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醫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 稱國泰醫院)感染科之主治醫師(現為國泰醫院副院長), 平日以治療病患疾病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謝錦鳳 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自非洲烏干達、盧安達、蒲隆地及依 索比亞等瘧疾疫區旅行返國,於入境時,因高燒為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疾管局)發現,於下午九時四十 五分將其戒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以下簡稱壢新醫院 )觀察並採血送驗,然謝錦鳳以其家住台北,請求轉診至國 泰醫院,並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經家人陪伴 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依例檢診,而至早上 換班時,急診室醫師因病患自疫區返國且有腹瀉、發燒之旅 遊感染病症,且於入急診室時仍有發燒38.3度,而通知感染 科主治醫師丙○○會診,丙○○依其感染科之專業,原應注 意任何剛從瘧疾疫區之熱帶國家回來之病患,且有發燒之病 徵,就要懷疑染患瘧疾的可能,並能注意謝錦鳳甫至瘧疾疫 區,且事前未為預防注射,又已出現多日高燒現象,極有可 能係在疫區遭瘧蚊叮咬感染瘧疾所致,即應為謝錦鳳做瘧原 蟲之血片檢驗(即以顯微鏡觀察血液是否含有瘧原蟲),以 確認是否遭感染瘧疾,及感染瘧疾之種類,有無致命之危險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謝錦鳳之家 屬陳述謝錦鳳前曾三次前往非洲疫區,既未事先服用防瘧疾 藥物,亦未曾感染瘧疾,而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下醫矚對 謝錦鳳做瘧原蟲之血片檢驗,猶依感染性腹瀉及敗血症,交 代急診室投以抗生素之治療。另於九日中午謝錦鳳轉入感染 科病房,並於九日下午六時發燒38.8度,下午九時37.5度, 下午十時發燒到40度,仍未為瘧原蟲之血片檢驗,而遲至十
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因謝錦鳳之子乙○○向疾管局通報,懷 疑其母於非洲感染傳染病,但醫師未即時診斷,恐疫情擴散 ,經疾管局於十時四十五分以電話向國泰醫院查詢謝錦鳳病 況後,始對謝錦鳳為血片檢驗,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確認謝錦鳳感染「惡性瘧」(Plasmo dium falciparum ),二時卅分通知疾管局初步鏡檢疑似瘧疾,疾管局於三時 卅分派郭明珠書記攜帶藥物前往,俟確認為惡性瘧後,始對 謝錦鳳投以治療瘧疾藥物「奎寧」(Quine)。然謝錦鳳因 前開延誤,致藥石罔效,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廿八分 許,因感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謝錦鳳之子女乙○○、陳雪姿、陳敏彥訴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丁○○、陳雪姿、王 碧芬、柯海韻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渠等具結在案,並有結 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七七~一七九頁),且檢察官乃通 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 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等偵訊時,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渠等於上開時間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丁○○、陳雪姿業經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給予當事人或被告之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是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如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檢驗報告單、壢新醫院病歷、履勘現場筆錄、國泰 