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仁鴻即粲閎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粲閎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粲閎 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下同)99年7 月1 日 經授中字第09932257060 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選任聲請人鐘仁鴻為清算人,爰檢附相關文件聲報清 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 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 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 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 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於公 司法第326 第1 、2 項、第3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 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 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 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已依上揭規定附具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函、粲閎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附股東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報紙公告、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資產負債表送監察人審查後經股 東臨時會承認之證明(附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已符合上 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予備查。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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