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9號
ULDV,98,訴,499,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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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佰萬元、㈡新臺幣伍拾萬元,自㈠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㈡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㈠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㈡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98 7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①4,000,000 元、② 500,000 元,及自民國①86年12月31日、②8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月1 元計算之利息,暨自①86年12 月31日、②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月1 元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嗣債務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6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於同年12 月15日清償,遲延還款時,以每百元每月1 元計算遲延利息 ,即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每百 元每月1 元計算違約金,即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違約金(下稱系爭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再於同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 清償,遲延還款時,以每百元每月1 元計算遲延利息,即相 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遲延利息,並以每百元每月1 元計算違約金,即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 下稱系爭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有被告分別於 86年9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出具與原告之金錢借用證書原 本(下稱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可證。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書立之系 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均有所借款項確實收到無誤之記 載,且被告亦於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內之借款金額、款項 收到無誤等處用印,並於借用人欄位下親書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於該2 份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之借用人欄位下按指 印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收到該金錢借用證明書上所載之500, 000 元、4,000,000 元借款,惟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㈢、又依已刪除之民法第474 條規定,貸與人須就消費借貸之要 物性,負舉證責任。現依民法第474 條之立法意旨仍謂「消 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倘本件訟爭之借款,原告 仍須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者,則被告書立之系 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內已載明「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 到無誤」、「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無誤」等情,應解為 原告就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又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 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 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 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 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當可自行核對筆跡,即 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是基上規定及判例見解,本件被告若否認系爭金 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之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為其所親簽( 寫),則被告自應提出足供鑑定之筆跡樣本,以供鑑定筆跡 之真偽,況被告原不否認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內之「 丙○○」簽名及住址欄位下之「嘉義市○○街15 9巷43號5F



」為其所親簽(寫),而該等文字之筆跡與文末之「新臺幣 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無誤 」等字的運筆方式、字體大小均相同,尤其⑴幣下方之『巾 』與市下方之『巾』肉眼觀之完全相同、⑵佰左方之『ㄑ』 與街左下方之『ㄑ』肉眼觀之完全相同、⑶確右下方之『隹 』與雅右下方之『隹』肉眼觀之完全相同。則被告嗣後雖稱 其對「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新臺幣肆佰萬元 確實收到無誤」等字樣筆跡沒有印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 項規定,仍得由鈞院判斷該等文字為被告所書寫。2、本件原告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藉口推辭,而被 告亦有陸續償還借款遲延利息,即89年3 月15日償還3,000 元、89年4 月17日償還34,000元、89年6 月20日償還40,000 元、89年7 月29日償還20,000元,此有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交易明細1 份可參,原告亦將之抵充系爭2 筆借 款之9 月至12月之借款遲延利息。茲因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 將屆滿,原告當需提起訴訟藉以保障權益。被告辯稱: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索討欠 款云云,均非事實,而關於被告辯稱系爭2 件消費借貸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屬於變態事實,被告就此變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其中4,000,00 0 元自86年12月31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86年12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其中4,000,000 元自86年12月31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86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借用人欄之「丙○○」簽 名、住址欄所載之「嘉義市○○街159 巷43號5F」及附記之 「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 收到無誤」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親筆書寫,因已經過十幾 年,所以已經忘記了。應由原告就上該簽名及文字為被告所 親簽(寫)負舉證責任。
