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4號
ULDV,99,簡上,2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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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江珏漪
被上訴人  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
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06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0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勝雄,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08月17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嗣於86年間改制為被 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於83年03月至91年02月間,因連續擔 任2 屆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乃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以鎮長 身份兼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改制前)及董事長(改制後 ),負責綜理被上訴人一切業務。又被上訴人於85年間決議 補助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斗南鎮民代表李永章、楊明哲、黃照 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等人每人每年最高7 萬元之自強活動補助費,且上開自強活動補助費須由申請人



提出憑證依實際支出金額請領補助,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表 等8 人嗣於85年05月26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自強活 動,又該次自強活動因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即訴外人黃英 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等事宜,合計團 費不超過28萬元,且上訴人於出國前亦僅先墊款支付團費30 萬元(含上訴人友人費用),於回國後本應檢附收據據實核 銷,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06月間指示 黃英彬開立85年06月07日上訴人10萬元、其餘7 名代表各7 萬元之金額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乙紙(共8 紙 、總金額59萬元,係由黃英彬委請東菱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製作完成),再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辦理 核銷(會計人員認為被告部分只能核銷7 萬元,因此僅製作 7 萬元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上訴人即利用其擔任被上訴 人主任委員有核准補助經費之職務上關係,於上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出納, 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補助之8 人實際有59萬元之開 銷,依規定得請求補助56萬元(以下稱系爭補助款),遂於 85年12月23日支付系爭補助款56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款項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而自被上 訴人詐得溢領之28萬元,又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4 年,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28萬元 補助款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 還上開領溢之補助款及利息。又一般公司辦理核銷一定要有 憑證,核銷後出納才會支付款項,而被上訴人於85年05月間 並無任何帳冊記載系爭補助款之支出,請領人亦無簽具借據 或其他領款文件供被上訴人作為支出憑證,系爭補助款係於 85年12月始辦理核銷,撥款日期為85年12月23日,此有支出 傳票可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助款56萬元於出國前即已交 付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本次自強活動係按人頭每人補助7 萬元:
1、觀之斗南鎮魚市場85年度收支預算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該年 度自強活動旅費144 萬元,說明欄並載明「補助各委員及代



表會出國考察費用」。雖當時之主管即訴外人許文欽已去世 而無從查證,惟當時之總務股長即訴外人張連章曾於本件刑 事案件於臺南高分院96年10月03日審理中證稱:「(問:你 還記不記得那次規定出去是要實報實銷?還是那次出國每人 補助7 萬元自由使用?)要給他們這些代表那些預算通過後 ,決定要去外國玩,1 個人可以花7 萬元」等語;證人黃英 彬則於同日證稱:「他給我辦的是30萬」、「(問:你們有 沒有先收到錢?)有」、「(問:誰拿給你的?)丙○○先 生」、「(問:在大陸花的是他們自己花,錢是30萬,為什 麼還要再開收據給你?)因為當時許文欽有告訴我,1 個人 可以花7 萬元,有1 個7 萬元的預算,前半段我辦的大概37 ,500元到38,000元之間,包括我的發票的稅利,不足的部分 。」等語;另證人沈德山於同日則證稱於出國前即知悉每位 代表有7 萬元之補助款等語;而當時之主計股長即訴外人許 妙華亦於93年06月04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我就再跑去找許 文欽問,結果許文欽他也跟我表示反正1 個代表就是要補助 7 萬元」等語。依上可知,本次補助代表會代表之自強活動 預算,業經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通過,並提報 給代表會審查預算,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再呈報縣府備查, 程序上並無違反,且系爭出國補助款,係按人頭每人補助7 萬元,而非實報實銷,則被上訴人既然本來就編列每位代表 補助7 萬元之費用,其交付56萬元之補助款並未陷於錯誤, 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問題,縱認上訴人事後 未將補助款用於自強活動行程,亦屬其他法律關係而與詐欺 罪責無關。
2、至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記載7 萬元、10萬元與其實收金額 不符之問題,刑事判決認定旅行社所開立之收據不實,容有 探討之餘地:
⑴、觀之旅行社交付被上訴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非一 般發票或收據),顧名思義旅行社所收取之費用,包括旅行 社本身應得之利潤報酬、代辦費用、小費、託運費、雜費等 等。而關於雜費之支出,有的包括自費行程,有的則無,全 視旅行社與客戶間之約定而定。而旅行社對於自費行程或自 費之行為,通常有由旅客自行處理,及由旅行社收取代為支 付之2 種處理方式,惟核銷帳目時,依目前旅行業之交易習 慣,均係由旅行社統一開立收據,證明客戶確實有支出,此 可免去客戶外出時尚須時時收取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證明或收 據之麻煩。因此,旅行社之證明始以「代收轉付」稱呼,既 稱代收轉付,即表示旅行社所開立之單據,除了旅行社本身 應得之費用及利潤外,尚包括其他費用。




⑵、本次旅行之補助款於出團前已確定為每人7 萬元,惟因旅行 社僅規劃及代訂概括之行程而未帶團,故僅就此部分收取費 用,至於其他行程中所產生之費用,習慣上之作法,仍應由 旅行社向補助單位收取再交付團員自理,如此始能與代收轉 付收據記載之事實相符,惟實際作法均省略此段程序,由客 戶直接將自費部分之補助費用留用,惟因出門在外不可能隨 意取得發票或收據,故最後仍由旅行社就自費部分,載入代 收轉付收據,本件自強活動之情形即係如此,依正常程序, 被上訴人本應將每人之補助款7 萬元先交給旅行社作全權處 理,即每位代表自費或自理部分之費用,應由旅行社向被上 訴人收取後,於出團後再發給團員,惟或因本件旅行社未派 員帶團,或為求便利,上訴人遂將此項旅行社之業務承攬在 自己身上,將交付給旅行社之每人7 萬元之旅費,自行扣除 旅行社應得之款項後,跳過旅行社,直接將代表自費或自理 之費用扣除下來,於出國時統籌運用。
⑶、綜上論述,無論是旅行社或出團代表或上訴人,渠等均係基 於補助款7 萬元之本意而規劃行程及辦理核銷,主觀上並無 任何不法意圖,該次補助係每人7 萬元,則旅行社開立之7 萬元代收轉付之收據,並無不實,且從常理解釋,該收據包 括代收團員自費及自理之費用,亦屬合理。而上訴人代旅行 社或被上訴人處理團員自費及自理之費用,並非其法定職務 之行為,故解釋上仍應屬為旅行社之業務行為,故本次自強 活動行程,旅行社承辦之總費用為每位代表7 萬元確實無誤 ,其中旅行社收取30萬元之成本費用及利潤,其餘款項,旅 行社用於給付代表之自費或自理行程,旅行社雖未直接為代 表給付或發給現金,而係透過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解釋上 其性質仍屬於旅行社收取7 萬元後為代表給付費用。㈡、系爭56萬元之補助款係由訴外人許文欽於出國前即已交付給 上訴人:
1、證人黃英彬於92年09月24日調查筆錄曾稱:「在5 月間未出 國前,由李永章支付部分款項給本公司」,及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證稱:「他給我辦的是30萬」、「(問:你們有 沒有先收到錢?)有」、「(問:誰拿給你的?)丙○○先 生」等語;證人沈德山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稱:於 中國行程中,丙○○請伊管帳並交付費用給伊等語;另證人 張連章於95年11月23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案件 審理詰問時曾稱:他們(指代表)沒來領,旅行社之前就拿 錢去了,他們不用來領,他們只是寫名目給我們報銷而已等 語。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56萬元之補助款,被上訴 人係於出國前即先借支並交付給上訴人。另依我國旅行業之



交易習慣,無論僅委託購買機票、簽證、訂房,或跟團出國 ,至遲都應於出國前或旅行社交付機票、證件前或同時即應 為付款,從此業界做法可知系爭56萬元補助款於出國前即由 被上訴人墊支給上訴人。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補助 其他次出國經費之借支收據,亦可知因出國團費不貲,上訴 人無法先為全部代墊,故均係以借支方式先行支用,而本件 補助非由旅行社帶團,僅有代訂機票等,故必須先行交付費 用,因此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據,仍可確認係事先借支。2、另觀證人許妙華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就系爭補助款之歷次證述 ,可知關於自強活動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其所寫簽呈未給上 訴人看過,其當時所主張之3 萬元限制,並無法令依據,核 銷是由其與許文欽張連章等3 人所負責,3 萬元改成7 萬 元,應係其與張連章作業所改,另關於該次旅遊是否係每人 補助7 萬元,其於調查筆錄稱許文欽有告訴伊等語,於法院 詰問時則稱已忘記了等語,惟從單據來看,該次旅遊單據係 分別開立,故有可能係許文欽當時決定以人頭作為補助方式 ,因此該次應係每人補助7 萬元,則證人許妙華對於每位代 表補助7 萬元乙事,雖曾於事後核銷程序中表示意見,但因 找不到法令限制,最後仍予以核銷。且依刑案卷附資料顯示 ,系爭補助款於85年06月即辦理核銷,係因許妙華對金額有 意見,始拖到85年12月23日才完成核銷程式。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事前即確定要對每位出國代表補助7 萬元,並於出國前即以此補助額給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先 借支,回國後再辦理核銷程序,事後亦以每位代表補助7 萬 元辦理核銷,程序合法,則被上訴人對於給付56萬元予上訴 人,顯然未陷於錯誤,上訴人亦未施用詐術,自無詐欺情事 。縱使被上訴人事後辦理核銷程序有瑕疵,亦不會因此構成 詐欺之罪責,蓋事後核銷程序,若認定係以人頭計算補助額 ,有出國即受補助7 萬元,本件核銷程序即無不法;即使認 定仍要實報實銷,而受補助者未依規定實報實銷而有虛報或 浮報名目,僅涉及餘款追繳之問題,亦不至於構成詐欺。故 依系爭補助款給付之時間點,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及核銷前即 已交付補助款,縱使受補助者事後未花費7 萬元而報銷7 萬 元,亦不會構成「事後之詐欺」。
㈢、上訴人並無詐領28萬元之補助:
1、依證人楊樹郎於原審所證述,印領清冊是魚市場主任許文欽 還有總務股長張連章他們2 位來代表會,說是魚市場辦理代 表出國,所以要蓋印領清冊來核銷,印領清冊上之印文,林 永來及楊明哲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其餘李永章等人則係代表 會組員所蓋,其於代代表於印領清冊上蓋章,有經代表同意



,代表應該知道補助7 萬元,金額、內容都會說得很清楚, 自85年05月26日出國後至85年12月間其未曾聽過出國代表曾 表示出國未花費7 萬元之情事等語,可知李永章等代表至遲 於事後85年12月間辦理核銷時,即知悉每位代表受補助7 萬 元,何以渠等均未表示異議,反而同意蓋章?且系爭補助款 事前經代表會審查預算通過,事後亦係由代表會審查決算通 過,何以上開代表無異議而通過?且依常理而言,當時辦理 核銷之代表會秘書及組員,均為正職之公務員,對於金錢之 核銷程序絕對不會馬虎,必定有所查核或向代表訊問,確定 無誤後始敢代理蓋章,故其真實性很高。由此以觀,李永章 等證人於偵查所稱未花費7 萬元、不知核銷7 萬元之證述, 確非實在。
2、證人沈德山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證稱,上訴人有明確告知渠等出國代表,於大陸旅行期間每 人有3 萬元至4 萬元之額度可用,回國後許文欽有向伊說要 核銷7 萬元,其於93年06月04日調查筆錄已提到許文欽有告 知該次旅遊要核銷6 、7 萬元,其於出國前就已知悉補助款 是7 萬元等語,上開證述雖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惟經 由詰問程序已可確定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較高,且其身為代表 並接受補助出國,依常理不可能事先不知補助款之額度,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知道要核銷7 萬元,至法院質疑其就有關 在大陸如何支付費用部分之說詞與偵查中不符,惟此部分與 核銷無關。
