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570號
TCDV,91,聲,570,200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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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楊黃山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台中郵局第六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以存證信函(即台中郵局第六四一九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主 張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乙份、存 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乙份(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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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