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庚○○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0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己○○、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間,以94年度虎簡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8 樓奇異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志翔,業已於95年 12月23日死亡)之實際負責人,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94年 10月中旬向綽號「小陳」之陳蒿俊(原審法院通緝中)找金 主李瑞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到 期日為95年5月9日,每月利息為9萬元,並由乙○○開立2張 面額共250 萬元之支票、借據及本票予陳蒿俊以資擔保。嗣 乙○○因其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極為不佳,無力償還借款本
金,明知於95年4 月13日左右所取得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辰公司)所申請,分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復興分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臺北 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98號)及第一商業銀行 吉成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508號)於94年4月17日及18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000000 0元及000000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份,均係其代與 之有生意往來之友人丁○○,以奇異公司名義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存款帳戶),代為辦理收取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而來 ,且所收款項係丁○○欲支付香港上游廠商長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長佳公司)貨款之用,均非其所有,又領取該匯入 貨款所需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依約亦 應於前揭信用狀押匯前交予丁○○保管使用。而丁○○於陪 同其押匯並得知貨款匯入後,通常即立即使用系爭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將貨款匯出,乙○○對於暫存於 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貨款,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卻因 貪圖前揭貨款以解債務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蒿俊、羅志翔。由陳蒿俊聯絡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辛○○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與 辛○○有犯意聯絡之甲○○、庚○○及己○○,欲藉丁○○ 於94年4 月18日陪同其押匯時,由辛○○、甲○○、庚○○ 、己○○及其他2 名不知名男子佯稱欲與之商討債務糾紛之 事,惟恐丁○○報警為由,施強暴限制丁○○之行動,使其 無法抗拒之際,強取丁○○所攜帶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 鑑及網路識別證,以提領廠商所匯入之貨款朋分花用,並藉 以佯裝其亦為被害人之角色,避免丁○○追訴,且為免無法 順利取得丁○○所保管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 別證,以致無法將匯入貨款領出,亦事先連繫羅志翔隨時於 當日至銀行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為掛失並變更印鑑之 準備。謀議既定,乙○○即於95年4 月18日上午由丁○○開 車載送下,先自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前往中國商銀 臺北復興分行辦理該行信用狀押匯手續,再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與民權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取款 。同一時間陳蒿俊則指示辛○○及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 ,帶同庚○○、甲○○及己○○,由辛○○駕駛車號0359-M V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庚○○、己○ ○,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上開 第一商銀吉成分行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同日中午12 時許,乙○○持信用狀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押匯手續,
因承辦員外出,而與丁○○於該分行旁7-11便利商店前等待 時,辛○○即夥同甲○○、庚○○、己○○及其他2 名不知 名成年男子上前,以處理債務為由,先將乙○○壓制,並向 丁○○佯稱因乙○○與渠等有債務糾紛,擔心丁○○會將渠 等強押乙○○之事報警知悉,要求丁○○必須與渠等一同前 往處理,丁○○自覺與之無關而不從。辛○○、甲○○、庚 ○○、己○○及其他2 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徒手 或牙咬之強暴方式毆打丁○○。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顳頂處壓痛、左側臉頰腫痛面積4乘4公分、左側前臂中 段腫痛(腫痛面積2乘2公分),有咬痕等傷害,至使丁○○ 不能抗拒後,強押丁○○進入系爭車輛中,並將其夾坐在後 座中間,再將該車開往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乙 ○○及其他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進入第一商銀吉成分 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後,返回丁○○之車內,將丁○○所 有內有私人鑰匙及存摺、印章,渠等卻誤認為係裝有系爭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之黑色皮包一併取走,並隨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陳蒿俊指示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某名稱不詳之公司內,以電腦查詢上開2 紙信用狀押匯款項 是否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中。俟乙○○查得第一商銀吉成分 行信用狀押匯款之0000000 元業已匯入,即利用點選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00 萬元轉帳至其前女友梁麗凰 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 ,以保障其有足夠款項清償積欠陳蒿俊之借款並取回借款支 票、借據及本票,復告知事後到場之陳蒿俊其並未自丁○○ 車中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一事。陳蒿 俊即夥同羅志翔及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之 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並於當場將系爭存款帳 戶內已匯入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信用狀押匯款 0000000 元及乙○○轉帳剩餘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項, 合計共800萬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以電話通 知辛○○等4 人將遭限制行動之丁○○載至臺北縣中和市某 處釋放。陳蒿俊於取得前揭貨款80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星期五餐 廳二樓,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分予乙○○、羅志翔各1 百萬 元,再將1 百萬元交予事後到場之辛○○、甲○○、庚○○ 、己○○4 人朋分後,即將餘款納為己有。丁○○於同日下 午4 時遭釋放後,隨即返回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因見車內 其所有黑色皮包已遭人取走,但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系爭 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未遺失,經電詢華南銀行
