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壬○○
戊○○
癸○○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328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7097號、第13850
號、第14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92年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 處教授心理學等課程,丁○○、己○○、乙○○等人均為其 學生,斯時丙○○亦出現於甲○○前揭住處,以佛教密宗之 修行者自居,甲○○及其學生均尊稱丙○○為大哥。詎丙○ ○及甲○○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利用上課及閒談之機會,編造有關國外財團「萊茵集 團」欲資助渠二人弘法之故事,謊稱該「萊茵集團」之總裁 為「辛培堯」,在國外有珠寶、礦產、衛星等事業,財力雄 厚,與丙○○合作開採寶石礦產,亦資助丙○○於臺北縣三 峽地區興建「大密苑」以供信眾修行之用,占地廣大,設備 先進云云,同時丙○○及甲○○二人亦時常配戴珠寶、密蠟 等物品,吸引學員之注意,並佯稱上開物品均係天然精品, 質地優良,價值極高云云。嗣於93年1 月間,丙○○、甲○ ○二人復招攬學員癸○○、丁○○、辛○○等人同赴中國旅 遊,旅途中丙○○、甲○○均配戴紅、藍寶石飾品,丙○○
並表示渠所有之寶石質地甚佳,硬度甚高,當眾以其配戴之 寶石擦刮地面,再展示予同行之人表明不會產生刮痕,而以 此方式使學員誤信其所有之人造寶石均為真品、且等級甚高 之錯誤印象。嗣於93年間,丙○○、甲○○於臺北縣河邊北 街100 巷16號設立「三重佛堂」(至96年4 月止撤廢),甲 ○○並將其授課地點改至「三重佛堂」,並委任對渠等言行 深信不移之癸○○為總務。後於94年間,丙○○、甲○○又 同赴尼泊爾,返國後丙○○即自居為「典寧迦梭法王」,甲 ○○則自居為「典寧云典仁波切」,表示渠二人已至尼泊爾 與達賴喇嘛辯經,經達賴喇嘛認證有法王、仁波切之資格, 並將以藏文、英文寫就之剃度證明懸掛於「三重佛堂」以取 信於學員信眾,並舉辦慶生會、法會及問事等活動與學員互 動,及辦理各式學費便宜之課程招攬學員。期間丙○○、甲 ○○二人又倡議成立全國性之「紫陽基金會」,邀集早期之 學員癸○○、丁○○、己○○、戊○○等人擔任委員或工作 人員。嗣至96年4 月間,丙○○、甲○○佯稱丙○○之師父 「丘真人」需有安座之處,又於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蕉埔64 之1 號興建「紫陽精舍」(含「紫陽精舍」主體、丙○○家 人居住之「恩德軒」、「茅蘆」及停車場等)供丙○○、甲 ○○及工作人員居住及接受信眾之參拜,並委任對之深信不 移之戊○○擔任總務之工作。丙○○於此過程中對外並以「 三重佛堂」、「紫陽精舍」之實際負責人及「紫陽國際集團 」之總顧問自居;甲○○則以「三重佛堂」及「紫陽精舍」 之共同負責人及「紫陽國際集團」之總裁自居,渠二人利用 學員信眾對渠等之信賴及信仰,施用下列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㈠丙○○、甲○○明知由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密蠟 、玉石、珠寶等物品,均係丙○○在中國廣州或臺灣各地 之跳蚤市場所購買之廉價人工合成製品或劣質品,竟由丙 ○○、甲○○在前揭上課、法會、慶生會之場合中,配戴 吸引學員之注意,並將部分寶石、密蠟贈予學員,作為結 緣之用,以取得學員之信任。又向不知情之癸○○、戊○ ○、丁○○、壬○○或其他資深學員佯稱前開物品均係天 然製品、品質極佳,在外市售價格極為昂貴,而丙○○因 與國外財團合作開採寶石礦,始能取得大量、質佳、價廉 之密蠟、珠寶等物品,且均經丙○○以法王之身分加持, 為方便與信眾結緣,乃將相關物品放置於「三重佛堂」及 「紫陽精舍」之展示櫃中,以便信眾以丙○○所定之價格 請回去,很有價值云云。而因癸○○、戊○○、丁○○、 壬○○或其他資深學員己○○、辛○○、乙○○、李聰義