綜合醫院病歷、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給藥紀錄單、急診 護理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疾署疾管防字第095001 4353號、0950013179號、0960020750號、0970008057號函、 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200609003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 字第0960209758號函、「民眾疫情情報及諮詢服務專線」疫 情通報個案處理報告等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九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前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偕同檢察官至國泰醫院實施調 查、勘驗,係因本案國泰醫院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中醫矚 單及部分相關檢驗報告缺漏,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廿八日 第一次準備期日即諭請被告補醫矚單及檢驗報告(該日筆錄 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然迄未獲補正,檢察官聲請前往國泰 醫院檢驗室勘查相關檢驗報告存否,本院原僅為調取醫院內 部電腦所保存之醫囑、檢驗報告,而帶同熟悉電腦資訊之人 員及法官助理前往,並未攜帶錄音及電腦設備,被告選任辯 護人張家琦律師稱因醫院有消防檢查,被告不克到場,另已 覓由檢驗室副主任施威祥先生配合查取。嗣於檢驗室電腦內 查有被害人於醫院就診時所有檢驗室之檢驗報告,乃請國泰 醫院資訊室人員列印部分相關檢驗報告單附卷,並臨時詢問 證人即國泰醫院檢驗室副主任施威祥有關該院之檢驗流程( 如以下理由所載內容),當場由書記官書寫記明筆錄,並經 證人施威祥逐字審閱、修改(如筆錄第三頁第六~十行,更 依証人要求增刪更改)確認無誤後,緊接簽名於後,此有本 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前揭証人於本 案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因本院書記官另行繕打經修改後字 跡清晰之副件,僅係俾便當事人閱覽,原手書筆錄仍附於卷 內,此可由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刑事陳報一狀 証物欄:陳証⒉⒊分列當場筆錄及繕打筆錄可証,選任辯護 人執以主張系爭筆錄無証據能力,自無足採。另本院此次於 國泰醫院之調查、勘驗,僅由受命法官偕同檢察官到場,並 於証人答稱時,張律師多次以腳踢証人,經在旁資訊人員及 法官助理發覺,陳報受命法官,法官當場請証人換座位,証 人漲紅臉調換座位;嗣選任辯護人更要求詰問証人有關病歷 中檢驗報告缺漏係病歷精減所致,本院以非行合議辯論及病 歷之缺漏或精減,與檢驗室無關連性(應係病歷室職掌), 未准辯護人當場詰問,辯護人即以此拒絕於筆錄簽名,本院 認係無正當理由拒簽,此亦可由辯護人前揭書狀第三頁亦稱 :「因所『欲』詢問之問題未記入筆錄內,故不簽名,非無 正當理由拒絕簽名」自明。旋由施威祥具名遞送一私函謂補