世貿分行結果,始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及中國商銀臺北復興 分行所匯入之信用狀押匯款共00000000元,業已遭人以網路 銀行轉帳及變更印鑑方式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 00萬元)提領一空,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乙○○、丁○○、辛○○、庚○○ 、甲○○、己○○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61頁、第329頁反面、第330 參照)。被告方甲○○、 己○○、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無 證據能力,除此外,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61頁、第330頁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認為丁 ○○、乙○○、庚○○、甲○○、己○○之警、偵訊供述無 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61頁及反面、第330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 述。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原審96年4月4日準備書狀㈠之第4 項所 載(即原審卷一第86頁參照)。惟依原審卷一第86頁,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對乙○○之警、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 意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參照)。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未被逼供,對過去所言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 卷二第106 頁參照)。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 提出乙○○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因此本院認 定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⒉丁○○、辛○○、庚○○、甲○○、己○○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乙○○而言,丁○○、辛○○、庚○○、甲○○、己 ○○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等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 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犯罪之 證據。
⒊丁○○、辛○○、庚○○、甲○○、己○○之偵訊供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辛○○、庚○○、甲○○、己○○之偵訊筆錄 ,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 丁○○、辛○○、庚○○、甲○○、己○○於上揭檢察官偵 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329 頁反面參照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 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 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 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證人丁○○、辛○○、庚○○、甲○ ○、己○○之上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己○○、庚○○部分:
就被告甲○○而言,丁○○、乙○○、辛○○、庚○○、己 ○○、藍奕杰之警詢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丁○○、乙○○、 辛○○、庚○○、甲○○、藍奕杰之警詢供述,係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被告庚○○而言 ,丁○○、乙○○、辛○○、甲○○、己○○、藍奕杰之警 詢供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以上(除藍奕杰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外)分別與其等在原 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分 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甲○○、己○○、庚○○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辛○○部分:
⒈丁○○、乙○○、庚○○、甲○○、己○○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辛○○而言,丁○○、乙○○、庚○○、甲○○、己 ○○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等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 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辛○○犯罪之 證據。
⒉丁○○、乙○○、庚○○、甲○○、己○○之偵訊供述: 如上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丁○○、乙○○、 庚○○、甲○○、己○○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丁○○、乙○○、庚○ ○、甲○○、己○○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 證述。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 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卷一第330 頁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證人 丁○○、乙○○、庚○○、甲○○、己○○之上開偵訊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外,被告乙○○、辛○○、庚○○、甲○○、己○○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各自就上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95年4 月間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奇異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借予告訴人丁○○作為國內 廠商開立信用狀並收取貨款之用,且於同年4 月18日因丁○ ○欲收取貨款之事,與丁○○一同前往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 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並於當日中午見丁○○遭被告辛○ ○、甲○○、庚○○、己○○4 人押上系爭車輛後,仍前往
