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477號
TPHM,98,上更(二),477,20100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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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2549號、第
3956號、第3957號、第4738號、第4789號、第5416號、第6806號
、第9646號、第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辛○○部分,丁○○壬○○己○○犯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強盜部分無罪。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壬○○被訴強盜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前 科(不構成累犯)。丁○○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搶奪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數罪定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96年5 月13日),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期,於95年7 月 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壬○○於 68、69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犯)。己○○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於94年5 月間,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緣乙○○自91年9月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9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之 護運員,於93年11月1 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負責運送鈔 票至各行庫。於95年11月底,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 控不嚴,萌利用擔任運鈔車護運駕駛之便,強盜運鈔車上現 金後,予以隱匿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花用之犯意;其為將強 盜運鈔車所取得之現金如何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尚與其弟 甲○○有所謀議,一同會見辛○○(綽號番仔龍),再由辛 ○○聯絡鄭進益(綽號阿欽,通緝中),並透過丁○○(綽 號阿偉)聯絡壬○○(綽號皮球),及由甲○○聯絡陳再榮 (通緝中),先後告知為乙○○強盜所得現金洗錢至大陸地 區之意圖及詢問洗錢之管道後,議定甲○○辛○○、壬○ ○、丁○○鄭進益、陳再榮、黃家慶等人基於搬運、收受 、寄藏他人即乙○○因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俟乙 ○○強盜取得運鈔車上現金後,由二組人員共同接運贓款、 分途洗錢,其一係由辛○○鄭進益丁○○壬○○等所 組成,另一組則由陳再榮自籌,陳再榮即承上洗錢之犯意聯 絡,囑其子己○○偕其小弟黃家慶李明杰(以上二人業經 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據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參與之;己○○並囑其同居女友江衣甄收受贓款予 以洗錢(已據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己○○黃家慶李明杰與陳再榮共同基於搬運 、收受他人即乙○○因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己○○



江衣甄共同基於收受乙○○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如下之行為:
辛○○於95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由乙○○、甲 ○○接機,同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海產店喝酒聊天 ,乙○○辛○○表達洗錢之意圖,辛○○表示將至大陸地 區了解。嗣於同年月22日再度返臺後,由丁○○接機,前往 乙○○甲○○住處附近火鍋店吃宵夜,辛○○表示可透過 鄭進益洗錢至大陸地區,經聯絡鄭進益應允後,雙方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某牛肉麵店見面。席間鄭進益表示因電話不 見而無法聯絡匯款人,惟仍同意參與洗錢犯行。嗣辛○○透 過丁○○聯絡壬○○,另於95年12月24日晚上,乙○○、甲 ○○、辛○○壬○○丁○○等人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席間共同謀議洗錢,並達成分 工及報酬分配之協議。
㈡陳再榮於95年12月26日應甲○○之邀,自大陸地區返臺。翌 日(27日)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4 號「雪藜 花園汽車旅館」512 室,與乙○○甲○○碰面,相偕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乙○○甲○○告 知以上計畫,並與陳再榮達成洗錢報酬分配之協議。甲○○ 於95年12月29日見計畫已定,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㈢乙○○於95年12月30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 辛○○專供本案聯繫之用。陳再榮於當日命己○○之小弟, 即在己○○所經營之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 )工作之黃家慶駕駛己○○使用之賓士牌車牌號碼 6168-XA 號休旅車,搭載陳再榮北上,二人與乙○○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寧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碰面,陳再榮當面告知 乙○○屆時由黃家慶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三人隨即駕車 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點,由乙○○指明屆時收受 、搬運贓款地點後,黃家慶依陳再榮指示駕車返回高雄。