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584號
TPHM,98,上訴,3584,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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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於民國93年3月5日、94年8月20日、95年1月10日自任 互助會會首,成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合會(下逕稱五日 會、二十日會、十日會),而招攬附表一、二、三會員欄所 示之人入會(起迄時間、會款金額、內外標、真正會員姓名 、遭冒用或未經同意之會員姓名、死活會、入退會狀況均詳 如附表一、二、三之記載)。繼之,利用會員並非每次開標 均會親自到現場,且彼此間不熟識,僅於每次開標後以電話 向午○○詢問開標、得標狀況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開標時間,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102巷15號4樓午○○住處(下稱午○○住處)開 標時,持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作,內容僅以阿拉伯數 字記載「投標金額」之紙條(下稱假標單),出示與到場會 員,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以該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投標 並得標,使到場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沒得標而依午○ ○誆稱之得標狀況繳交會款。午○○復一一向其他未到場之 真正會員,佯稱有人以前開假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得標,而要 求給付會款,致其他會員亦先後陷於錯誤繳納之。最後,因 有會員真正得標,但午○○無法如期交付得標金,故部分會 員於95年11月5日在午○○住處召開協調會,而經到場之部 分會員互相核對,查覺根據午○○宣稱而記載之賸餘活會數 ,與實際之活會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I○○、K○○○、J○○、戊○○、寅○○ 、F○○、丑○○、辰○○○、申○○、未○○、酉○○○ 、戌○○、天○○、侯玉春、A○○、B○○、D○○、C ○○、G○○、卯○○、巳○○、癸○○、玄○○、子○○ 、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本案三 個合會都是正常,是因為壬○○以不願意繼續給付五日會、 二十日會的應繳會款而要求被告要停會,被告才不得已停止 互助會。五日會方面,證人即被冒名成為五日會會員之一張 雪楣(下逕稱其名)雖證稱沒有參加該會,但是因為壬○○ 在偵查中對張雪楣的房子聲請假扣押,要求張雪楣在偵查中 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後才撤銷假扣押,是張雪楣證述不實。證 人即二十日會的會員乙○○(下逕稱其名)部分,乙○○本 來就是活會,被告也未曾宣稱乙○○是死會,公訴人居然依 照證人即二十日會的會員之一蔣孟蒨、J○○(下均逕稱其 名)等人提出的互助會會單紀錄,認為乙○○在95年5月20 日遭到被告冒標,實不可採。證人即遭冒名為二十日會、十 日會的會員的卓金足(下逕稱其名)部分,該「卓金足」並 非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的卓金足,而是另有其人,到庭的卓金 足證稱其沒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二十日會、十日會等語,不足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即被冒名為二十日會的會員王麗 美(下逕稱其名)部分,王麗美確實曾經參加二十日會,只 是後來反悔退會,被告無奈承接其會員資格,不是冒標。本 案發生後,被告一直努力與各會員協調清償事宜,有與部分 會員達成和解,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經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出虛偽之標單,宣稱附表 四所示之人,於各該合會得標之事實,業據J○○、蔣孟 倩、丑○○證述明確,且有該三證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在卷 可稽,事實明確:
1J○○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同上會單【按,十日會】 ,此會單是否你在97年1月10日提出的?...)答:是的 。」、「(問:此會單上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由你記載 ?...)答:是的。」、「(問:你是根據什麼憑據記載 得標日期及金額?)答:金額是標完會後,我要求會首午○ ○將得標的標單拿給我看,該標單上面只有金額沒有得標人 的姓名,我就要午○○告訴我得標人的姓名,並要求午○○ 把得標會員的名字寫在標單上,我把標單拿回家之後,我再



