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 為求好友即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蔡明仁之配偶許珍娜(不知 情)能在雲林縣北港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1 號候選 人)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現金買票賄選之犯意,於民國 99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 里157 號住處附近之舊臺糖鐵路旁曬花生廣場(下稱曬花生 廣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計2 票1,000 元 之代價,向設籍扶朝里之乙○○買票(該戶籍雖有4 票投票 權、惟其中設籍之吳淑多、姚美芝均住臺北縣中和市,不會 回來投票、乙○○部份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要 求乙○○及其配偶丙○○應於99年6 月12日本次鎮民代表選 舉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交付現金1,000 元與乙 ○○收訖。嗣於99年6 月8 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循 線查獲,並自乙○○處扣得上述賄款1,000 元。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本院 另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乙○○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選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 至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丁○○於99
年5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他卷第2 頁)、曬花生廣 場之照片(見選他卷第27頁)、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 號 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見選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扣案之 1,000 元現金(已入庫)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為幫助不 知情之許珍娜當選,曾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於案發當天曾拿1,000 元與乙○○,向乙○○ 行賄,辯稱:伊於當天早上11點左右,在曬花生廣場遇到丙 ○○,伊就拿了1,000 元與丙○○,要丙○○及乙○○投票 支持許珍娜,丙○○有將錢收下,但是當天下午1 點左右, 乙○○打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說要還伊 1,000 元,伊就與乙○○約在曬花生廣場見面,所以乙○○ 是拿1,000 元之賄款還伊,不是伊向乙○○買票等語。辯護 人另辯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買票之情節,前 後不一,應該是為了要袒護丙○○才為不實證述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乙○○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 訊筆錄(見選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內 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乙○○之前開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與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蔡明仁為好友,蔡明仁之配偶許 珍娜參加雲林縣北港鎮第19屆鎮名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 ,並登記為第1 號候選人。另址設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 號之乙○○及丙○○,為該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上 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1 頁反面),復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99年7 月6 日港鎮民字第0990008587號函所附之該鎮第19屆 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雲林縣第264 投(開)票所扶朝里選舉 人名冊、候選人許珍娜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表件暨第一選舉區 之選舉公報在卷為憑(見選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 30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乙○○指證被告替許珍娜買票行賄之情形,其在警詢中 先陳稱:戊○○於案發當天下午1 點左右,在曬花生廣場, 以1 票500 元向我買票,並拿1,000 元買我跟我太太共2 票 ,告訴我要把票投給北港鎮民代表登記1 號之候選人(即許 珍娜),我有把錢收下,但我沒有答應一定會投她(指許珍 娜)(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當場交付1,000 元與警 方查扣。嗣其於同日上午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旋改證稱: 被告有在曬花生廣場交付1,000 元給我,要我選1 號(指許 珍娜),但我說不用,我沒有收被告給的1,000 元,因為大 家都認識(見選他卷第45頁)。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再傳喚乙 ○○作證,乙○○又證稱:被告拿1,000 元給我的目的我不 知道,我們事先沒有聯絡,而且我在工作,所以沒有收下( 見選他卷第49頁)。依上可知,乙○○所述被告對其行賄之 細節,前後不一,已存有重大瑕疵。之後,乙○○於本案審 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當天下午有去曬花生廣場 找我,講說要買票的事情,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被 告是否有拿1,000 元向我買票,我也已經忘記了,警察叫我 繳1,000 元出來,我就繳了(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 本院認乙○○雖年事已高(75歲,年籍見本院卷第72頁), 但其於本案審理中均能聽清楚問題後作答,並無失智或意識 不清之情形,其復自承平常都要去曬花生廣場曬花生(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8頁),可見其身體硬朗,且本案事實單純 不複雜,乙○○於本院作證之前亦經過警察及檢察官之層層 訊問,案發距今也不過2 個月,衡情豈有突然忘記之理?故 本院認為乙○○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不復記憶」之證述,可
