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
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 北縣三峽鎮○○路219 巷3 號1 樓乙○○住處前,因移車糾 紛與鄰居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 毆打乙○○頭部上方及臉部,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設例外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係證述如何受傷送 醫急救之情形,證人陳珍月係證述案發時被告與乙○○口角 之情形;證人2 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且其後證人2 人於原審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 ,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珍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 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與告訴 人乙○○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於案發當天因為受傷行動不方便,跟太太張云瑄一起下 樓拜託乙○○,請她把車子移開,但她不理我們,就跟告訴 人說若車子妳不會開,我來幫妳移車,但告訴人說車子鑰匙 被她先生拿走,以後如果要他們移車,要提前一天跟他們說 ,後來告訴人沒有把車子移開,接著就自己坐在地上用頭去 撞地,並大聲喊叫說我打她,但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7頁及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 。又乙○○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民眾秦碧霞見狀撥打11 0 電話報案,經警通報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邏員警林 博文、楊長潔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乙○○送往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經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秦碧霞於偵查中、證人林博文 、楊長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3、44頁及原 審卷第143 至148 頁),其中證人林博文於原審更證稱: 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頭部有紅一塊等語(見原審第144 頁 );復有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函復上 開傷勢診斷之全部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49至74頁及原審卷第207 、208 、213 頁)。是告訴人 指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自堪採信。(二)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另辯稱於案發當 天早上8 時許,因太太張云瑄拖地地板濕滑,造成被告滑 倒,被告右手及腳都有受傷,且當天有拿拐杖,不可能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張云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見告訴人自己倒在地上,並 以後仰方式,用頭撞地上大叫,我們覺得她無理取鬧就走 了,我先生當時腳受傷根本站不住,怎麼打告訴人,後來
我們就上樓,我先生當時跟告訴人講話時,有拿拐杖,倚 在乙○○家的牆壁或柱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 156 至159 頁)。惟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陳珍月證 稱:當天我買菜回來,看到被告沒有用枴杖,在乙○○門 口跟她說「妳在胡說什麼」,我就回我住處,後來聽到乙 ○○的哭聲,就探頭往樓下看一下,案發時我買菜回來, 站在他們旁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的內容,被告有 叫告訴人要移車,告訴人說「鑰匙被她先生拿去,她先生 去上班,叫被告車子停在告訴人的車後面,被告繞過去就 可以回家,那個地方是公家的,不是個人的停車格」,被 告說「你講什麼瘋話(台語)」,我就要轉身要回家,我 到電梯那裡就聽到告訴人的哭聲,我探頭看才發現告訴人 坐在她們家的門口,我就回家了,我只有聽到有人在哭, 我回家之前,警察尚未到場,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時 是站著,沒有拿拐杖,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人的動作,我直 接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及原審卷第149 、150 頁 );參以被告自承之前也有因為搬水移車的問題,與告訴 人溝通過,告訴人也都有移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 告訴人係被要求移車之一方,無法移車對告訴人而言,當 下並不生任何損害,是告訴人實無以頭撞地之動機可言;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無仇恨,告訴人更無以頭撞地 之自傷行為,用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被告辯稱及證 人張云瑄證述被告當天有拿拐杖,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己以頭撞地受傷乙節,應不足採。(三)另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因為 腓腸肌的肌腱不穩定鬆脫,進行手術把被告的肌肉切開以 後取出一段腓骨的骨膜再重建他的網狀結構,並以足踝的 動態支架固定,病人使用兩支拐杖,我建議他休養到9 月 ,以其專業經驗來說不可能在8 月的時候不使用拐杖獨立 行走等語,惟亦證稱如果定點單腳跳,左腳不踩地的話, 是可以支撐身體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 是依證人丙○○○○所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 以單腳用力支撐身體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 是證人上開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所受之頸椎外傷、 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害,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認定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僅因移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97年 8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乙○○址設臺北縣三峽鎮○ ○路219 巷3 號1 樓住處前,因移車糾紛致生口角,詎甲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 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 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恩主公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係97年8 月12日所開立,其上記載關於頸椎外傷、頸 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害, 是否為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傷害行為造成,並非無疑,蓋 因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經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急 診時,其檢傷護理記錄記載「今早被打傷現感頭暈不適」 ,急診醫師則在急診診斷欄記載「Head injury (頭部外 傷,concussion (腦震盪)」(見偵卷第54頁),8 月1
日當晚放射科檢查報告內容亦記載「Brain CT without c ontrast enchancement shows」(見偵卷第57頁),足證 急診時並無有關頸椎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之記載;另證人即恩主公醫院醫師薛千川於原 審到庭證稱:「(問:97年6 月27日之病歷紀錄是否你所 為?)病人(指告訴人)有數月的左肩疼痛問題,病人可 以往前抬90度,肩膀可以往外舉150 度,病人有頸部疼痛 問題,疼痛會從頸部蔓延到左上肢,所以我下的診斷是左 頸椎神經痛,病人還有之前的核磁共振報告,該報告是說 頸椎二、三節到五、六節有椎間盤突出,且有骨刺。」、 「(問:97年8 月1 日之急診病歷,是否有記載病患因為 當日受到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外傷,頸椎第3 、4 、 5 、6 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急診上記載,病患 主訴被毆打,感到頭暈不適,嘔吐、胸口不適,四肢無力 ,診斷是頭部外傷,英文有記載類似撞擊,並無提到頸部 外傷。椎間盤突出的話,應該是有四肢無力的狀況,且要 額外檢查才會得知,上面並無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 、142 頁),是綜上各情觀之,告訴人乙○○於97年 6 月27日以前,即已存在頸椎二、三節到五、六節有椎間 盤突出之病變甚明,97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頸椎 外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 」之記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此 部分尚屬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