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2日3 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路00-0000-00電表旁之電桿, 持其所有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黑色破壞剪1 支,自電桿剪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而竊取之。甲○○得手後將電 纜線持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2 鄰六斗尾17之1 號正利商行 ,向負責人康正義銷贓變現(康正義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得款新臺幣(下同)2,540 元。嗣因甲○○ 另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於99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 雲林縣四湖鄉○○村○○街25號為警緝獲,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黑色破壞剪1 支及用以記載竊取電纜線變現金額之筆記 本1 本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 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黑色破壞剪1 支、記帳本1 本可佐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竊盜犯 行,係持黑色破壞剪1 支所犯,該破壞剪,為金屬製,前端 尖銳,可剪斷物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黑色破壞剪 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母親罹癌,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因 而持兇器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 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僅係供被告記載變 賣電纜線之用,與竊盜犯行無涉,暨扣案之長柄破壞剪1 支 ,被告供稱並未持以竊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