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 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就特定種類債務之清理,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 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將動用司法資源, 當做最後不得已之處理方式。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 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苟債權 人、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未合理考量債務人之負債額 度與償債能力,提出適當協商方案,致使協商破裂,則雖有 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實際上並未進行適當合理的協商, 仍難謂債權人、債務人有進行自主性債務清理之誠意,亦不 合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 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754元,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7 年5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安泰 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需繳納近3 萬元之還款金額,以債務人 當時每月薪資收入60,115元加超勤加班費13,000元(超勤加 班津貼非屬常態收入),合計為73,615元,經扣除㈠公保費 811 元、健保費3024元、退撫費2724元;㈡因職業上個人支 出:如餐費、交通費、手機費約9500元;㈢房租7000元;㈣ 家庭雜支:如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日常生活用品、伙 食費約13,000元;㈤扶養2 名在學子女費用約1 萬元;㈥支 付父親醫療費用、營養費約4500元;㈦支付個人保險費2710 元後,僅存2 萬餘元,實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因而未能 達成協商。又債務人於98年6 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因債務人曾於97年5 月申請前 置協商不成立,已不符合申請資格,故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5、96、97、98年 之收入分別為819536元、861058元、862785元、873128元, 平均月所得分別為68,295元、71,755元、71,899元、72,761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平均月所得不但略有遞增且 屬穩定。
㈡債務人於97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安泰銀行提出債務人每月須償還近3 萬元之方案,然因債 務人表示僅願償還2 萬元而未成立協商,亦據債務人陳報在 案(99年4 月26日更生聲請狀)明確,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附卷可稽。
㈢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㈠公保費811 元、健保費3024元 、退撫費2724元;㈡因職業上個人支出:如餐費、交通費、 手機費約9500元;㈢房租7000元;㈣家庭雜支:如水電費、 瓦斯費、電信費、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約13,000元;㈤扶 養2 名在學子女費用約1 萬元;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營養 費約4500元;㈦支付個人保險費2710元等,無法負擔超過2 萬元之償債金額云云。但本院認為,債務人既負鉅債而主張 無法還款,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 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 費當中,自行節制。故本院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家屬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額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829元為準,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 制度之意旨。
㈣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 陳稱其需扶養父親曾瀛林,每月須支出4500元,及扶養子女 曾宇賢、曾依瑄,每人每月各須支出5000元。然查債務人之 父曾瀛林名下有二棟房屋、三筆土地,以99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合計價值高達1929,700元,於95年 尚有17,978元之利息所得、96年尚有15,829元之利息所得、 97年尚有18,042元之利息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顯見其父曾瀛林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之子女曾盈綺(於 97年5 月債務人第一次聲請前置協商時,尚未成年)、曾宇 賢、曾依瑄,亦有其母郭佳綾(即債務人之前配偶)依法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債務人依法對 其子女曾盈綺、曾宇賢、曾依瑄僅需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 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就扶養子女曾盈綺、曾宇賢、曾依瑄 部分,每月需支出14,744元【計算式:(9,829 +9,829 + 9,829 )÷2 =14,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子女曾盈綺、曾宇賢、 曾依瑄部分,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4,573元【計算 式:9,829 +14,744=24,573】。以債務人97年度之平均月 所得為71,899元,扣除每月需支出之必要費用24,573元後, 每月尚餘47,326元,則債務人繳納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 提每月償還近3 萬元之協商應繳金額應綽綽有餘。 ㈥縱債務人之前配偶郭佳綾不負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曾盈綺、 曾宇賢、曾依瑄費用二分之一,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 由債務人自己負擔,則債務人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用後,結餘尚有32,583元【計算式:71,899-9,829 -(9,829 +9,829 +9,829 )=32,583】,債務人仍可繳 納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7年所提每月償還近3 萬元之協 商應繳金額。顯見安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要求債務人每月給 付3 萬元之還款方案,為合理之要求。
四、依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於97年前置協商過程中,不願接受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合理還款方案,致使協商破裂 。本件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實際上係因債務人未能 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仍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 之誠意,亦不合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自應本於誠信基礎與 自主解決債權債務之原則,再進行協商。且依前所述,債務 人如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即可解決 債務問題,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 更生之要件尚屬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債務人於99年8 月5 日具狀請求本院發函予其全體債權 人至本院召開調解事宜,促使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能早日達成
協商並清償債務等,惟因債務人上開之請求,並非本院審核 債務人更生程序准許與否所需進行之程序,債務人應自行與 各債權金融機構接洽。
六、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既如前 述,則債務人併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