將得標日期、金額記載在得標會員的名字下方,該些標單在 我抄好之後就丟掉了。」、「(問:在十日會的標單上面, 所有的得標金額及日期,都是你親自去參加投開標後,而以 上開方式紀錄的嗎?)答:我剛才說過了,十日會我一開始 沒有去,是95年4月份我覺得有問題才去的,所以在標單上 面顏色比較深的部份,都是我親自去之後以原子筆紀錄的。 ...」、「(問:你如果有親自去參與開標,是否就會依 上開方式在互助會單上面記載?)答:只要是我有以原子筆 寫的,我都有親自去參加。」、「(問:提示同上會單,編 號19姓名為卓金足、95.8.10標3100、共13800 ,是否是 當日由卓金足以3100元得標?...)答:對。」、「(問 :當天卓金足有無到場?)答:我不太清楚。」、「(問: 是否認識卓金足?)答:不認識。」、「(問:95 年8月10 日當日開標,是何人告訴你卓金足得標的?)答:會首。也 是開完標之後,我要那張標單,會首把標單拿給我看,上面 也是只有金額,我問會首是誰得標,會首說是卓金足,我就 要會首把得標的人名寫上去。」、「(問:此一會單【按, 二十日會】是否也是你在97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所提出的? ...)答:對。」、「(問:此會單上面的得標日期及金 額,是否由你記載?...)答:是的。」、「(問:是否 上面有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的情形,是你都有親自參加開標 ?...)答:用原子筆寫的,顏色比較深的我都有去參加 ,...。」、「(問:你所記載的得標金額及日期,也就 是以原子筆寫的部份,所憑的依據為何?)答:也是會首拿 標單給我,我根據標單寫上去的,...」、「(問:提示 同上會單,會單編號44、卓金足、95.7.20標550 0,是否 表示95年7月20日當日是由卓金足以5500元得標?)答:是 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日被告提供給你的標單上 ,有無記載卓金足的名字?)答:不記得了。」、「(問: 提示同上會單,會單編號46、乙○○、95.5.20、標4500 ,是否表示95年5月20日是由乙○○以4500元得標?)答: 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日被告提供給你的標單 上有無記載乙○○的名字?)答:我忘了。」、「(問:你 就會單上的編號44、46上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都是依照 被告給你的標單而記載?)答:是的。」、「(問:提示同 上偵卷第345頁93年3月5日起會會單【以下簡稱五日會】, 你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答:有。」、「(問:你是以何 人名義參加哪幾會?)答:以我太太蔡嫦娥及我媳婦己○○ 的名義,即編號6、7、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七 ),共三會,也都是我親自參與,我太太及媳婦都沒有去。



」、「(問:此一合會到停標為止,你是死會還是活會?) 答:三會均為活會。」、「(問:此一合會自93年3月5日即 起標,你是從何時開始才去參加開標?)答:95年4月5日開 始才去。」、「(問:此一會單是否也是你在97年1月10日 在偵查中提出的?)答:是的。」、「(問:會單上記載得 標日期及金額顏色比較深的部份,是否均為你所書寫?)答 :是的,是我以原子筆記載的。」、「(問:你記載的憑據 為何?)答:也是以被告午○○給我的標單去記載的。」、 「(問:你是否認識張雪媚?)答:不認識。」、「(問: 投標的程序為何?)答:五日會、十日會、二十日會的投標 方式都一樣,要參與投標的會員,會拿出標單,有時是由會 首拿其他人的標單,標單都放在桌子上面,將標單擺成一個 圓圈,圓圈中間會放壹支鉛筆,表示起算點,再翻日曆決定 是從第幾支標單開始開。」、「(問:到場的會員是不是都 有丟出標單在桌上?)答:對。」、「(問:投標結束之後 ,開標程序為何?)答:打開標單之後,會首午○○會一張 一張說是誰投標多少錢,標單有些有名字,有些沒有名字, 如果沒有名字,會首午○○會說這是誰的標單。」、「(問 :得標的標單有無放在桌上讓大家瀏覽?)答:有,打開之 後就放在桌上。」、「(問:請仔細回想,就你去參加以被 告午○○為會首所招集的互助會投開標程序中,是否曾經見 過自稱或據稱為卓金足的人?)答:沒有。」、「(問:你 去參與投標的那幾次,在場的人數與桌上所擺的標單人數是 否相符?)答:不相符。」(詳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200 頁)。
2蔣孟蒨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互助會會單,請 確認是否為97年1月10日你提出之會單?)答:是的。」 、「(問:妳是否每次開標都會親自到場?)答:幾乎都有 去。」、「(問:開標時,是否均會填寫標單?)答:會的 ,我有去我都會寫,有去的人大部分都自己寫,至於沒有去 的會員,被告都會幫忙寫,並且跟我們說是會員委託她寫標 單,但沒有實際說明是哪些人。」、「(問:你在偵查卷第 342頁會單,是否即是依據妳參與開標所知得標情形予以記 載?)答:我去的話,我會依據我自己所看到開標結果去記 載金額,我沒有去的話,就是根據會首跟我說的金額去記載 。」、「(問:你未親自參與開標時,被告告知妳得標金額 時,是否會告訴你是何人得標?)答:她會說得標會員名字 ,但我沒有把會員名字記下來。」、「(問:會員你是否都 認識?)答:有些人我認識,但大部分我都不認識。」、( 問:妳會款交給誰?)答:都直接交給會首。」、「(問:



這二十日會會單是否為妳97年1月10日提出?)答:是的。 」、「(問:會單上得標日期、金額你依據何記載?)答: 我有去的是我自己填寫,我沒有去是根據會首跟我說去填寫 ,這張二十日會會如此清楚,是因為在五日會我印象中似乎 有會員重複得標,所以這張特別仔細填寫。」、「(問:二 十日會妳沒有去開標的時候,由被告告知妳得標金額時,她 會說是何人得標?)答:有的,她稍微跟我提,我直接在會 單上面在得標會員下方空白處填寫得標日期及金額。」、「 (問:提示同一會單,編號四四姓名卓金足,下方記載95年 7月20日標、5500元,該次開標你有無到場?)答:有的。 」、「(問:當日卓金足本人有無到場?)答:沒有。」、 「(問:當日卓金足之會單由何人填寫?)答:被告。」、 「(問:你當時有看到那張卓金足標單?)答:沒有,被告 就直接寫5500元,然後跟我說這是卓金足的標單。...只 有記載金額的標單得標情形,被告就會直接告訴我們那是誰 的標單。」、「(問:當日你如何知道是卓金足得標?)答 :是被告跟我們說的,我們就直接給錢給被告,如果我沒有 去,被告會直接向我收取。」、「(問:當日有無其他會員 參與投標?)答:去的人比較少,不過至少有五、六個人, 只有本人有去,他們自己都會寫標單。」、「(問:同一會 單上編號46姓名乙○○,下方記載95年5月20日,標4500元 ,這次開標你是否在場?)答:有的。」、「(問:你是否 認識乙○○?)答:不認識。」、「(問:當日是由乙○○ 本人去投標還是被告代標?)答:那次好像是被告寫的標單 ,乙○○根本沒有去,當天開標被告說是乙○○得標。」、 「(問:你有無看到當時的標單?)答:上面只有寫金額, 沒有名字,被告說那個就是乙○○的標單。」、「(問:得 標的話,被告提示標單,是唸完後,有無給在場的人看標單 ?)答:標單是按照順序放在桌上,被告打開標單之後還是 會放在桌上,在場人都可以看到。」、「(問:請確認你剛 才說95年5月20日的二十日會開標現場,被告是否確實有向 你們表示受到乙○○的委託,以4500元參與投標,並且得標 ?)答:有的。」(詳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丑○○(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妳或妳 的家人有無參加本案之五日會、十日會或二十日會?)答: 我還有我的家人有參加五日會與二十日會。」、「(問:請 提示偵卷第386頁的五日會單,此會單是否是由妳與壬○○ 於偵查中所提出?)答:是的。」、「(問:妳們參與此合 會中的哪幾會?)答:編號28、29丑○○、編號30、31、32 阿泉,還有編號10、11子○○(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至



三一及九、十),我們家總共跟了七會。」、「(問:妳是 否每次投開標都有親自到場?)答:幾乎都有去。」、「( 問:提示同上會單,此會單所記載的投標日期及金額是何人 記載?)答:都是我寫的。」、「(問:得標日期部分,是 否是依序記載?)答:是的。」、「(問:得標金額記載之 依據為何?)答:去標會時,會首午○○說這次標多少錢, 我就抄下來。」、「(問:會首午○○告知妳得標情形時, 有無出示標單給妳看?)答:我如果有去,是何人得標我會 當場看到標單,如果我沒有去,會首午○○會在開標當天到 我家跟我說何人標多少錢,並收取會款。...。」、「( 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374頁二十日會會單,妳或妳的家人 有無參加此一合會?)答:有。是會單編號22、23、24 、 25、26、27、2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七)。」、 「(問:會單上所記載之得標日期是如何記載的?)答:是 我依時間順序記載的。」、「(問:會單上的得標金額,妳 是依據何記載?)答:開標時會首午○○說多少錢,如果我 沒有到場參與開標,則是午○○在收會錢時告訴我的。」、 「(問:在二十日會時,妳有無印象被告曾經告訴妳,該次是 由卓金足得標?)答:有。」、「(問:是否還記得是哪一 次?)答:是95年7月20日。」、「(問:妳對於標單沒有 寫名字只有記載金額,有無向午○○提出異議?)答:有, 午○○說那是什麼人寄的。」、「(問:妳去參加被告午○ ○合會的開標,如果標單上面沒有會員名字只有金額,被告 午○○是否都會告知在場的會員,該標單是何人的標單?) 答:會。」、「(問:請妳仔細回想,沒有名字的標單,是 否被告午○○都告知妳們是會員寄標的?)答:是的。」( 詳見原審卷第20 0至203頁)。
4復參酌J○○、丑○○、蔣孟蒨提出之會單及其上記載,被 告確曾出示虛偽不實的標單,而向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 佯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得標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說乙○ ○是死會云云,不足採信。
(二)張雪楣、王麗美、卓金足未曾參加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 召集之互助會,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該等互助會 ,更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附表四所示時地投標,此觀張 雪楣、丑○○、王麗美、卓金足證述自明:
張雪楣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妳有無參加五 日會?)答:沒有。」、「(問:此五日會編號53姓名記載 張雪楣是否妳本人?)答:跟我同姓同名,但不是我本人, 我沒有參加。」、「(問:被告有無跟妳提過任何有關五日 會的事情?)答:沒有,也沒有找我參加這個互助會。」、



