己名義開戶,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銷戶,期間並無單筆存入八百萬元之紀 錄;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主進步黨有匯入二百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 百二十元,此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 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搜索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八樓之四,同 日並約談「高雄發展聯誼會」副主任蕭玲慧,此有該處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肅字第0九四六八五一九三四0號 函可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七號卷影本 第七二頁)。
㈦綜上,依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可見其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三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讓 龐大的金額都藏在都發會中,但其中有一單筆的八百萬的金 額部分」,應係指上揭徐政朝名義之00000000000─7帳戶中 有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再依自訴人於本院所述及徐政朝於 告訴陳春生涉犯妨害名譽案中所言,渠等均指上開帳戶,係 供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競選連任高雄市長時為選舉募款之用 ,並參酌該帳戶係於選舉前開戶,選舉後不久即銷戶,且於 高雄市長選舉前民主進步黨曾匯入二百萬元,足徵自訴人及



徐政朝所稱該帳戶係供自訴人競選連任高雄市長時為選舉募 款之用,堪信為真。蓋該帳戶外除開、銷戶之時間與九十一 年高雄市長選舉之時間相近外,且該帳戶係以徐政朝名義開 戶,若非供自訴人選舉之用,民主進步黨應無匯款二百萬元 入該帳戶之由。又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所示,其中並無 單筆存入八百萬元之紀錄,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該帳戶之 存款餘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而被告丙○○在 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今天發現有一筆八 百萬的金額 ,這筆錢是2003.3.10日由高雄市調處發現的」 ,依其所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日期及八百萬元之金額,與 該帳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款餘額為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 百二十元,其日期相距僅一天、金額亦接近,且存款餘額中 亦此有八百萬元之數字,由此可見被告丙○○在TVBS電視台 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市調處有 發現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似係指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之存款餘額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情事;而係 被告丙○○將存款餘款八百多萬元說成僅有一筆八百萬元之 存款。按依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等有關資 料,原則上應保守秘密,是被告丙○○倘無他人提供徐政朝 名上揭帳之交易明細,其應無機會接觸該帳戶之交易資料; 然依被告丙○○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指,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市調處有發現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此 與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八百七十一萬四 千二百二十元之資料所示,其日期、金額極為接近。準此以 言,足徵應確有人看過徐政朝名上揭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之存款餘額,並將該資訊透露給被告丙○○;而依高雄市 調處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高雄市○○○路二一一 號十八樓之四,同日並約談「高雄發展聯誼會」副主任蕭玲 慧,顯見高雄市調處確實有對「高雄發展聯誼會」進行調查 ,是高雄市調處之人員自有可能接觸該到徐政朝名上揭帳戶 之交易明細。從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在TVBS電視台 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之發言內容係從一位調查局的人員所得 知,應非杜撰。衡諸被告丙○○徐政朝上揭帳戶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說 成是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有一筆八百萬元之存款,此錯誤有可 能係被告丙○○所指的調查局人員將徐政朝上揭帳戶之交易 明細看錯、記錯或說錯;亦有可能是被告丙○○聽錯、記錯 或說錯。惟不論錯誤原因為何,被告丙○○係因相信其所指 之調查局人員所言,因而認為高雄市調處有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在徐政朝上揭帳戶發現一筆八百萬元之存款。被告丙○