陳 再榮並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己○○黃家慶,且轉知 李明杰後,即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己○○遂命李明杰 於96年1月2日凌晨偕同黃家慶一同駕車北上搬運贓款。 ㈣辛○○丁○○於96年1月1日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Z8-6 722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察地形,辛 ○○告知丁○○於翌日(2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 ㈤乙○○於96年1月2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HB-782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375號對面停放 ,再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 調度主任黃木松、組長丙○○食用,且預先在丙○○早餐之 飲料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同日上午9時7分許,乙○○與丙



○○駕駛車牌號碼1721-PC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8萬元自衛豐保全公司 出發。於同日上午9 時8分6秒許,乙○○接獲甲○○以大陸 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前往大陸地區,乙○○以正在忙碌未 回答。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7秒許,乙○○未接辛○○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電話。同日上午9時39分40秒許, 再次接獲甲○○以相同門號打來之電話,確定同日下午4 時 許將依約前往大陸地區。乙○○因距其預定當日離境班機之 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乃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將車 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號華南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6,850 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 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運鈔車繞 行至臺灣銀行時,乙○○藉口車流量大,停車不易,駛離寶 慶路後,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裝入3只帆布袋內。同日10時 47分53秒許,乙○○在接獲甲○○持用綽號「胖魏」之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趁丙○○食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 之早餐,因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 區○○街375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已在 濱江街375號對面之車牌號碼HB-7826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 辛○○鄭進益會合,將上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 只由運鈔 車移置車牌號碼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鄭進益及上 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 只車赴臺北縣林口交流道。乙○○在 途中先從內裝2,000 萬元之帆布袋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 40萬元,辛○○取走30萬元(其中5 萬元交予丁○○),至 林口交流道後,乙○○將原裝有2,000萬元(已被取走60 萬 元+30萬元=90萬元,應餘1910萬元)之帆布袋1 只放入在 該處等候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Z8-6722 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屬壬○○所有),鄭進益辛○○即轉搭丁○○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離去。乙○○另將裝有3,600萬元之2只帆布袋放 入亦依約在林口交流道等候之黃家慶李明杰等所駕乘之車 牌號碼6168-XA號休旅車上。
乙○○嗣即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58秒許,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 中午12時4 分37秒許,再度接獲相同電話。同日中午12時16 分許出海關,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離境赴香港轉往 大陸地區。
辛○○鄭進益丁○○接獲乙○○交付之贓款後,鄭進益 又取走300萬元(連同先前取走之40萬元,合計共取走340萬