等人對丙○○、甲○○所言均深信不疑,乃將上開不實事 項轉述流傳於諸多學員信眾之間,竟至眾口鑠金。此外, 丙○○、甲○○復一再表示,其等所出售之各式寶石質地 精純,係丙○○與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合作開採,「萊 茵集團」之總裁「辛培堯」將支持丙○○、甲○○弘揚正 法,並將來臺發展珠寶事業,若待財團之珠寶業務正式進 駐臺灣,所有珠寶必需歸庫建檔,丙○○將無法隨便以如 此低價供應珠寶給學員云云,使學員陷於錯誤,認為搶先 購買便宜之寶石可以保值,而紛紛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丙 ○○購買各種價廉或劣質之人造珠寶、密蠟、玉石等。如 遇有學員詢問寶石為何未附保證書之事,丙○○、甲○○ 則謊稱待「萊茵集團」正式進駐臺灣後即可補行開立保證 書,屆時學員所購買之各式寶石,還可以高價由「萊茵集 團」買回,使眾多學員誤認為向丙○○購買珠寶、玉石、 密蠟等甚有保障;丙○○、甲○○並利用學員對渠二人之 信任,將上開不實訊息透過學員間耳語流傳,造成眾人均 深信不移之氛圍,以遂行渠等將廉價、劣質之珠寶、玉石 、密蠟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之詐欺取財行為。嗣學員己 ○○、辛○○、乙○○等人因心生懷疑,將渠等向丙○○ 所購得之蜜蠟、珠寶、玉石等送鑑定後,發現均為人工合 成或劣質之物品,而向丙○○、甲○○二人質問此事時, 丙○○、甲○○仍繼續謊稱因丙○○所出售之寶石、蜜蠟 質地十分完美,國內之檢驗機器不夠精密,故無法驗出, 並非偽貨云云加以搪塞,且仍不知饜足,明知渠等之騙局 已近拆穿,仍繼續以高價出售人造合成寶石予仍不知情之 學員,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渠等 所取得之密蠟、玉石、珠寶等物品均係質地優良之天然產 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 當之高價向丙○○、甲○○購買,或在渠等所主持之「三 重佛堂」及「紫陽精舍」之展示櫃向不知情之癸○○、戊 ○○購買結緣,而交付鉅額之現金,或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此外,丙○○、甲○○又向購 買前揭人造合成珠寶玉石之人,或其他收受丙○○贈與人 造寶石之人,佯稱可代為製作戒台或底座,卻不事先告知 製作費用,而於戒台、底座製作完成後,卻向前開被害人 收取與偽劣珠寶玉石價格顯不相當之高價,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支付鉅額之戒台、底座製作費予丙○○、甲○○。 此外,又向辛○○、己○○、江福明詐稱有特殊管道可以 取得正牌勞力士金錶、鑽錶,利用渠二人之信任而以如附 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高價販售仿冒錶予辛○○、己○○、
江福明等人。綜上,丙○○、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
㈡丙○○及甲○○二人復接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國外財團「萊茵集團」或「辛培堯 」等人之存在,亦無任何財團欲提供資金資助丙○○及甲 ○○成立「紫陽國際集團」,或資助丙○○及甲○○在臺 北縣三峽鎮興建所謂「大密苑」,竟自91、92年間起利用 前揭教授心靈成長課程、解答學員疑惑或舉辦慶生會等等 機會,向學員詐稱:國外財團「萊茵集團」總裁「辛培堯 」意欲前來臺灣投資,投資範圍包括珠寶、宗教等事業, 且欲以資金贊助丙○○、甲○○成立「紫陽國際集團」及 興建可包辦學員食、衣、住、行、信仰,占地廣大,設備 先進並備有跑馬場之「大密苑」;又佯稱為配合「萊茵集 團」來臺投入弘法事業,渠二人曾至匈牙利之布達佩斯與 「萊茵集團」辦理業務交接事宜,曾與「辛培堯」等人員 接洽,出入均有專機、專車等高規格之禮遇。又於93年間 開始籌設「紫陽基金會」(惟事後並未實際成立),並陸 續召開如附表五所示之籌備會議,於會議中先後提及國外 精算團體一行人將在93年6 月中抵達臺灣與會員碰面;三 峽「大密苑」在93年7 月破土,並舉行破土典禮;95年10 月「大密苑」主體建築結構完成;95年10月丙○○與甲○ ○將出國跟國外財團辦理交接,資金即可進入臺灣等情, 使學員誤信丙○○、甲○○二人所稱之國外財團「萊茵集 團」、「辛培堯」、三峽「大密苑」工程等不實事項確屬 實在,而使辛○○、己○○等人誤認丙○○、甲○○二人 背後有雄厚之資金援助,僅係一時缺錢週轉,於短時間內 待財團進入臺灣即可償還債務等情,而分別遭詐取下列款 項:
⒈丙○○、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己○○、 辛○○詐稱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因手續辦理不及,資 金無法及時匯入臺灣動用,但一時急須資金週轉,如能 借款,短期內財團之資金必可抵達臺灣,屆時將如數償 還等語,致辛○○、己○○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借予丙○○、甲○○,丙○○、甲○ ○二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⒉於95年6 月間,丙○○、甲○○仍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向己○○表示「三重佛堂」之規模不敷 使用,且丙○○之師父「丘真人」是人,不能於佛堂參 拜,欲另覓土地興建「紫陽精舍」以安放「丘真人」之 金身,以利弘法,因己○○有興建農舍之經驗,乃委託
己○○尋找適合之土地,待己○○在苗栗縣苑裡鎮覓得 合適興建之土地後,又請己○○介紹施作木屋工程之詹 益盛給丙○○、甲○○,並依丙○○之指示由詹益盛興 建「紫陽精舍」,工期中遇有廠商請款時,丙○○、甲 ○○即向己○○佯稱因國外財團「萊茵集團」遲至95年 9 月底始能以大筆資金來臺灣投資,在此之前資金短缺 ,「紫陽精舍」興建之款項請求由己○○先行墊付,待 財團資金抵臺時,即可返還借款,絕對沒有問題云云, 使己○○誤信為真。此外,丙○○又以己○○協助興建 「紫陽精舍」有功,待「萊茵集團」來台後可在「大密 苑」使用二百坪之房屋,並取得「萊茵集團」在國外所 開採寶石之臺灣地區北區獨家總代理;復於同年10月初 再度詐稱,國外財團之資金業已匯入甲○○之帳戶內, 但須待「萊茵集團」之負責人來臺後才能動用,而接續 施用上開詐術,要求己○○先行為渠二人墊付「紫陽精 舍」相關工程費用,致己○○陷於錯誤,先後代墊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294, 285 元。此外,丙○○明知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係仿冒 錶,竟佯稱己○○要擔任「萊茵集團」珠寶生意之北區 總代理,其與丈夫江福明應有相稱之行頭,而向己○○ 謊稱其可取得瑞士勞力士公司員工私下拿出來賣的高級 勞力士手錶,可以便宜以20萬元之價格賣予己○○夫妻 ,嗣又佯以k 金漲價為由提高價格為32萬元,使己○○ 陷於錯誤,而以32萬元之高價購入該仿冒勞力士手錶二 只(此部分詳如附表一被害人己○○、江福明項下所示 )。
二、嗣因丙○○、甲○○所出售之寶石、蜜蠟均係人工合成之贗 品或次級品等情遭學員發現,且遲至97年初,仍未見國外財 團「萊茵集團」來臺投資,亦無「紫陽國際集團」或「大密 苑」存在,學員始覺受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7年2 月22日指揮警方實施搜索並扣得珠寶、密蠟等物 品,送請臺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均屬塑膠或人造,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辛○○、乙○○、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 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甲○○之上課錄音光碟及譯文、96年11月28日、97年 1 月9 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嗣芬等人之對話、97年1 月15 日被告丙○○、甲○○與證人王嗣芬等人對話錄音譯文三份 (見97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73-274 頁、275-278 頁、第 278-289 頁,原審卷㈠第329-344 頁),固係在被告甲○○ 教授心靈成長課程中,或被告丙○○、甲○○與前揭證人之 談話過程中,在未告知被告丙○○、甲○○之情形下所為之 錄音,惟前揭錄音光碟既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則被告丙 ○○、甲○○自難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證人錄音意在保 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其目的並非出於不法,揆諸前揭之 規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證人王嗣芬等人所提出 之前揭錄音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根據前揭錄音帶所製作 之譯文(見原審卷第57-3頁至第57-5頁),其內容既與錄音 相符,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是各該被告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乃係立於證人 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經查,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甲○○、癸○○、丁○○、梁豐爨、壬○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命其具結並踐行訊問 證人之法定程序,故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為聲明異議,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就被告丙○○、甲○○判決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8 月4 日審判筆錄)。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除否認其有自稱為法王;及否認其有將珠寶等物賣給告訴人 或被害人;另否認知道甲○○等人賣該等寶物賣多少錢;與 否認曾講過密蠟、寶石等物,儀器驗不出來之言語;及否認 有參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借錢之事外,對於其餘上揭詐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被 告丙○○再辯稱:我從未自稱是「典寧迦梭法王」,是別人 要稱呼我「法王」,我並沒有以「法王」自居。「三重佛堂 」、「紫陽精舍」裡的蜜蠟、寶石是我提供與學員結緣用的 ,雖然不是真的,但都不用錢;至於有學員用錢來買結緣的 密蠟、寶石,這些事我都沒有經手,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也 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有些學員會請我幫忙挑寶石,我只是幫 忙挑比較好的給他們參考,至於價格是多少我從來沒有說, 都不是我處理的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玉石、密蠟等物品均係人工合 成製品或劣質品,另勞力士等手錶亦係仿冒品一節,均為 被告丙○○、甲○○自承不諱,業見前述,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自首堪認屬事實。 ㈡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 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 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被告丙 ○○、甲○○二人創辦「三重佛堂」、「紫陽精舍」推展 其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基於其信仰,或認寶石、密蠟經 其加持之後,有護持人身、調整磁場之功效,本院於客觀 上既無從檢驗其真假,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法 院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自不容加以干預,或
