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6號
ULDM,99,易,406,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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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2日3 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路00-0000-00電表旁之電桿, 持其所有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黑色破壞剪1 支,自電桿剪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而竊取之。甲○○得手後將電 纜線持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2 鄰六斗尾17之1 號正利商行 ,向負責人康正義銷贓變現(康正義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得款新臺幣(下同)2,540 元。嗣因甲○○ 另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於99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 雲林縣四湖鄉○○村○○街25號為警緝獲,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黑色破壞剪1 支及用以記載竊取電纜線變現金額之筆記 本1 本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 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黑色破壞剪1 支、記帳本1 本可佐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竊盜犯 行,係持黑色破壞剪1 支所犯,該破壞剪,為金屬製,前端 尖銳,可剪斷物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黑色破壞剪 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母親罹癌,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因 而持兇器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 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僅係供被告記載變 賣電纜線之用,與竊盜犯行無涉,暨扣案之長柄破壞剪1 支 ,被告供稱並未持以竊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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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