3、依證人楊明哲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中證稱,是許文欽告訴我,每個人有7 萬元,於審查決算時 ,未對本筆支出之核銷提出異議,出國前就知道要補助7 萬 元,不清楚在大陸期間如何花費等語,可知有關補助7 萬元 乙事,證人楊明哲於出國前即已知悉,故於回國後蓋章辦理 核銷,至其雖稱不知實際花費多少,惟證人楊明哲當時為代 表會副主席,之前即多次接受補助出國,縱使非由其本人實 際支付相關費用,亦會對整個開銷有所瞭解,否則絕不會於 印領清冊上蓋章。
4、依證人林永來於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中證稱,出國前即被告知該次補助款為7 萬元,大陸期間之 費用支出,委託沈德山負責,被上訴人有告知要核銷7 萬元 ,其有同意等語,明確證述出國前即已知悉要補助7 萬元, 事後亦知悉要核銷7 萬元,苟無7 萬元之開銷,其豈有可能 同意為核銷,但法院卻不採信其此次證述,實屬遺憾。5、再依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行程費用分析,每人 花費確已超過7 萬元,況依我國地方自治之生態,地方首長



帶團出國,除團費外,絕對要再額外招待團員,絕無可能無 須自掏腰包,尚有結餘款可侵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出國前或補助前,已先確認補助對象 及金額,故先行出借款項,之後再由各受補助人於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有受到補助款及金額,上訴 人並無詐領或溢領系爭補助款之情事,上訴人僅受有補助7 萬元之補助款,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亦無民法 第181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採認李永章等證人於刑案之陳述,顯有違誤:1、李永章等鎮民代表皆為該次接受補助出國之人,與上訴人所 涉之刑案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若認該補助違法或實際花費未 達每人7 萬元,渠等亦曾同意核銷並蓋章、決算審議,則為 共犯。準此,渠等於偵查中為了脫責及迎合檢調偵辦上訴人 之意旨,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2、李永章等鎮民代表於調查及偵訊之陳述,實有違常理,因從 出國前預算之審議、回國後辦理核銷之蓋章,之後進行決算 審議,渠等怎可能不知核銷金額多少?
㈡、有關被上訴人係於出國前或回國後辦理核銷後始交付系爭補 助款56萬元之問題:
1、依相關證述分析:
⑴、依證人楊樹郎於原審之證述,窺其證述意旨,可知其於鎮民 代表回國後曾經辦核銷,其並未提到「核銷後魚市場公司曾 給付補助款給代表」之事實,由此可見,補助款於出國前即 已交付,故回國後僅辦理核銷手續。
⑵、依證人黃英彬歷次之證述,於出國前上訴人即曾交付30萬元 旅費委託其辦理出國簽證、機票及飯店事宜。此亦為刑案所 採認。
⑶、證人張連章於刑案之證述,其亦曾略證稱出國前補助款即已 交付。
⑷、證人許妙華於93年06月04日偵訊筆錄中曾證稱「…,我就再 跑去找許文欽問,結果許文欽他也跟我表示反正一個代表就 是要補助7萬元。…」
⑸、證人沈德山於高院審理時,亦曾作證稱出國前就知道每人補 助7 萬元。
⑹、從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次出國補助款,係按人頭每



人補助7 萬元,而非實報實銷。且若原先就是要每人補助7 萬元自強活動經費,則即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 問題。蓋被上訴人本來就是編列每位代表補助7 萬元之費用 ,其交付56萬元之補助款並未陷於錯誤。而縱認上訴人事後 未將補助款用於自強活動行程,亦屬於其他法律關係,與詐 欺罪責無關。再者,既然補助款於出國前即已先交付受補助 之人,即無所謂施詐術於核銷過程中詐領補助款之可能性。2、原審不採楊樹郎於原審之證述、沈德山、楊明哲及林永來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證述,容屬有誤:
⑴、原審判決以時間久遠來推翻證人楊樹郎證述之可信性,惟查 ,證人楊樹郎於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甚至其與鎮民代表之交 情較好,若無此事實,則何必甘冒偽證及得罪鎮民代表之風 險而出庭作證。且證人楊樹郎係報載刑案判決確定時始略知 本案之判決過程,之後始挺身作證,故其證述有其可信性。 又觀證人楊樹郎證述之內容,其中林永來及楊明哲核銷之印 章為二人親蓋,亦係其說出來的,否則外人根本無從得知, 由此即可推翻楊明哲及林永來於偵查時所證不知核銷一節之 陳述,為不實在。