「(問:妳以前有無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答:以前是很 久以前。」、「(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要借妳的名字來參 加互助會?)答:沒有。」(詳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 頁參照)。丑○○也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張雪楣?) 答:認識。會首午○○告訴我說張雪楣有參加,但是我遇到 張雪楣問她,她說她沒有參加。」、「(問:妳親自去參加 投開標時,是否曾經見過張雪楣在場?)答:沒有。」(見 原審卷第201頁)。
2王麗美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參加過以被告為首的互助 會?)答:曾經參加。」、「(問:妳在何時參加被告的互 助會?)答:94年8月以前參加過。」、「(問:94年8月以 前參加過幾個會?)答:不記得,就是以前陸陸續續。」、 「(問:94年8月以後有無同意被告以妳的名義參加他的互 助會?)答:沒有。」、「(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6233 號第343頁【二十日會會單】、344頁【十日會會單】,其上 記載王麗美的會單,妳有無參加該二次互助會?)答:都不 是我參加的。」、「(問妳在94年8月以後為何沒有再參加 被告的互助會?)答:沒有錢參加。」、「問:94年8月以 前妳參加互助會,被告有無把得標會款給付清楚?)答:沒 有。」、「(問:沒有給付清楚的意思指全部沒有付?)答 :大部分沒有付。」、「(問:午○○在94年8月20日起互 助會的時候,有無問妳要不要再參加互助會?)答:沒有。 」、「(問:有沒有看過剛才檢察官提示的二十日會會單、 十日會會單?)答:我剛剛才看到。」、「(問:被告有無 告知妳也有跟妳同名的王麗美參加她的互助會?)答: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問:94年8月以後,有沒有授權任 何人以妳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答:沒有。」、「(問:是 否記得被告有無在95年1月10日之前邀妳參加95年1月10日起 會,每月十日開標,金額一萬元的互助會?)答:沒有。」 、「(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妳表示要以你的名字參加他所召 集的互助會,會款由她自行處理?)答:沒有,這二個會我 都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至242頁)。 3卓金足證稱:「(問:妳認識被告?)答:不認識。」、「 (問:妳有沒有參加過互助會?)答:有,但是不是參加在 庭被告的會,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其他在庭旁聽的會員 。」、「(問:妳有無其他親戚或是朋友認識被告?)答: 就我所知是沒有。」、「(問:有沒有去過景美的黃昏市場 ?)答:沒有。」、「(問:民國94年、95年間,你的親戚 朋友是否有人找妳要參加住在新店的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 )答:沒有。」、「(問:妳有無將妳的名字借給妳的親戚



朋友去參加他人所召集的互助會?)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至231頁)。
4足證,張雪楣、王麗美、卓金足未曾參加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該等 互助會,更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附表四所示時地投標。 而張雪楣之房屋雖曾遭壬○○聲請假扣押,但此僅為民事糾 紛,且於本案起訴前壬○○亦已撤回假扣押聲請,衡情張雪 楣應無自冒受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於審理中仍到庭為壬○ ○作偽證,而對其親姊姊即被告做不利之指控。又被告雖稱 確有某一「卓金足」參與本案合會,但若有該人,被告必定 需時常與該「卓金足」聯繫,以辦理投標、開標、收付會款 等事宜,不可能不知其聯絡方式。然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 曾提出所稱某一參與本案合會之「卓金足」傳喚方式,其空 口杜撰原審傳喚之卓金足並非該「卓金足」云云,委實難採 。再者,王麗美因之前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但被告帳目不 清,故不可能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本案三合會等情,業據王 麗美證述歷歷,被告漫言王麗美確實曾經參加二十日會,只 是後來反悔退會,被告無奈承接其會員資格云云,殊無可憑 。