元),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下車離去。丁○○隨即聽從辛○ ○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1 弄74號壬○○ 住處,丁○○私下暗藏70萬元,再將餘款交付壬○○之妻林 碧珠。林碧珠原不欲寄藏丁○○所交付之贓款,經人在大陸 地區之壬○○以電話勸說,林碧珠始起意而與丁○○、壬○ ○共同寄藏之(林碧珠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丁○○將贓款交 付林碧珠寄藏後,旋駕車將辛○○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 再回壬○○住處,與林碧珠一同將裹綁贓款之紙條撕毀,改 以橡皮筋捆綁。辛○○於同日14時46分4 秒許,以機場公共 電話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丁○○確認過程順利後,再於同 日14時47分44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 號給壬○○,表示將離境。辛○○鄭進益分別於同日離境 赴大陸地區。林碧珠於寄藏上開現款後,於96年1 月12日將 1158萬8 千元轉交吳國明寄藏(吳國明洗錢罪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另174萬元藏放自己家中。案發後,經警於吳國明處查扣115 8萬8千元及林碧珠處查扣174 萬元。丁○○於取得70萬元後 ,尚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行為;嗣於96年3月26日,為 警自不知情之劉建和處起出17萬元。
黃家慶李明杰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接獲己○ ○以少年盧○○(姓名年籍詳卷,不付審理確定)手機傳簡 訊給李明杰,確認盧○○已依己○○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 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 號房,乃駛至該汽車賓館與己○○ 會合。己○○先命盧○○離去,再與黃家慶李明杰在該汽 車賓館內清點3,600 萬元,由黃家慶李明杰駕車將捆綁現 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載往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 燒燬。事後黃家慶李明杰己○○處各分得100 萬元(黃 家慶收取酬勞中,將其中5 萬元,在盧○○住處交予盧○○ )。己○○取得其餘3 千餘萬元後,親自或與江衣甄(原名 江雅麗)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3外)之洗錢行 為。
林豐明林豐明洗錢罪部分,已據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知悉己○○突持 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現款,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 基於單一收受、寄藏、牙保之犯意,接續於96年1月3日,在 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下收受己○○交付之贓款60萬元,作 為高雄市小港區○○○○○街476 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 為己○○在95年12月18日以590 萬元之價格向林豐明購買) 。翌日(1月4日),又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替己



○○暫保管500 萬元而予寄藏。同日,在高雄大坪頂工地, 再替己○○介紹劉憲凰兌換人民幣,己○○即當場交付 400 萬元予劉憲凰,而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事後林豐 明深覺不妥,遂經己○○同意,將5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 屋之屋款,並於96年1 月10日,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表上 寫成「用印款」。又察覺該日己○○不在國內,再委請代書 曾素貞在付款表上註記96年1月3日支付60萬元、1 月14日支 付500萬元,企圖掩飾(均未蓋用己○○印章)。 ㈩衛豐保全公司中控室於96年1月2日14時15分許,察覺有異, 通知該公司協理張國書,並以電話聯絡丙○○後,丙○○方 甦醒,並發覺運鈔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路邊,張國書隨即 趕往現場,始獲知上情。己○○等人取得之3,600 萬元,案 發後,檢察官依法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 4萬4546 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己○○帳戶7萬4402 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1萬2569 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黃美惠帳戶9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 分行王國中帳戶50萬1000元,另由林豐明處交還500 萬元外 ,近3千萬元餘款迄今下落不明。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察 刑求所取得,無證據能力。關於遭刑求之時間,被告乙○○ 於原審已明確指出係於伊剛(被解送)回台灣時,最先製作 之兩次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遭刑求之情形 、地點,其於原審稱:警察他們將伊之衣服全部脫光,將伊 手腳綁在健身椅上面,然後用毛巾塞住伊嘴巴,灌水在伊鼻 子,用手押住伊肚子,讓伊無法呼吸,當時伊眼睛也被蒙住 ,伊在保安大隊9 樓製作筆錄,刑求地點在11樓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於本院更二審 亦稱其曾有2天遭到刑求,刑求之手法均同,伊先被帶到9樓 偵訊室接受訊問,警察問伊有無對丙○○下藥,及當天陳再 榮到臺北來所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號,伊說沒有辦法回答車 號,就被帶到該大樓之11樓,11樓裡面有一間隔離偵訊室, 隔離偵訊室外面有一個小房間,警方就是在該小房間內對伊 刑求,伊被綁在椅子上,眼睛被毛巾蒙住,並遭灌水、肚子 被壓云云(見本院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經查:①被告 乙○○於96年1 月26日原審訊問時明白確認其於警訊、偵查



