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67號
ULDM,98,易,467,201008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外面通道與法警室外面通道之路口,見 庚○○、甲○○、乙○○(即甲○○之母)、己○(即庚○ ○之父)在該處,因不滿庚○○、甲○○指認其於92年5 月 22日帶領彼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乃與友人李獻章各 持手機1 支佯裝欲對庚○○、甲○○、乙○○、己○拍照( 檢察官起訴強制拍照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見庚○○、甲○○、乙○○、己○欲離開該處,竟與李獻 章(強制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伸手阻擋乙○○之強暴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離開該 處,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部分:
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次按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 主張。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丁○○黃國樑指示,駕車至臺 南市○○街262 巷66號庚○○居所,搭載甲○○、庚○○前 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甲○○、庚○○遂於同日搭乘 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迨抵達大陸地區



後,被告安排甲○○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 位大陸男子,於92年7 月15日陪同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朱 金芳至大陸浙江省人民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浙 江省人民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嗣甲○○於92年8 月11日 搭乘GE362 號班機返臺(丁○○則於92年6 月13日搭乘GE36 2 號班機返臺),因甲○○尚未領取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尚 未補齊,遂於92年9 月24日再次自行至大陸補辦證件。甲○ ○返臺後,於92年12月1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該管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 朱金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朱金芳因此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已於94年 間因案遭遣送大陸)等情,然起訴書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漏未論 列被告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且與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 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1 頁正、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至第25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被告與李獻章共 同以伸手阻擋被害人乙○○之強暴方式,使其無法自由離開 該處,已妨害其自由權之行使,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李獻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伸手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之行 動自由,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犯罪後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 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6 款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於97年12月28日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復 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又於98年4 月16日再犯本件妨害自由 案件,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較為淡薄,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得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6 款之規定,亦核無該點其他各款之情形,是認依其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不足認信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該案期間,甲○○及其母乙○○、庚○○及其父己○ 於98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二辦公室外面通道及法警室外面通道處,等候檢察官開庭進 行指認本案共犯時,被告惟恐自己遭指認,遂與其友人李獻



章(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怒 目瞪視並以照相手機向甲○○、乙○○、庚○○及己○強制 拍照,以此方法妨害甲○○、乙○○、庚○○及己○行使權 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後段之妨害自由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始足當之。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有作勢要照相,但沒有對庚○○、甲○○、乙○○、己 ○他們拍照,我只有在庭上有瞪他們,因為我很憤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第164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庚○○、甲○○指認其於92年5 月22日帶領彼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乃與李獻章各持 手機1 支對庚○○、甲○○、乙○○、己○為拍照之舉動一 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 面),並據證人己○、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獻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244 頁正面至第 247 頁正面),及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46 頁正面、本院卷第216 頁正、背 面),惟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先後當 庭勘驗李獻章、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發現李獻章所持有之手 機並無照相功能,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雖有照相功能,然手機 內未存有被害人庚○○、甲○○、乙○○、己○等人之相片 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 見偵緝卷第247 頁正面、第249 頁正面)、本院99年4 月13 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各1 份在卷 可按。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 張(見偵緝卷第262 頁正面至第264 頁正面),係庭訊中檢 察官會同法警等人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在 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



直擋在我們前面,不曉得他到底有沒有拍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僅係與李獻章 各持手機1 支佯裝欲對被害人庚○○、甲○○、乙○○、己 ○拍照,但並未按下快門拍照等語,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與李獻章既僅各持手機1 支佯裝欲對被害人庚○○、甲○○ 、乙○○、己○拍照,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對其等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行為有何妨 害被害人甲○○、乙○○、庚○○及己○行使權利或使其等 行無義務之事。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與李獻章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庚○○ 、甲○○、乙○○、己○怒目瞪視,以此方法妨害被害人庚 ○○、甲○○、乙○○、己○行使權利,並以證人己○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李獻章一直瞪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 緝卷第245 頁正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 ○○和李獻章就是一直看著我一直看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緝卷第245 頁正面)為主要論據。然被告與李獻章因 不滿被害人庚○○、甲○○無端指認被告於92年5 月22日帶 領彼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對被害人庚○○、甲○ ○、乙○○、己○怒目瞪視,乃出於心中之氣憤,要難認係 基於恐嚇之意思,且證人庚○○、甲○○、乙○○、己○並 未證述被告與李獻章於怒目瞪視過程中有何具體施以強暴、 脅迫,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李獻 章有對庚○○、甲○○、乙○○、己○強制拍照,亦未指出 被告與李獻章單純怒目瞪視,有何具體施以強暴、脅迫,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論以強制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強 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與戊○係兄妹;甲○○(綽號小安) 與庚○○是朋友。緣92年間,戊○在臺南市某檳榔攤,經由 友人蔡昆龍(同音)介紹而認識黃國樑(同音),戊○因缺 錢花用,蔡昆龍遂向戊○表示,可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赴大陸 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事成每件可從中抽取仲介佣金1 萬元。同年間某日,甲○○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友人住處 認識庚○○,庚○○向甲○○表示可以經由其兄戊○之安排 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賺取外快,甲○○因 結濟結据缺錢花用,因而同意,旋於庚○○安排下,一同搭