充說明:另於電腦畫面查得有七月八日之血液常規檢查有「 人工閱片」之記載,可見瘧原蟲及法院當日自電腦調取之檢 驗報告單未附病歷,係因病歷精減未達百分百之故等本院未 詢問之事項,並稱要本院參酌不存在之錄音帶內容。如前所 述,本院當日並未錄音(經詢當日前往同事,無人攜帶錄音 機,現場亦無錄音,僅法官助理稱其因褲袋壓迫,曾將手機 置於桌上,是否因此誤為錄音,不得而知),張家琦律師之 問題亦經本院認無關連性,拒絕訊問,何來証人之答稱?嗣 另一選任辯護人(張律師於本院勘驗後即未再為本案到庭辯 護),既非原在場辯護人,即以聲請本院為於國泰醫院不存 在之當場錄音帶之勘驗,據以主張系爭筆錄無証據能力,或 提出亦不在場之國泰醫院院長或院長室人員發函說明,其極 力混淆本案焦點,殊難認同,均難採認,先附此說明。四、又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之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 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若其書面或言語陳述 並非於法官面前為之,即無從供法官直接審酌其陳述之任意 性及可信性,應屬傳聞證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指證人施威 祥於九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向本院所提之私函,其開頭用語稱 以:「法官您好」,應屬向法官所為書面陳述等語,顯屬誤 解上揭規定意涵,該證人施威祥所提私函,無證據能力。貳、論罪科刑:
一、依文獻資料記載:台灣瘧疾之病例,以境外移入病例為主, 平均每年約三十餘例,主要來源是東南亞地區、非洲及大洋 洲,而以間日瘧為最多為,惡性瘧(又稱熱帶瘧)次之。在 地理分布上,惡性瘧主要分布在非洲、巴巴布亞紐幾內亞、 海地及東南亞。瘧疾潛伏期一般來說約為七~卅天,感染惡 性瘧原蟲的潛伏期較短,一般瘧疾在臨床常見表現症狀包括 發燒、畏寒顫抖、出汗、頭痛、噁心想吐、全身痠痛及倦忌 ;而惡性瘧重症病患的臨床表現包括:腦性瘧疾、意識下清 、痙攣、昏迷或其他神經異常,溶血引起的嚴重貧血、血紅 素尿,肺水腫或急性呼吸窘迫症、血小板低下或瀰漫性血管 內凝固、嚴重黃胆、循環衰竭和休克、急性腎衰竭、代謝性
酸中毒及低血糖異常貧血,導因於血液或代謝異常及嚴重器 官衰竭,其死亡率超過10%以上。因瘧疾的早期症狀,和感 冒頗為相似,故顯微鏡檢查,至今仍是確定診斷的黃金標準 。惡性瘧因瘧原蟲血症往往甚高,只要作血液抹片,可以很 快確診,但有鑑於惡性瘧常在開始時的週邊血液抹片中,可 能找不到瘧原蟲,故當初次血片檢查是陰性,臨床上又懷疑 是瘧疾時,單一次血液抹片陰性,並不能認定沒有瘧疾,要 間隔四至六小時採血,連續六次。而早期的診斷及正確的治 療,是決定瘧疾預後最重要關鍵,惡性瘧如果不能及早發現 給予適當的治療,常會導致各器官嚴重併發症甚至死亡(本 院卷㈠附疾管局二00八年十一月出版發行之瘧疾預防及治 療用藥指引)。
二、本案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於案發時為國泰醫院感染科之 主治醫師,知悉被害人謝錦鳳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自非洲烏 干達等瘧疾疫區旅行返國,並於同年月八日凌晨至國泰醫院 急診室治療,其於同年月八日上午有會診,嗣於十日對被害 人做血片檢驗,始確認被害人感染「惡性瘧」,並對被害人 投以「奎寧」,惟被害人仍於同年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返國入境時疾 管局已對被害人採血送驗,公訴人忽略疾管局之檢驗結果, 逕予論斷被告之責任,尚有未合。且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七月 八日轉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時,其非急診看診之醫生,嗣其於 同年月八日上午至急診室只是照會,並向被害人之女陳雪姿 提及被害人有可能係瘧疾之情形,然陳雪姿強調被害人前已 三次到非洲也均未服用防瘧疾藥物都無事,認此次應非瘧疾 ,然其仍請急診室(應該是丁○○醫師)做血片檢查,並交 代如血片檢驗為陽性一定要趕快通知。被害人於九日中午方 進入病房,住院醫師判斷是敗血症,並以敗血症做診療,沒 有懷疑是瘧疾,其於十日去查房看病歷,認住院醫師的方向 是正確的,之前因瘧疾診斷還沒有確定,所以沒有特別交代 要做blood parasite(血液寄生蟲)的檢驗,是於十日血片 檢驗出來後,才做瘧疾治療,其處置並無不當云云。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國泰醫院感染科之主治醫師,被害人 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間八時許自非洲烏干達、盧安達、 蒲隆地及依索比亞等瘧疾疫區旅行返國,於入境時,因發高 燒至40.5度為疾管局發現,經採檢體後,並於當日晚間九時 四十分許,將被害人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觀察,嗣被 害人於翌(八)日凌晨一時許,以家住台北為由,由家屬陪 同轉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治療,經等候病房於九日方住入病房 ,後於十日經國泰醫院對被害人作血片檢驗,確認被害人感
