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琦
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編號CDK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同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0八號民事裁定,就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 ,而以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提存在案(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 九三四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二四四號核准後,再以如主文所示前段之擔保物提存在案( 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茲因該提存物之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為免利息 損失,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等語,並提 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0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二四四 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書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 第一九六六號卷宗核屬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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