(三)乙○○雖參加被告召集的二十日會,但未在附表四(二)編號 2所示時地以4500元投標並得標,被告所辯委實難採:乙○ ○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答:有的。」、「(問:從何時開始參加被告的互助會? )答:忘記了,時間已久,在這個案之前我也曾經參加過被 告起的互助會,很久了,我們真的太相信被告了。」、「( 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93年3月5日起98年1月5日【以下簡 稱五日會】之合會會單,妳有無參加該會?)答:有的,我 是編號五○(及附表一編號四九)的會員。」、「(問:這 個五日會妳有無去參與開標?)答:我沒有去參加過開標, 風聞出了問題我才去看開標,去了二次,第一次去就很多人 了,但是還是有如期開標,第二次去人更多了,有無標成我 忘記了。」、「(問:你去開標的時間是否記得?)答:我 95年10月5日從大陸趕回來,就是要去參加這次開標,所以 第一次去應該是95年10月5日那次,本來我請人家幫我投標 ,但是因為我聽了不太對勁,才會從大陸趕回來。」、「( 問:妳剛剛提到妳聽到風聲不好,是什麼風聲?)答:聽說 被告收了其他合會末會的會錢也沒有給人家錢。」、「(問 :所以妳在五日會到停標之前還是活會?)答:是的。」、 「(問:提示同偵查卷第342頁會單,這會單上面有編號57 (即附表一編號五六)的陳媽媽,這是你參加的互助會?)



答:不是,我參加的是編號50乙○○,但後來我好像有再加 一會,所以五日會我總共參加二會。」、「(問:提示偵查 卷第107頁95年5月11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編號17是否為妳簽名 ?)答:是的。」、「(問:你簽名下記載50及57是否即表 示妳參加會單編號50及57的會員?)答:是的。但因為那是 開標以後第一個月還是第二個月我說我可以多參加一個,後 來我參加的也是用乙○○的本名參加,所以該標單上面編號 57 記載之陳媽媽是誰我不知道,我不是陳媽媽,我先生姓 馬不是陳。」、「(問:是否確定妳在五日會這二個會都是 活會?)答:是的。」、「(問:提示偵查卷第343頁94年8 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下簡稱二十日會】會單,請 問有無參加該會?)答:有的,我參加一個會,是編號46( 即附表二編號四五)。」、「(問:這二十日會有無參加開 標?)答:有去一次。」、「(問:時間是否還記得?)答 :應該是95年10月20日。」、「(問:這二十日會你是死會 還是活會?)答:活會。」、「(問:剛剛的五日會及二十 日會你是否曾經以你名義將妳的會借給會首或是其他會員去 參加投標?)答:沒有。」、「(問:提示偵查卷第342頁 五日會互助會名單,被告在起會的時候有無交給妳該會互助 會的名單?)答:有的。」、「(問:名單是否如偵查卷第 342頁的名單?)答:我的會單好像都交給壬○○,經壬○ ○將被告當時交給我的互助會名單拿給我,由我與偵查卷第 342頁所附的互助會名單比對後,發現有一個不同,偵查卷 第342頁編號57記載是陳媽媽,而被告交給我的互助會名單 編號57後來有把陳媽媽更改成我的名字。...」、「(問 :第二個月你說可以多參加一個會,你也參加了,被告有無 另外提出互助會的名單給你?)答:沒有,就只有剛才我拿 出來的那張。」、「(問:妳在上開互助會停標之前,究竟 在95年10月5日之前有無參加過開標?)答:我在銀行遇到 被告發覺有問題,我才去開標會場,最多去過二次而已。我 94年間根本沒有去過開標的會場,我連被告的住處我都不知 道。」、「(問:你究竟95年5月20日有無去二十日會的開 標現場,並以4500元得標?)答:沒有。」、「(問:妳是 否有以45 00元委託被告去投標95年5月20日的二十日會?) 答:沒有。」、「(問:妳是否有收到95年5 月20日二十日 會當次的得標款?)答:我沒有標,沒有收到錢。」(詳見 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第148至149頁)。丑○○亦證稱:「 有,95年5月20日就是午○○告訴我乙○○得標,是我到現 場,開標時會首午○○說有人寄標單,開標時由該張標單得 標,午○○說是乙○○,但標單上面只有金額沒有名字。」



(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參照)。
(四)且王麗美證稱「(問:妳說妳先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得標 的款項被告大部分未付給你,被告還差你多少錢?)答:40 幾萬元,我得標會款應該有70幾萬元。」、「(問:94年8 月20日之前,被告有無邀你參加94年8月20日起會,每月20 日開標,合會金額2萬元的互助會?)答:我應該沒有答應 ,因為先前被告的會款沒有跟我清楚,我怎麼可能再跟被告 的會,我應該沒有答應被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 問:先前被告的會款沒有跟你清楚,合會結束的日期?)答 :就是94年8月20日結束的合會,我好像不是最後一個會員 ,應該是7月20日得標。」(見原審卷第241頁)。可證被告 於犯行前,即有會款不清的異常現象。
(五)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附表四(一)、(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四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二)連續犯方面,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一)、(二)編號一、二所示 詐欺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 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 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 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三)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四)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一)及(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固 在95年6月30日以前,但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二)編號三,及 附表四(三)所示詐欺犯行,則在95年7月1日以後,不能與附 表四(一)及(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 為併罰。