染「惡性瘧」,始通報疾管局對被害人投以治療瘧疾藥物「 奎寧」,然被害人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廿八分許因感 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有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 疾管局傳染病防制調查表、品寶旅行社之烏干達等地十七天 旅遊資訊、參加人員名單、疾管局防疫檢體送驗單、防疫檢 驗結果報告單、壢新醫院與國泰醫院之被害人謝錦鳳病歷各 一份在卷可稽,自可堪認屬實。
四、再查:
㈠本案依卷附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七 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被害人經家屬陪同至急診室就診 ,急診護理評估表業已載明患者主訴「今天從中非返國」 之旅遊史及「已發燒、腹瀉二天」,急診室黃憲治醫師問 診後亦載明病患主訴今天從東非衣索比亞返國,發燒、腹 瀉二天,急診室量其體溫38.3度發燒中,初步判斷係感染 性腹瀉,於凌晨二時許依例採集檢體送驗,並以其瘧疾疫 區返國,懷疑被害人有旅遊感染之可能,乃於同日上午通 知任職感染科醫師之被告到院會診。而任何病患若係剛從 瘧疾疫區之熱帶國家回來,且有發燒之病徵,就要懷疑瘧 疾的可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三十九)書一件(偵卷第二七四~二八一頁)在卷 可按。被告既為感染科主治醫師,於七月八日上午會診時 ,亦詢問病患有無服用瘧疾預防用藥,當有瘧疾之懷疑, 並知罹患嚴重的瘧疾有致命之危險,本其醫療業務注意義 務,自當就該有致命性之懷疑先為檢驗確診。
㈡而瘧疾之確診,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四十、四十一),血片檢查則為標準之必要檢 查,其他檢查方法尚未能取代,一般瘧原蟲之血片檢查需 耗時數小時。而瘧疾血片檢查,是將病患血液滴置載玻片 ,乾燥後染色(其中以Giemsa's染色法在台灣較常使用, 染四十~五十分鐘)、水洗、乾燥等流程,再以顯微鏡檢 查,以鑑別瘧原蟲的種類及估算血液中瘧原蟲的密度,亦 有前揭疾管局瘧疾預防及治療用藥指引資料在卷可按。是 瘧疾血片之顯微鏡檢查,與一般例行性無須染色之血片鏡 檢,容有不同。本案
⑴國泰醫院係屬大型醫院,科別繁多,衡情檢驗室既非診 治單位,為應付各科室之檢驗,當依醫師開立檢驗醫囑單 所列檢驗項目而為檢驗,然本案國泰醫院檢送被害人之病 歷資料,於報告單粘貼頁僅粘貼部分檢驗報告,且粘貼順 序未依檢驗時序順序粘貼,及有部分補列印等異常狀況,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廿八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即諭請被告
補醫矚單及檢驗報告(該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然 迄未獲補正,嗣經檢察官聲請前往國泰醫院檢驗室調取相 關檢驗報告,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連同檢察官至國 泰醫院勘驗調查,自檢驗室電腦取得被害人謝錦鳳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十日血液鏡檢組及緊急生化組之檢驗報告十 三紙附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因醫院實施病歷精 減,合併報告云云,然本件被害人病歷僅有本次七月八日 ~十四日為期一週之急診及住院資料,顯非屬長時就診資 料厚重而有精減必要。且本案被害人家屬於同年十二月五 日即行提告而涉刑案,國泰醫院理應保持病歷資料完整以 供調查,衡情亦不致就本件病歷為精減、合併。被告所辯 原病歷檢驗報告等之缺漏,係病歷為精減、合併所致云云 ,委無足採。