在法律上檢驗其真偽,此固為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所在。 惟若被告丙○○、甲○○二人明知渠等所提供之寶石、密 蠟等物品係人工合成或低品質之偽劣產品,仍利用學員、 信徒對渠等之信賴或信仰,謊稱上開物品係天然、質優、 高價,且謊稱係被告丙○○與國外財團「萊茵集團」共同 採礦而得,始能以較市價便宜許多之價格提供學員購買結 緣云云,致信徒、學員誤認為被告沈、吳二人所提供之珠 寶、玉石、密蠟客觀價值甚高,因而陷於錯誤而加以購買 ,則渠等所施用之詐術即與憲法所應予保障之宗教行為迥 然有別,所為應屬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得以宗教 信仰為理由而脫免其罪責至明。經查,本件被告丙○○、 甲○○二人確曾利用心靈成長、宗教信仰等方式取得學員 、信徒之絕對信任後,再以劣質珠寶、玉石、密蠟等或仿 冒手錶等偽劣物品,佯稱為高品質且高價之物,詐騙學員 以高價購買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指述綦詳: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1、92年間上社 區大學心理學課程認識被告甲○○,後來到被告甲○○ 復興南路的家中上過心理學的課,被告丙○○是在被告 甲○○家中經介紹認識的,後來被告甲○○說他要跟大 哥即被告丙○○成立「三重佛堂」,後來我就去「三重 佛堂」那裡上課。被告丙○○自稱法王,被告甲○○自 稱仁波切;他們在「三重佛堂」的牆壁上就有掛兩張證 書,被告丙○○、甲○○跟我說他們曾經去西藏還是尼 泊爾跟達賴辯法,說有見到達賴本人,取得達賴的認證 ,證書上的文字我看不懂,只有看到被告丙○○、甲○ ○的照片分別在兩張證書上,他們說是達賴發給他們的 。那時候「三重佛堂」是每個禮拜一或禮拜四的晚上有 心理學課程,每個月的最後一個禮拜六有慶生會。通常 被告丙○○是在慶生會、結緣或紫陽基金會開會時出現 在「三重佛堂」,所謂「結緣」就是被告丙○○會坐在 主席的位置,一般人若有什麼問題就可以排隊請教他。 在結緣活動時,被告丙○○及甲○○都是一般的穿著, 只有在法會時他們才會穿喇嘛服。法會在「三重佛堂」 是一年約兩、三次,過年的時候有祈福,平常的時候有 一個「坐床大法」,由法王即被告丙○○坐床,「坐床 大法」我參加過一次,那時候是十個信眾參與,被告丙 ○○是坐在一個蓮花座上面,有一個屏障,信眾就進去 跟丙○○對談,解惑,沒有念經,是用法王身分幫我們 解惑,講完後會拿符咒去外面燒。結緣活動時沒有一定 要交供養金或費用,但是被告甲○○曾經在上課時,跟
我們說展示櫃裡得珠寶售出所得,被告丙○○會把三分 之一拿出來用在精舍的經費,他說是「拋玉引磚」。被 告丙○○、甲○○說三、六、九是吉祥數字,展示櫃的 珠寶的價格也都是三、六、九的倍數,如果沒有標價, 我們就會請被告癸○○去問被告丙○○價錢是多少。我 在「三重佛堂」買過三個東西,一個是黃蜜蠟9 千元, 一個是紅蜜蠟6 千元,一個是玉墜子5 萬元。第一次買 黃蜜蠟是跟被告丙○○買的,被告甲○○也在場;紅蜜 蠟是跟被告癸○○拿的;5 萬元的玉是我有一次說被告 丙○○的同居人洪淑寶戴著很好看,下次上課時,被告 癸○○跟我說大哥即被告丙○○叫我買這個,說這個東 西很好、很值錢,是天然的東西,外面很貴,是被告丙 ○○開放給我們買的,才有這種價錢。當時「三重佛堂 」上課收的學費很便宜,好像是兩個月才1600元,我是 因為認為被告丙○○說這個玉很值錢,然後學費又很便 宜,應該不會騙人,所以才會買。當時在「三重佛堂」 擺設的展示櫃內,有蜜蠟、紅藍寶石、玉等,蜜蠟有標 價,高級的則沒有標價。當時被告甲○○有說因為贊助 的財團還沒進來,過渡時期所以賣這些東西才有收入, 而且說這些東西品質很好,被告丙○○也常常會介紹這 些東西很好。被告甲○○說紅、藍寶石是丙○○自己開 礦的,被告丙○○也有這麼說,說是在斯里蘭卡開礦的 。我在買蜜蠟及玉石時,從來沒有懷疑過是假的。在「 三重佛堂」時,被告丙○○、甲○○就常常會講財團的 事情,例如甲○○他在復興南路時,就會說要停課去國 外跟財團辦交接,回來之後,他就會說跟被告丙○○去 了哪幾個國家,例如布達佩斯,都是坐加長型禮車,去 參加開會時都穿的很正式燕尾服。被告丙○○、甲○○ 在93年在聚會或慶生會時也說他們在三峽開一個「大密 苑」,已經動工了等等。多年來被告沈、吳二人不定時 就會放一些訊息,說是「大密苑」哪裡蓋好、哪裡蓋好 ,他們都說是「萊茵集團」的「辛培堯」贊助他們的。 被告丙○○、甲○○他們手上都有戴珠寶,也會測試給 我們看,拿硬度儀及螢光燈表示硬度很硬,還會閃紫光 。在94年還有在桃園辦感恩晚會兩桌,說他們與財團已 經交接完成,苦盡甘來,是16國的簽約都簽好了等語。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大密苑」,因為被告丙○○、甲 ○○說「大密苑」不能看,說還沒有和財團交接完成, 被告甲○○說他動工的時候有去看過一次。從92、93年 起,被告甲○○就跟我借錢,到95年的時候,還要跟我
