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即在聲請人 即債務人欄載明「住雲林縣麥寮鄉」。而債務人亦在雲林縣 麥寮鄉租屋居住,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 債務人確實在雲林縣麥寮鄉內之「瑞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附卷可查。另據債務人表示截 至目前為止已在雲林縣居住4 年多,未來仍有打算繼續居住 在雲林縣,有本院99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凡 此種種,均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雲林縣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居住雲林縣麥寮鄉之事實,則本件更生事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 下同)1926,97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 ,利率百分之3.88,每月償還27,375元,此金額實已超過債 務人當時每月27,000元薪資之收入,債務人省吃儉用並因母 親及兄長不時資助,始得以按時繳款。惟債務人之母親身體 健康逐年不如以往,尚要負擔自己每月醫療等費用,長期下 來已無法再資助債務人,不得已才毀諾。而依債務人目前之 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等必要支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 開協商條件,顯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等語。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 影本、安泰人壽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瑞塔科技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99年度薪資明細單等為證。本院考量債務人既主 張無法還款,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 渥之生活聲請更生。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9829元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而依債務人毀諾當時即96 年4 月之薪資所得為13,567元(以96年度所得總額平均計算 得出),有債務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及依目前任職之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債 務人於99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每月實領金額分 別為22,880元、25,545元、26,863元、23,886元、24,750元 、26,974元,經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後 之餘額,均不足以繳納協商應繳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 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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