㈡、縱然認為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的簽名及其他手寫部 分之文字記載為被告所親簽(寫),惟被告與原告於86年9 月9 日及86年9 月30日並無借款之合意,原告亦未給付借款 4,500,000 元與被告。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之。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收 受原告之4,500,000 元,則原告就4,500,000 元已交付與被



告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於80年間透過婚友社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原在嘉 義縣竹崎鄉○○路開設音樂教室,除原告購買之1 臺三角鋼 琴外,原告另購買3 臺鋼琴贈與被告。因被告父親經商失敗 ,被告為替父親渡過難關,遂向地下錢莊借款200,000 元, 每10天收1 次利息,每次幾萬元。嗣因被告無力繳息,地下 錢莊之人遂牽走被告所有之三陽牌喜美轎車,此可向監理站 函查上開車輛原為何人名義,於何時過戶至他人名下。於是 原告向被告稱地下錢莊牽車後就會來搬鋼琴,建議被告簽立 假借據,防止地下錢莊之人搬走鋼琴。兩造遂分別於86年9 月9 日及86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然 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原告亦未給付4,500,000 元予被告, 故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㈣、從簽立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以來,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利 息,亦未向被告索討欠款,直至98年4 、5 月間被告拒絕原 告之邀約,98年6 月2 日或3 日,原告即電被告:「若被告 再不答應與其出去,要被告知道後果」等語。原告嗣於98年 11月15日再電被告:「沒人要錢。」等語。隨後被告即接到 法院之支付命令。綜上,請鈞院向監理站函查上開事項,並 請原告提出其有交付4,500,000元之證據。㈤、被告於85年至87年間在嘉義縣竹崎鄉開設音樂教室,原告有 先代付約50,000元之裝潢費、40,000元之招牌費、約2 年之 房租288,000 元(12,000元×24=288,000 元),合計378, 000 元。被告原本自己有架三角演奏型鋼琴三號,市價410, 000 元至480,000 元,折舊後也有280,000 元至300,000 元 之價格。被告於88年結婚後,原告將上開鋼琴轉賣,款項由 原告收受。因被告已與他人結婚,原告遂在電話中告知被告 因開設音樂教室尚有積欠原告之款項未付清,被告才以當時 之經濟能力分次於89年3 月15日;89年4 月17日、89年6 月 20日、89年7 月29日各匯款3,000 元、34,000元、40,000元 、20,000元,共計97,000元給原告。當時被告心想賣鋼琴款 項若為280,000 元,加上97,000元,總共377,000 元,應該 足以付清因開設音樂教室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即未再匯錢給 原告。故上開匯給原告之97,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是被告 支付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之金錢。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51年12月8 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以開設音樂教 室,教授音樂為業。




㈡、系爭500,000 元、4,000,000 元之金錢借用證書上所載之約 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15日」、「86年12月31日」。 又約定遲延利息均為「每百元每月一元計算」。另約定遲延 違約金均為「每百元每月一元計算」。
㈢、被告於89年3 月15日、89年4 月17日、89年6 月20日、89年 7 月29日各匯款3,000 元、34,000元、40,000元、20,000元 ,共計97,000元給原告。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借用人欄之「丙○○」簽名、 住址欄所載之「嘉義市○○街159 巷43號5F」及附記之「新 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 無誤」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親筆書寫?
㈡、原告對於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否已盡舉證之 責?
㈢、若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之上開簽名、文字為被告所 親自書寫,則兩造間就此系爭之500,000 元、4,000,000 元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89年3 月15日、89年4 月17日、89年6 月20日、89年 7 月29日各匯款3,000 元、34,000元、40,000元、20,000元 ,共計97,000元給原告,是否為被告返還系爭2 筆消費借貸 契約之遲延利息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對於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借用人欄之「丙 ○○」簽名、住址欄所載之「嘉義市○○街159 巷43號5F」 及附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新臺幣肆佰 萬元確實收到無誤」等文字,是否為其所親筆書寫,因已經 過十幾年,所以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經查 :
1、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之複訴訟代理人已陳稱 就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此一事實 ,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嗣後又以前 詞置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又被告為51年12月8 日出生,現年僅48歲,年紀尚未過半百 ,又為大學畢業,且原開設音樂教室,以教授音樂為業,對 本院之詢問又可流暢應對,其智力及精神狀況應無障礙。故 其對於86年間是否有在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簽名及 書寫乙節,答稱已經遺忘,應屬有避重就輕、模糊其詞之情 形。
3、況經本院將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經送鑑定後,已發 還原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下列2 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甲類(爭議字跡):民 國86年9 月30日金錢借用證書原本1 紙上『嘉義市○○街 159 巷43號5F』、『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無誤』等字跡 。乙類(比對字跡):庭書6 紙上『嘉義市○○街159 巷43 號5F』、『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無誤等字跡」有該局99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776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31 頁至132 頁)。故系爭4,000,000 元金錢借用證書上 的「嘉義市○○街159 巷43號5F」、「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 收到無誤」等字確為被告所親筆書寫,已無疑義。4、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雖稱「另關於爭議 『丙○○』簽名字跡是否與比對字跡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 尚無法鑑定。」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 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 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 則為程序簡便起見,當可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可參。經本院將 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的「丙○○」簽名與被告於89 年3 月27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開戶建檔資料的「丙○○ 」簽名(本院卷第90頁),以肉眼觀察、比對,認為該等簽 名之字體、字型、筆順、勾勒、簡化均相同,故系爭金錢借 用證明書原本2 紙上的「丙○○」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 可認定。