借220 萬,我當時已經不想借了,但被告丙○○、甲○ ○向我及我先生江福明說了四次,最後還是借了。後來 在被告丙○○桃園家中,他從保險箱拿出寶石放在餐桌 上,由李聰義秤重,說是財團要過來了,要電腦歸庫, 被告丙○○說一旦歸庫之後,要買寶石就很貴了,現在 要拿先拿一些去,就拿了一些紅藍寶石給我;我當時的 想法是被告丙○○跟我借錢,用這些寶石來質押;我後 來又問過被告丙○○為何珠寶沒有保證書,被告丙○○ 說因為財團沒有進來,沒有店家,沒有辦法開保證書, 但是以後會補給我們。95年8 月間,被告丙○○說待財 團進來,要給我當「萊茵集團」的珠寶的北區總代理, 需要行頭,因為我沒有戴錶,所以就叫我和我先生江福 明一定要買勞力士金錶,一開始說是20萬元,後來又說 因為K 金漲價,所以變32萬元。被告丙○○說這個勞力 士手錶是正品,只是拿出來的後線貨,類似是廠長拿出 來賣的;被告丙○○也有跟我說「大密苑」裡面有一棟 要給我住,有兩百坪。後來我向被告丙○○、甲○○追 討欠款,被一再拖延,覺得很奇怪,才把買的蜜蠟、玉 、手錶、寶石拿去檢驗,發現都是假的。卷附的紫陽精 舍月刊(97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P221頁)是在96年1 月發行的,是有一次開慶生會時被告戊○○發給我們大 家的,上面的「典寧迦梭法王」就是被告丙○○,裡面 所記載的內容就是他們跟我們講的「大密苑」的興建過 程,也有提到「大密苑」已經蓋四年要完工了,我們會 相信有財團也是因為他們平常就會講這些內容,有珠寶 、財團、「大密苑」等,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確實有錢, 借他們錢不會要不回來。「紫陽精舍」進去大廳的右側 也有擺放珠寶、蜜蠟、玉的展示櫃跟保險箱,裡面的東 西價格從5 萬元、8 萬元到30幾萬元都有。96年過年法 會的時候,我聽學員羅姿麟講說珠寶可能是假的,我就 問被告甲○○,被告甲○○說是真的,但是國內的儀器 驗不出來,要國外的儀器才驗得出來,我就相信了。因 為我從91、92年就跟被告甲○○學習,他是我們的心理 導師,我們不會懷疑他說的話。而且被告癸○○、丁○ ○也都是社會上的老闆、有成就的人,我覺得他們應該 不會被騙,也不會騙我們,他們有說過珠寶是被告丙○ ○開礦的,都是真的,所以當時我不會懷疑是假的。一 直到在96年7 、8 月知道珠寶是假的以後,我有跟辛○ ○講,她也拿去驗了,也是假的。她還跟我說被告甲○ ○在其他的課裡面都說我壞話,辛○○覺得我都借被告
甲○○一千多萬元,被告甲○○還說我壞話,很奇怪; 後來同學乙○○說她在92、93年間,被告丙○○、甲○ ○在桃園有開一個「靈療室」,也是先叫乙○○租房子 ,之後錢也不還她,不聞不問,是乙○○用了一些方法 ,他們才分期還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211 頁)。 ⒉證人王嗣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甲○○的學生 ,十幾年前就認識了,是透過一個懂命理的朋友介紹找 被告甲○○算紫微。2000年時我在被告甲○○住家的教 室上了一些心理學的課程;在2004年時我又回到被告甲 ○○住家的教室上課,課程中常聽到有人講「大哥」, 後來2004年時有一次到「三重佛堂」有看到被告丙○○ 。2004到2007年之間,我有到「三重佛堂」參加過一次 法會。在法會期間,司儀即被告癸○○都稱呼被告丙○ ○是法王,被告甲○○是仁波切,座位上也會有牌子這 樣寫。後來我也有到過苗栗的「紫陽精舍」上過課,也 有去那邊擔任過兩次心理課程的講師。我在2000年到被 告甲○○那邊上的課都是單純心理學的課程,到了2004 年的課程就有密宗的色彩,並且提到珠寶、財團、密苑 之類的,說被告丙○○是上游的珠寶礦商,財團是被告 丙○○的朋友叫「辛培堯」的,是國際知名的珠寶商, 因為沒有子嗣,所以發願要幫助被告丙○○。課程當中 有一次被告甲○○停課,說他要去布達佩斯簽約,回來 的時候說他都搭商務艙,場面很大,簽約的金額超過幾 億美金,也提過辛培堯的妹妹會回來輔導他們兩年,未 來這個財團非常有實力,我們還會有衛星,要做弘法的 事業。