⑵又據証人即國泰醫院檢驗室副主任施威祥醫師証稱:國 泰醫院自九十四年間即對急診、加護及開刀房三單位採氣 壓唧筒輸送方式,由護理人員依醫生開立之醫囑單採取體 後,將檢體連同檢驗醫囑單放入套內由氣壓唧筒直送至檢 驗室。檢驗人員即依醫囑項目由專責醫檢室為檢驗,檢驗 員會先檢視檢體是否相符,掃瞄醫囑條碼序號,叫出電腦 核對檢驗項目是否相符,相符即按確定表示簽收,並列陘 印檢驗序號條碼標籤分別貼於檢體及醫囑檢驗單上,再為 檢驗。檢驗結果除急診室係由電腦傳送回急診室,由急診 室自動列印,其他科室則由檢驗室列印檢驗報告,分別由 氣壓唧筒送回或由病房人員前來收取。是檢驗室均是依醫 囑為檢驗,例外會以口頭或在醫囑檢驗註記請檢驗員特別 注意某個項目,檢驗員亦會幫忙檢驗,但只在緊急不及開 單會先以口頭回覆,但要檢驗過得去出具報告則一定會要 求醫師補單。瘧原蟲的血片檢核查英文檢驗名稱或代號為 malaria,依病患謝錦鳳在七月八日檢驗項目之記載,並 無瘧原蟲項目之檢驗(本院卷㈠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勘驗 筆錄第一~三頁)等語。
⑶是以大型且分工精細、制度完善之國泰醫院,檢驗室亦 必是僅能依醫囑勾選項目而為檢驗,而瘧原蟲之鏡檢,如 前疾管局之文獻所述,須另為乾燥、染色、水洗等流程之 檢查,且較耗時,與一般血片之鏡檢,僅為例行性檢驗紅 血球、白血球、血小板之數量、形狀等,顯有不同,此由 被害人於七月八日血液鏡檢之檢驗報告單,檢驗室於凌晨 二時卅四分簽收,於二時五十二分即驗証;被害人於七月 十日驗出瘧原蟲之血液寄生蟲鏡檢檢驗報告單,檢驗室於 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簽收,至下午一時卅三分方驗証足見
。
㈢被告辯稱本案其於八日上午會診時即有懷疑被害人染患瘧 疾可能,並有囑為瘧原蟲之血片檢查,僅因初次檢驗未見 瘧原蟲,而無法確診,其亦無過失云云,告訴人即被害人 子女乙○○、陳雪姿証稱,被告在急診時,有提到可能感 染瘧疾;及急診室醫師丁○○、甲○○亦分別於偵查中為 :病患第一天即有做血片檢查,未見到瘧原蟲之有利被告 証述。然查,証人即告訴人陳雪姿於原審証稱:七月八日 早上在急診室有碰到丙○○醫師,黃醫師有問謝錦鳳是怎 麼回事,我跟他說她很不舒服、發燒、打冷顫,剛從非洲 回來,去了十多天,現在印象模糊,如之前在偵查有說「 丙○○醫師去看時說或許有瘧疾」,即以該記載為準(原 審卷第一二八頁筆錄);核與証人乙○○亦証稱:其母親 過世後,姐姐陳雪姿提起當時在急診室等住院病房時,丙 ○○來看我母親時有提到可能瘧疾,但是當時她沒有把它 放在心上(原審卷一二九頁反面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此 雖可証明被告曾向病患家屬提及瘧疾之可能,而有瘧疾之 可能診斷,然尚不能証明被告有依該可能之診斷而為執行 確認或排除可能性診斷之作為。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對有關是否為被害人可能感染瘧疾之診 斷及其相關診治,先後供稱:有問謝錦鳳的女兒去非洲是 否有預防投藥,她女兒回稱這一次是第四次,前面三次都 不曾投藥預防,她認為絕對不是瘧疾。其判斷是感染性腹 瀉及敗血症,合併廣泛性血管內凝血(DIC),有交代急診 室醫師投以抗生素。瘧疾要經由血片檢查,感染性腹瀉則 是送血液培養及糞便培養。有交代急診當班醫師,要看血 片有無瘧原蟲,急診室有依指示做血片,但當天沒有看到 瘧原蟲(偵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筆錄);第一次看到病 患就有跟他說非洲是瘧疾的疫區,有可能是瘧疾。那時謝 女士女兒在旁說,他媽媽已經去過非洲三、四次,從來沒 有預防投藥。當下有指示做血片檢查,可能因為沒有陽性 反應,所以住院醫師就沒有給我報告(偵卷第三二六頁筆 錄)。八日上午於急診室會診,依急診數據檢查懷疑有敗 血性合併DIC,但因其從疫區回來,仍請急診幫她做血片 檢查,目前先投以抗生素治療敗血性DIC,也有交代住院 醫師如果血片檢驗出來是陽性一定要趕快通知我(原審卷 第二六頁反面筆錄);七月九日當天未診視病患,十日有 看病歷,住院醫師判斷是敗血症,沒有懷疑是瘧疾為,因 為診斷瘧疾要看到血片,當時他是以敗血症來做診療,我 認為住院醫師的方向是正確的。七月八日看到謝錦鳳時,
