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理人兼送 丙○○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即乙○之繼.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以存證信函對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台 北縣瑞芳鎮○○里○○路1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台北縣瑞芳鎮。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 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