5、又經將上開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字跡相符之系爭4,00 0,000 元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上的「嘉義市○○街159 巷43號 5F」、「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無誤」等字跡與系爭500, 000 元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上的「嘉義市○○街159 巷43號5F 」、「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字跡,以肉眼觀察、 比對,發現各該字跡之運筆方式、字體大小均相同,尤其⑴ 「幣」下方之「巾」。⑵「確」右下方之「隹」字。⑶「實 」下方之「貫」。⑷「無」字之簡寫。⑸「誤」左方之「言 」字均相符。則系爭500,000 元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上的「嘉 義市○○街159 巷43號5F」、「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 誤」等字,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應可確定。
6、綜上,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借用人欄之「丙○○」 簽名、住址欄所載之「嘉義市○○街159 巷43號5F」及附記 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誤」、「新臺幣肆佰萬元確 實收到無誤」等文字均為被告所親簽(寫),已可認定,被 告所辯為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未盡舉 證之責。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 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非手寫部分均已載有「右記款 項確實向仁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領收足訖」等字樣,又該金 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附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實收到無 誤」、「新臺幣肆佰萬元確實收到無誤」等文字均為被告所 親簽(寫),已如上所述,則應認原告對於系爭500,000 元 、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已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盡舉 證之責。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於80年間透過婚友社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原在嘉義縣竹崎鄉○○路開設音樂教室,除原告購買 之1 臺三角鋼琴外,原告另購買3 臺鋼琴贈與被告。因被告 父親經商失敗,被告為替父親渡過難關,遂向地下錢莊借款 200,000 元,每10天收1 次利息,每次幾萬元。嗣因被告無 力繳息,地下錢莊之人遂牽走被告所有之三陽牌喜美轎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是原告向被告稱,地下錢莊牽 車後就會來搬鋼琴,建議被告簽立假借據,防止地下錢莊之 人搬走鋼琴。兩造遂分別於86年9 月9 日及86年9 月30日簽 立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然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原 告亦未給付4,500,000 元與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2 筆消費 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另 辯稱「從簽立系爭金錢借用證書以來,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 利息,亦未向被告索討欠款,亦可證明兩造間系爭500,000 元、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金錢借用 證書原本上之簽名及記載為被告所親簽(寫)及金錢之交付 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已如上述。一般而言確實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法律關係存在,借用人始會簽(寫)金錢借用證書等 類似之契約或憑據為常態事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寫上開文書,應屬變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由被告對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簽立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所稱之三陽牌喜美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



告業於82年7 月15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周維新,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 月22日中監車字第0990003228號 函暨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90002051號函 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其與系爭2 筆消費借貸 契約簽訂之日期即86年9 月間,相差有4 年之久,顯見上開 車輛之過戶與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無關連。
2、被告又辯稱上開三陽牌喜美轎車之車牌號碼應為IK-6400 號 ,原聲請函查之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被告記憶有誤所致。 經查,上開車牌號碼IK-6400 號自小客車確實於86年9 月9 日由被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瑩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99年3 月12日嘉監車字第0990003852號函暨所附之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實曾為被告所有,其後於86 年9 月9 日過戶登記予他人,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為償還積欠 地下錢莊之金錢,而將該車過戶予地下錢莊之人。3、再者,縱然被告於86年9 月間確有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遭 受地下錢莊人員討債,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地下錢莊討債並 不會理會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負債,如地下錢莊人員發現債 務人尚有其他負債,不但不會暫緩逼債,反而會更加緊催討 ,以獲取不法之高額本利。