(五)另,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 20年,修正後為3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四(一)及(二)編號一、二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犯行,與附表四(二)編 號三及附表四(三)所示詐欺犯行,則應予併罰。原審以被告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次 數、金額,造成各會員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供陳反覆,殊無 悔意,及雖表示已經陸續償還各會員,但被告所提出之「清 償紀錄」,無非自行記載之帳冊,真實性存疑,及依F○○ 證稱,被告給付之票據均無兌現,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 情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之宣告刑。並以 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四(原 審判決書誤載為附表五)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及競標利息後 持以行使,而以此方式犯前述詐欺取財罪,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四所示被冒標人等,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 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 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3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述所提出詐欺會 員之標單,附表四(三)之標單,僅記載阿拉伯數,而未有書 寫「卓金足」人名,附表四(二)編號二、三之標單,不確定 有書寫「乙○○」、「卓金足」姓名,此據J○○證述綦詳 。蔣孟蒨亦證稱,附表四(二)編號二、三之標單,只有書寫 金額,沒有寫「乙○○」、「卓金足」姓名。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出示之附表四(一)、附表四(二)編號一所示標單上 有記載張雪楣、王麗美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 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無非詐術之一環,公訴人認此部分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犯行具備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六、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訴 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 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 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否認犯罪,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各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名稱依據合會會單上所 記載,但「候」實為「侯」之誤):
附表一(五日會):
一萬元一標,內標。
時間:自93年3月5日至98年1月5日止。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59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56位。會首:午○○
┌───┬────┬─────────────────┬────┐
│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
│ 一 │H○○ │活會 │ │
│ │(蔣孟倩│ │ │
│ │以姐之名│ │ │
│ │參加) │ │ │
├───┼────┼─────────────────┼────┤
│ 二 │亥○○ │死會 │ │
│ │(蔣孟倩│ │ │
│ │以夫之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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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