乘火車前往臺南市○○街262 巷66號(為庚○○當時居所) 認識戊○,戊○遂表示會替甲○○安排假結婚,往返大陸的 機票住宿等相關費用則均由黃國樑支出,並且在辦理假結婚 回臺後,可取得假老公費用新臺幣6 萬元。同年5 月22日, 黃國樑蔡昆龍(另案追查偵辦)、戊○、庚○○、甲○○ (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案為本院審理中)、被告丁 ○○(綽號陳大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 指示甲○○於同日至庚○○上開臺南市居所與庚○○會合, 並由黃國樑指示被告駕車至上開處所搭載甲○○、庚○○前 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甲○○、庚○○遂於同日搭乘 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地區後 ,被告安排甲○○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 位 大陸男子,於92年7 月15日陪同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 芳至大陸浙江省人民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浙江 省人民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甲○○於大陸期間一切住宿 費用及往返臺灣機票費用均由黃國樑支付。嗣甲○○於92年 8 月11日搭乘GE362 號班機返臺(被告則於92年6 月13日搭 乘GE362 號班機返臺),因甲○○尚未領取結婚證書及相關 資料尚未補齊,遂於92年9 月24日再次自行至大陸補辦證件 。甲○○返臺後,於92年12月1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等文件, 至該管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 ○○與朱金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朱金芳因此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已 於94年間因案遭遣送大陸),甲○○則始終未取得人頭老公 費用6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公 訴檢察官於99年2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該論罪法條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5 月22日,與庚○○、甲○○從高 雄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飛往澳門,惟堅決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我有跟庚○○、甲○○同一 班飛機從高雄飛往大陸,但我在澳門就與友人辛○○會合, 一起轉機到大陸杭州,辛○○是從桃園搭飛機到澳門,我跟 辛○○是因為SARS去買免疫球蛋白,及去武漢看我母親魏碧 如要葬的墓穴,當天我是由我弟弟丙○○載我去小港機場, 車上還有我太太,我不認識庚○○、甲○○,我沒有開車載 他們去機場,我跟辛○○到杭州,後來有到上海、武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經查: ㈠甲○○於92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友人住處認識庚○ ○,庚○○向甲○○表示可經由其兄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以賺取外快,待甲○○應允後,庚○○即安排 甲○○與戊○認識,戊○並表示會替甲○○安排假結婚,同 年5 月22日,被告與甲○○、庚○○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航班前往澳門,其後甲○○、庚○○復由澳門轉機飛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期間,甲○○與無結婚真意之朱 金芳在浙江省金華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浙江省金華正 信公證處(2003)浙金證民字第1017號結婚公證書,同年8 月11日,甲○○搭乘復興航空GE362 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 惟因甲○○尚有相關證件及資料未補齊,遂於同年9 月24日 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補辦相關證件,同年11月24日返回臺灣地 區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年12月3 日取得海基會(92 )中核字第065749號證明,又於同年12月10日,檢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南投縣 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



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發戶籍謄 本交由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 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某日,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邱林悅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 ,申請配偶朱金芳來臺探親,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 23日進行面談實質審核後,發給朱金芳中華民國旅行證,使 朱金芳於93年3 月10日,持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證人 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280 頁正面至第286 頁正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緝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至第18 1 頁正面、第281 頁正面至第282 頁正面、第284 頁正面至 第28 6頁正面、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至第207 頁背面)、證 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 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18 1 頁正面至第185 頁正面、本院卷第208 頁正面至第218 頁 背面)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92年5 月22日搭乘復興航 空GE361 號航班前往澳門一節,此外,復有航班成員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甲○○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 面)、被告、甲○○、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 偵緝卷第55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本院卷 第106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9 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38439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 朱金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委 託書、面談紀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 、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 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名戶字第0980002177 號函暨甲○○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 頁正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22日移署資處鈺 字第0990023434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至第15 8頁正 面),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庚○○、甲○○均證述被告於92年5 月22日,有駕車前往臺 南市○○街262 巷66號庚○○居所,搭載庚○○、甲○○前 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一同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前往 大陸地區,迨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除安排甲○○在福建省



