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8號
ULDV,99,司聲,168,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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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相對人丙○○賴縈宏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婚字第440 號請求履行同居 事件,原告賴縈宏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在案, 茲因前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而隸屬於聲請人之雲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 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3,0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440 號民 事判決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影 本、預付酬金領款單正本、結案酬金領款單正本、訴訟及其 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正本、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正本、 分類廣告費存根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 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 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



3,000 =28,0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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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