是嚴重敗血症的情形,要先治療敗血症的情況。因為瘧疾 的診斷還沒有確定,所以沒有特別交待要做blood para site的檢驗(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筆錄)。會診時 是懷疑她有嚴重的感染性腹瀉,合併敗血症,及廣泛性血 管內凝血。當時問病人女兒旅行有無吃預防虐疾的藥物, 她說沒有吃,以前去過三次,沒有預防也沒有患病,說絕 對不是虐疾,但我說還是不能排除(本院卷㈠九十七年十 月廿八日準備筆錄第二頁);當時依臨床經驗認定是感染 性腹瀉引起的敗血症,病患家屬一直否認她得瘧疾,說她 去過三次都沒有服用預防用藥,我堅持臨床情況雖是感染 性腹瀉敗血,還是不能排除是瘧疾。我以專業的立場已經 治療感染性腹潟、DIC,也沒忘記去排除是瘧疾( 本院卷 ㈡ 九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 )等語。被 告一再提及被害人家屬之否認染患瘧疾,及其一再稱其未 排除瘧疾可能性。然被告既為專業醫師,病患本人及家屬 之敘述,僅係提供診斷資訊,原不得因病患或其家屬之否 認即動搖原有懷疑之診斷,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八日上 午會診時,經詢問病患及家屬後,既稱仍疑有瘧疾,卻或 稱囑急診室看血片有無瘧原蟲,急診室當天沒有看到瘧原 蟲、或稱當下指示做血片檢查,可能因為沒有陽性反應, 所以住院醫師就沒有給我報告、或稱沒有特別交待要做bl ood parasite的檢驗,前後供述不一,究僅交代急診室醫 師去看(判讀)血片?抑或交代急診室做血片檢驗?如疑 係瘧疾,依其專業,何以不直接下醫囑檢驗?又究係急診 室已告知未見瘧原蟲,抑或未獲陽性報告而逕認結果必係 陰性?如未獲告知,對此足以致命之瘧疾診斷,何以未主 動查詢檢驗結果?或於被害人入住病房時查証病歷內之檢 驗報告結果?甚至被害人於九日中午入住病房後,依病歷 護理記載,下午六時發燒38.8度,下午九時37.5度,下午 十時發燒到40度,被告財承明知發燒時較易驗得瘧原蟲之 時機,何以均未對被害人採血送驗?參以,被害人於九日 住進病房時,被告坦認對住院醫師於病歷上記載五項住院 臆斷即懷疑感染性腹瀉;是懷疑敗血症並瀰漫性血管 內凝血病變;是懷疑膽道感染;是懷疑尿道感染; 是血小板低下,均認正確,並亦於病歷簽認,然其中無一 有關瘧疾之臆斷,且其自始至終復均判認被害人係感染性 腹瀉,則被告稱其仍疑瘧疾云云,顯無足採。被告係逕予 排除瘧疾之臆斷,因而會長達二天,均未對瘧原蟲執行確 認之檢驗,堪以認定。
㈤又証人即急診室醫師丁○○為被告証稱八日即已對被害人
為血片檢驗,然未見瘧原蟲一情,然核其先於偵查中結証 :被告丙○○早上八點多來看的時候,有提醒要懷疑有旅 遊病史,也交代其去看血片結果,其有打電話去檢驗室, 他們也有做,是黃醫師告知要考慮瘧疾問題,但其未記載 於病歷(偵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筆錄)。另於原審亦証 稱:其於上午七點半自黃憲智醫生接班,在接觸病患即曾 懷疑病患可能感染瘧疾,當時即通知感染科丙○○醫師, 他有親自看病人,並與家屬討論可能有瘧疾。丙○○醫師 有說要做血液抹片,病患到院時在凌晨一、二點已經抽血 取樣,所以丙○○交代後,其又特地到血液科確認,丙○ ○叫其去看抹片有無瘧原蟲,其當時去檢驗科沒看到瘧原 蟲反應,此事亦未記載在病歷上。其看結果是陰性反應, 於上午十一、二時許,即以電話告知丙○○醫師結果。及 血液抹片是醫院例行檢驗,依七月八日檢驗表數據,是做 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的檢驗及病人的生化檢查,包含 肝功能、腎功能、黃疸指數、電解質、發炎指數。本案依 病患檢驗數值顯示血小板過低,白血球正常,且血小板有 重複檢查過,表示他們有親自用抹片做過判讀。病患在剛 到院做抽血檢查,第二次在七月十日再做血液抹片檢查( 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反面筆錄)。嗣於本院則結証 :黃醫師來會診,我們有跟黃醫師提及病人剛從非洲回來 ,黃醫師也有跟家屬討論,家屬那時候認為可能性不高。 本件有做血片檢查,黃醫師有叫我去讀血片,我有去檢驗 科看血片,檢驗科已經拉血片,我只是去看血片確定有無 瘧原蟲,花了十到十五分鐘看,沒有看到瘧原蟲,就打電 話跟黃醫師說,所以沒有特別記載。第一次的血片檢查, 並無醫矚說要檢查瘧原蟲,黃醫師會診後亦未下醫囑說要 檢查瘧原蟲(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七審判筆錄第三~五頁 )各等語。