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並自丁○○車內取出丁 ○○所有內裝有私人鑰匙、存摺及印鑑之黑色皮包1 只後, 攜至被告陳蒿俊位於臺北市○○路○段某公司內,並利用該 公司電腦將第一商銀吉成分行當時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貨 款0000000元,利用點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將其中300 萬元轉帳至其前女友梁麗凰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 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且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 ○○路上之星期五餐廳2樓,自被告陳蒿俊手中取得100萬元 款項等情;被告辛○○、甲○○、庚○○、己○○則均坦承 曾於案發當日上午一同乘坐由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外等 候,並於當日中午將告訴人丁○○拉扯上系爭車輛後,開車 於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區繞行,直至下午約4 時左右,始 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丁○○釋放等情不諱。惟被告乙○○ 、辛○○、甲○○、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案發前 1 日遭陳蒿俊及其手下等人囚禁於密都飯店,該惡害之恐懼及 拘束一直延續至完成押匯行為、領款、轉帳、分贓、投案等 為止,陳蒿俊假藉向伊追討債務為由,以伊若不從則將傷害 伊家人之惡害要脅,並限制監控行動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 伊配合辦理押匯領款等事宜,其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 成立犯罪,或符合期待可能性要件之減免刑責,至於伊於辦 理押匯後,雖曾轉帳300 萬元至前女友梁麗凰帳戶內,但所 為係為保全家人安全及告訴人權益,事後伊自被告陳蒿俊處 取得之100 萬元係陳蒿俊強迫伊領取,均非伊本意,且伊並 不認識被告辛○○、甲○○、庚○○及己○○,對於渠4 人 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丁○○一事,以及被告陳蒿俊夥同羅志翔 變更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並提領告訴人丁○○之信 用狀押匯款等情,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況伊於案發當日已取 得所有信用狀之押匯文件,如對告訴人所有上開2 紙信用狀 押匯款有非分之想,不論丁○○是否握有奇異公司系爭存款 帳戶,均可輕鬆取得,實無須透過告訴人協助,遑論唆使他 人以暴力相向,伊無不法取得前揭押匯款之動機及犯意,所 為不構成結夥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云云。被告辛○ ○則辯稱:不認識被告陳蒿俊,案發當日係應被告乙○○請 求,帶同友人即被告甲○○、庚○○及己○○,將告訴人丁 ○○帶上車,看丁○○可否儘速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 伊於當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收到乙○○所交付之紙袋,離 開後始知袋內係酬金50萬元,伊就被告乙○○與他人間如何
共謀辦理奇異公司押匯、提領及朋分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均 不知情,乙○○取走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係其臨時起意 所為,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事先計劃、謀議。又共同被告乙○ ○取走丁○○所有之黑色皮包時,被告辛○○當時正開車載 丁○○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乙○○取走丁 ○○皮包之行為,被告辛○○並未在場參與,自無行為分擔 可言,尚難以共同正犯論。另乙○○取走皮包之目的,依其 所述,是為避免該皮包遭他人竊取,非據為已有,既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應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況本件告訴人丁 ○○所有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 狀,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押匯後,款項亦係匯入 奇異公司之系爭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應係奇異公司所有, 並非告訴人丁○○之財物,縱該存摺、印鑑、網路識別證等 物品係交由丁○○保管,亦無不同。因此即令被告乙○○或 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友人梁麗凰帳 戶或提領一空,充其量僅構成業務侵佔,與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又辦理押匯所使用之系爭存款存摺、印鑑、網路識 別證等物品原屬於奇異公司所有,奇異公司原本即有辦理變 更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權。因此,奇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縱將上開奇異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轉帳至梁麗凰帳戶,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縱有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上開 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提領該帳戶內押匯 款項之行為,自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難謂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丁○○若無乙○○持其所 保管之奇異公司之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身分證 ,並加蓋奇異公司之大小章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押匯、放款, 單憑告訴人丁○○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網路憑證,根本無 法領取押匯款。告訴人丁○○既無法單獨領取押匯款,尤須 乙○○提供相文件始能辦理,告訴人丁○○對於系爭2 筆信 用狀押匯款,何有事實支配力?況且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以 奇異公司名義所開設,奇異公司與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間應係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寄託人為奇異公司,受寄人為華南銀行 世貿分行,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為受寄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保管、持有,告訴人丁○○非 受寄人,在其領取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實際持有 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丁○○既未持有系爭2 筆信 用狀押匯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帳戶內之押匯款 自無事實支配力可言,被告等人縱有對告訴人丁○○實施強 暴、脅迫,並以變更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領取上開帳戶之押 匯款,並非強盜告訴人丁○○持有或所有之財物,至多僅成