○依其所獲得之資訊,而於上揭時、地在TVBS電視台2100全 民開講節目中稱「發現有一筆八百萬的金額,這筆錢是2003 .3.10日由高雄市調處發現的」等語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 意捏造不實內容之犯意;而其依所相信之消息來源,進而呼 籲司法單位調查該所謂八百萬元之來龍去脈,此則屬公民監 督政府官員操守是否廉潔之言論,亦難認有誹謗故意。至被 告丙○○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羅建勛、徐政朝蕭玲慧等( 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以明其所言非虛。然本件事證 已明如前所述,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談話內容,指乙 ○○為何在高雄安然無事,是因為有時任高雄市調處長柯尊 仁以及雄檢檢察長朱楠之庇護,相關內容早見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中; 柯尊仁升任法務部主任秘書的時間與乙○○出任行政院長時 間相近,而乙○○上任二個月後,朱楠由高雄檢察長越級調 升法務部次長,上述所指均為事實。有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的評論內容,已證明乙○○確實二度打電話給予本人, 其中所談及皇帝娘之稱謂,當時乙○○擔憂引起吳淑珍之不 快,使其行政院長大位不保,因此倉皇提訴,但事後皇帝娘 之稱謂,早就在社會中傳開,也證明是民進黨內部高層私下 談及吳淑珍的稱呼,而且當日談話內容只是事實陳述,內容 毫無妨害名譽之話語(詳本院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其於 原審並辯稱:中南部民間稱第一夫人為「皇帝娘」是尊重, 本身亦非毀謗,說某人談「皇帝娘」更無毀謗之意思(詳原 審卷一第二三三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 提及自訴人擔任高雄市長任內,有柯尊仁、朱楠在幫他壓東 西,並表示自訴人以「皇帝娘」稱呼吳淑珍等情,有自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譯文一份及報載內容一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二一頁、二五頁),被告甲○亦不爭執 有為上開言論(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
㈡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 會第十二次全體委員會議時,立法委員甲○質詢時請教高雄 市調處長柯尊仁:在一月十日發現玉皇宮有一百萬元的獻金 流向都發會,而該會會長徐政朝等人開具感謝狀,專案小組 認為應該約談徐政朝等人,於一月十一日簽發傳訊票,請問 一月十三日柯處長是否對專案小組調查員表示,你們是否有 簽發傳票?如果還沒有簽發,就不要發,但調查員回答已經 發了,你就通知徐政朝等四人不用前來?備詢之柯尊仁答稱



:當時正積極辦理高雄市正、副議長賄選案,基於人力的調 配,本處的偵訊室只有七間,所以無法....我大概是對他們 說,如果還沒有發通知的話,能否暫緩....。甲○再問:一 月十四日專案小組正式約談徐政朝等四人後,隨即對都發會 與徐政朝的辦公室及住所進行搜索,然而朱楠檢察長卻故意 拖到一月二十二日才正式搜索,是否為了幫助乙○○湮滅證 據?因該次會議朱楠並未列席,且當時之法務部長陳定南認 為此為個案問題,不應回答,故此部分朱楠本人並未表示意 見,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三期之委員會紀錄一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 ㈢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任命為行政院院長、柯 尊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調派為法務部調查局設計委員兼 辦主任秘書業務、朱楠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調任法務部常 務次長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局力 字第0九五00二五八四0號函暨所附派令二份、法務部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法人字第0九五00四0二六0號函暨 所附派令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七、二 0九至二一0頁)。
㈣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與自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進行通話,時間長達二百十秒;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再與自訴人 持用之前揭電話進行通話,通話時間為八十秒等情,有通聯 紀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至三五、五二至六0 頁)。
㈤綜上,依被告甲○上揭於立法院之質詢及高雄市調處長柯尊 仁之答詢內容,可見係有人將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與承辦玉 皇宮政治獻金案之專案小組調查員之對話內容,洩露給被告 甲○。蓋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與承辦玉皇宮政治獻金案之專 案小組調查員之對話內容,應非一般外人所能知悉,而被告 甲○竟能知悉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對該專案小組調查員之指 示內容,並經柯尊仁在立法院證實有為該指示。衡情,若非 有人洩露該指示內容予被告甲○,被告甲○焉能得知?再觀 被告甲○與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上揭詢答內容,可見高雄市 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簽發通知書要徐政朝到場接 受詢問;而柯尊仁於同年月十三日有對專案小組調查員表示 ,如果還沒有發通知的話,能否暫緩,被告甲○因而質疑高 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似不想讓專案小組調查員儘快查明玉皇宮 政治獻金案。又如上所述,高雄市調查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簽發通知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詢問徐政朝等人,且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八 樓之四,同日並約談「高雄發展聯誼會」副主任蕭玲慧;被 告甲○因專案小組詢談徐政朝等人與搜索時間相距八天,因 而懷疑時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朱楠係在幫助自 訴人湮滅證據。