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0號
ULDM,99,簡,60,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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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
字第10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林佳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址 設雲林縣褒忠鄉○○村○○路「濟生診所」之藥劑生及護士 ,張育富為負責醫師(起訴書所載之王繼清另案撤回起訴) ,係受僱於實際負責人蔡銘城林玉花(另案偵辦中),並 以張育富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蔡銘城林玉花則負責健保局給付該 診所帳戶資金之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林佳 鳳與張育富、蔡銘城林玉花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某 日起至96年5 月某日止,明知林佳鳳、林佳樺、涂美鶯、許 玉雲、曾文明、曾寶儀(均另行偵辦)等人並未至濟生診所 實際就診〔依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9年5 月21日健保南字第 0995060528號函,不實申報件數為367 件,應追扣藥事相關 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08 元〕,而以健保卡刷卡 後,未實際看診直接領取保健藥品(如胃藥、保肝藥品等) ,或重複刷健保卡以抵扣掛號費或醫師未開慢性病處方籤卻 以甲○○之藥事人員名義申報第2 次及第3 次領藥之藥服費 及藥費等方式,為不實就診紀錄,再由張育富連續虛偽填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復由蔡銘城 分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至健保局申請健保就診醫 療費用、藥費等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以為前揭病患均有實際前往就診,並領取上開病患處 方箋上藥物,而先後給付68708 元之藥事服務費、藥費,再 由蔡銘城自上開帳戶領出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 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又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9年5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995 060528號函及其附件、共犯林佳鳳之供述筆錄、證人林佳樺 、涂美鸞、許玉雲、曾文明、曾寶儀等人之證述筆錄、濟生 診所病歷、筆記本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跨越 期間有7 個月之久,且各次犯行間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核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接續 犯特性並不相符,故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尤其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 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 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 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 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 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㈡、準此以言,關於被告「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其犯 罪型態乃具有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衡諸該種犯罪之習 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侵害中央健保 局同一法益,而屬於集合犯。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延續性之行為,行為人即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 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不實醫療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 本件被告以「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期間,係 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5 月某日止,時間約7 個月,另觀 被害人即中央健保局遭詐欺金額筆數為367 筆,顯見被告犯 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且以醫療 診所形式、執行業務之方式為之,則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 續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決意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應分別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 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 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不實記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 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是為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文書論之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反覆、延續於病歷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醫療內容 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傳輸行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 ,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同一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費用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林佳鳳、張育富、蔡銘城林玉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 告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 方式,使被害人即中央健保局受有財產上不利之損害,被害 人支出之費用總額不大,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



行,頗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自白坦承一切,本院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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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