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聲羈46號卷第6 頁以下) 。②被告乙○○於96年1 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供認 其對丙○○下藥,所用藥物購自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藥 房等語(見偵2548號卷第288 頁)。亦徵其自白出於任意, 非關刑求。③被告乙○○於歷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6年5 月 24日訊問時,均未抗辯曾遭刑求。於原審並表明於96年1 月 26日入看守所羈押時,未受傷,亦無不適(見原審卷二第89 頁)。④被告乙○○於96年1 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 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迄96年9 月10日之就診病歷單,均無乙 ○○受傷紀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9 月10日北所衛字第 09600123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 ⑤原審勘驗被告乙○○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1月30日接受警 詢之錄影紀錄結果,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 ,詢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而乙○○回答時,神色自若 ,態度自然,對所詢問之內容,亦能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且 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吻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⑥證人即警員庚○○於 原審結稱:伊與彭石龍負責製作乙○○96年1 月26日警詢筆 錄,事先跟乙○○以聊天方式進行非正式的訊問,過程中並 無人施以強暴、脅迫。且乙○○均願意回答,並無事先告知 乙○○應如何回答。在任何一次非正式瞭解案情時,伊沒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在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乙○○ 均詳細回答,僅因乙○○對於作案後前往大陸近一星期行程 記憶模糊,遂與乙○○再三確認。詢問過程中,乙○○並無 抱怨身體不舒服,且當天乙○○精神狀況正常,外部四肢或 身體顏面均無受傷。以警員立場,均會希望被詢問人能配合 而據實陳述,但無強制力,故在製作筆錄前,一般都會先安 撫嫌疑人的心情,待平靜時,再以聊天方式了解案情,其他 警員也可能一起進行瞭解案情。當天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現 乙○○身上或頭髮或臉部有潮濕之情形,乙○○亦未表示呼 吸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頁至第9頁)。⑦證人即警員彭 石龍於原審結稱:伊繕打乙○○96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製 作筆錄是一問一答。當天是在9 樓偵訊室訊問,且詢問過程 同步錄音錄影,中間不會停止,除非換錄影帶。乙○○在偵 訊過程中,情緒正常,算蠻配合的,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 亦無身體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頁至第12頁)。 ⑧證人即警員顏博炫證稱:不記得哪天借提過乙○○。借提 當天乙○○並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者精神不好。在借提回 來後,就交給專案小組處理,之後因在做別的事情,故沒有 注意乙○○換偵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



。俱足擔保被告乙○○未受刑求,其警詢中之自白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 :乙○○同在11樓大禮堂旁偵訊室被偵訊,聽到警員說他不 承認就不要給他便當,不要放開他,且乙○○出來時,沒有 笑容,裝一個屎臉(台語)等語;但又謂:偵訊室有門,且 關起來等語(同上訴卷二第65頁至第上卷66頁)。則丁○○ 應無法知悉被告乙○○接受警詢之情形。況其又稱:乙○○ 出來後,好像被帶到九樓作筆錄云云,本院上訴審質以:其 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在11樓大禮堂,何以能知悉乙○ ○遭警帶至9 樓作筆錄情形?丁○○又改口僅看到乙○○坐 電梯被帶下去云云(見上訴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 述前後不一,含糊不明,且其立場及利益與被告乙○○相同 難以信實,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乙○○認定之依憑。綜上,被告乙○○警詢中之陳述,應非 刑求所取得,其刑求抗辯,無可採信。
二、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亦主張其於警局中曾受到 刑求,其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於本院證陳伊於96年 1 月26日被抓到的時候,被倒立綁在椅子上,眼睛用毛巾綁起 來,衣服都被脫起來,有人把水倒在伊身體上,並質問伊別 人都承認了你為什麼不承認,伊說伊沒有做,但後來警方拿 其他人的筆錄給伊看,說其他人都招認了,所以伊才承認云 云。惟查:被告丁○○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 不曾抗辯其警詢中遭到刑求。於原審訊問時,尚陳明其於警 訊、偵查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聲羈46號卷第 6 頁以下)。已足證其刑求抗辯失據。矧其於本院更一審稱其 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實在,但是在警察局保安大隊有被刑求 ,旋又改稱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檢察 官當庭質以警詢中所言何處不實在?其又答稱:忘記了。沒 辦法指出來云云(見上更一卷二第333頁);於本院更二審 審判程序中就其警詢中之陳述,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 6 月10日審判筆錄)。恣意翻異其詞之狀,甚為顯然,益徵 其刑求抗辯不實,難以採信。