能性有二:其一是為了袒護被告(即被告確實有向乙○○買 票賄選);其二是乙○○在警詢中之指證要屬虛假,假藉「 不復記憶」之證述加以掩飾。針對第一種可能性,因乙○○ 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已在檢察官面前翻供表示未收受被 告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則其所指被告向其買票賄選之情 ,是否真實,已有諸多疑問。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堅稱: 我於當天早上11點左右,在曬花生廣場遇到丙○○,我就拿 了1,000 元與丙○○,要丙○○及乙○○投票支持許珍娜, 丙○○有將錢收下,但是當天下午1 點左右,乙○○打我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說要還我1,000 元,我 就與乙○○約在花生廣場見面,所以乙○○是拿1,000 元之 賄款還我,不是我向乙○○買票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52頁、第71頁反面)。亦即被告已坦承向丙○○買票賄 選之事實。乙○○甚至證稱被告曾與里長一起找其見面,要 求其實話實說,則乙○○對於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當 無不知之可能,故其為幫被告脫免罪責,自陷偽證罪訴追之 風險,進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應屬低微。被告明知所持 辯解等於主動自白起訴書所未記載之賄選犯行,卻仍執意為 上開供述,則被告所供向丙○○買票等語,亦難逕認係卸責 之詞。本院再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30 日之通聯記錄,發覺該門號確實於該日中午12時34分許,「 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此有通聯記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頁),乙○○於本案作證時亦坦承當時其 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凡此均與被告之供述相吻合,益徵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並非無據。相反地,本院再訊問乙○○是否於 當日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並提示相關通聯記錄交乙○○閱覽,乙 ○○竟仍證稱: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無 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若乙○○指證被告突然到花生廣場向 其買票為真,則乙○○於兩人見面前「主動」致電被告,目 的為何?殊難理解。兩相對照,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 。準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向其買票等節,應 非可信,故其於本案審理中故意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目的應 係為了掩飾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不實之情。至於乙○○何以要 指證被告向其買票?本院認為若被告之上開供述為真,丙○ ○亦有收受被告賄賂之犯嫌,故乙○○之前開指證,自不能 排除係為了避免其配偶丙○○犯行曝光後同遭訴追使然。此 觀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30日是否有 遇到你太太?)沒有。」「(問:99年5 月30日你那天下午
與戊○○見面那個中午是否有回家吃飯?)有。」「(問: 是否有遇到你太太?)沒有。」「(問:你平常中午是否有 跟你太太一起吃飯?)平常都有。」「(問:為何特別記得 那天沒有?)趕著工作沒有依照時間。」(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核與丙○○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乙○○如 果在村內工作,中午都會回家一起吃飯等語不合(見本院卷 第80頁),而顯露出乙○○迴護丙○○之跡象;另丙○○證 稱:我知道選取的時候不可以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可明。至於丙○○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沒有 拿錢向我買票,我沒有遇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同樣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偽證之動機,不能逕信。 ⒊警員丁○○雖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職丁○○於99年5 月30日 早上10時許,接獲民眾告訴職指稱:被告在北港扶朝里里內 替北港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許珍娜買票,希望職立即 前往察看,職立即前往觀察,發現被告騎乘一部銀色重型機 車在村內四處找人,其找到人後即與其所找之人進入屋內, 於約13時左右被告在扶朝里曬花生廣場找到乙○○,隨即與 乙○○交談後「從口袋中拿出錢交給乙○○,乙○○接過後 立即將錢放進口袋中」,兩人在該廣場交談一回後,被告隨 即離開(見選他卷第2 頁)。但丁○○經本院傳喚到庭後,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左右,有人(指檢舉人甲 ○○)向我檢舉說被告在村莊買票,我就去村莊裡看,在下 午12點多左右,我看到被告與乙○○在曬花生廣場「交錢」 ,當時我距離他們約60至70公尺,所以是誰將錢收到口袋裡 面我沒辦法確認,是誰拿錢給誰我也不知道,職務報告裡面 寫的內容是我「推測」的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 面)。由此可認丁○○於職務報告裡面所述「目擊」被告拿 現金向乙○○買票之情,並非真實,尚難據認起訴書所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
⒋本案檢舉人甲○○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我 那時候(指案發當天)載我女朋友回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 順便去雜貨店買香菸,在外面聽到有人說潭仔(指被告)在 買票,我出去看,看到一輛機車繞來繞去,但我不知道是誰 騎的車,後來我遇到丁○○,我知道他是警察,我就去跟他 講,但是被告買票的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 頁反面)。可認甲○○也只是聽聞被告買票之風聲而已,並 未看見被告是否有向他人買票。從而,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扣案之1,000 元現金,至多僅能證明乙○○持有1,000 元現 金並主動交出查扣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行賄乙
○○之款項,亦無法與被告前述有瑕疵之指證相互補強,使 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證實。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 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行賄乙○○之犯行,是 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犯行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特別說明者為,被告自白於該日上 午向丙○○行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該日下午向乙○ ○行賄之事實,不論時間及對象均截然不同,並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告自白之部分逕予審理,爰以此判 決書向檢察官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求許珍娜能在雲林縣北港 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基於現金買票賄選之犯意,於99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 ,在曬花生廣場,以每票500 元、合計2 票1,000 元之代價 ,向乙○○買票,要求乙○○及丙○○應於99年6 月12日本 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交付現金 1,000 元與乙○○收訖。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且與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兩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嫌,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 ,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蓋本案並未認定任何 「犯罪事實」),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