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39號
ULDM,99,易,439,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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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4 號、8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 3 號裁定應執行1 年10月確定,另與其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即93年間),因竊盜、準強盜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 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 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4 月及1 年2 月(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之殘餘刑期10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9年7 月13日上午 ,騎乘車號LUQ-523 號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2 0 號旁魚塭,見魚塭養殖業者乙○○所有之九齒帶動水車馬 達〈共5 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沉水 馬達(1 顆,價值約10,000元)及廢鐵等物放置該處,因一 時無法全部載走,接續為下列行為,先徒手竊取上開九齒帶 動水車馬達共5 顆,得手後,將開5 顆馬達搬上機車離開現 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運至麥寮鄉○○村○○路「旺旺 資源回收場」,將該5 顆竊得之馬達以2,000 元之代價變賣 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林建夫後。旋又騎乘機車折返前揭 魚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沉水馬達1 顆,得手後,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載運至麥寮鄉○○村○○路5 之20號「森輝資 源回收場」,將該沉水馬達以1,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之回收場負責人許孟婉後,再騎乘機車至前揭魚塭,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著手欲抽取乙○○所有鐵條之際,為當場 埋伏之乙○○發現並制止、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證人即「旺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建夫及「森 輝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許孟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林建夫出具之九齒帶動水車馬達責付保管單、被 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 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反之,則屬既遂 。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 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害人乙○○在 被告於上述時地著手竊取鐵條之前,已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 開魚塭之九齒帶動水車馬達及深水馬達遭竊,並料及被告會 再前來偷竊遂在場埋伏,俟於被告欲抽取魚塭旁鐵條之際, 即制止被告並通知警方,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顯見被告於欲取走鐵條之際 旋遭被害人發現制止仍未建立自己對該鐵條之持有支配關係 無疑,是被告就竊取鐵條部分,原屬未遂。又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上午,在乙○○之魚塭內竊取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 水馬達1 顆及著手竊取廢棄鐵條等物,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



:我第一次去就想拿馬達及廢鐵,可是摩托車載不下,所以 就先載九齒帶動水車馬達,第二次載沉水馬達,接著第三次 再去看看有沒有其他東西,但還沒碰到鐵條,乙○○就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再觀以卷附照片可知,九 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達及現場鐵條等物(見警卷第27頁 、第30頁及第31頁),體積非微,顯難以摩托車一次即可運 載完畢,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即竊取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 達部分業已既遂,其後續之著手竊取鐵條行為雖止於未遂) ,其所侵害均同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屬接續犯,為實質上單一一罪,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達 及鐵條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僅因個人一己之私, 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期間再以前開方式接續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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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