另縱然兩造間簽立虛偽的金錢借 用證書,亦無法使被告免遭地下錢莊索討債務及強行搬走鋼 琴,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阻止地下錢莊討債並搬走其所有之 鋼琴,而在原告之建議下虛偽簽立系爭500,000 元、4,000, 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顯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4、被告又辯稱自簽立系爭金錢借用證書以來,原告從未向被告 收取利息,亦未向被告索討欠款,亦可證明兩造間之系爭50 0,000 元、4,000,000 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債權 人追償債務,多會考量兩造間之親誼、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追償是否有效果等各種因素。其是否追償、何時追償、如何 追償,均屬債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僅憑債權人經時不為追償 乙點,即否認債權之真實存在。又若兩造間欲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製造假債權證明,僅需製造虛偽之金錢借用證書1 紙 即可,應無須製造多筆之消費借貸憑據。況本件系爭2 筆金 錢借貸契約之簽立日期早在86年間,倘若該等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應不會保留該2 紙金錢借用證書之原本 至今。故不能依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即認為被告所簽向原告 借用500,000 元、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2 筆債務後,被告有陸續償還借款之 遲延利息,即89年3 月15日償還3,000 元、89年4 月17日償 還34,000元、89年6 月20日償還40,000元、89年7 月29日償 還20,0 00 元等語。被告雖承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匯上開款項 予原告,但否認該等匯款之目的在清償系爭500,000 元、 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辯稱「被告於85年至87年 間在嘉義縣竹崎鄉開設音樂教室,原告有先代付約50,000元 之裝潢費、40,000元之招牌費、約2 年之房租288,000 元( 12,000元×24=288,000 元),合計378,000 元。被告原本 自己有架三角演奏型鋼琴三號,市價410,000 元至480,000 元,折舊後也有280,000 元至300,000 元之價格,被告於88 年結婚後,原告將原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鋼琴轉賣,款項由 原告收受。因被告已與他人結婚,原告遂在電話中告知被告 因開設音樂教室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未付清,被告才以當時 之經濟能力分次於89年3 月15日、89年4 月17日、89年6 月 20日、89年7 月29日各匯款3,000 元、34,000元、40,000元 、20,000元,共計97,000元給原告。被告當時心想賣鋼琴款 項若為280,000 元,加上97,000元,總共377, 000元,應該 足以付清開設音樂教室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即未再匯錢給原 告,故上開匯給原告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是支付系爭2 筆 消費借貸遲延利息之金錢。」等語。本院認被告雖確有於上 開時間,共計匯款97,000元予原告,惟其匯款時間與系爭2 筆金錢借用證書所載之借款償還期距離已久,況匯款之目的 所在多有,並非僅有清償債務一端,且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 ,其間之金錢往來非外人所能輕易查知,縱認為被告匯款予 原告確實係為清償債務,所清償之債務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 500,000 元、4, 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不明確。故 不能證明被告上開匯款共計97,000元予原告,即為清償其所 負之本件系爭50 0,000元、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㈤、綜上,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原本2 紙上之 借用人簽名及其他記載為被告所親自簽寫,兩造間確有借貸 500,000 元、4,000,000 元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 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屬成立及生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2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規定,本件系爭2 筆金 錢借貸之約定清償期「86年12月15日」、「86年12月30日」 均已屆至,被告又未依約返還本金,當需依系爭金錢借用證 書原本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對原告負返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4,500,000 元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本 件系爭4,000,000 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86年12月30日」 ,另系爭500,000 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86年12月15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筆借款之遲延利息,而該等借 款之金錢借用證書原本上均訂有「每百元每月一元計算」之 利率,則原告對系爭4,000,000 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即可自86 年12月31日起請求,另原告對系爭500,000 元借款之遲延利 息即可自86年12月16日起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4,000,000 元部分,自86年12月31日起;被告所欠500, 000 元部分,自8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月1 元,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㈦、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51年臺上字第19號等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系爭2 筆金錢 借用證書上之遲延違約金均約定為「每百元每月一元計算」 即週年利率為本金之百分之12,惟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自85 、86年間因受經濟活動日漸萎縮影響而逐年下降,且銀行定 存利率,自77年間年利率百分之10逐年降至99年利率百分之 1 以下,社會經濟尚非景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百元每月 一元計算」之違約金,應嫌過高,應予酌減為「每百元每月 零點五元」即週年利率為本金之百分之6 為合理。又系爭2 筆金錢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均有確定給付期限,



即從本金清償日翌日起算。換言之,系爭4,000,000 元之違 約金給付期限自「86年12月31日」起算,另系爭500,000 元 之違約金給付期限自「86年12月16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4,000,000 元借款部分,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500,000 元借款部分,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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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