復依上開人事派令,柯尊仁調派為法務部調 查局設計委員兼辦主任秘書業務,係在自訴人出任行政院之 前;朱楠調任法務部常務次長則在自訴人出任行政院長之後 ,惟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柯尊仁、朱楠調派新職係出於自訴人 之推薦。然被告甲○因質疑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似不想讓專 案小組調查員儘快查明玉皇宮政治獻金案,並懷疑時任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朱楠係在幫助自訴人湮滅證據; 嗣見柯尊仁、朱楠出任上開職務,且渠等派任新職之時間與 自訴人擔任行政院長之時間甚為相近,被告甲○因而聯想柯 尊仁、朱楠派任新職與自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有關。被告甲○ 此等推測,並不能證明為真實,惟亦難因而認其主觀上有誹 謗之犯意。蓋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TVBS電視 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言,係因高雄市調處長柯尊仁曾指 示專案小組調查員暫緩約詢徐政朝等人及約詢時間與搜索時 間相距八天,以及柯尊仁、朱楠派任新職之時間與自訴人擔 任行政院長之時間甚為相近等因素而為之推論,並非毫無原 由的憑空想像之詞。另依上揭通聯紀錄,可見被告甲○與自 訴人間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以行動電 話通話,惟因該通話並無錄音,自從無證明自訴人有在電話 中提到「....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破了,但是你要記得不要打 到『皇帝娘』、如果查到『皇帝娘』案子就查不下去了。.. 」等語。惟稱某人為「皇帝娘」,究屬尊崇或貶損之意,應 就談話內容及語氣等整體觀之;若以貶損之意,影射某人為 「皇帝娘」,則受影響的應是被影射者之名譽;且被影射者 若屬公眾人物,且攸關可受公評之事者,則其言行舉止應可 受公評。是被告甲○上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TVBS電 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之談話內容及於媒體前散播之內容 ,應不致於構成自訴人之名譽受損。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丙○○於一審辯 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



之事件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有反訴狀一紙存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本案反訴人丙○○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基本資 料一張存卷可參,故其上開反訴自屬合法。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指訴反訴人誹謗,係以反訴 人聲稱九十二年間有不明之「政治獻金」流向反訴被告陣營 ,係屬誹謗。惟高捷弊案在高雄地院審理時,該案在押被告 陳建廷供稱:要給張志榮三千二百萬元係因張志榮是乙○○ 基金會的會長,這裡所說的會長包括乙○○的新文化基金會 與都發會,張志榮都是會長等語,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亦即告訴人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 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 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對反訴人提出 誹謗告訴,為其主要論據。本院認為,反訴人確有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前述 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言論,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惟此類 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 被告懷疑反訴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 ,此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再者,反訴人所 指案外人陳建廷縱稱其支付賄款三千二百萬元給張志榮之原 因,係因張志榮為支持乙○○之基金會會長,然此亦不足以 直接推斷張志榮收受賄款之舉,係受反訴被告授意所為,是 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狀所載之犯 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反訴人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辦部分: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為前高雄市長,其明知甲 ○指控乙○○涉及高捷弊案一事屬實,竟仍興訟,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刑 事自訴,而該案進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丙○○於同一刑 事自訴案件反訴被告乙○○誣告,因反訴被告乙○○針對甲 ○與丙○○所提告訴,係以一行為為之,若屬誣告犯行,亦 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惟本案本訴部分,自訴人 係針對被告丙○○、甲○所為之不同言論,各別提起妨害名 譽之告訴;反訴部分則僅由反訴人丙○○對自訴人提起,被 告甲○並未提起,故被告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部分,自 與本件反訴無關,並非同一案件。況本院既認本件反訴部分 應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 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不得上訴。
誣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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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