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4 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4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二十六號八樓之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案其他主要被告林和田、林憲宗、吳新安等業已坦承犯行供 述詳實,故被告已無串供或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 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及尚在學子女需依賴被告照顧,被告之夫 林發春亦因本案遭羈押,家中事務無人得代理照料,夫妻2 人所養殖之文蛤因而荒廢致無法收成而顯有經濟斷絕之可能 。又被告並無相當資力、背景或管道進行逃亡,故被告應無 逃亡之虞,為此請求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林和田、林憲宗、李一郎、 李凱儒、吳新安、蔡文堂、林美瑩及吳清煌等人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未染有毒癮,被告 之夫亦因本案遭羈押,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 度及被告家庭生計,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 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即 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雲林縣麥寮鄉○○村
○○街26號8 樓之5 。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 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8 時到10時間至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到。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