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83號
TPHM,98,上更(一),28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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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B○○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宙○○
      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
年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8776 號、19410號、23559
號,87年偵字第610 號、1724號,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58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丑○○辰○○戌○○B○○黃○○甲○○宙○○D○○宇○○乙○○部分均撤銷。癸○○丑○○辰○○戌○○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癸○○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丑○○辰○○戌○○B○○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應與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宙○○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D○○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①、③、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六至編號十、編號二十四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升任 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 免職);丑○○(原名李清南)(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任職 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專案考績免職 );辰○○(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升任 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職);戌○○ (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任職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 B○○(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擔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 王瑞山(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擔任稅務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職【原審 通緝中】),均負責審核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 、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甄 三字第一五五七四四七一號函核定專案考績免職)。黃○○ 於七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行政辦事員( 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助理稅務員,七十九年間升任稅務員)。 甲○○(原名王駿林)於八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四年升任稅務員),均負責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 、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 (渠等服務區詳如附表二所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訴 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於85年1月撤回 上訴而確定,8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壬○○(原審通緝)原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因故 離職,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設立金哲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於 七十八年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現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情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中創字第三六四二一號函撤銷 登記)。嗣壬○○、癸○○(以其父李輝堂名義)、B○○ (以其配偶周秀玲名義)等人乃共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設立「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漢昇公司〉 (負責人為壬○○,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號 四樓之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一五號四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更名「文昇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昇公司〉且變更股東,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 五號四樓,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一三巷二號四樓,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地址變更為 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變更董 事為壬○○之配偶成慧萍〈原審通緝中〉);另由壬○○、 成慧萍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設立「大漢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簡稱大漢公司〉(負責人為成慧萍,設臺中市 ○區○○路四二一號九樓之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地址變 更為臺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十四樓之三,並變更股東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增加營業 項目,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更名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簡稱文聯公司〉並變更章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增資,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增資,變更股東,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加入股東宙○○(原擔任稅務員),並改選董事,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變更組織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加入股東陳敏鴻〈戌○○之弟〉)。而宙○○D○○(成拓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文昇公司所屬設於豐原 市、大里市等地區之事務所之股東),分別係文昇〈漢昇〉 、文聯〈大漢〉公司設於桃園、及豐原市、大里市等地分設 事務所之股東兼地區聯絡人;壬○○並僱用卯○○(會計師 ,八十三年九月起)、宇○○(會計師,八十五年七月起) 分任文昇公司生產部(兼臺北區主任)、業務部經理(兼高 雄主任);己○○(八十一年底起,八十四年間至文昇公司 之臺北總公司)則為該文昇公司秘書主任(兼稽核主任)。三、壬○○曾任職於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深諳稅捐稽徵作業 程序,且與稅務員熟稔,除邀集癸○○丑○○辰○○、 王瑞山、戌○○B○○等稅務員投資文昇公司之外,並以 向乙○○、周佰陽購買身分証,由己○○委託宙○○、D○ ○持不實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完成九十五家虛設公司 之公司登記,再持此九十五家虛設行號資料,及由癸○○丑○○辰○○、王瑞山、戌○○B○○黃○○、甲○ ○所提供轄區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 並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不實營利事業登記, 癸○○等稅務員並為不實之查核,待壬○○領得虛設行號之 統一發票後,癸○○等人即自壬○○處按虛設公司所開立發 票金額百分之五收取賄款。壬○○虛設行號後,又對記帳業 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對進項憑証不足廠商由其 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抽取各該公司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至 百分之一不等方式,抽取費用,並由執業會計師卯○○、宇 ○○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為不實之簽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鉅額不法利益,癸○○丑○○辰○○、王瑞山、戌○○B○○黃○○甲○○等稅 務員則以憑證金額收取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三酬金之賄賂 。壬○○復以虛設九十五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証,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時,列報鉅額進貨,復偽刻各保 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開立扣抵聯發票上 ,使臺北縣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分別退稅合計 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七百十四萬四千一 百七十元,由成慧萍出面領取上開款項後匯往國外。癸○○丑○○辰○○、王瑞山、戌○○B○○等稅務員因而 收受賄賂三百五十一萬元,黃○○甲○○稅務員收受賄賂