福州市住宿,並安排另1 位大陸男子於同年7 月15日,陪同 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金芳辦理假結婚等情為主要論據。 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22日先從高 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由澳門轉機前往大陸 福州長樂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高雄出發的飛 機,有到澳門轉機飛往福州的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正、背面),益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92年5 月22日駕 車搭載庚○○、甲○○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被告與庚○○、 甲○○均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前往澳門後,是否有共 同轉搭同部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當初是向屏東的雄獅旅行社 訂購92年5 月22日復興航空機票,目的地並非福州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經本院向雄獅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訂購機票之詳細紀錄,該公司回覆 「有關鈞院函查旅客丁○○向本公司屏東分公司蘇淑卿訂購 92年5 月22日機票之訂票詳細紀錄事,經查該名旅客去程搭 乘復興航空自臺灣高雄機場到至澳門,嗣後轉機搭乘廈門航 空自澳門至杭州蕭山機場,回程搭乘復興航空自澳門回臺灣 高雄機場;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 ;給付機票款項為12 ,400元」,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8 日99雄獅 總法字第9902001 號函─丁○○92年5 月22日機票訂票紀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 又觀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訂票紀錄,並經本 院撥打電話詢問該公司職員陳燕齡,發現被告確有於92年5 月20日,向該公司職員蘇淑卿訂購去程為臺灣至澳門、澳門 至杭州,出發日期為92年5 月22日,去程航班為GE361 號之 機票,並有購買回程為澳門至臺灣之機票,然航班、日期未 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 頁正面),衡情若被告確有與庚○○、甲○○一同從澳 門轉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何以未於92年5 月 20日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澳門飛往福州之機票,反而購買澳門 飛往杭州之機票?再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記得92年5 月22日,是SARS期間,我找丁○○一起 去大陸地區要買抗SARS食品,就是免疫球蛋白,還有我要結 束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我是從臺北桃園中正機場出發,丁○ ○從高雄出發,我們在澳門會合,一起搭乘同一航班前往杭 州,到回臺灣之前我們都在一起,途中沒有去過福州,回程 時我們是在澳門分開,復興航空有高雄及臺北,他坐到高雄 ,我坐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9 頁正面



),且稽之證人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 第112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發現證人辛○○確有於92 年5 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BR801 號班機從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出境,及於同年6 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4 號班機從 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之紀錄。復觀諸卷附證人辛○○所提供之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原本(見本院卷第91頁),亦發現 證人辛○○確有於92年5 月22日入境杭州,及於同年6 月13 日從杭州出境之紀錄。而依據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見偵緝卷第236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本院卷第10 7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所顯示之內容,被告確有於92年 5 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1 號班機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 ,及於同年6 月13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2 號班機從高雄小 港機場入境之紀錄,足徵證人辛○○證述其與被告於92年5 月22日,共同從澳門搭機前往杭州,期間均與被告在一起, 並未前往福州,嗣於同年6 月13日,共同從大陸地區搭機返 回澳門,再各自搭乘復興航空返回臺北、高雄等語,確與被 告所辯及上開書面證據相符,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與辛○ ○於92年5 月22日,從澳門搭機飛往杭州蕭山國際機場,堪 予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載丁○ ○到屏東中正路的雄獅旅行社購買去大陸的機票,當時正逢 SARS,我哥哥他們都到我位於屏東鹽埔的家來住,因為我那 邊是鄉下,空氣比較好,後來我開車從我家載他去高雄機場 ,車上還有丁○○的太太,丁○○說要跟他1 個高中同學辛 ○○(就是菜頭)一起去買SARS的血清蛋白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 頁背面至第224 頁正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 符。又參以被告與證人辛○○於92年5 月22日,係共同從澳 門搭機前往杭州蕭山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 甲○○、庚○○證述係被告於92年5 月22日,駕車搭載其等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偕同其等搭機前往澳門,再由澳門轉 機前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並指派他人協助甲○○辦理假結 婚事宜云云,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㈤證人甲○○、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指稱係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偕同其等搭 機前往福州長樂國際機場辦理假結婚云云,然其等證詞有下 列重大瑕疵:
⒈觀諸證人甲○○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稱:指認照片編號 1 至43中,編號32的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 ,編號25的闕天璣搭飛機坐在我旁邊,我有和他聊天,所以 對他印象比較深,他和我一同去大陸假結婚,其他的我認不