立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被告甲○○、庚○○及己○ ○均辯稱:渠3 人雖對告訴人丁○○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 ,但當日係應被告辛○○之邀,一同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 前幫被告乙○○處理債務糾紛,渠3 人除事前未與被告陳蒿 俊及乙○○等人謀議,於丁○○上車後亦未與之有任何交談 ,且未取走丁○○財物,事後亦未收受不法所得,並無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取他人之物之意圖,渠等至 多僅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至辛○○、乙○○及陳篙俊共 謀強盜部分已超越渠3 人所知之程度。且本件告訴人丁○○ 所有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 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押匯後,款項亦係匯入奇異 公司之系爭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係奇異公司所有,並非告 訴人丁○○所有,被告乙○○提領,只構成背信,渠3 人均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8 樓奇異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與從事電信貿易業務之告訴人丁○○係朋友關 係,而丁○○於95年4 月間因接獲聯辰公司欲向其購買電信 伺服器及視訊同步分離軟體之訂單後,即向長佳公司購買前 揭物品轉售,並要求聯辰公司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 繳款,以保障將來對長佳公司貨款之給付及貨物之拿取,惟 因丁○○於國內並未開設公司,遂經由被告乙○○同意,借 用乙○○之奇異公司名義及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系 爭存款帳戶,作為長佳公司貨物進口報關及聯辰公司開立予 其國內信用狀之匯款帳戶之用,聯辰公司因而經由與之有往 來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分別開立開 狀日為95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 0000000 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一紙予奇異公司等情, 除告訴人丁○○於國內並未開設公司一事為被告乙○○於原 審法院否認外,餘均為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誌晟實業 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奇異公司統一發票、提單、進口貨物稅稅費繳納證兼匯 款申請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安搬運行收據、 進口報單、長佳公司收據、貨品明細、系爭存款帳戶申請明 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書、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 一商銀吉成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紙在卷可證,可見 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實相符。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 辯稱,告訴人丁○○於我國境內尚有其他公司云云,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告訴人丁○○於國內確有開設其他公司
之事實,又何需冒貨款遭人領走之風險,借用被告乙○○之 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乙○○於94年10月間因經營奇異公司不利,致公司財務 發生困難,因而向被告陳蒿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被 告乙○○需於每月17日給付利息9 萬元,並由被告乙○○簽 發二張面額共250 萬元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陳蒿俊,惟被 告乙○○於借款期限將到期時,仍無力償還本金300 萬元, 經被告陳蒿俊知悉其手中分別有丁○○所有,借用奇異公司 系爭存款帳戶兌現,由聯辰公司之往來銀行中國商銀臺北復 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所分別開立,金額共00000000元 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張,被告陳蒿俊即要求其配合, 由被告乙○○於95年4 月18日聯絡告訴人丁○○至乙○○位 於臺北市○○路○段住家附近集合,由乙○○帶齊資料,前 往兩家銀行辦理押匯,待完成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之押匯 動作後,再由被告陳蒿俊派人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假意壓 制被告乙○○,並告知告訴人丁○○說被告乙○○與渠等有 債務糾紛,所以必須跟他們一起去處理債務,而怕告訴人丁 ○○報警為由,實則控制丁○○之行動,使丁○○以為被告 乙○○確實與被告陳蒿俊派來之人員有債務糾紛,再於控制 丁○○期間,趁機將丁○○要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提出 300 萬元以備可交還被告陳蒿俊。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丁○○ 到達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時,確有6人一擁而上,其中2人將其 壓住,另外4 人則毆打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並將車輛開 走,其於事後則於其餘2 人陪同下將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之押 匯作業完成,並自告訴人丁○○車上取走丁○○所有之黑色 皮包一只後,與被告陳蒿俊所派來中1 人,一同乘坐計程車 前往被告陳蒿俊所指定位於臺北市○○○路○段之某家公司 內,以陳蒿俊之電腦查詢告訴人丁○○前揭2 筆押匯款項是 否入帳,當其查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之款項已匯入後,隨即 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將300 萬元匯往友人梁麗凰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陳蒿俊 事後到場,因見已有丁○○所有之前揭押匯款入帳,馬上聯 絡奇異公司人頭負責人羅志翔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變更奇 異公司印鑑、存摺方式,將上開已遭其轉帳之剩餘押匯款20 0餘萬元及稍後入帳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押匯款0000000 元,合計共0000000元中之800萬元以現金提領一空,始以電 話通知強押告訴人丁○○之4 名男子將告訴人釋放,並於95 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至16時許,與被告陳蒿俊、羅志翔、 阿明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岔口之星期五 餐廳二樓分贓,由被告陳蒿俊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羅志翔、