⑵、證人沈德山、楊明哲、林永來於起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所為之證述,因與渠等較無利害關係,證述有其客觀性 。且分析其證述內容亦較合乎常理。依渠等之證述,已足證 上訴人無溢領更無詐領補助款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未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 抗辯外,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03月0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前身即斗南魚市場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86年間為止,其間均由訴外人許文欽 擔任主任乙職,後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於86年間改制為被 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至91年02月28日止。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決議補助上訴人及斗南鎮民代表李永章 、楊明哲、黃照順陳青龍、林永來、葉傳盛沈德山等人 自強活動補助費用,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表等8 人並於85年 05月26日至30日前往中國杭州等地進行自強活動。㈢、該次自強活動因人數不足未成團,故僅委託東菱旅行社員工 即訴外人黃英彬代辦香港簽證、臺胞證、機票及住宿飯店, 其餘行程及出國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由團員自理。㈣、上訴人於出國前將30萬元交付訴外人黃英彬後,由東菱旅行



社開立8 張85年06月07日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上訴 人部分為1 紙10萬元收據,其餘7 位代表之收據各為每紙7 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由主計股長即訴外人許妙華辦理上訴 人及上開鎮民代表出國補助費用之核銷程序,並由總務股長 即訴外人張連章製作斗南鎮民代表出國補助印領清冊,其上 記載每人補助金額各為7 萬元,並蓋用上訴人及上開鎮民代 表各人印章,且於製表、出納及總務股長等欄均蓋用張連章 印章,主計股長欄蓋用許妙華印章,主任欄蓋用許文欽印章 ,主任委員欄蓋用上訴人印章。
㈥、上開印領清冊上代表楊明哲、林永來之印章為其等本人親自 蓋印,其餘代表之印章係由斗南鎮民代表會之秘書或職員以 各代表放置於代表會之印章所蓋用。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05月間至中國旅行後,回國請領 補助款,有詐領28萬元,此筆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詐領系爭補助 款28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05間與其餘7 名鎮民代表共赴中 國旅遊,因被上訴人可補助該次旅遊之旅費,上訴人於回國 後本應檢附收據據實核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85年06月間與黃英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為不實事項,指示黃英彬於85年06月07日開立之代收上訴人 款項為10萬元、其餘7 名代表各代收款項7 萬元之金額不實 、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乙紙(共8 紙、 總金額59萬元,係由黃英彬委請東菱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製作完成),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 (會計人員認為上訴人部分只能核銷7 萬元,因此僅製作7 萬元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上訴人即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有核准補助經費之職務上關係,於上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出納,使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補助之8 人實際有59萬元之開銷 ,得請求補助56萬元,遂支付56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款項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而自被上 訴人處詐得溢領之28萬元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有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



,且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此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 佐。