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詳情如下:
(一)自八十三年起,壬○○為虛設公司,乃與乙○○、周佰陽、 己○○、宙○○D○○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壬○○以每枚三萬元代價,向乙○○購買乙○○及「戴發仁 」、「黃春生」、「黃德年」、「汪金海」、「子○○」( 起訴書誤繕為李偉凌)、「孫德雄」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或影本,另向周佰陽購得不明數量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壬○ ○再交由不詳人於不詳地點就其中大部分之身分證(如理由 欄)資料予以置換、拼湊而加以變造。完成後,即由壬○○ 指示己○○交予宙○○D○○而委由不知情之詹德財及其 他刻印社人員刻製印章(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嗣蓋用於 宙○○及不詳之人以電腦製作之公司設立(變更)申請書暨 公司章程等文件(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表示該等人士 申請設立公司之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前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四號)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九十五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加以行使 ,使承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之公司負責人、股東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 等事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含乙○○)之人。嗣經 核准而取得公司執照後,壬○○與癸○○丑○○辰○○ 、王瑞山、戌○○B○○等人,壬○○與黃○○甲○○ 等人,各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 犯意聯絡,由壬○○指示不知情員工將該不實取得公司執照 、名義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管區稅務員癸○○丑○○辰○○、王瑞山、戌○○B○○六人及黃○○甲○○二人所提供轄區之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 證明資料,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於其上蓋用前開偽刻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 之印文),持交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及臺中市政府建設 課以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事宜,由癸○○丑○○、辰○ ○、王瑞山、戌○○B○○六人,及黃○○甲○○二人 負責督導、審查,彼等均知上開壬○○所設立公司,其公司 負責人身分證或係偽造不實、或係實際上並無設立登記所填 寫營業地址、或雖有登記地址未有在該址營業等不得核准、 或未實際遷入設立情事,癸○○等六人、黃○○等二人共同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與壬○○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雖明知轄區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壬○○所虛設者,實際上並未於設



立或遷移處營業,仍於職務上掌管之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 而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壬○○得據以指示所屬文 昇等公司員工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表 示由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之該等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用意之「 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持以行使,而購買領用各 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 發票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虛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壬○○領得虛設公司統一發票後,即按虛設公司所開立發票 金額之百分之五行賄癸○○等六人、黃○○等二人,癸○○丑○○辰○○、王瑞山、戌○○B○○六人、黃○○甲○○二人因而分取各該虛設行號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 賄款。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癸○○丑○○辰○○、 王瑞山、戌○○B○○六人共分得三百萬元、而黃○○甲○○二人共分得一百萬元。
(二)壬○○與癸○○丑○○辰○○、王瑞山、戌○○、B○ ○六人、壬○○與黃○○甲○○二人,及宙○○D○○ 、卯○○、宇○○、己○○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以前開漢昇公司、 文昇公司、大漢公司、文聯公司等名義或其招攬會計師而成 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等地區以其所登報招攬之會計師顏雪玲、陳廷裕、李珍妮黃淑珠、呂鴻銓、王振麟、王金蘭、劉美蘭、陳淅滄、陳玲 芬、謝如幸、傅淑玲、卯○○、劉建忠、陳楠鄉、林青樺、 黃錫良、錢其康、朱麗如、林婉蓉、呂雅玲、顏榮裕、劉建 和、王來順、李建華、陳再生等會計師之名義成立會計師事 務所〈名稱:漢聯、新聯、文聯、文昇、民昇、忠勤、昌聯 、五工、眾聯、輝聯、漢鴻、學宜、勤達、華文、中漢、崇 德發、漢拓、智聯、智疌、立聯、英群聯合、錢其康等〉) ,於臺北市(希爾頓大飯店)、臺中市(通豪大飯店、全國 大飯店、長榮桂冠大飯店)、桃園市(假日飯店)等地向代 客記帳業者舉辦說明會,王瑞山、B○○戌○○等稅務員 並向代客記帳業者推薦、介紹,或由D○○向同業(代客記 帳業)或直接向客戶表明可提供代客記帳業者佣金(客戶全 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一五),而由代客記帳業者向營業人 (客戶)說明「包稅制」(「表二案件」)對客戶之好處, 即進項憑證不足客戶,僅需繳交該客戶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 至百分之一不等費用(取決於憑證缺少之程度),即可由壬 ○○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證、簽證及報稅事宜,且 負責繳納該廠商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而招攬「表二案



件」客戶,宙○○亦在中壢市自行經營代記帳事務所,在桃 園地區招攬客戶(代記帳業者)予文昇公司負責處理包稅業 務。若客戶同意以「表二案件」方式處理,則由卯○○分配 案件予壬○○分設於臺北、桃園、臺中等會計師事務所組員 (查帳員)、組長以先行清查憑證不足之數額,且逕以虛列 ,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四○一表)、會計 師查核申報書,再交由各處之組長、主任秘書審核,嗣由文 昇公司交由卯○○(負責督導稅務案件之處理)、宇○○( 負責業務之招攬及稅務之處理,自八十五年七月加入後起) 及所聯絡之其餘會計師,而由卯○○及其他會計師以一件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為無保留之不實簽證,經會計師簽證案件以 每十件抽查一件,若遭抽查且壬○○決定補充憑證,則由己 ○○負責彙整、統籌該等「表二」案件客戶所缺少進項憑證 (統一發票、小規模營利事業開立之收據),而由壬○○設 於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分公司人員,填製偽造之憑證,並轉 交予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記入帳冊以供國稅局人員 查核(於八十五年之後則因國稅局變動頻繁,故部分於抽查 前即填製偽造之憑證並記入帳冊),而以上開方式幫助如附 表五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以偽造之統 一發票售予他人(含包稅及非包稅客戶),充作進貨憑證, 於報稅時執以扣抵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正 確性及該等小規模營業人、虛設公司被冒用名義之董事、股 東。壬○○按「表二案件」客戶所製作不實交易憑證金額之 百分之二.五或百分之三的款項行賄予管區稅務員,癸○○丑○○辰○○戌○○B○○、王瑞山等六人,及黃 ○○、甲○○二人之稅務員,各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 意,依上開憑證金額比例,或介紹客戶予壬○○,從中抽取 佣金方式,收受賄賂。其中於八十六年初,由壬○○指示公 司員工庚○○轉交戌○○佣金賄款四十八萬元,轉交王瑞山 、B○○三萬元,黃○○亦因提供其轄區小規模營利事業商 行資料給文昇企管公司製作不實交易收據,壬○○曾指示文 昇公司總務經理未○○於86年6、7月間至臺中支付賄款七萬 八千元予黃○○
(三)壬○○提供資料及數據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及其他 不詳之人製作統計表再傳真予壬○○位於大陸東莞或上海分 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一表) ,透過如附表六所示虛設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方式營造有實際營運之假象 ,並利用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額進貨(惟未於磁



