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8號
ULDM,99,簡,78,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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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皇冠小丑」陸臺(含IC板陸塊)、「金牌虎霸王」叁臺(含IC板叁塊)、「HUGA」叁臺(含IC板叁塊)、「跑馬」貳臺(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叁臺(含IC板叁塊)、「滿貫大亨」陸臺(含IC板陸塊)、「海洋雙星」拾肆臺(含IC板拾肆塊)、「超八」貳臺(含IC板貳塊)、「金牌豹中豹」叁臺(含IC板叁塊)、「金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捷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皇冠小丑」陸臺(含IC板陸塊)、「金牌虎霸王」叁臺(含IC板叁塊)、「HUGA」叁臺(含IC板叁塊)、「跑馬」貳臺(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叁臺(含IC板叁塊)、「滿貫大亨」陸臺(含IC板陸塊)、「海洋雙星」拾肆臺(含IC板拾肆塊)、「超八」貳臺(含IC板貳塊)、「金牌豹中豹」叁臺(含IC板叁塊)、「金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捷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 「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 ,並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顯見素行良好;被告甲○○於94年間返 回雲林照顧父親,因認經營賭博性電玩利潤極高,即自友人 處頂讓「飛行船電子遊戲場」,每月利潤約新臺幣(下同) 2 、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 則因家庭暴力,與配偶分居,並於99年7 月8 日離婚,無力



獨自扶養4 歲之幼子,而至被告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工 作,其已取得之薪資僅13,000元,目前無業,暨被告2 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之刑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乙○○不得上 訴。被告甲○○、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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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