㈡、又依被上訴人職員製作之85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3 份所記載 會計科目:自強活動旅費、摘要:85年06月07日補助斗南鎮 民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李永章、楊明哲、林永來、葉傳盛黃照順陳青龍沈德山丙○○)、每人金額7 萬元(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㈢第53頁、 62頁、62頁),及明細分類帳乙紙,由該支出傳票記載可知 ,85年06月07日出國旅遊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8 人,被上訴 人對其每人補助7 萬元,共56萬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㈡第36頁),被上訴人確曾支出 56 萬 元補助上訴人及其他7 名斗南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出國 旅遊,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編列之自強活動旅費項下支出。 再依卷附印領清冊3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031號卷㈢第54、61、64頁),均經上訴人於主任委 員欄核章,足見被上訴人補助之56萬元均已經蓋章具領,且 係由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核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 均陳稱
本件56萬元是被上訴人先用借支的方式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補助總額先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寫了代墊的借據給被上 訴人,至於印領清冊及支出傳票都是回國後再補的程序, 本件上訴人在出國前也已經先從被上訴人那邊領取了56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被上訴人 何時將補助款項56萬元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徵被上訴人所補助之56萬元款項,應是交由上訴人一人具領 ,其餘7 名鎮民代表並未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此次旅遊補助之 任何款項。
㈢、再揆諸卷附85年06月07日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 張,所載金額除上訴人為10萬元外 ,其餘7 名代表每名7 萬元,上訴人均在主任委員欄核章(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㈢第55至 60頁、第63頁、第66頁),因被上訴人之旅遊補助款係全額 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統籌於該次旅遊中支付費用,則上訴 人對該次赴中國杭州旅遊團行程所支出之費用應相當清楚。 然上訴人與其他7 名鎮民代表等人既係同次一起赴中國旅遊 ,亦無脫隊出遊之情形,上訴人與其他7 名鎮民代表此次旅 遊行程應是相同,但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內記載之機票張數卻不相同(上訴人為4 張 ,其餘代表各2 張)、機票票價不同、港簽之簽證費、臺胞



證費用亦互有不同,顯屬內容不實之收據,純為湊足補助上 訴人10萬元、其餘代表各7 萬元之金額而不實記載甚明。此 由黃英彬之調查筆錄指述略謂,東菱旅行社於85年間,受丙 ○○委託申購丙○○沈德山李永章、楊明哲、葉傳盛、 林永來、陳青龍黃照順等8 人前往大陸的來回機票,未曾 承攬斗南魚市場與斗南鎮民代表會團體出國旅遊業務,我記 得當時都是由前述斗南鎮民代之邀集及相關證件收取都是斗 南鎮長丙○○與我聯繫並委託我代為申購機票、辦理港簽、 臺胞證、預定房間等旅遊業務,至於斗南鎮民代表如何出團 、實際有幾人出國前去旅遊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前往斗南鎮 長室收取相關證件,相關費用也是由當時斗南鎮長丙○○親 自交給我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全由東菱公司所開立無誤 ,丙○○等人於出國旅遊後,我原本要開立團體旅遊之收據 給丙○○,但丙○○要求我分別開立8 張收據給他,收據金 額分別為丙○○10萬元、其餘每人金額各7 萬元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給他們進行費用核銷,10萬及7 萬之金額都是 依據丙○○之要求,由我以東菱旅行社之收據開立的,但實 際上丙○○給付給我之金額都不足收據開立金額,我記得實 際上丙○○於85年05月26日出國前,在斗南鎮公所鎮長室僅 給付給我30餘萬元之出國相關費用而已,丙○○於回國後並 沒有再給付我任何款項,平均每人實際消費金額約3 萬3 千 至3 萬5 千元而已,前述10萬及7 萬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我都是依據丙○○之要求開立的,所以前述8 張收據都有虛 列浮報之情形,前8 人都是由臺灣前往香港赴大陸旅遊,因 為丙○○要求我開立8 張收據給他,除丙○○開立10萬元之 收據外,其餘7 位代表都要開立每人7 萬元之收據,所以我 就交代東菱旅行社當時會計小姐(姓名我忘記了)開立總金 額分別為10萬元1 張及7 萬元7 張之收據,但是前述8 位代 表實際上消費金額並未達到收據所開立之金額,會計小姐為 了湊足前述金額才會隨便填寫機票、簽證、臺胞證之費用, 因此才會造成前述8 位代表委託我辦理購買同一行程機票且 辦理同樣臺胞證及香港簽證手續,但金額卻不同之情形等語 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 第41頁至第47頁);黃英彬於93年06月0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85年間我接到斗南鎮長丙○○鎮長室小姐的電話 ,叫我去洽談要出國事宜,我即前往收取相關證件及相關費 用,是鎮長辦公室的小姐親自交給我30幾萬元,85年06月07 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 份,這些收據不實是丙○○要求這 樣開的,我交代會計小姐開立10萬元1 張及7 萬元7 張之收 據,但是前述8 位代表實際上消費金額並未達所開立之金額