並且說在三峽、鶯歌之間會有一個「大密苑」, 還有跑馬場,設備很好,說我們未來學習的地方很好。 就是在2004年到2007年間,被告甲○○常常提到這些事 。2007年5 月初,在三義的「紫陽精舍」有一個禪修班 ,下課時有個同學辛○○要去向被告丙○○買黃寶石, 我們同學就跟去看,在被告丙○○的住處「恩德軒」聊 天,在場的同學都有珠寶,只有我沒買過,被告丙○○ 熱心的幫我介紹,還有請他的女朋友阿寶(即洪淑寶) 回房間拿了一盒寶石出來,有用螢光筆照,也有說寶石 的硬度非常優良,並且用他佩戴的紅寶石在地上刮,表 示不會有刮痕,我們當時都知道未來的珠寶事業是要交 給一個己○○同學,如果財團來了就要照規矩賣,而被 告丙○○當時都是隨便賣,而且剩下的不多,所以同學 們都鼓勵我趕快買,我就想說要買一些保值,而且我跟 了這麼多年都沒買,也怪怪的。當時被告丙○○就說私
下再跟我講要多少錢,後來我回臺北是透過同學己○○ 幫我問被告丙○○要多少錢,結果說三顆寶石要賣60萬 元,我就把錢匯到被告甲○○的戶頭。後來被告甲○○ 打電話給我,並把電話交給被告丙○○講,被告丙○○ 問我說戒台要怎麼做,我就說由被告丙○○作主就好, 後來戒台三顆又花了我十幾萬元。珠寶連同戒台做好後 ,是被告甲○○在2007年6 月在丁○○的辦公室拿給我 的。之前上課時,被告甲○○就有提到這些珠寶比外面 的市價便宜非常多,因為他們提到財團是珠寶商,也有 說被告丙○○是珠寶最上游的礦商,所以我感覺珠寶是 從那邊來的。我拿到寶石之後,才發現沒有保證書,後 來問同學,發現他們也是這樣,後來有一次母親節時, 被告又叫我們拿珠寶去銷售,我就向被告甲○○反應為 何珠寶沒有保證書,被告甲○○說等財團進來之後才會 有保證書。後來被告甲○○一直在借錢,他有說要拿珠 寶來抵押向我借錢,但我拿不出那麼多錢,所以沒借。 後來,我又想說在10萬元的預算內再買一個玉鐲,我有 跟被告丁○○提過這件事,被告丁○○的學生有聽到丁 ○○去跟被告甲○○說我還要再買一個玉鐲,就透過我 同學打電話阻止我買,因為他們已經聽說珠寶有問題了 。我一直拖到11月我公婆回去後,我才向我先生坦白珠 寶或許有問題,就拿去鑑定,結果是假的,是人工合成 的。之前被告甲○○說被告丙○○的珠寶是非常好的, 完美到鑑定不出來,一定要某一種機器才可以鑑定,我 還特別問了鑑定機關有無這件事,他們說不可能,天然 的寶石和人工合成的成份不一樣。2007年11月28日我打 電話給被告甲○○,說寶石鑑定出來是不好的,被告甲 ○○說沒問題,不喜歡可以退,如假包換,不會有問題 。後來被告甲○○又說他也很納悶,因為上面說這些東 西都是真的,他也以為是真的,我有請被告甲○○上來 臺北時可以找我,我要跟他談。但經過一個月都沒有聯 絡,我又打給被告甲○○,約他於97年1 月9 日在蘭亭 餐廳碰面,那天同學辛○○、乙○○、蘇美蘭、還有一 個名字叫玉蘭的都有一起和被告甲○○見面,見面時被 告甲○○跟我表示很抱歉,他不知道東西是假的,不然 不會賣我。我就問被告甲○○是否去過布達佩斯,他說 沒有;我說與財團簽約的合約可否看一下,被告甲○○ 說沒有正式簽約,只有交接一些文件;我就問被告甲○ ○為何過去課程要這樣對同學說,他說這是對外的說法 ;我又問為何要有對外的說法,他就回答不出來。我還
要求說可否我自己去看一下財團那邊,被告甲○○又說 不方便。當天有一位叫做「玉蘭」的同學比較晚到,有 問被告甲○○說之前已經有一個同學劉桂菊跟老師說過 珠寶有問題,被告甲○○有退錢給劉桂菊,也有跟被告 甲○○說這個東西有問題,以後不可以再賣,為何被告 甲○○明知此事,仍然將假珠寶賣給我。當時被告甲○ ○覺得同學會對他採取法律行動,他就邀約第二次在相 同地點會面,他說被告丙○○有解決方案要跟我們商討 ,但第二次見面完全沒有提到具體的解決方案。前開卷 附所示的紫陽季刊(見97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㈡第 2-7 頁)是在精舍的時候放在那邊供人取閱的,也有發 給我們看,也有跟我邀稿過一次。該刊物中記載「法王 典寧迦梭」指的就是被告丙○○。被告丙○○在跟我介 紹寶石的時候,並不是說用這種買寶石的方式來供養或 結緣,不過應該有請我用買寶石的方式來幫助精舍度過 經濟難關的意思,但寶石的真假當然會影響我購買的意 願,鑑定人員也覺得這種寶石要賣60萬元實在太欺負人 了。在我在買寶石那天,被告丙○○就坐在我的對面, 是被告丙○○拿螢光筆照寶石,也有拿寶石去刮地板。 我和被告甲○○感情很好,我還有在紫陽季刊上寫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