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再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該 等虛設公司因銷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裕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冠股份有 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虹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歌利王股份有限公司、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崑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遠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聲寶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三廠、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連宇股份有限 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柏恩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汶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 公司、臺灣橫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保稅工廠(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依據更名修正前 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工廠之機器 設備、原料、物科、燃料、半製品,其營業稅率為零稅率) ,復偽刻上開保稅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 於如附表六所示計五十三家(起訴書誤繕為五十四家)虛設 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 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憑以 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百分之五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退營業稅之正確性及前開 公司。癸○○丑○○辰○○戌○○B○○、王瑞山 等六人,及黃○○甲○○等二人,均明知其服務區之上開 公司均屬壬○○所虛設者,當無營業事實,且僅於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一表)虛列進貨,媒體申報之 磁片內容並無進項明細足供勾稽,乃利用媒體申報方式施行 之初,其他相關人員就此未臻熟練之際,承前犯意,因要求 期約賄賂而違背其職務,及各與壬○○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仍於各該公司退稅清冊上予以不實核定,由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據以匯款或開立國庫支 票,由壬○○配偶成慧萍持上開五十三家虛設行號之公司大 小章,至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蓋用於開戶申請書上,開設帳 戶,並由成慧萍實際領得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九 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十五元,其 餘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係已核准但未兌領, 另七百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 繳回〉(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部分)、七百十四萬四千一百七



十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合計核准退稅一億六千八 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經壬○○實際取得一億五千 二百七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附 表二之一」所載有跳行繕打致誤植情事)。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於附表七、八所示時、地,查扣如附表七、 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 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 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 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 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 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 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 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 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



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 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 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並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 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 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 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 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 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 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 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 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 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 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 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當然 取得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依法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者,依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就有上述情形 之傳聞證據,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仍不得適用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又「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前段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所稱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到庭單純 陳述意見,固毋庸具結;倘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之事實陳述者,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經合法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所為供述,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告訴人A女,並未命A女具結。以A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害情節陳述,乃居於 證人之地位,檢察官未表明A女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存在,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A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準此,證人天○○、 申○○、陳聖宗、庚○○、丁○○、未○○、許淑卿、王筱 嵐、許素玉、陳淑好、林淑芬、辛○○、鍾清芳、鍾美惠、 劉淑凌、蔣秋美、沈國肇、謝英銘、寅○○、張素宜(被告 癸○○之妻,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其作證 不得令其具結)、吳麗玲及駱小蓮,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 ,渠等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人駱小蓮除外)之陳述,復據 原審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 ,依上所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等各 規定,認其等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子○○、A ○○上開偵查中先後供述,雖漏未具結,然已於原審及本院 先後到庭作證,該瑕疵自已補正,並依上開規定,審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等各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 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



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共同被告部分,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甲○○、己○○、宙○○、卯○○、宇 ○○、乙○○於調查站、偵查陳述,為被告癸○○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審理時依證人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 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 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此有審判筆錄可考,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等上開於調查站、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癸 ○○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丙○○(致昌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前審傳喚拘提未到,本院更審時查證 結果,證人丙○○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再 傳喚,其於調查站自白以不實憑證報稅,於其不利,依本案 各項事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巳○○經本院更審再傳喚 未到庭,查無證據可認其調查時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不得採為證據。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 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除上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外,證人玄○○、酉○○、地○○、C○○、午○ ○五人於調查時所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更審時 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至文昇 組織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之「壬○○集團 涉嫌幫助逃漏稅案成果表」等資料,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情形, 應認無證據能力。此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坦承於七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 務員,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升任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伊曾以父李輝堂 名義加入壬○○所成立公司擔任股東等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丑○○,坦承伊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任職於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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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