,會計小姐為了湊足金額隨便填寫機票、簽證、臺胞證之費 用,才會造成前述8 位代表委託辦理購買同一行程機票、臺 胞證及香港簽證手續,但金額卻不同之情形。除了85年05月 26日出國前,在斗南鎮公所收到30萬元出國費用外,回國後 未再給我任何款項,丙○○實際僅支付30萬元之費用,平均 每人實際消費金額約3 萬元至3 萬5 千元而已,前述8 張收 據都有虛列浮報之情形,丙○○叫我開這個數目,我不願意 ,他還是要求我開,我擔心他以後不找我合作,因他是鎮長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 第54至56頁)。足見此次邀集鎮民代表出國係上訴人之意, 且黃英彬係應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金額不實代收轉付收據,即 每名代表實際消費額至多為3 萬5 千元,卻虛偽記載上訴人 部分為10萬元,其餘代表各7 萬元,並於相關請領補助款之 單據上予以核章。
㈣、再者,參加該次旅遊之鎮民代表於調查時及偵訊時,分別為 下列陳述:
1、鎮民代表李永章93年06月03日於調查時稱,85年05月間,因 為當時鎮長斗南鎮魚市場董事長丙○○有開設混凝土砂石場 有供奉濟公活佛,丙○○想要前往杭州西湖靈隱寺進香兼要 招待鎮代表旅遊,丙○○表示他要出錢招待鎮民代表赴大陸 杭州進香旅遊,由當時鎮長兼魚市場董事長丙○○帶隊,後 來我參加進香旅遊才知道參加代表有我,楊明哲、林永來、 葉傳盛黃昭順陳青龍沈德山等代表及一名丙○○經營 混凝土砂石場之經理(姓名應為葉永坤)總共9 人,該等人 均由丙○○邀集,當時我們9 個人直接由高雄搭乘飛機前往 香港,再轉機至杭州,在杭州由當地地陪帶隊前往杭州西湖 靈隱寺進香及附近地點旅遊,我們是9 個人一同前往,並沒 有旅行社帶團,至於該次旅費多少我不清楚,都是由丙○○ 負責支付的,至於出國手續都是由丙○○指示當時斗南魚市 場總經理許文欽收取護照、臺胞證等證件,我從未與旅行社 人員接洽,丙○○決定出國旅遊時間、地點及人員名單,依 照我曾經赴大陸旅遊的經驗,我認為該次赴大陸旅遊費用應 為3 萬5 千元間,我沒有同意以7 萬元核銷等語(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30頁至第34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邀集前往杭州西湖靈 隱寺進香,旅費由丙○○負責支付,沒有見過85年06月07日 李永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不知誰拿收據向魚市場核銷, 85年12月印領清冊,沒有見過,不知魚市場以我名義核銷出 國費用7 萬元,我曾經赴大陸靈隱寺進香、旅遊6 天只花了 3 萬出頭,這次跟丙○○去只有5 天,而且吃、住和之前我



去的差不多,該次赴大陸旅遊費用應為3 萬多就夠了,我沒 有同意以7 萬元核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031號卷㈥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此次旅遊團費 並未特別豪華,且依其經驗,相同之行程,團費僅約3 萬餘 元而已,所核銷之金額7 萬元,並非由其領走。2、鎮民代表葉傳盛於93年06月0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85年間隨團赴大陸旅遊是動支斗南魚市場自強活動經費, 團員包括鎮民代表林永來、李永章黃照順陳青龍、沈德 山等人,至於丙○○如果是去靈隱寺他應該有去,未曾看過 85年06月07日葉傳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未曾拿該張收 據向斗南魚市場請款核銷,不知何人向斗南魚市場辦理核銷 ,85年12月印領清冊上之「葉傳盛」用印,不是我親自蓋印 ,應該是辦理核銷人員直接到鎮民代表會蓋用我的印章,我 並不知道該次出國花費多少錢,係由斗南鎮魚市場同意以7 萬元核銷該筆經費,至於是何人授意,我不清楚,人家這樣 說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031號卷㈧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此次旅遊團費究竟若 干,葉傳盛並不清楚,且所核銷之7 萬元,並非由葉傳盛領 走。
3、鎮民代表陳青龍於93年06月04日調查筆錄中陳稱,85年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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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