再將100萬元分予強押告訴人丁○○之4 人,其亦分得100萬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陳蒿俊取得,其於取得款項後即行離 開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因借用被告乙 ○○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辦理廠商貨款押匯事宜,於95年 4 月18日上午開車至被告乙○○家中載送被告乙○○先至中 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後,於當日中午12時至 13時許,再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另一張信用狀押匯事 宜時,因該分行辦理信用狀業務之行員外出吃飯,其與被告 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7-11便利商店外一 起抽煙聊天等待時,忽有被告辛○○、甲○○、庚○○、己 ○○及其他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6人從系爭車輛下來,並向 被告乙○○稱已找乙○○很久,要處理與被告乙○○間之債 務糾紛,並以害怕其會報警處理為由,要告訴人與渠等一同 離開,經告訴人拒絕,連同被告辛○○、甲○○、庚○○、 己○○在內之6 人,即對其拳打腳踢,…齒齧其手臂,被告 辛○○、甲○○、庚○○及己○○4 人將其強押上車,伊當 時很害怕,無法反抗。被告辛○○即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及 中和市四處繞行並持續以手機對外聯絡,被告甲○○、庚○ ○及己○○則在車上限制其與外界聯絡,直至當日下午4 時 許,被告辛○○接獲電話後,即將其帶至中和市某處釋放, 嗣其返回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時,因發現其車內放置私人鑰 匙、存摺、印章之黑色皮包一只不翼而飛,但放置於車內中 央扶手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未遺失,隨 即以電話聯絡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始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鑑及密碼均已遭人變更,且所有押匯金額均已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二第95 頁至第 99頁參照)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 書、存摺補(換)領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大額 通貨交易申報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 中國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付款 承兌申請書、匯票、奇異公司統一發票、中國商銀臺北復興 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第一商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奇 異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放款貸放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各1 紙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監視錄影器材翻 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與被告陳蒿俊間,就 設局使告訴人丁○○於陪同被告乙○○押匯途中遭佯裝為被
告乙○○之債主限制行動,並於告訴人遭限制行動期間,由 被告乙○○完成所有押匯手續,且由被告陳蒿俊及乙○○取 得押匯款項,並至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星期五餐廳分贓 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陳蒿俊派人毆 打並架走告訴人丁○○時,係佯裝欲處理與被告乙○○間之 債務,以擔心告訴人丁○○報警為由,將丁○○強押入系爭 車輛後四處繞行,亦顯見被告乙○○欲將自己塑造為本案被 害人之角色,以避免刑責。
⒊被告乙○○事後雖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蒿俊 原即知悉其每月底有告訴人丁○○之信用狀可供押匯,故於 95年4 月間強迫其先向告訴人丁○○借用押匯款以償還債務 ,經其拒絕,被告陳蒿俊即於95年4 月17日以限制行動之方 式,監控其行蹤,其於隔日與告訴人丁○○先至中國商銀臺 北復興分行完成押匯後,於當日中午與丁○○一同前往第一 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時,即有多人從車上下來將其與 丁○○分開,說有欠錢的問題,實際內容其不清楚,只見丁 ○○很生氣,即在路邊打起架來,並上該群人的車子離開, 其則遭另一不明男子箝制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信用狀 押匯手續,再由該人帶往臺北市○○○路及長春路口之某公 司,當時被告陳蒿俊早已於當日早上帶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 羅志翔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 掛失變更,其為避免被告陳蒿俊將所有押匯款項領走,即佯 稱需用電腦查詢押匯款是否入帳之際,將押匯款中之300 萬 元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予其友人梁麗凰帳戶內,而被 告陳蒿俊則於事後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將所有之押匯款項 800萬元領出,並於當日下午在星期五餐廳交付其100萬元, 並囑咐其返還予告訴人丁○○,其對被告陳蒿俊如何分錢之 方式已記不清楚云云。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 人丁○○於案發前尚積欠其貨款100 多萬元未清償,原應於 系爭2 紙信用狀押匯款匯入後給付,故其於案發前即告知被 告陳蒿俊奇異公司尚有信用狀之押匯款可供清償其對被告陳 蒿俊之部分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蒿俊可將借款期限展期,且 其未告知被告陳蒿俊前揭押匯款係告訴人丁○○所有之事。 惟被告陳蒿俊卻要求其於到期日前用押匯款清償對其之所有 債務,且為確保債權,即於95年4 月17日派人限制其行動, 並於隔日其與告訴人丁○○至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完成押 匯手續而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欲辦理押匯時,在該分行旁 便利商店前,派多人先將其壓制住,要求還錢,丁○○因見 其將遭人架走,即出手阻止而發生衝突,因而遭前揭多名男 子毆打並架上系爭車輛離開,其則遭其中1 名男子帶往第一
商銀吉成分行繼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並遭該名男子以計 程車帶往臺北市○○○路及長春路附近某公司內,被告陳蒿 俊並以電話指示其以電腦查詢押匯款是否已入帳,其即趁機 將押匯款300 萬元轉帳至其友人梁麗凰之帳戶內,並謊稱押 匯款均未入帳,惟遭監視之該名男子識破,於以電話聯絡被 告陳蒿俊後,即依被告陳蒿俊指示,向其索討系爭存款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其即將奇異公司另一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佯裝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未料被告陳蒿俊於 事後聯絡羅志翔以掛失並變更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 ,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800 萬元提領一空,並於當日 下午會同羅志翔到星期五餐廳,交付其100 萬元,要其駕駛 被告陳蒿俊之白色車輛離開云云。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其因積欠被告陳蒿俊300萬元債務,被告陳蒿俊於事發前3 日在其公司自行發現桌上有受益人奇異公司之信用狀及開狀 明細各2紙,並詢問其押匯日期後,即於95年4月17日派人押 其至臺北市○○路上之密都飯店限制行動,並於隔日送其至 奇異公司與告訴人丁○○會合以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其與 告訴人丁○○先至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押匯後,約當 日中午時分,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等待銀行承 辦員時,突有2 台車駛至,車上多人則以其與被告陳蒿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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