是証人丁○○先稱僅打電話至檢驗室詢問血片 結果,後稱是親自到檢驗室看血片,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且均係『看』病患前已抽血之血片,非被告下醫囑要其 做血片檢驗。況如前所述,瘧原蟲血片之製作檢驗須為染 色且耗時數小時,則八日凌晨急診室送驗僅為十餘分鐘之 例行血液檢查,檢驗室既無瘧原蟲血片之製作,其又如何 能於檢驗室僅花十至十五分鐘為瘧原蟲之查看判讀?另八 日血片檢驗之所謂人工閱片,丁○○醫師亦說明:是指檢 驗室以抹片重複檢查血小板而為判讀,更與瘧原蟲之血片 檢查之鏡檢無涉。則其為有瘧原蟲血片檢查然未見瘧原蟲 之証述,既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証述,自無 足採。
㈥另証人即急診室主治醫師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接觸本 案,是病患到急診後第二天(即九日),其接手時病人還 是有輕微腹瀉,發燒已經改善。其初步判斷是感染性腹瀉 ,可是參考他的旅遊史,不能排除旅遊方面的疾病,但其 診治過程中未聯絡過疾管局。其於病歷上記載「不排除因 為旅遊所引起的疾病」指感染性腹瀉、瘧疾等,病人來第 一天已做過血片檢查,其第二天接手未做血片檢查,病人 十二點上病房,其在十點做這樣的病歷提示,是要提示後 面的同仁要繼續做這方面的追蹤,但沒有跟其他醫生講, 也沒有做血片檢查(偵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筆錄)。於 原審結証:瘧疾之判別須從臨床症狀、理學檢查、血液抹 片結果綜合判斷,一般血液抹片都是由檢驗科做,如醫師 認有需要也會自己做,如檢驗人員檢驗結果認無有異常, 我們再做判讀亦認無異,不會另外紀錄,即依據檢驗人員 的報告為主,故原則上會有一份檢驗人員報告,而醫生交 代要做血液抹片檢查都會在醫囑上做紀錄。本案依病歷記 載,關於血液部分的檢驗有七月八日血球檢驗、血紅素、 血球的鑑定。七月九日未做血液檢驗。七月十日做了血液 檢驗、生化檢驗,而於七月十日13:29紀錄看到瘧原蟲。 而依七月八日累積檢驗報告之檢驗內容看不出有交待要確 認有無瘧原蟲,亦未單一獨立做血液寄生蟲 (blood para site) 的檢查。如血液檢查未發現瘧原蟲,而判斷仍不排 除瘧疾時,會依臨床症狀,如有再發燒,會再做一次,如 沒發燒,會隔一、二天再做一次,因發燒時抽血最容易發 現瘧原蟲(原審卷第一一八反面~一二三頁筆錄)。至本 院再結証:病患於七月八日凌晨剛進急診室血片,是一般 常規的血片檢查,即把血抹在玻片上從顯微鏡觀察都稱之 為血片,瘧原蟲血片是有高度懷疑時,要下醫矚特別去檢 查。其是在七月九日接觸本案病患,未對病患做血片檢查 ,原証稱病患有做血片檢查,是根據病歷上七月八日下午 二時四十七分之檢驗報告之紀錄(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廿七 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各等語。証人甲○○醫師並未與 被告有何接觸,且其亦說明國泰醫院之血液檢查,均會有 醫囑,且均會有檢驗報告,即令醫師自己再為判讀,僅係 會否另外紀錄而已。被害人於八日所為之血片(血液抹片) 檢查與瘧原蟲之血片檢查不同,益足認本案被害人於八、 九日均無醫矚為瘧原蟲之血片檢驗之事証明確。五、又依卷附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顯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一 時五十四分被害人經家屬陪同至急診室就診,主訴今天從東 非衣索比亞返國,發燒、腹瀉二天,急診室量其體溫38.3度
,仍發燒中,先經急診室黃憲治醫師初步判斷係感染性腹瀉 ,於凌晨二時許依例採集檢體送驗,上午由盧冠伶醫師、丁 ○○醫師接班診治,並通知感染科,被告丙○○醫師則於八 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會診,另九日上午由急診室主治醫師甲 ○○診治,至中午十二時卅分自急診室轉入感染科病房住院 ,由住院醫師羅珮銘及主治醫師即被告診治,十日上午六時 許,再對被害人採血檢驗(見病歷附累積驗報告)。另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依病歷上羅珮銘醫師記載:plan-blood sme ar;累積檢驗報告記載:「94/07/10 13:29檢體blood Mala ria P.F.」;檢驗室檢驗報告單記載:簽收時間:94/07/10 11:55驗証時間:94/07/10 13:33檢體blood檢驗項目blood parasite結果報告P.F.」