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639號
TCDV,91,聲,639,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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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 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貳 佰玖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二五 四、一二五九、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土地業經相對人移轉 予第三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加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節本、存證信函(均為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間因假處分事件,經依本院八十 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貳佰玖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高愛德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二五四、一二五九、一二八四地 號土地為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未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 裁定所保全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提起訴訟,經相對人及訴外人高明傳聲請後,本院 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嗣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高明傳分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及核發支付命令,而未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全 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提起訴訟,再經相對人及 訴外人高明傳聲請後,本院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四字第一 0三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 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0號命令起訴及八 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三七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在卷,足見聲請人所為 假處分行為,並無所稱本案訴訟繫屬及終結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指上開土地業經 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乃係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後之效果,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 一節,亦不相符。至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丁○○丙○○乙○○發函催告行使



權利,然其僅寄達予相對人丁○○,而相對人丁○○並無代聲請人轉告相對人丙 ○○、乙○○之義務,且聲請人未併對受擔保權利人高愛德之其他繼承人為催告 ,是其所為催告對相對人丙○○乙○○高愛德之其他繼承人,自不生合法通 知之效力。故本件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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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