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許西湖所繳回之賄款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許西湖均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許西湖為雲林縣北港 鎮第19屆北港鎮民代表具有投票權之人,乙○為使該次北港 鎮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2 號之蔡明君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99年5 月29日16、17時許,前往許西湖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54巷8 號之住處,向許西湖表示:此次鎮民代表選舉 ,請支持2 號候選人蔡明君等語,並詢問許西湖家中具有投 票權之人數,許西湖告知共有4 名,乙○即依許西湖所稱家 中有投票權人數4 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 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予許西湖收受,意在使許西湖及其家 中具有投票權之許楊紅杏、許燕雪、陳鵬翔等人,於上開鎮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2 號候選人蔡明君。許西湖對於乙○交 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 ,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許西湖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之處分)。而乙○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除許西湖本身收 受賄款500 元外,許西湖並未將其餘賄款轉交予許楊紅杏、 許燕雪、陳鵬翔等3 人,亦未轉告其等乙○行賄之意思,因 而對楊紅杏、許燕雪、陳鵬祥等3 人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經 民眾檢舉,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許西湖並主動繳回其所收受 之現金2,000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許西湖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警詢筆錄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證人許西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證人許西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許西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第19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7 月20日雲選二字第0991301161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第29頁),及許西湖繳回之賄款2,000 元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
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許西湖(共 交付2,000 元),許西湖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 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核被告對許西湖交付賄賂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對許西湖交付賄 賂之同時,併委託其代為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 然因許西湖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亦 未將賄款送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許西湖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許楊紅杏、許燕雪、陳 鵬翔行賄,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其於偵 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 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從事買票行為,所為敗壞選風, 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蔡明君之父親曾協助其 順利取得房屋建照、使用執照,為報答此份人情,使蔡明君 能順利當選,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
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對其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5728號判決參照)。本件由許西湖主動繳回之現金2,000 元 ,其中500 元,係被告交付予許西湖之賄賂,該已交付之現 金,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許西湖所犯之投票受 賄罪為沒收之宣告,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預備向許西湖之家屬許楊紅杏、 許燕雪、陳鵬翔等人交付之現金共1,500 元,尚未交付予有 投票權人收受,屬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