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 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甲○○辛○○丁○○壬○○己○○,及共同被告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林世德等均曾於原審、本院踐行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於 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從而本件各共同被告乙○○甲○○辛○○丁○○壬○○己○○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林 世德等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供, 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丙○○、 黃木松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無 人加以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丙○○、黃木松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 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下:
㈠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擔任衛豐保全公司之護運員,於93年 11月1 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曾於事前與跟辛○○、陳再 榮等聯絡,於96年1月2日購買早餐供丙○○食用,及取走運 鈔車上5,600 萬元現金後,在濱江街與辛○○鄭進益等會



合,同車前往林口,將取得之上開現金分交丁○○等人,嗣 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離 境赴香港進入大陸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何人共犯強盜 罪行,辯稱:伊向辛○○、陳再榮等稱有朋友要到大陸做生 意,因為金額龐大,所以詢問渠等有無把錢匯到大陸之管道 ,但伊未透露犯罪計畫,亦未與甲○○等人謀議與事先演練 ,伊係發現丙○○執勤時多數時間都在車上睡覺,伊認為有 機可趁,伊雖曾買早餐給丙○○,但沒有在早餐裡面下安眠 藥,丙○○吃完早餐後沒過多久,就有睡覺之情形,有時候 會醒來跟伊講幾句,但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伊即趁丙○○ 睡著時把錢拿走。又證稱:伊曾要求被告辛○○幫伊匯錢。 伊沒有告訴辛○○錢是怎麼來的。伊沒有讓他們知道。伊確 實沒有下藥迷昏丙○○,丙○○昏睡可能是他自己前一天太 晚睡所致。伊是事前常常看丙○○在車上睡覺,所以計畫利 用丙○○在車上睡覺之機會把錢拿走。伊之前有這樣的念頭 ,案發當天伊看丙○○睡著了,才下定決心並動手實施云云 。
㈡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3年至95年 間均在大陸中山地區工作,每2 個月回來臺灣一次,當時並 不缺錢,伊兄乙○○沒有找伊參與本案,伊亦不清楚其所為 。乙○○辛○○、陳再榮間早就認識,非伊介紹而認識, 伊亦未代乙○○聯絡辛○○、陳再榮,伊雖曾與乙○○通電 話,但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云云。
㈢訊之被告辛○○雖承認其綽號為「番仔龍」,事前曾與乙○ ○接觸,及通知丁○○於96年1月2日至林口等候,並於96年 1月2日在濱江街與乙○○會合,收受30萬元,且拿了5 萬元 給丁○○,以及乘坐丁○○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大陸等事實,然辯稱:伊不知乙○○之金錢如何取得, 乙○○詢問匯款至大陸之管道,伊僅協助其匯款。並結稱: 被告甲○○沒有找伊幫忙或討論匯錢。伊先前曾說是甲○○ 找伊參與,伊的意思是他找伊去喝酒,沒有討論匯錢的事。 ,甲○○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什麼。伊於96年1月2日在桃園機 場有打電話給壬○○,說伊家裡有一筆錢,請他讓伊寄放一 下云云。
㈣訊之被告丁○○雖坦承於96年1月1日接獲辛○○之通知,於 96年1月2日遵囑至林口與乙○○辛○○等會合,協助搬運 贓款,將1,400萬元交給林碧珠,及受領辛○○給付之5萬元 酬勞,以及駕車載送辛○○至機場搭機離境,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辛○○事前僅告知伊將赴大陸地區,要伊駕車載 其至機場搭機,伊至林口會合後,雖協助搬運贓款,但嗣後



看電視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
㈤訊之被告壬○○固供承其綽號「皮球」,於95年12月下旬至 大陸廣州約2 個月,其間先後接獲辛○○丁○○之電話, 及以電話交代配偶林碧珠收下辛○○帶來之現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辛○○由臺灣打電話給伊,說有 一筆錢叫伊幫忙匯到中國,將錢暫時放在伊臺灣之住處約 2 、3 日,但沒有說明金錢之來源及金額,伊亦未曾追問,即 應允之,遂交代伊妻先把錢收下來。辛○○說過幾天會過來 拿,但是後來沒有來拿。伊不知道那是犯罪所得財物。及結 證稱:伊曾於95年12月24日與乙○○甲○○辛○○、丁 ○○等人在板橋市大口海產店一起用餐。當晚未討論以如何 方式取得運鈔車鈔票,亦無人討論要搶劫運鈔車。伊不曾聽 過別人告訴伊要搶劫運鈔車。該次是伊第二次見到被告乙○ ○及甲○○。二次都是辛○○邀伊吃飯我才見到他們,而且 當天又有喝酒,所以伊分不清楚乙○○甲○○。當天是辛 ○○問伊匯錢的管道,伊跟乙○○甲○○不熟,沒有聽到 有人說要弄一筆錢,可能是會錯意了才會說聽到有人要弄一 筆錢云云。
㈥訊之被告己○○雖坦言為陳再榮之子,供承黃家慶李明杰 於96年1月2日曾同車北上至林口交流道與乙○○會合,接運 贓款回高雄,並將載運之現金攜至由少年盧○○依己○○指 示所入住之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 號房交己 ○○,己○○先命盧○○離去後,與黃家慶李明杰三人在 上開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 萬元,再由黃家慶李明杰將綑 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 燒燬,掩人耳目,己○○於事後酬謝黃家慶李明杰各 100 萬元,及由黃家慶至少年盧○○住處交付5 萬元酬勞予少年 盧○○,又於96年1月3日將250 萬元交江衣甄收受,部分作 為己○○所經營句商公司營運之用,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多簡易型分行江雅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現 金30萬元、1 萬元供陳再榮在大陸地區花用,另將60萬元交 林豐明收受作為高雄市小港區○○○○○街476 號房屋裝潢 之用等事實,然辯稱:伊父親陳再榮係告訴伊其朋友要匯一 筆錢到大陸做生意,及由陳再榮直接派伊司機李明杰、黃家 慶等去載錢,事後才徵求伊之同意。伊不認識乙○○,是事 後看電視報導及聞其父之告知,方知收受處分之金錢為贓款 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起意強盜取財,及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與被告甲○○辛○○壬○○丁○○、與鄭進