出來云云(見偵緝卷第175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於98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2的丁○○ ,是帶我去大陸假結婚的人,是戊○跟丁○○聯絡的,我們 在戊○家集合,是丁○○開車載我們去小港機場,總共有我 、庚○○、闕天璣、丁○○,另外2 個人我不認識,一起去 大陸假結婚云云(見偵緝卷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 ,係明確指稱在飛機上有與坐在身旁之闕天璣聊天,闕天璣 係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其嗣後於98年4 月16日 警詢時即改稱:經我當場指認,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 假結婚的人無誤,另闕天璣我不認識,因我看相片時覺得闕 天璣很面熟,但經我當場指認該人時,發覺他應該是與我同 班飛機,坐在我旁邊我以為他也是同案,現應是我認錯了云 云(見偵緝卷第212 頁正面),係指稱誤以為飛機上坐在身 旁之闕天璣,亦是同案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前後指述歧 異甚大。
⒉稽之證人庚○○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稱:指認照片編號 1 至43中,編號32的丁○○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 ,編號25的闕天璣和我一同去大陸假結婚,他有和我同飛機 ,但是下飛機後他就沒有跟我在一起,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要 辦理假結婚,闕天璣也是丁○○帶領去大陸的云云(見偵緝 卷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於98年4 月1 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2的丁○○,是帶我去大陸假 結婚的人,總共有我、甲○○、闕天璣,還有臺北來的,都 是要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偵緝卷第181 頁正面至第185 頁 正面),係曾指稱闕天璣係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 惟其嗣後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即改稱:經我當場指認,丁 ○○就是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人無誤,另闕天璣我不認 識,因我看相片時覺得闕天璣很面熟,但經我當場指認該人 時,發覺相片不像,應是我認錯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09 頁 正面),係指稱誤以為闕天璣亦是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 結婚,其前後指述亦不一致。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指述何以前後歧異證稱: (問:為何那時指認另1 人編號25的闕天璣?)那是坐在我 鄰座,是他跟我說的,說的時候他跟我聊天。」、「(問: 為何之前是指認他也是跟你一樣去辦假結婚?)是。」、「 (問:後來你說他不是跟你一起去?是否有認錯?)就是他 坐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面);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指述何以前後不一證稱:(問:當時 你為何能確認闕天璣與被告丁○○與你們共同前往大陸?) 那次去就我還有甲○○、丁○○,還有1 個叫闕天璣的人。



」、「(問:為何可以確認有1 個人叫闕天璣?)就是臺南 住所有個1 個闕天璣的人也在現場,到大陸那邊時他就沒有 跟我們在一起。」、「(問:後來你在檢察官那裡說闕天璣 部分是你認錯,請庭上提示第209 頁,為何會指認錯誤?) 就跟照片不像。」、「(問:可是你剛才明明說他是因為在 臺南住所現場跟你在一起,你才能確認,所以應該跟照片沒 有關係?)那天認的時候看到本人就不像。」,證人甲○○ 、庚○○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指證前後有出入,則證人甲 ○○、庚○○於迭次證述均指認係被告帶同其與甲○○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憑信性,即屬可疑。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飛機抵達福州後,丁○○在 福州將我們交給黃國樑,然後人就走了,後來全部是黃國樑 在安排等語(見偵緝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200 頁正面);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大陸福州下飛機,丁○ ○帶我們到福州晚上要住的地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顯見證人甲○○、庚○○僅於 92年5 月22日見過帶領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 1次, 本件迄至98年4 月1 日證人甲○○、庚○○第1 次指認被告 照片時,已長達近6 年,時間甚長,期間證人甲○○、庚○ ○均未再見過帶領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復就闕天 璣部分均有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實難期待證人甲○○、庚 ○○得以明確指認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而完 全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此由證人戊○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一名男子開車到我臺南住所載甲○ ○、庚○○去機場,我已經不記得開車的那個人了等語(見 偵緝卷第277 頁正面至第278 頁正面、第284 頁正面),與 人蛇集團較密切之戊○尚不能指認帶領甲○○、庚○○前往 大陸之人,益見證人甲○○、庚○○要明確指認近6 年前帶 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之男子長相,客觀上確有難度。 ⒌觀諸上開航班成員資料(見偵緝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男性搭乘航班成員共有86名,惟警員僅提供其中43名男 性航班成員照片供證人甲○○指認(見偵緝卷第115 頁正面 至第157 頁正面),尚有高達一半即43名之男性航班成員照 片,未提供予證人甲○○、庚○○指認,則此種指證(認) 程序顯然已對證人甲○○、庚○○有不當暗示或誘導帶同其 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就在所提示之43名男性航班成員內,且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是先到詢問室指認照片上 的人,警員比較兇,這有一點影響我指認的情形,那時我說 我不知道,他說沒有人會相信,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沒有人 會相信(當庭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正面)。是證



人甲○○、庚○○於警詢時既已因員警不當之暗示或誘導, 而指認被告係帶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犯罪嫌疑 人,則其等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難免受先前指認之影響而 有所成見,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係秉 持著已受「污染」之記憶,其等迭次所為指認之正確性自均 屬有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無從單憑證人甲○○、庚○○正確性有疑之指 認,即遽認被告為帶領甲○○、庚○○等假結婚成員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而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 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 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