(附本院証物袋)。而被害人家屬 乙○○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 專線」,以其母(即被害人)前往非洲旅遊,七日入境高燒 未退,八日轉診國泰醫院,醫生診斷敗血症有生命危險,通 報人懷疑其母是在非洲疫區感染不明傳染病,但醫師未診斷 出來,恐疫情擴散,請疾管局派員了解。疾管局即於⒈上午 十時廿分電話聯絡國泰醫院感染控制室,無人接聽,總機表 示無聯絡人可轉接;⒉上午十時卅分電話聯繫陳報人知病患 住院病房;⒊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電話連繫病房值班人員,表 示病患仍發燒,巳無腹瀉症狀,醫師初步診斷為疑似膽道炎 、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該院進行細菌學檢驗,尚無檢 驗結果,已予抗告素治療。下午二時卅分國泰醫院通知疾管 局,初步鏡檢疑似瘧疾,下午三時卅分疾管局派該局研究檢 驗中心原蟲實驗室郭明珠書記至該院進行疫情調查及初步鏡 撿,確認為熱帶瘧,並提供藥物治療之經過,亦有疾管局民 眾諮詢專線疫情通報單、追蹤報告、「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 服務專線」疫情通報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二一六 ~二一八頁)。是依前開疾管局疫情通報處理報告及國泰醫 院病歷相關記載,本案被害人於家屬向疾管局通報不明疫情 ,由疾管局電聯國泰醫院查証時,國泰醫院仍稱本案醫師初 步診斷為疑似膽道炎、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已進行細 菌學檢驗,結果未確認,而無一瘧疾之臆斷或檢驗,嗣至同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國泰醫院檢驗室方簽收血片鏡檢 之醫矚而為血片鏡檢,至下午一時卅分許,驗出瘧原虫一情 ,可認在被害人家屬通報及疾管局查証前,被告未曾懷疑被 害人有感染瘧疾而為瘧原蟲之血片鏡檢。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自始有疑瘧疾,並指示急診室為 血片檢驗,因血片未見瘧原蟲為陰性反應,而未確診瘧疾, 仍治療敗血症,至十日中午再驗得瘧原蟲而確診後,即通報
投藥,要符醫療常規云云。然被告既稱有臆斷染患瘧疾,卻 未於八日上午會診時,對病患為瘧原蟲之血片檢驗之醫囑, 亦未要求急診室進行該項檢驗,甚至病患於九日發高燒至40 度,亦未對其採血檢驗,遑論如疾管局前揭文獻所載,應間 隔四至六小時,連續六次採血檢驗,以為確診。被告迄至疾 管局獲報查証,始對自瘧疾疫區返國並發燒之被害人採血檢 驗,非但未及時,甚至長達二日未進行瘧疾之可能診斷及執 行血片檢驗確認,即有違醫療常規,過失情節非輕。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三次鑑定意見)結果以:「 依國泰醫院病歷,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並未發現有相關瘧疾 之臆斷、醫囑及檢驗紀錄,而醫師若於病人就醫當日即懷疑 有瘧疾感染,卻未即開立醫囑並執行鏡檢等相關檢查,即不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嫌。」而同此認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函附該醫事審議委員曾鑑定書一件在卷可 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第二次鑑定意見提 供有關我國瘧疾死亡率之統計資料,以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 ,計有四十一例惡性瘧疾患者,其中二人死亡,死亡率為5% 、病癒率比存活率為95%。足認及時診治,惡性瘧仍有極高 之治癒存活率,乃本案被害人雖因染患「惡性瘧」,然於八 日凌晨即已就診,因被告遲至疾管局查証後之十日中午方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