益、陳再榮等人謀議洗錢、決定俟被告乙○○強盜運鈔車上 現金後,如何分工接運強盜犯罪所得財物及共同洗錢等情, 業據:
①被告乙○○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甲○ ○代為尋找匯款至大陸地區○○道,甲○○應該有去詢問 而沒結果。之後辛○○回臺,由伊及甲○○接機,討論分 工及報酬事宜。另陳再榮是甲○○的朋友,在他回國後, 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甲○○、陳再榮在中和市○○路用 餐。與辛○○、陳再榮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 2 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洗錢的人。案發當天甲 ○○有打電話給伊,且案發出境到大陸時,由甲○○、胖 魏接機。當天晚上伊與甲○○、胖魏、辛○○鄭進益一 起用餐,翌日才看到壬○○。整個案子除伊、甲○○、辛 ○○、壬○○丁○○外,還有鄭進益參與等語(見偵字 第2548號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字第4789號卷一 第73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原審卷四第 93至95頁);又稱:當初在計劃犯案時,伊於95年12月下 旬,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找一位叫陳再榮幫伊負責洗錢到 中國大陸,所以找這二個年輕人在該處配合伊。我們事前 有與陳再榮有約好在寧夏路易夜市附近碰面,他就帶那個 小弟來讓我認識,96年1月2日當天來載錢的有2 個人,其 中1 個人伊沒見過。李明杰伊沒有印象,黃家慶是有點像 ;伊在中央路某家早餐店買3份早餐,並將其中1份加了不 明安眠藥劑,上班後將加藥的早餐拿給丙○○,沒有加藥 的早餐拿給黃木松。迨點鈔正確後,出發值勤,先去華南 銀行,後開車到臺灣銀行,因回存車輛多,就把車子開走 ,本來藥只放1顆,丙○○還沒睡,又放了3顆,那時他喝 奶茶下去後,大概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模糊。之後將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375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只帆布袋, 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號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 在該處等候之辛○○鄭進益會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 附近,與丁○○會合,將1只帆布袋內裝2,000萬元交付辛 ○○、鄭進益丁○○,另2只帆布袋內裝3,600萬元則交 付黃家慶李明杰等語(見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52至78頁 、偵2548卷第288、289、351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 卷2第148頁及其背面)。
②被告辛○○於警詢稱:95年12月間,伊從大陸返回臺灣, 伊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甲○○,問他人在哪裡,甲○○則 與乙○○來機場載伊,然後返回甲○○住處(臺北縣板橋



市縣○○道)附近之海產店吃飯喝酒聊天,乙○○向伊說 『他們的保全公司運鈔車有很多錢,及日子很難過,想要 把運鈔車上的錢拿走』等語,問伊有沒有管道可以把錢匯 到大陸(見偵字4738號卷第4 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 供稱:伊有聽乙○○弟弟說他哥哥是做保全的聽乙○○說 他們公司的車常常都會有很多錢,他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 ,叫伊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見偵字4738號卷第26頁)。 於原審猶確認稱:96年3月1日警詢筆錄陳述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4 第67頁背面),並供稱:伊的綽號是番仔龍沒錯 。伊於95年12月22日確實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投宿 臺北縣土城市名喬旅社。95年12月24日伊確實有跟乙○○甲○○丁○○壬○○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同 街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是伊約的,……因為乙○ ○曾經有詢問過伊可否幫他匯錢,伊想壬○○在大陸做生 意,所以當天伊才會找壬○○乙○○來一起用餐。阿欽 (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鄭進益)及丁○○都是伊找來的, 伊找阿欽幫伊匯錢;找丁○○請他開車接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8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 ③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邀約林世德一同去接應,時間 是95年12月底左右,伊當時是告訴林世德說『伊朋友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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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